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戴小愉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許慧鈴律師再審被告 向梅林訴訟代理人 袁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係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判決公示送達被告即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64-64頁),嗣因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2月6日確定(見前審卷第67頁),此經調取前審卷證核閱無誤。又再審被告委託訴外人袁大偉於106年2月14日,前往再審原告現在實際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找再審原告洽談債務問題,經袁大偉提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方知有該訴訟存在,且袁大偉於106年2月22日在本院司法大廈一樓郵局前將原確定判決書交予再審原告委任之許盟志律師(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再審原告方得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存在,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日委任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袁大偉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8-99頁),再審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4日始知有前審訴訟情形,尚堪採信。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
貳、於100年12月21日至106年3月16日間,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前審歷次通知書及前審判決均送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等情,有卷附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及前審舊戶籍謄本、歷次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3頁、第28頁、第46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雖再審被告陳稱:起訴前再審被告曾多次調查再審原告之住址,一開始即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之1」所在之大樓找再審原告,然該大樓警衛表示再審原告104年底搬離社區,隨後將房屋轉賣他人,故查無此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除上開設籍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外,另有住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之1等情,審諸卷附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7036號支付命令地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4號刑事傳票上所寄送之地址等,均可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現居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之1一事;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亦自承:之前與再審原告涉訟,均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之1通知再審原告,且明知對再審原告之信函送達此一住址,再審原告均可收悉(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陳文莉亦到庭證述,從104年2月至105年2月份,若有信件寄發至再審原告本來在大東家綠璟社區之住址,皆仍有管理員為代收並通知再審原告,且以電話可連絡上再審原告,迄今亦能循同樣方式連絡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之1,再審被告故意隱匿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故指為住所不明而與再審原告涉訟之情事存在,應屬無誤。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所提面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係於97年3月7日,已罹於時效,乃其又於原確定判決中再次提出,對照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及前案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皆同樣係兩造,裁判案由皆為返還借款、清償借款,雖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於前開判決中主張為票據關係或是互助會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但基礎事實確為同一事件,即再審原告開立並交付予證人黃建美之本票究係基於何種關係。然再審被告卻又再以前開民事判決判斷過之本票,另編纂不實之事實,並以妨礙再審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程序上障礙,令再審原告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說明。由於再審原告曾於95年間開設美容事業,並與證人黃建美合作對外從事放款收取利息,證人黃建美自95年2月開始匯款至再審原告郵局帳戶至96年2月12日最後一次匯款,其於匯款前會先預扣利息,嗣後再由再審原告與證人黃建美結算,以匯款之金額、次數而言,絕不可能係借款。蓋匯款原因甚多,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均有非必為消費借貸。證人黃建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4號亦坦承與再審原告一起投資美容事業,足見再審原告所述非虛。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自95年9月11日起,陸續向證人黃建美借款共105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其中895,000元匯入再審原告郵局帳戶內,餘155,000元則由證人黃建美以現金交付再審原告。惟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卻係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1月15日起委由證人黃建美以其及訴外人張憶文名義向再審被告跟會,證人黃建美於97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得標3會,領取得標會款後,即未曾繳納死會會款,再審原告遂於97年3月7日簽發面額10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予證人黃建美,由證人黃建美於102年7月30日交予再審被告,用以繳付抵償上開死會之會款連同利息共814,000元及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借款之25萬元。再審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先主張係互助會款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之借款,嗣後再翻異上開主張變更為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黃建美之借款,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即便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證人黃建美借款,然證人黃建美匯款859,000元給再審原告之時間均在95年9月間,與本票發票日97年3月7日,二者並不相符,且本票票面金額105萬元,與上開匯款金額亦不相同。足資證明證人黃建美95年9月間之匯款與系爭本票根本毫無關聯,係再審被告為達向再審原告求償之目的自行拼湊,不足部分155,000元則謊稱係黃建美交付現金予再審原告。參關諸證人黃建美匯款紀錄所示,匯款金額低於上開155,000元者所在多有,如95年2月15日匯款56,000元、同年2月匯款87,000元,甚至於95年9月20日匯款150,000元,何以上開155,000元竟以現金交付,顯與證人黃建美平日之習慣不同。證人黃建美於95年9月間前後匯入895,000元後,陸續尚有29筆匯款,倘前開895,000元果真係再審原告向證人黃建美的匯款,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其竟仍匯款達29次,有違常理。根據再審原告與證人黃建美之匯款如107年8月22日陳報狀所示郵局金流附表(分別為再審原告匯款給證人黃建美金額為10,771,517元、證人黃建美匯款給再審原告金額為8,971,304元),再審原告匯款數額多於證人黃建美,如果真有3、4千萬元債務,證人黃建美如何在過去十餘年間均未以信函、電話甚或以訴訟方式向再審原告要求返還?縱使再審原告於前案有提及積欠證人黃建美債務,但因時間久遠,經申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核對後,發現再審原告與證人黃建美放貸業務迄96年2月12日止,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積欠證人黃建美之債務,而係其於97年3月間預向他人借貸周轉,恐自己信用不夠,央求再審原告開立本票供其證明其資力,再審原告僅因當時二人交情極好而應允,但絕無向證人黃建美借款之情事。證人黃建美竟利用此機會,將系爭本票交給再審被告後,向再審原告求償,並先主張此係會款所生,後改為借款關係,顯然不合常情。
二、並聲明:
