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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填雄再審被告 白婉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宣示時業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本應算至106 年2月5日屆滿,適逢106年2月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06年2月6日代之。則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0至25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1、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5項第(四)款約定,再審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或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完工通知交屋之義務,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是系爭合約業已約定再審原告違反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通知交屋期限應支付違約金,自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逕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填補兩造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之必要。至於系爭合約關於再審原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通知交屋時,應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固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不同,然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自不得僅因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同,即將違約金計算方式排除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外,並超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逕將之擴張適用於契約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不同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四)款之約定因與兩造簽約時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同,依兩造簽約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云云,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

2、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102 年1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及再審原告遲延履行通知交屋約定之103 年3月5日至103年11月6日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均介於年息0.17%至1.47%之間,系爭合約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第5項第(四)款約定之違約金每日萬分之2,換算年息已達7.3%,系爭合約簽立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2點第2款、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之違約金每日萬分之5,換算年息更高達18.25 %,均遠高於上述臺灣銀行新臺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而違約金約定之高低當可委諸當事人間自由約定,始與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規定意旨及上開金融實務存款利率情形相契合。原確定判決以該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不同、系爭合約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約定無效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3、倘本件仍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之第12點第2 款及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則再審原告請求審酌每日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之利率,遠高於上述臺灣銀行新臺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及再審原告確已對於再審被告完成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義務,並於103年3月12日之前通知再審被告交屋,再審被告並於103年3 月12日到場辦理驗屋,繼於103年4月6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再審原告縱有延後取得使用執照及延後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亦未嚴重延誤再審被告取得其所購買之房地,該違約金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併請求依前揭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每日萬分之2 計算。

原審逕為上開認定,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0至25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誤以再審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點交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日,即103 年11月6日,為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四)款通知交屋約定之日,將「通知交屋」與「公設點交完成」混為一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4 項約定,及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亦漏未審酌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就類似案例所表示之見解,僅就系爭合約第13條第5 項第(四)款之約定自為解釋,復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關於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等點交之雙方當事人實為再審原告及系爭建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本件兩造,且須於系爭建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始得進行該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等點交之手續,該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實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 項第(四)款關於兩造間通知甲方進行交屋之約定無涉,誤以再審原告與系爭建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日即103年11月6日,為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通知交屋約定之日,並據此計算遲延日數為247日,確有違誤,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2、又再審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房屋予再審被告,須申請建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系爭合約之工程後,始通知再審被告交屋,而兩造既已約定再審原告通知交屋時,再審被告得就買受之房屋進行驗屋,並列缺失清單由再審原告改善後,完成交屋手續,並同時繳納交屋款,且再審被告實際上亦已於103 年4月6日完成交屋手續,可見再審原告通知再審原告進行交屋時,系爭建案之房屋,包含再審被告買受之房屋,已處於完工而大致堪用之狀態,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再審原告承包商瀚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濰埕於106年1月25日提供予再審原告之103 年5月7日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工程已全部完成之照片可稽,該等照片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並聲明:

1、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陳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合約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相關判決等主張,均屬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屬將動搖確定判決正當性之事實上爭點,再審原告執是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為爭執契約自由原則等主張,既已依上訴程序詳予指摘,並經原審表明其法律見解,論述其不足採憑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藉由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再者,原確定判決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且已盡闡明義務,令兩造充分辯論,未突襲性裁判,亦無適用法規、判例之錯誤,再審原告因循過去事實,固執陳詞,所為主張違反再審要件,其事實主張、證據調查,於法不合,為維護法律、司法裁判之安定性,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應按已繳房屋價款每日萬分之2或萬分之5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四)」業已敘明: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 項第(四)款約定按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之第12點第2 款規定、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按萬分之5 計算相較,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該部分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並應改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至36頁),足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四)款約定,較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內容不利於消費者,而屬違反內政部公告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無效後,與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情形無異,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內政部公告遲延利息按每日萬分之5 計算之應記載事項,即應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持之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之第12點第2款、第15點第1款第

4 目規定,應屬建商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或遲延履行完工通知交屋義務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規定意旨,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且原確定判決未酌減為每日萬分之2 計算,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0至25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遲延利息約定實為違約金性質,且應予酌減乙節是否可採,業已敘明:「青成建設公司雖抗辯上開遲延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顯有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暫且不論上開遲延利息是否確屬違約金之性質,但國家既已基於兼顧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之考量,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約之準據,其中關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交屋,均定有賣方每逾1 日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且該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具有強制拘束力,業如前述,自不得允許賣方再於各別案件中爭執該日息萬分之五之約定過高應與酌減,否則上開規定勢將淪於具文,無從達到拘束企業經營者之效果,是青成建設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6至3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其法律確信,認違約金給付標準如係由法規命令直接規定時,債務人即應受拘束,且不得再於具體個案中,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此係原確定判決針對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再審原告縱持不同法律見解,亦僅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4、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0 條至第252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再證4 即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工程全部完成之照片、再證5 即承包商瀚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濰埕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至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則係指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4 項約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其中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表示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該部分另審酌於後。

3、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4之照片,欲證明其在103年5月7日已將系爭建案之全部公共設施完成,惟關於再審原告應履約至何等程度,始能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 項第(四)款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

6 日交付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予再審被告,尚有不足,遲延利息應算至103年11月6日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交予管理委員會點交完成為止(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30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既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再審原告須將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一併交付予管理委員會點交完成,始能解免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而非公共設施一經完工即能免責,則再證4 之照片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據以認定公共設施於103 年5月7日照片拍攝當時業已全部完成,再審原告亦不能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證5之證明書,係楊濰埕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2月18日始行出具,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徒執再證4之照片及再證5之證明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4 項約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其中含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4 項約定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應如何適用系爭合約之相關條款,業已闡述甚詳,並將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第13條第1、5項約定內容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柒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又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及民事補呈證物狀中,並未指摘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4項約定而有所主張,但為原確定判決所忽略,則原確定判決基於辯論主義原則,未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攻擊方法予以判斷,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契約,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雖謂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並執上開判決對再審原告與同一建案之其他買受人簽立相同契約條款所為之解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上開判決均屬他案法官就其承辦案件所為之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執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僅係法律規定,亦非「證物」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