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 審 原 告 大毘盧遮那禪林法定代理人 劉杉池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簡文修律師再 審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陳幸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一○五年度豐簡字第五○號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惟於106 年6 月26日始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參,就此再審原告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在程序上要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雖該再審補充理由(二)狀係於106 年8 月30日始送達本院;惟再審原告主張係立法院長中部辦公室於106 年8月4 日邀集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相關土地之承租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等,就本件訴訟之「假25號地」(於76年由訴外人吳陳嬌麗向再審被告承租)與「假4 號地」(於76年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杉池向再審被告承租)進行會勘協調(參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再證5 ,立法院中南部服務中心106 年8月15日台立中字第1063200457號函及其附件「協調有關『台中市和平區116 林班地內假25號及假4 號』案會勘紀錄」),因再審被告指派參與人員於會勘中發言表示之內容,再審原告始於當日知悉再審被告於96年申請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原臺中縣○○區○○段土地,其中原臺中縣○○區○○段○○○ ○號土地(為現今臺中市○○區○○段○○○ ○號土,下稱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東側凸點,即是「假4 號地」承租範圍之西側凹點等情,有上開「協調有關『臺中市和平區116 林班地內假25號及假4 號』案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悉早已存在之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東側凸點位置(參本院卷一第81頁再證6 地籍圖),係可使用做為證明「假4 號地」租地位置之重要證據,而於前訴訟中未主張使用此項證據,係遲至106 年8 月4 日會勘始聽聞始悉,且該項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故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本院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3款之再審事由,尚未逾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在程序上仍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東側凸點位置,以及再審原告自原始租約圖轉換之TWD97 數值座標,經由本院先後囑託套繪、履勘鑑測,而以
108 年2 月22日測籍字第1081560077號函覆本院之套繪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 頁,下稱108 年套繪成果圖),及以108 年10月2 日測籍字第1081560301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參本院卷二第17 1至172 頁背面)及所檢附108 年10月1 日製作之鑑定圖(一)〔參本院卷二第173 頁,下稱10
8 年鑑定圖(一),按係依再審原告指認之承租地範圍為準鑑測〕、鑑定圖(二)〔參本院卷二第174 頁,下稱108 年鑑定圖(二),按係依再審原告指認之承租地範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國土測繪中心在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事件中受囑託鑑測而於103 年9 月29日製作之鑑定圖(一)〈下稱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再審被告指認之承租地範圍比較,其位置、形狀及面積之差異圖〕,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故本件具備再審之事由。
二、由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之套繪成果圖及鑑定書暨其鑑定圖可知,再審原告以原始租約圖轉換之TWD97 數值座標所套繪之「假4 號地」之測量圖,其位置與「假4 號地」之租約圖幾近相同,且「假25號地」之測量圖形狀亦與「假25號地」之租約圖更為近似。反而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TWD97 座標套繪之「假4 號地」與「假25號地」之測量圖,其形狀及位置均與最原始之租約圖有顯著差異。而再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於103 年鑑定圖(一)所提供予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TWD97 座標值數據係如何轉換而來。故自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上揭成果圖,足證再審被告主張之TWD97 數值座標確實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採之
103 年鑑定圖(一)顯然與原始租約圖不符,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卷內已存在之「假4 號地」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圖」、「假25號地」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以及106 年5 月12日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與承租人租界共同會勘紀錄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故本件除具備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外,亦同時具備同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悉當時已存在之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中土地經界線東側凸點位置,係可使用做為證明「假4 號地」租地位置之重要證據,以致於前訴訟中未使用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此項證據。