(一)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確定判決起訴日為105年6月15日,起訴前再審被告曾多次調查再審原告之住址,一開始即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之1」所在之大樓找再審原告,該大樓警衛表示再審原告104年底搬離社區,隨後將房屋轉賣他人,故查無此人。因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經原審法院要求公示送達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原確定判決應係合法送達。而再審被告於104年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刑事傳票日期為104年7月8日,與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日105年6月15日,中間相差近一年,再審被告尋覓再審原告無果而不知其住居所情況下,始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陳報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觀之再審原告之歷來住居所從美村路、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地、到目前再審狀所記載「臺南市麻豆區總榮里總爺庄3號之150」,多所遷移,顯係逃避債權人追索,倘造成原確定判決公示送達結果,應自行負擔法律上不利益。
二、鈞院前案103 年度訴字第3281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之合會會款請求權,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有參與合會,因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會款,因再審原告否認有跟會,因此再審被告獲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案件則是再審原告將證人黃建美受讓其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再對再審被告提出返還借款訴訟。證人黃建美之借款均有匯款紀錄,再審原告為擔保該借款還曾簽立系爭105萬元本票,由再審原告親自簽發再交付證人黃建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前案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案件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曾與證人黃建美合夥經營事業積欠債務,方開立本票給她云云。再審原告若未積欠證人黃建美款項,不可能開本票給她,亦無可能開給證人黃建美之本票超過2,000萬元。再審原告既然對於積欠證人黃建美款項不爭執,現今卻又提出聲請再審,顯係浪費資源。至再審原告雖然提出郵局及合作金庫匯款資料,但其實該等匯款有許多筆均是再審原告當初以證人黃建美名義購買臺中市○○○路上之房舍貸款用途。是前案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案件、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案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判決主文基礎事實不一,非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95年9月11日起,陸續向黃建美借款共105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為證,其中895,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155,000元則由黃建美以現金交付被告。黃建美因積欠原告會錢862,610元,遂將其對於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105萬元云云。惟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向黃建美商借105萬元,且有交付借款,並把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曾對再審原告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返還會款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之互助會款請求權,雖再審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互助會款請求權存在而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再審被告今再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借款,兩者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並無對確定判決再行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向黃建美商借105萬元,且有交付借款,並把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104年11月16日與黃建美之間債權讓渡協議書及本票、郵政匯款執據(見本院卷一第120-124頁)、再審原告簽發給黃建美之商業本票多紙(見本院卷一第163-180頁)及舉證人黃建美為證,惟查:
1、按簽發本票其原因關係多端,或為借款或為借票或為質押而簽發,然其原因關係究屬為何?主張有利之事實者,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僅足認再審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存在,惟尚難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即認黃建美與再審原告間有105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再審原告確有積欠黃建美10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2、雖證人黃建美到庭陳稱:「..(提示97年3月7日0000000號本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卷宗第8頁),該本票係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予證人,證人再轉交給再審被告?)答:是。..她先跟我金融借貸,她需要調款,她再付我利息。她向我借錢的款項,累積到一定數額時再開這張本票給我。..。(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再審原告有清償完畢?)答:沒有。她都說等她有錢再還,但都沒有償還我。..這張票是97年3月,有可能是96年年底借錢的。我手上有95-96年的轉帳資料,系爭本票的借款的匯款單據,我已經交給再審被告了,我今日提出的單據是再審原告另外再向我借錢的匯款單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何種債權?)答:答借款..我已經轉給再審被告。..我有通知再審原告,..我們兩人沒有一起結算過。(對再審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系爭單據是否你交給再審被告?提示)答:沒有錯。..(這三張單據上總金額為89萬5000元,無法表彰與系爭本票
10 5萬元之金額?)答:..除了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外,我還有其他3百多萬的債權讓與給再審被告,所以再審被告手中的匯款證明一定不只這三張。..(如何交付借款給再審原告?)答:匯款。..也有交付現金。(105萬本票,是否記得本票再審原告何時跟你借錢?)答:
96年底97年初..(再審原告借錢,利息如何計算?)答:10萬一個月給1千元利息,她比較急用的時候多則達2千元。(再審原告如何繳息?)答:從本票裡扣除,或下次過來時補現金。..(系爭匯款都是95年,為何97年才開本票?)答:我跟再審原告要不到錢,所以請她開新的憑證。..95年的借款,不可能97年開票。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就是這些匯款的債權,因為我們去找她,她才又開本票給我們。..」等語(詳見本院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黃建美前開證述內容,其固證稱:再審被告係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受,其再讓與再審被告云云,惟證人黃建美提出之三張匯款資料為95年9月11日35萬元、95年9月18日10萬元、95年9月26日44萬5000元,除與系爭本票面額105萬元不符外,更與本票簽發日97年3月7日不符,且證人黃建美與再審被告就有現金交付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前述資料即認再審原告有積欠黃建美105萬元之事實存在。
3、至於證人黃建美固提出其有匯款予再審被告之資料為證,然依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調取再審原告帳戶交易資料(見卷二第2-34頁),其中95年1月5日至96年12月28日再審被告與證人黃建美有多筆進出款項,經核算再審原告匯款給證人黃建美金額為10,771,517元、而證人黃建美匯款給再審原告金額為8,971,304元,此為再審被告不爭執,是證人黃建美匯款給再審原告之金額低於再審原告匯款給證人黃建美金額,自難以證人黃建美前述三筆匯款資料即遽認再審原告有向證人黃建美借款105萬元之事實存在。
4、基上,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向黃建美商借105萬元,且黃建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黃建美對再審原告即無系爭10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再審被告主張黃建美對再審原告有系爭10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把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且再審被告就其對再審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5萬元,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