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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漢章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被 上訴人 貴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貴堂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3萬8774元,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並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在下班時間參加相關技術提升之專業講座。詎被上訴人公司竟以伊於105 年10月6 日,至客戶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未經同意擅取香蕉食用,遭張燕申訴,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第6 目規定為由,於105 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於上開時間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張燕並不在場,當時家中僅其高齡90多歲之母親趙明月及一名外籍看護,伊係事先詢問在場之趙明月並獲同意後始取用一根香蕉,俟伊食用完畢,趙明月卻喃喃自語稱該香蕉是要買給她孫女吃的,然此僅係溝通上之誤會,非伊未經同意自行取用;另伊自任職起至上開誤會發生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或其客戶,有任何不法或妨害公司名譽之行爲,上開伊第一次與客戶溝通上產生之誤會,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被上訴人僅憑事發當時不在場,就事實發生過程並不知情之張燕單方不實申訴,未向伊詢問或求證有關事實發生過程,亦未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予伊申辯,更未說明其有實施如何之改善計畫以積極督促伊改善,逕自與張燕達成和解,並隨即藉故將伊解僱,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嗣經伊於

105 年10月31日以非自願離職為由,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下稱臺中勞雇協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5 年11月21日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亦即伊已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損害伊權益爲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復伊自任職之時起,迄至被上訴人解僱通知即105 年10月31日爲止,已工作滿3 年5 個月又9 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預先通知,立即要求伊解職,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8774元預告工資;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5709元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第6 目,明定勞工如有竊盜行為或行為有嚴重影響公司名譽利益者,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予資遣費。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除經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列爲被上訴人應遵守之事項外,並經伊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之「工作規則與薪資結構調整勞資協商會議」中,詳為說明予含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知悉。詎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客戶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事宜時,未經同意擅自取用香蕉食用,經張燕發現後,認此一行為乃嚴重之偷竊行為,向伊提出申訴,為維護自身名譽及賠償客戶損失,伊只得以免除該次電梯保養費用為條件,與張燕達成和解。而上訴人既經伊指派至客戶家中進行電梯保養,自應嚴格要求其品德操守,上訴人之竊盜行爲,不但造成客戶困擾,且涉及公司名譽事項重大,伊除受有該次免除維修費之損失外,客戶更因此不信任伊公司員工,破壞伊與客戶之信賴關係, 顯已妨害公司正常營運並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利益,不能徒以所竊取香蕉價值之高低,即謂其情節微小不得予以解僱,是伊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伊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並非以工作不力爲由解僱上訴人,兩造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22頁》,兩造該部分之主張抗辯,應無庸贅敘) 。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4頁反面-3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 上訴人自102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

梯保養維修工程師,薪資( 平均工資) 為每月3 萬8774元。

(二) 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至客戶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有取用張燕住處香蕉食用之事。

(三) 被上訴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至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未經客戶之同意,即擅自取用張燕住處之香蕉食用,而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第6 目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 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3 年5 個月又9 日)

及預告工資( 1 個月) ,數額各爲13萬5709元及3 萬8774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中勞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 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72 號卷9-15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見原審卷45-56 頁) ( 以上證物均影本) 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見原審卷3-10頁) 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 上訴人是否有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之情事?

(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上訴人確有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之情事。

(一)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獲客戶張燕之母趙明月同意取用香蕉,

伊食用完畢後,趙明月始喃喃自語稱該香蕉是要買給她孫女吃的云云。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解僱後,曾向臺中勞雇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上訴人陳稱上開事件之經過爲:「勞方前去客戶家保養,向客戶90幾歲趙老太太表示要買桌上的香蕉,用1 根70元購買,客戶趙老太太當下表示香蕉是要留給晚上回家的孫子吃,勞方非偷竊而是要作購買,勞方執行勞務完後,從桌上拿取1 根香蕉吃完,從褲子口袋拿了70元給客戶趙老太太,客戶趙老太太有眨眼示意並點頭,但客戶趙老太太並未收取70元並責罵勞方」云云( 見前揭補字卷10頁之臺中勞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經比對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顯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不符;另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既陳稱,上訴人欲取用香蕉時,趙明月向其表明香蕉要留給孫子吃,且於發現上訴人食用完畢後予以責罵,足見上訴人於調解時,亦不否認趙明月在上訴人取用香蕉前後,均曾拒絕同意上訴人取用;又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雖另陳稱:當時係向趙明月表示要以1 根70元購買香蕉,食用完畢後拿錢給趙明月時,其有眨眼示意並點頭云云,但上訴人至客戶家保養電梯,竟要以70元之價格向客戶購買1 根香蕉,實與常理有違,且若趙明月同意上訴人取用香蕉,豈會以眨眼點頭示意,上訴人該部分所陳,殊難理解。是參諸上訴人前揭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供陳,以及上訴人調解時,亦不否認趙明月於其取用香蕉前後,均曾拒絕同意取用等情況證據,上訴人係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應頗具可能性。