而國土測繪中心以108 年7 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囑託測量事項,而鑑測製作108 年鑑定圖(一)、鑑定圖(二),均係以再審原告依據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東側凸點位置所作成之TWD97 座標數值而為依據,是108 年鑑定圖(一)、108 年鑑定圖(二),即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參酌其作圖依據來源、提供者有無轉換TWD97 作圖說明、原始租約圖比對、與簡易工寮同意備查函核對工寮數量記載是否相符、現況種植造林比對、原手繪租約圖保留地比對等六項對照項目以觀(參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顯然再審原告所提具之作圖依據較為可採。且經鑑測結果如
108 年鑑定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假25號地」承租範圍內,是以系爭地上物並無超出租地範圍。
五、聲明:
(一)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0號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指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遽論「承租人劉杉池及吳陳嬌麗,非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既無物權之占有本權,復無債權之占有本權」,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為充足完全辯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到庭,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圖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並非大安事業區116 林班地「假25號地」之承租人,無使用再審被告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源,復加以本案經前訴訟程序之現場履勘,可看出為近年新搭建之浴廁(地上物),有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105 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庭呈所男女浴廁照片與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與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同意興建之簡易工寮應非屬同一建物炯明,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事證明確,顯無再審判決之理由與必要。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雖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供TWD97 數值座標予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鑑定圖無法確認與「假4 號地」、「假25號地」原始承租圖之位置是否一致云云。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訂立任何租約,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是以核無必要審酌或調查「假
4 號地」、「假25號地」之原始承租圖之位置,此顯係再審原告延宕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再審被告對國土林地保育管理之重要工作制度;且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0號判決,已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之理由欄認定作判斷(參照該判決第6 頁第10行以下至第7 頁),詳為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不得再持「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承租圖面向原承租人與建築師函查租地圖有無位移與變形之問題;矧原承租人吳陳月嬌與郭隆德建築師之意見應無從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訴狀之「再證7 」至「再證13」,均顯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地「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工寮實際座落情形,與本件之系爭地上物並無關聯,因再審原告並非「假4 號地」、「假25號地」地之承租人,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因有第三人資料,依法得拒絕提供。
三、再審原告「大毘廬遮那襌林」原設立與辦理寺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廖正仁與「石志仁」,石志仁以再審原告「大毘廬遮那襌林」常年住持人自居,現再審原告「大毘廬遮那襌林」為與再審被告之「林地租約」有所訴訟利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杉池,再設計於原判決確定後,以民意代表與立法委員之名義於106 年8 月15日要求再審被告派員參加「臺中市和平區116 林班地內假25號及假4 號」案會勘記錄,將現場參與再審被告職員之簽名認作係再審被告之發言與表示意見,無非作為事後再次會勘與測量之手段,實有損司法判決之公平、公正,已非民事訴訟再審救濟之本意,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歷經多年,再審被告為能保有林地完整與保育林地之宗旨,僅就占用林地之系爭建物(廁所) 拆除,再審被告不思在其合法權利自行搭建浴廁之地上物,浪費司法資源提起本件再審,再為重測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範圍,浪費公帑顯非常人所為。
四、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舉證,乃原審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五、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含前案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及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50號、第二審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中兩造之重要攻防主張及其相關證據資料:
(一)於76年間承租人吳陳嬌麗向再審被告承租「假25號地」造林,雙方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附有以手繪方式製作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標示「假25號地」之位置、形狀及範圍,以定其租地範圍,當時未精確定位,但該「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地」之西側係與手寫「保留地」字樣(即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為界,而「假25號地」之西側地界則接近(未緊鄰)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嗣於85年7 月及94年月續約(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第45至50頁)。
