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游佳偉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上訴人 竤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及林惠美、林駿崴、李偉岳於民國104年5月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為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是公司之員工,每月底薪5萬元,被上訴人卻於104年8月至104年11月止,積欠上訴人薪資20萬元及加班費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又104年12月105年3月7日止,計3個月又7日,積欠上訴人薪資161,290元,是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461,290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

1.被上訴人之相關事項及人事決策等皆須經全體股東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稱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掌控公司業務事項決策等事項,顯然不實。上訴人與林惠美、李偉岳、林駿崴雖皆為公司之股東,惟先前四人即有開會決議領薪事宜,且亦實領有薪資,故就公司之人事任用、薪資高低、業務事項決策等事項,皆須由四名股東共同討論後決議,非係上訴人一人持有生殺大權。且根據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月薪予上訴人,且月薪多寡為公司股東所共同決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皆由上訴人一人全權管控。

2.上訴人除須遵守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執行要點,領有每月薪資、加班費等薪津,並須遵從被上訴人之現場工作安排,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利,雙方間存在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下班均須打卡,嚴禁遲到或早退,此亦有證人林駿崴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之證言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規則,上訴人之工作須服從指揮監督並接受懲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上訴人係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可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勞動而獲致工資,具有經濟從屬性,從而應認上訴人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難認可採。

3.上訴人每月固定所領取之薪資即員工薪資,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董事報酬,證人林駿崴之證詞恐有前後矛盾及偏頗之處。蓋證人林駿崴先稱其不清楚薪資之部分,後又直言出資之股東並無領有薪資,另證人林駿崴自承原證二為調整薪資之協議書,後又稱上訴人按月領取之金錢為董事報酬,其對董事報酬之領取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若真如證人林駿崴所述為董事報酬,則按一般社會常理,各董事所領取之報酬應相同,而非如證人林駿崴所述,因上訴人擁有專業技術而可領取較多之報酬。綜上所述,證人林駿崴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虞,亦與常理不符,況證人林駿崴為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哥哥,其證詞恐有偏頗,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每月所領取的顯為薪資,並非證人所謊稱之股東報酬。退步言之,縱使兩造確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董監事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事報酬部分達成和解,顯有違誤。蓋兩造因訴外人張月鳳退股事宜於105年3月5日曾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議,並針對退還訴外人張月鳳之股金55萬元另行簽定同意書,同意書內容亦載明:「‧‧‧股金取回部分總共需支付55萬元整,‧‧‧故股金無法一次付清,將分二次給付,第一次將於105年3月21日先行支付40萬元整,‧‧‧預計10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股金15萬元整‧‧‧,顯見該同意書僅係對退還股金之部分做約定,並非針對員工薪資或董事報酬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顯然刻意張冠李戴。再者,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收受股金尾款時,另行簽定切結書,其中亦載明:‧‧‧股金總計應給予55萬元整,將於‧‧‧105年5月31日支付股金尾款15萬元整,前董事長張月鳳小姐要求開立的股金尾款15萬元本票正本一張,將歸還公司,爾後若有本票影本或與金錢上有關的一切事務,一概與竑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綜觀該切結書之前後文,該切結書應係由被證七之同意書衍生而來,故其中所載之「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應僅係針對訴外人張月鳳退股所需取回之股金部分做約定,而非擴及至其餘董事報酬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55萬元,是股金的返還,是針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親,不包含董監事報酬,證人林駿崴所述55萬元包含董監事部分報酬部分不實在。又依照被證七同意書、被證八切結書的文字內容,皆只提到上訴人同意就股金的部分為結算,並未提到董監事報酬的部分,此部分亦與被證六討論事項第二點記載一致,故55萬元確實未包含董監事報酬。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需遵守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執行要點,與其他員工一樣領有每月薪資、加班費等,並遵從被上訴人之現場工作安排,亦需打卡簽到,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指揮監督之權,兩造確實存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然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林駿崴之說詞而逕認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解讀,而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兩造於被上訴人設立之時即約定上訴人之每月固定薪資為5萬元,嗣後按上訴人出席狀況、加班時數等,有另行加給支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顯見上訴人每月領取確實為薪資而非董監事報酬。再者,原審傳喚證人林駿崴到庭做證時,其亦自承原證二為調整薪資之協議書(參原審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Line上所發的訊息內容,所指何意?證人林駿崴答:因為之前董監事會議上面,本來要調整薪資,但沒有成立決議,所以暫依舊制給付薪資。上面寫的游老闆就是原告,李老闆就是李偉岳,所有裡面的員工都是這樣稱呼他們的。)。次查,且按一般社會常理,各董事所領取之報酬應相同,然本件各董事間所領取之董監事報酬金額不盡相同,非如證人林駿崴於原審所述,因上訴人擁有專業技術而可領取較多之報酬。董監事報酬一般而言皆係按營運狀況而定,應與個人出勤與否無關,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中,竟出現上訴人請假、無出勤等因素,而導致其可領取之董監事酬勞有所浮動,額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再再可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按月領取的確實為薪資,而非董監事報酬。

