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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豐昌再審被告 黃坤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再審原告,因送達當時,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並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故未及時聲明異議。本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請求時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係屬「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自得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未居住戶籍地,應屬不實,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且歷次均由再審原告父親代為收受,此經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再審原告雖曾因詐欺案遭通緝,但通緝期間仍設籍上開戶籍地,且仍可透過其父親轉達收受,其無歸返之意,非放棄久住之意,不能認為已變更或廢止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當時因案通緝,並未居住戶籍地,故不知道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於102年間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另案),代位再審原告於另案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所執之本票,到期日均在85、86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得拒絕給付票款,其距再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時,至少有14、15年之久,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再審原告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逃亡期間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因而無從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寄送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而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實有訴訟詐欺之嫌等情。而該另案審理程序中,再審原告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略以:(問:〔提示臺中地院102司促4842卷宗之102年3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是否你親自收受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可能是我爸爸蓋的」、「(問:所以你不知道有這件支付命令?)不知道」、「(問:85、86年你從事何職?那時資產情況如何是否要跟外人借貸?)開工廠。那時要跟別人借貸」、「(問:是否認識被告黃坤鐘?)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借錢過?)是」、「(問:這三張票是否你開的?)是」、「(問;剛剛你說臺中地院102司促4842卷宗之102年3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不是你本人蓋的印章,為何你會這樣說?家裡還有何人?)因為印章都在家裡,我爸爸有時會幫我蓋章領信件,我是跟我爸爸住。3月份的時候我被通緝不在家」、「(問:有無授權你爸爸幫你領信件?)他從以前就會幫我蓋章領信件」、「(問:所以從以前就有同意你爸爸領信件及蓋章?)對」等語,此據本院調取該另案卷核閱無誤(見另案卷第77至79頁),可知再審原告平時確有概括授權其父親代為蓋章簽收信件。則不論再審原告係因遭通緝未在家期間,或是單純外出不在家期間,再審原告既均有概括授權其父親代為蓋章簽收信件之情事,縱使是其父親以其自己的名義來簽收本件支付命令,仍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補充送達之規定,而屬合法送達。茲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據本院調取各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依前述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俱屬合法,自無疑義,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始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意旨雖稱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係於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故認本件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是必須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意旨,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均經合法送達,且未經再審原告合法異議而確定,業已認定如前,而如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一節為真,迄仍尚未確定,則距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亦顯然已逾3個月,致系爭支付命令均失其效力,則再審原告亦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附表:再審被告所持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對照表,暨支付命令送達情形┌──┬────┬─────┬──────┬──────┬────────┬────────┐│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系爭支付命令案號│送達日期及收受情││ │ │(新臺幣)│ │ │ │形 │├──┼────┼─────┼──────┼──────┼────────┼────────┤│ 1 │ 589634 │ 80萬元 │86年5月15日 │86年8月1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 │100年10月31日送 ││ │ │ │ │ │39871號 │達(蓋用再審原告││ │ │ │ │ │ │本人印章收受) │├──┼────┼─────┼──────┼──────┼────────┼────────┤│ 2 │ 589626 │ 80萬元 │86年3月15日 │86年6月1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 │100年10月31日( ││ │ │ │ │ │39872號 │蓋用再審原告本人││ │ │ │ │ │ │印章收受) │├──┼────┼─────┼──────┼──────┼────────┼────────┤│ 3 │ 382899 │ 400萬元 │85年7月16日 │85年10月1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 │102年3月1日送達 │├──┼────┼─────┼──────┼──────┤4842號 │(蓋用再審原告本││ 4 │ 758676 │ 80萬元 │86年6月14日 │86年9月14日 │ │人印章收受) │├──┼────┼─────┼──────┼──────┤ │ ││ 5 │00000000│ 150萬元 │86年1月10日 │86年3月10日 │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