(二)於78年間承租人劉杉池向再審被告承租「假4 號地」造林,雙方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附有以手繪方式製作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標示「假4 號地」之位置、形狀及範圍,以定其租地範圍,當時未精確定位,但該「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地」之西側與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為界,而「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緊鄰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其中「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與原住保留地(即今達觀段95
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為同一界點;嗣於87年10月及96年2 月續約(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第52至65頁)。
(三)78年12月8 日「清修道場」興建,興建地點位於保留地,當時因與林班界址不明確,「假4 號地」之莫會雯等人、「假25號地」之吳陳嬌麗等人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假
4 號地」、「假25號地」租地內搭建簡易工寮各棟,雙方於80年間透過指界後興建簡易工寮完成,再審被告分別於80年5 月27日發函莫會雯、吳陳嬌麗等人,表示經派員調查符合規定,同意備查(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第66至67頁)。
(四)82年年4 月30日,劉杉池、吳陳嬌麗以簡易工寮共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於登記時取名為「大毘盧遮那禪林」,經前臺中縣政府以中縣寺廟登補字第259 號核准登記而發給登記證書(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66至67頁)。
(五)系爭摩天嶺段土地,係96年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 期計畫登錄之土地,其坐標系統為TWD9
7 坐標系統。另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96年開始辦理登錄,實地並無88年921 地震前布設之圖根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四點)。
(六)103 年鑑定圖(一)係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
165 號案件於訴訟中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之成果,其鑑測方法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與本件摩天嶺段數值成果同為TWD97 坐標系統),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院簡易庭囑託鑑測事項中拆遷範圍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6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6000鑑定圖。而於當時會勘時,【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口頭指出2 支界樁(塑膠樁),鑑測結果約略於103 年鑑定圖(一)上藍色實線(即再審被告指認原始租約位置)之轉折點上】。又【再審被告當時所主張之原始租約範圍,係依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各點位置之TWD97 座標值展繪而得,至於該原租約之實地界線為何,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所得確認】等情(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卷二,國土測繪中心同中心10 4年3 月11日測籍字第1040001094號函示,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4頁所載)。
(七)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吳嘉隆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10
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二張圖,其原始圖是林班圖,林班圖之前是為了林地管理使用,但沒有與地籍做結合,後來政府方面為了管理,重新做土地整理做登記之後做了新的地號,相鄰原有地籍部分要依原有地籍部分來做修訂,邊界部分會配合地籍圖的部分來做調整,裡面林班界會依照現有的特徵來做登錄,就是自然特徵例如林相跟河川會去做調整。會有新的地號,經過地籍整理之後,會與原先不同,至於承租的原始圖,因為是基於兩造契約關係,承租的圖就只有保存在契約當事人身上,原始林班圖沒有在國內的登記制度裡面登記,所以才會要做地籍整理,所以在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取得此文件,地籍整理就是把他作成座標化的結果,因為地籍圖上面整理之後就會針對位置給一些數值及座標,至於如果決定數值及座標,因為現行地籍圖就是這個東西,數值是由國家目前使用的TWD97 的座標系統,利用人工測量或用影像圖去做地籍整理的工作,基本上目前這是一個與國家座標系統TWD97 是一致的。人工測量就是精密測量精緯儀,會經過一些控制點的佈設就是衛星定位測量的控制…目前國內通行使用的就是地籍圖,包括地政事務所在內都是以地籍圖才是,就是依照TWD97 製作的…,目前國家新的地籍整理就是是用TWD97 系統…,【承租範圍圖,其實就是當事人有此圖,就地籍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沒有承租圖】,至於圖形的改變,位置因為經過地籍整理整個圖形邊界都有改變,都會不太一樣,位置不太一樣,…本件地籍圖就是一個數值成果的,也是系統一致的數值成果。原判決所附的鑑定圖是不用經過套繪,因為算是系統一致的東西,【林務局所提供承租圖跟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是一致的座標系統,所以不需要經過套繪】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八)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中之106 年5 月12日,再審被告派員與承租人劉杉池、吳陳嬌麗之代理人吳瑞樟共同會勘「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租界,當場由再審被告指派人員協助就5 個指界點標定座標數值,其中所繪製之「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仍同於前揭「大安溪事業區第11