㈢、縱認兩造確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董監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收受之55萬元僅係股金,上訴人自得另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董監事報酬,然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所收受之55萬元部分亦包含董監事報酬,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46

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董監報

酬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以經營人造石面裝設工程(例如:廚房流理台)事業,邀集訴外人林駿崴、李偉岳、林惠美(即目前被上訴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人,協談投資經營合夥事業,幾經協調下於同年4月間,上訴人與林駿崴、李偉岳、林惠美等四人達成共識並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其中約定:合夥事業投資總額為200萬元,每人各出資50萬元(其中上訴人部分,借以其母張月鳳名義出資20萬元、上訴人自己出資30萬元,實際上皆係上訴人自己之出資),借以上訴人母張月鳳之名義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由上訴人為主要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總管公司一切業務決策,以及人事管理(包含員工任免、決定薪資額、職務升遷等職權),林駿崴及李偉岳則為協助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協助上訴人決策下之各項工程業務進行,林惠美初暫時維持自己原來之工作在外繼續上班,而不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嗣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欠缺行政文書人員,勸說林惠美辭去原來工作到被上訴人公司幫忙一般行政文書處理,之後上開3人即在上訴人主導下開始籌備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包含租賃廠房、聯繫並委任會計師代辦公司成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完成公司登記事宜。上訴人表面上係掛名董事長張月鳳之職務代理人,惟其才是真正之實際負責人,總管一切公司業務及人事管理,甚至上訴人在未經召集其他合夥人正式開會決議同意下,自己就決定其報酬額度,僅向其他合夥人口頭報備而已。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包含現場施工之「師傅」、內部行政人員等,均係由上訴人面試並為任免與否、薪資高低之決定,各員工之出勤管理、公司業務事項決策等事項,亦係由上訴人全權管控。又原證3之簡訊係發送於104年12月間,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之母張月鳳,該等簡訊內容疑有部分訊息遭上訴人刪除,且該等訊息僅當時身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之林惠美,向當時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林惠美當時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自無從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原證3之簡訊並非被上訴人發送至明。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原被上訴人董事長張月鳳之職務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存有勞動契約。