(二) 有關上訴人取用香蕉之經過,趙明月於本院106 年12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上訴人於105年10月6 日到府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是否有取用住處香蕉食用之事?) 上訴人到我家保養的時候,本來我在睡覺,保養好了,他叫我起來簽字,我在簽字的時候,看到客廳吃飯的桌子上有一個香蕉皮,上訴人已經吃掉了,當時我問他你是不是把我的香蕉吃掉,他回我一句話『我給你錢就行了』,他吃之前沒有問我,而且他也沒有講要給我多少錢…( 問:是否同意讓上訴人吃香蕉?) 我不同意,因為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簽字,他把香蕉吃了,我是看到香蕉皮才問他…保養過後叫我簽字,香蕉皮就在桌子上了…就是保養過後叫我簽字的時候,我就發現我桌子上有香蕉皮」等語( 見本院卷40頁) ;張燕於同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 問:請將你母親當時跟你講的完整內容敘述出來?) 我回到家,我全部事情作完了,我去幫我母親按摩,我母親說你以後修電梯來的時候,叫我一定要在家,如果我不在家,修電梯不會聽我的,我就愣住了,問我母親為何修電梯的要聽你的,我母親說他拿香蕉吃都不告訴我,我跟他講,他說給我錢就好了,我說還有這種事嗎,我就說我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公司…( 問:你母親有無跟你說上訴人在維修電梯之前,還是之後吃香蕉?) 她說上訴人電梯修好了,要她簽名,我母親看到香蕉皮在桌子上面,她問他你吃香蕉怎麼沒跟我說,我母親跟我陳述就是這樣,上訴人跟我母親說我給你錢就好…( 問:你母親為何沒有看到上訴人吃香蕉?) 她在沙發上睡覺」等語( 見本院卷42頁) 。而趙明月、張燕僅係被上訴人之客戶,與上訴人間亦無宿怨,難認其等會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虛構事實攀誣上訴人;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趙明月事後是否有向警衛室反應,其等之證述內容雖有所差異( 見本院卷40頁反面、43頁) ;另上訴人保養電梯當時,趙明月究係在樓上或客廳睡覺,趙明月之證詞與張燕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時之內容亦略有出入( 見本院卷40頁、原審卷65頁) ;又趙明月就其是否有帶上訴人去飲水機飲水,則證稱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40頁反面) ,但上開情事,殆僅係趙明月年事已高( 按:趙明月係00年出生) ,且相隔日久、記憶錯誤糢糊,或張燕申訴時用詞不精確所致,自不應以其等證詞或申訴時之些微瑕疵,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依趙明月、張燕之上開證詞,益足徵上訴人確係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無疑。

二、被上訴人基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將上訴人懲戒性解僱,應屬合法。

(一)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第12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上訴人受僱時,兩造曾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5

條約定:「工作規則之遵守:甲方( 即被上訴人)依法訂立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及各項規章辦法,雙方有遵守之義務;若有變動,乙方( 即上訴人)同意服從甲方之公告。

」;第21條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工作規則解雇條款,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乙方無資遣費」等語( 見原審卷45頁反面-46 頁) ;另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則規定:「解雇條款:不付資遣費: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解僱,並無須付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有具體事証致公司受有損害如下:竊盜(含盜賣油料) 或侵佔本公司及他人財物,或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証者」( 見原審卷53頁反面) 。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上開約( 規) 定,上訴人如有竊取財物之行爲,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既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所爲自屬上開工作規則所稱之竊盜行爲。雖上訴人竊取之物品僅係1 根價值不高之香蕉,但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係電梯保養維修工程師,主要工作係至客戶家中進行電梯保養維修,工作期間常需與客戶單獨相處,上訴人品德操守之優良與否,除攸關客戶居家身體、財產之安危與保障外,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及商譽。故被上訴人公司於工作規則明定員工如有竊盜行爲,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過苛之處,則在上訴人確有竊取客戶財物而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基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上訴人懲戒性解僱,自屬合法,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性解僱,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