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所標示「假4 號地」之位置、形狀及範圍,即「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緊鄰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其中「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即標示A點處與原住保留地(即今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為同一界點,其座標數值經當場測定為「X:244422
; Y:0000000 」,另「假4 號地」地界之西北角界點亦密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上,其座標數值經當場測定為「X:244409;Y:0000000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第24頁「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與承租人租界共同會勘紀錄」)〔本院按,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所標示「假4 號地」、「假25號地」租約圖,委請民間「杜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轉換TWD97 數值座標,並製作地籍套繪圖,其中標示4-14樁號座標點即是相對於上揭會勘紀錄中所載「假4 號地」地界西側凹點即標示A點位置,其座標數值經測量為「X:244422.444;Y:0000000.404 」,其中標示4-13樁號座標點即相對於「假4 號地」地界之西北角界點,但接近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其座標數值經測量為「X:244396.814;Y:0000000.906」(見本院卷二第71頁附圖二)〕。
二、再審理由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103 年鑑定圖(一),而認定系爭地上物是在再審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而非在承租人劉杉池或吳陳嬌麗所承租之「假4 號地」或「假25號地」之範圍內。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即已主張該103 年鑑定圖(一)鑑定成果與前訴訟卷內已存在之上揭「假4 號地」租約圖及「假25號地」租約圖有所不符。而參照上揭證據資料之整理,「假4 號地」租約圖顯示該「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地」之西側係與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為界,即「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緊鄰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故足認其中「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與原住保留地(即今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為同一界點,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詳後述)。然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TWD97 數值座標而鑑測製作之103 年鑑定圖(一),一目瞭然即可看出其中「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並未緊鄰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且「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亦向東北偏離原住保留地(即今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而非為同一界點,由是即足見再審被告所提供TWD97數值座標,並未合於「假4 號地」租約圖之位置,而與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範圍明顯不合,顯然103 年鑑定圖(一)因再審被告所提供之TWD97 數值座標之數據失準而參考性有所不足。乃原確定判決未對照調查「假4 號地」及「假25號地」之契約內容及租約圖等證據資料,以辨明再審被告單方所提供予國土測繪中心作為鑑測依據之TWD97 數值座標是否無誤,即遽以103 年鑑定圖(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自屬有憑。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揭立法院長中部辦公室於106 年8 月4 日邀集本件相關人員,就本件訴訟之「假25號地」與「假4 號地」進行會勘協調,此有立法院中南部服務中心106 年8 月15日台立中字第1063200457號函及其附件協調有關「台中市和平區116林班地內假25號及假4 號」案會勘紀錄(參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再證5 )可憑。而再審被告指派之與會人員於會勘中發言表示:「我們在96年有申請達觀段地測量,由東勢地政事務所來測量,這些測量都有拍照記錄,當時有留一些數據,由3 號點位、4 號點位,再依航照圖比例套繪成數值化,這是我們認定的租界圖。」(參該會勘紀錄第3頁)、「當初訂約時,只有手繪契約圖,我為了要確認這個位置在那裏,才會去申請96年的地籍鑑界。」(參該會勘紀錄第6 頁)、「我們以前是依照96年度的圖解法鑑界所做的圖,今天都已經數值化了,更準確了,達觀段952地號已完成數位地籍登記了,現在我們也不否認達觀段95
2 地號這個點(東側凸點),就是現在這個折點。」(參該會勘紀錄第8 頁)等語,顯然再審被告亦承認達觀段95
2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東側凸點即為「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此與前揭「假4 號地」之租賃契約及租約圖所示內容相符。職是,即使再審被告指派之與會人員非為再審被告之主管(法定代理人),但其既受機關指派與會,且本件訴訟紛爭自103 年迄今,經歷多年,再審被告機關之內部自不可能就此無任何研議意見,而且再審被告之與會人員發言內容,與事後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應本院要求提供其保管持有「假4 號地」、「假25號地」租地界址座標空間數值資料,而以106 年12月29日勢政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其訴訟代理人劉惠利律師以向本院陳報之意見意旨(詳後述),並不相違背,故再審被告指派之與會人員在會勘時之發言內容,仍具有相當可信之陳述效力及憑信性,其與機關本身之陳述意見無異。因而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之東側凸點即為「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此一不爭之事實,對於本件訴訟紛爭之判斷,即具有極重要之參考性。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不知悉當時已存在之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參本院卷一81頁再審原告再證6 )之經界線東側凸點位置,係足以證明「假4 號地」租地位置及範圍之重要證據,得資為證明再審被告所提供予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TWD97 數值座標顯然有誤,進而影響103 年鑑定圖(一)之鑑定結果之參考性,更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是以,於前訴訟中早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援用之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之東側凸點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據此證據資料,依再審原告聲請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製作之108 年套繪圖及108 年鑑定圖(一)、108 年鑑定圖(二),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結果,再審原告援此聲請再審,自符合上揭再審事由要件。
