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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滋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評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被 上訴人 詹加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之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95, 586元(含資遣費20,063元、預告工資18,142元、未給付工資19,049元、5天病假工資2,268元、國定假日未休未補足薪資1,81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28元、失業給付13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5天未休假工資部分,於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該捨棄5天未休假工資部分,係指原審請求之5天病假工資2,268元部分;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原審請求之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18日未給付工資19,049元部分,改為請求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4日為止,於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該未給付工資為11,663元,核均屬減縮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業已受償204,447元,故增加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4,447元,及自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收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述第3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4,197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將其懷孕之事實,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永評後,劉永評便以被上訴人與同事不合、態度不佳等事由,多次刁難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子宮收縮,於105年12月21日醫師檢查後告知需休息14天不宜工作,並開立安胎病假之證明,被上訴人乃請安胎假自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4日。詎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27日以公告方式將被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在被上訴人請假期間,將被上訴人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且經臺中市政府查處,上訴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屬實,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依同法第38條裁處罰鍰;又上訴人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投保薪資低報等情事,已違反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聲請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4日得知,故兩造間已約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8日,以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即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無故扣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向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項目如下:

㈠資遣費20,063元: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由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8月薪資:本薪21,000元+獎金6,000元+全勤1,000元+加班費683元=30,535元(其中薪資單上之1,852元加班費已於9月份薪資扣除,應計入試算)。故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1月平均工資依序為26,792元、28,286元、30,535元、25,497元、28,000元、26,550元,故平均工資應為27,610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7月29日至106年1月18日,工作年資為1年5個月又21日,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0,063元【計算式:27,213×(1+5/12+21/365)÷2=20,063】。

㈡預告期間工資18,142元: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

預告,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其依該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工資18,142元(計算式:27,213÷30×20=18,142)。

㈢未給付之工資11,663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至105年12

月26日之工資,尚應給付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4日共9日之未付工資11,663元。

㈣國定假日未休未補足之薪資1,814元: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

28日及105年10月25日2天國定假日均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上訴人卻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雙倍薪資,故請求上訴人補足該2日未足之薪資1,814元(計算式:27,213÷30×2=1,814)。

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28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1年

5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被上訴人尚餘4日因上訴人解僱而無法行使,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該4日特別休假之工資3,628元(計算式:27,213÷30×4=3,628)。

㈥失業給付130,622元:因上訴人不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致被上訴人原本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130,622元(計算式:27,213×6個月×80%=130,622),於上訴後被上訴人目前以暫時性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登記,已向勞保局領取5個月之失業給付,故上訴人亦應賠償如以平均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少領之差額。

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月4日知悉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向上訴人終止,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知悉下開情事,於105年1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部出

納人員。被上訴人為內勤人員本無職權參加外勤業務單位之活動,然被上訴人未經主管同意,於105年8月之假日參與業務單位本田大會師之車展活動,並藉此核算加班費,於8月份薪資詐領加班費1,174元。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知悉此事後,即請被上訴人交8月份公司報表,被上訴人竟將報表重摔於上訴人桌上。

⒉被上訴人懷孕期間身體不適時應請安胎假或病假,惟上訴人

於105年12月間檢查員工出缺勤及請假卡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推算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懷孕,卻發現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以生理假為由請假,被上訴人未誠實告假,已影響勞僱雙方之誠信。

⒊被上訴人曾因漏未申報發票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事後上

訴人常提醒被上訴人多加注意,且兩造曾於105年9月21日開會確認此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惟被上訴人105年12月21日請假期間,被上訴人職務代理人發現被上訴人105年度漏未申報發票48張,亦未告知代為申報。

⒋上訴人於聘僱被上訴人時已口頭告知其工作內容及範圍,於

105年9月21日開會再次確認其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本應誠實執行職務、申報加班費、公司財務報表,惟被上訴人上開詐領加班費、侮辱僱主、巧立請假名目、未完成僱主交辦事務等多次疏失,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忠誠義務,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自屬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動大之情事。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知悉上開情事,便於105年1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並給付被上訴人至解雇日(26日)之薪資。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不屬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自得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請求亦不可採。

㈡觀諸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原審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本薪自105年6月起皆為21,000元、獎金每月4,000元(自105年8月起增為每月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則依每月加班時數另計,皆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不爭執。惟對勞動契約終止日期既有爭執,故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期間應以被上訴人確有領取完整工資之105年6月至11月計算,則被上訴人105年6月至11月之應領工資為105年6月26,792元、105年7月28,286元、105年8月28,683元(其中1,852元加班費屬上訴人爭執,且後續亦於9月份薪資扣除,被上訴人亦無爭此期間之加班費,故未計入實屬適法)、105年9月25,497元、105年10月28,000元、105年11月26,550元,平均工資應為27,301元。縱認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主張給付資遣費有理由,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予20日預告期間工資。且被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應計薪資30,535元中加班費1,852元已於9月份薪資扣除,故應計入計算以免重複扣除,惟觀被上訴人主張之9月應計薪資25,497元,並未扣除所謂加班費1,852元,足認該1,852元應無需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105年8月薪資應為28,683元,故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有理由,則同意以原審計算之資遣費20,063元、預告期間工資18,142元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縱上訴人終止契約無理由,故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止,