㈢、嗣於104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之週轉金嚴重不足且無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經查帳後發現主要係因上訴人對自己所定執行業務報酬,及現場施工「師傅」之薪資,明顯偏高所致,是以林駿崴、林惠美等合夥人請求上訴人檢討改善,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反過頭來要求林駿崴、李偉岳、林惠美等各合夥人增資,以補週轉金、法定盈餘公積之不足,各合夥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因此不滿,進而要求不出錢增資之合夥人退夥,由上訴人收購退夥者之股份等語,林駿崴、林惠美等合夥人表示同意後,豈知上訴人無法拿出退夥金,又改稱自己要退夥而要求林駿崴、林惠美等合夥人提撥退夥金予伊,因而產生爭執,幾經協調下,最後才於105年3月5日所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同意拆夥,即上訴人退出並取回包含其執行業務報酬之退夥金,上訴人分二次取得包含其執行業務報酬之退夥金55萬元後,即分別於105年3月31日簽立退夥同意書、105年5月31日簽立切結書。由上可知,上訴人不僅為合夥事業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且為主要執行業務之人,並總攬勞工事務管理等一切權利,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本身係屬雇主而非勞工,自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而係合夥契約關係,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㈣、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資及加班費461,29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實際上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經證人黃宗坪、林駿崴證述明確,由證人黃宗坪、林駿崴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集股東發起設立,並且係上訴人決定由伊之母張月鳳任被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上負責人,負責被上訴人之人事(包括面試、出勤、薪資、工作分配、工作監督)、財務(員工薪資決定)、保管被上訴人小章及其他一切大小事,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性質,而係與被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具有獨立裁量權之人,領有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資及加班費共461,290元云云,係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依董監事報酬向被上訴人請求461,290元,係無理由:

兩造間於105年3月5日因兩造間董監事報酬及退股事宜,在被上訴人會議室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議,當天到場的有上訴人、張月鳳、李偉岳、林駿崴、林惠美,該會議決議:「1.股東拆股事宜、董事長職務解除」、「2.董事長股份結清總金額55萬元」,該55萬元係上訴人原本出資50萬元(含張月鳳部分)加計給予上訴人之董事報酬5萬,合計共55萬元,且上訴人亦同意:「‧‧‧在公司股權變更前,張月鳳小姐及游佳偉先生都自願性放棄對公司內的各項運作及股東權益」、「竑昇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游佳偉先生已於105年3月17日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並自立門戶,其股金總計應給予55萬元整,於105年3月21日已先行支付40萬元整‧‧‧將於105年5月31日支付股金尾款15萬元整‧‧‧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足徵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事報酬部分達成和解,除被證6應給付原告之55萬元外,上訴人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上訴人竟翻異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461,290元之董事報酬,顯無理由。又依照證人證詞,足徵兩造於105年3月5日時,已就上訴人及張月鳳股份及董監事報酬達成和解,總共僅須給付上訴人及張月鳳55萬元,依照被證七同意書、被證八切結書,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原審判決業已詳論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非屬勞動契約至明,且由原審原證五觀之,上訴人105年1月份均未打卡,伊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其上下班均需打卡,顯非事實。