三、本案訴訟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及無權占有土地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被告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所有物。
(二)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由再審被告擔任管理者,第一審被告石志仁於起訴時為再審原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即法定代理人,嗣於第二審訴訟期間變更由劉杉池為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自76年間起,均未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租用,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有如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建物;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26.91 平方公尺、17.12 平方公尺之樓梯、丁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之造景物;戊部分,面積59.25 平方公尺之步道等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地籍圖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且在前案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返還林地事件審理中,法官業已於103 年8 月22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繪製如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附卷可參。而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確有如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再審被告所提供於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假4 號地」、「假25號地」租約圖所轉換之TWD97 數值座標明顯錯誤,造成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之鑑測結果,不僅「假4 號地」、「假25號地」位置均偏向東北方位移,且「假25號地」之地圖形狀(類似恐龍身形之圖形),與「假25號地」原租約圖之圖形明顯變形,故103 年鑑定圖(一)自不得作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管領系爭土地之依據等情。
(三)如前揭前訴訟之證據資料整理所示,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於
103 年間受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返還林地事件囑託鑑測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之參考依據,係再審被告所提供其於96年間囑託當時之臺中縣東勢地政所辦理測量系爭土地區域所得並轉換為TWD97 數值座標之數據,該等數據資料為再審被告單方保有,於當年測量時是否經「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承租人依租約圖確認界址無誤?並非無疑。參照國土測繪中心以108 年10月2 日測籍字第1081560301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內容第四點記載:「本案摩天嶺段35號等土地,係於97年間依像片基本圖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供之林班區界線為地籍線,經數化轉繪為地籍圖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未辦理實地測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於96年或97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時,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而是依像片基本圖配合林務局提供之林班區界線為地籍線,經數化轉繪為地籍圖,則再審被告是否曾會同「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承租人依租約圖確認界址之情事,殊有疑義?縱認當時辦理土地登記,曾經再審被告指界,則再審被告當年囑託辦理測量之指界是否失準?進而影響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亦有疑義。而如前述,單以103 年鑑定圖(一)成果,一目瞭然即可看出其中「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並未緊鄰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且「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亦向東北偏離原住保留地(即今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而非為同一界點,此與「假4 號地」之租約圖明顯不符。再者,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之「假25號地」之地圖形狀(類似恐龍身形之圖形),與「假25號地」原租約圖之圖形明顯變形,其北側及東側更偏向116 林班地之邊界。由是足認再審被告所提供予國土測繪中心之「假4 號地」及「假25號地」租地界之TWD97 數值座標數據,明顯有誤。
以此推之,再審被告於96年間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所辦理土地測量時,若曾經實地指界測量,亦應有指界失真之情形。
