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李方健再審被告 李方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主體係存在其與訴外人方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皓公司)之間,並非其與再審被告之間,故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效力亦不及於方皓公司,而不能使再審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所存在之不安狀態除去,自難認其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備位之訴就再審被告營業執照是否應續准,亦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理,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等情,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12頁),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仍僅泛稱:再審原告投資之事實已有匯票在案,而再審被告對於大陸東莞方皓公司資產有侵占、詐欺等事實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殊屬未合,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