㈡、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月鳳,依原審被證七之同意書上訴人自承「因竑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游佳偉先生要退出公司經營團隊,原董事長張月鳳小姐已於105年3月17日解除董事長職務一職」等語,原審被證八切結書上訴人亦自承「竑昇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游佳偉先生」等語,上訴人既係董事長之代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顯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㈢、董事報酬不同者比比皆是,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該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國內外業界水準,授權由董事會議定之。」,即明訂依對公司之參與程度及貢獻決定董事之報酬,上訴人主張董事報酬依常情均相同,應按各月營收及股東出資額按比例分配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董監報酬每月5萬元、訴外人李偉岳董監報酬每月5萬元、訴外人林駿崴董監報酬每月35,000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惠美董監報酬每月32,000元,均係被上訴人設立後,由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游佳偉指定,上訴人並要求若請事假1天請病假3天以上,除全勤獎金2,000元取消外,薪水以日薪計(104年9月起改請事假2天、病假3天,無全勤獎金薪水以日薪計),無出勤不得領取董監報酬,始會出現104年6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51,440元、同年7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30,679元(因請6天假,故無全勤獎金,薪水以日薪計)、同年8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86,756元、同年9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81,576元、同年10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114,117元、同年11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112,017元、同年12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61,604元、105年1月份上訴人董監報酬5萬元等現象。該等董監報酬之發放,均係上訴人要求時任會計之林惠美以現金交付,就已具領部分上訴人並在薪資單上簽名表示。據薪資單及打卡記錄所示,上訴人未領之報酬包括104年8月6萬元、104年9月6萬元、104年10月8萬元、104年11月10萬元,合計30萬元,故104年12月5日時任會計之林惠美才會向上訴人稱「薪資8月至11月共欠阿偉30萬元」。由於上訴人104年8月到11月之薪資因加班費及油資、伙食津貼實在過於離譜,容有浮報之嫌,無異於變相淘空公司,被上訴人始會在104年12月召開議討論原證二之內容要求申請油資津貼需填寫出差報告(討論事項1.)、下班前需填寫工作報表(討論事項2.)、需中午前提出加班(討論事項6.)、加班以日薪*1.2計算(討論事項8.)、上訴人及李偉岳改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討論事項16.)、8至11月扣除無效工時(討論事項19.),但無達成決議。另104年12月、105年1月之報酬業經給付上訴人,況且,105年1月至3月上訴人均未打卡,被上訴人實無從計算上訴人之董監報酬,依打卡紀錄,上訴人該期間並無出勤,故依上開「無全勤以日計薪」之原則,上訴人該期間董監報酬應以零元計算,伊請求105年1月1日至3月7日共111,290元,並無理由。

㈤、又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董事報酬,已於105年3月5日開會時以總金額55萬元達成和解。觀之上訴人及其母張月鳳僅投資被上訴人50萬元,和解金額為55萬元,顯已包含上訴人董監報酬部分之和解,此亦有證人林駿崴之證詞及當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可稽。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及林惠美、林駿崴、李偉岳於104年4、5月間共同成立竑昇公司,每人出資50萬元,同為竑昇公司之股東。

⒉上揭上訴人出資部分,其中20萬元以上訴人母親張月鳳名義

出資,被上訴人初始並以上訴人母親張月鳳之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5 年5 月間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林惠美。

⒊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

⒋105年3月5日竑昇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內容如被證

六所示,出席者有張月鳳、李偉岳、林駿崴、林惠美及上訴人。

⒌105 年3 月21日張月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出

被上訴人經營團隊事宜,簽有如原審被證七所示之同意書。⒍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就其以前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身分

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事宜,簽立原審如被證八所示之切結書。

二、爭點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於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以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