(四)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06 年12月29日勢政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其訴訟代理人劉惠利律師以向本院陳報之意見意旨謂:「本案關鍵應該回歸當時本處與承租人訂約時之租地範圍,以當時的林班界及地籍線為準,方屬正確。爰此……並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96年之達觀段地籍圖作為套繪依據。」、「本處於96年發現系爭地上物與大安溪事業區116 林班假4 號、假25號租地契約位置相近,為釐清是否涉及租地,爰由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7 月23日至現場依照地籍圖(達觀段)實地測量,並在現場標定噴漆點位,包含假4 號租地圖上凹點,結果亦符合租約當時之林班界(為69年之林班界,非現行林班界),故本處據此延伸測量假4 號及假25號租地範圍圖,證明系爭地上物未涉及租地,詳如原審所附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9 月29日鑑定書鑑定圖(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則據其函文意旨,顯然再審被告於76年、78年間,與「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承租人所簽訂租約之租地範圍,其真意係以當時之林班界及地籍線,作為圈定租地範圍之依據,此與「假4 號地」之租約圖所示其西側之地界即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者相符。又上開再審被告之函文雖另示意再審被告於96年間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時,在現場依當時已存在之達觀段土地之地籍圖為測量之參考依據,並已注意到「假4 號地」租地圖上之西側凹點。然參照前揭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0月2 日測籍字第1081560301號函覆之鑑定書內容第四點所載,系爭摩天嶺段35號等土地,於97年間係依像片基本圖配合林務局提供之林班區界線為地籍線,經數化轉繪為地籍圖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未辦理實地測量,則再審被告之前揭函文主張「於96年7 月23日至現場依照地籍圖(達觀段)實地測量,並在現場標定噴漆點位」云云,尚值存疑!再者,本件前訴訟所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 年鑑定圖(一),確有如上揭所示位置移位及租地圖形變形之錯誤情形,顯見再審被告於96年間囑託辦理土地登記,並未真確反應「假4 號地」及「假25號地」之租約圖所在位置及範圍,更遑論「已注意到『假4 號地』租地圖上之西側凹點」。
(五)如前述,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中之106 年5 月12日,再審被告派員與承租人劉杉池、吳陳嬌麗之代理人吳瑞樟共同會勘「假4 號地」、「假25號地」之租界,當場由再審被告指派人員協助就5 個指界點標定座標數值,其間所繪製之「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仍同於前揭「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所標示「假4 號地」之位置、形狀及範圍,即「假4 號地」之西側地界緊鄰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且「假4 號地」地界之西側凹點即標示A點,與原住保留地(即今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為同一界點,其座標數值經測定為「X:244422;Y:0000000 」,另「假4 號地」地界之西北角界點亦密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東側地界線上,其座標數值經測定為「X:244409;Y:0000000 」。此二點座標數值,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大安溪事業區第11
6 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所標示「假4 號地」、「假25號地」租約圖,委請民間「杜風公司」轉換TWD97 數值座標,並製作地籍套繪圖,其中標示4-14樁號座標點,與上揭會勘紀錄所載「假4 號地」地界西側凹點即標示A點位置幾無差異,其中標示4-13樁號座標點即相對於「假4 號地」地界之西北角界點,則稍有些許差異(見本院卷二第71頁附圖二)〕。顯然就「假4 號地」之西側凹點,於106年5 月12日會勘時由再審被告協助測定之座標值,與再審原告委請民間公司所測定轉換之TWD97 數值座標值相近,更與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東側凸點相近,均合於「假4號地」之租約圖所示。因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民間公司所測定轉換之TWD97 數值座標值,與再審被告於10
3 年間提供國土測繪中心之TWD97 數值座標相較,更具有相當參考性。
(六)參照本院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TWD97 數值座標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108 年套繪圖、108 年鑑定圖(一)及10
8 年鑑定圖(二)等結果,顯示「假4 號地」之位置,與「假4 號地」租約圖所示緊鄰今達觀段952 地號土地之情形相符,且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假25號地」承租範圍內,並無超出租地範圍而占用再審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除103 年鑑定圖(一)外,再審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逾越「假
4 號地」或「假25號地」之承租地範圍,而占用再審被告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起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豐原簡易庭判決,命再審原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103 年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93 .52 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6 .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 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8 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元;暨審原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給付原告1,193 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件一: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9月29日鑑定圖(一)■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0月1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一)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