款項為工資或董事報酬?⒊兩造是否合意給付上訴人董事報酬?數額為何?⒋上訴人依據105年3月5日同意書而受領之55萬元是否包括工

資(或董事報酬)?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或董事報酬461,290元,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及林惠美、林駿崴、李偉岳於104年4、5月間共同成立被上訴人竑昇公司,每人出資50萬元,同為竑昇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出資其中20萬元,係以上訴人母親張月鳳名義出資,並於上訴人離職前以上訴人母親張月鳳之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被上訴人員工黃宗坪於原審證稱:當時進公司是由上訴人面試、錄取,並通知伊上班;公司的人都稱呼上訴人為老闆;員工的出勤、休假、上下班大部分是上訴人管理,伊的工作單都是原告發給伊、工作內容是由上訴人分配,檯面怎麼做、何時出貨,也是原告跟伊說;請假的部分,伊主要是跟上訴人請假,但伊知道公司有三個股東,即上訴人、林惠美、李偉岳,三人都有在公司上班,主要管事的是上訴人;上訴人平常就在工廠到處巡視,巡視時就交待事情給員工做,有時也會跟我們工作,不用每天在那邊做;就伊認知,上訴人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要提領薪資必須經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再據被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林駿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公司是領導者,就是現場所有工作,如人員的應徵、安排工作、薪資請領、人員面試、人事請假等都由上訴人協助處理;掌控公司全部運作的是上訴人;所有員工都稱上訴人游老闆、李偉岳李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可認上訴人並未受雇主指示,而係自行決定員工之任免、薪資、假勤等事宜,並指揮員工之工作內容、方式,應為被上訴人實質上之管理者、負責人無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既身為被上訴人股東,為被上訴人之投資者之一,其自需負擔被上訴人經營之盈虧,顯非單純仰賴被上訴人提供工資而維持生活,與被上訴人不具有經濟上之從事性甚明。再上訴人既具有安排、決定被上訴人內部相關規則之權限,並無每天固定遵循班表、到班進行規範內工作內容之義務,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應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部,擔任行政、人事管理、技術等主要之工作,目的顯係在於合作事務之執行,並非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勞務之給付,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其員工薪資5萬元,惟被上訴人則稱其所為之給付屬董事報酬,並非薪資。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於被上訴人提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林美惠製作之憑證上面雖記載「薪資單」或簡訊內容均用「薪資」一詞,然而兩造既非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非屬勞基法或基於僱傭關係之工資給付,亦與證人林駿崴於原審證稱:原告、林美惠、李偉岳是領董監事報酬,並非支薪;上訴人有按月領董監事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62、63頁)。是本件不應拘泥於字面形式之文義,而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者,實為董監事報酬,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04年8月至11月30萬元及104年12月至105年3月7日161,290元,共計461,290元之薪資(或董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惠美所傳之簡訊記載「薪資8月至11月共欠阿偉30萬元」等為據,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林惠美曾傳上開簡訊內容,惟主張因上訴人加班費、油資、伙食津貼過高,嗣召開會議討論,惟未達成決議;104年12月、105年1月已給付完畢,105年1至3月上訴人並未上班,不得領取報酬;且縱有未給付上訴人董事報酬部分,於105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以總金額55萬元(含股金)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張月鳳、林惠美、李偉岳、林駿崴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係討論關於上訴人及張月鳳拆股退出、解除董事長職務及結清董事長股份等事宜,上訴人及張月鳳嗣於105年3月21日並出具同意書,聲明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團隊,張月鳳解除董事長職務,股金取回部分總共55萬元,上訴人、張月鳳同意放棄公司各項運作及股東權益等情,有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上訴人雖主張105年3月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僅係針對董事長股份之結清,並未包括薪資(或董監事報酬)之討論、決議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3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顯示:游佳偉(即上訴人):

「40萬吧!要接的,剩下我攏麥陣動,名你們要用,同樣給你們用,40萬」,林惠美:「四十萬現金嗎?包括你的薪水嗎?」,游佳偉:「哪有可能包括薪水,薪水就佔三十」,林駿崴:「算你的意思就是說你的資本額,你要拿四十萬回去就對了?」,游佳偉:「對」,林駿崴:「我有一個想法,大家參考,五十萬總清,現金,大家簽約清楚」,游佳偉:「連薪水的部分嗎?」,林駿崴:「當然,因為你無效工時太多」,游佳偉:「六十五萬,我沒有第二句話」,林駿崴:「五十,我的想法是五十」‧‧‧游佳偉:「六十五,連積欠的薪水」‧‧‧李偉岳:「差那麼多,50跟65,差15內」,林駿崴:「不然就五十五萬嘛?大家抽退下,沒就沒法度了,不要再浪費大家的時間,五十五萬」,‧‧‧張月鳳:「不然六十,剩下的不要再講了沒意思」,林駿崴:「無效工時太多,董事長,我已經再多五萬元」,游佳偉:「賀Y(台語,「好啊」之意),五十五萬,剩下的我都不負責,不能再扣了,剩下變成你們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則由上開會議討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確已明確表示同意以55萬元結清其股份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即董事報酬),並於105年3月21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是上訴人辯稱55萬元僅指股金不包含薪資或董事報酬,自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業已收受被告給付相當於股金、董監事報酬總和之55萬元完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董監事報酬之理,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備位之訴,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事報酬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