上訴人仍應給付工資,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並經該協會檢送調解申請書,足認斯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即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調解聲請書送達上訴人時(依勞資爭議調宗紀錄上記載為106年1月4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日應為106年1月4日,故計算工資日期亦應至該日,非原審所認定之106年1月18日。另如認兩造約定工資未含例假、休假日工資,且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有理由,則同意以原判決認定1,184元、3,628元計算之。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表示其即可

領取失業給付等津貼,被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等要件,且該項失業認定及給付均應向勞保局為申請,非向上訴人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承認領有勞保局匯入之失業給付,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未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自不得請求130,622元失業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據此聲請假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22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被扣款204,447元,扣除其中手續費250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3日獲分配204,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獲得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4,197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06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部出納一職。

⒉被上訴人本薪自105年6月起為21,000元,獎金為每月4,000元(105年8月起增加為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事,

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以申請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063元、預告期間工資18

,142元、未付工資11,663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81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28元、失業給付130,622元,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有無故扣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形,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之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未經同意參加假日公司活

動並領取加班費一節,該加班費經上訴人認為不妥,並已於105年9月份薪資內扣還給上訴人,且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9月22日知悉此事後,即請被上訴人交8月份公司報表,被上訴人竟將報表重摔於上訴人桌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確有其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即懷孕,而同年9月7日仍以生理假為由請假,可認被上訴人未誠實告假而影響勞僱雙方之誠信等為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然被上訴人請生理假後仍與上訴人間仍一直維持勞僱關係,且一直在上訴人處工作,不見上訴人舉證究有何影響勞僱雙方之誠信,並且已情節重大到非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情事。況即令有上開情事,至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原審所提被證4之人事公告令,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亦已經過法定30日期間,且該被證4之人事公告令內,雖曾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申請生理假,上訴人負責人係於105年11月底查看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已懷孕9周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早於105年8月間已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關懷孕一事,故該105年11月底之陳述顯係上訴人片面陳述,難以憑採,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曾因漏未申報發票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事後已提醒被上訴人多加注意,且兩造曾於105年9月21日開會確認此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請假期間,其職務代理人發現被上訴人105年度漏未申報發票48張,亦未告知代為申報等情,但就漏報發票一事,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加以告知,且此非被上訴人之業務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負責業務為擔任會計部出納一職相符,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被證5之會議紀錄及附會計部工作分配內容以觀,上訴人並未參加當日開會及簽名,所附工作內容亦未有「申報發票」由出納或會計何人負責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0頁),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申報發票之責,尚不足為信。故上訴人依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不生終止效力。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子宮收縮,於105年12月21日醫師檢查後

告知需休息14天不宜工作,並開立安胎病假之證明,被上訴人乃請安胎假自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4日,並經上訴人准許,而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7日以公告方式將被上訴人解僱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之請假卡(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之人事公告令(見原審卷第51頁)可憑,自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上開處分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38條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相關函文及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見原審卷第106-108頁)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形,因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可採信。本院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無故扣款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063元、預告期間工資18

,142元、未付工資11,663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81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28元、失業給付130,622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主張依105年7月至105年12月份加以計

算其平均工資,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既認因兩造對勞動契約終止日期有爭執,故計算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確有領取完整工資之105年6月至11月加以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故本院自應依兩造之意見而以105年6月至11月加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表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工資為26,792元(即當月領取薪資25,777元,加計代扣款項福利金300元、扣勞健保715元,故為26,792元,以下各月計算方式相同)、105年7月28,286元、105年8月29,361元(其中1,852元加班費雖上訴人爭執,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上訴人係爭執被上訴人詐領該日本田大會師加班費金額為1,174元,參原審卷第36頁,且被上訴人之職務既屬會計部之出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當日加班之必要,故本院認該溢領金額應加以扣除,故該月薪資應為29,520+300+715-1,714=29,361,且後續雖於9月份薪資有扣除其他之2,711元,惟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25,497元薪資部分,係尚未加以扣除之金額,於實發105年9月份之薪資22,071元部分,始加以扣除2,711元,故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薪資應加入該1,852元部分,尚不可採)、105年9月25,497元、105年10月28,000元、105年11月26,550元,故平均工資依此計算方式應為27,414元(計算式:《26,792+28,286+29,361+25,497+28,000+26,550》/6=27,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063元部分,如依本院上

述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9日任職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處而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法可請求資遣費本為27,414×(1+5/12+7/365)÷2=19,681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0,063元,上訴人亦認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對原審判決之20,063元部分沒有意見,故仍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為20,063元。

⒊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固有明文。惟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合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合法,但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142元,既無理由,並經上訴人抗辯,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請求給未付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4日共9日之

未付工資部分,依前述說明,既認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7,414元,則其請求於8,224元(計算式:27,414÷30×9=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81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3,628元部分,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且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於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25日有上班之事實,及於終止勞動契約尚有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故被上訴人原可請求各該2日、4日之工資分別為1,828元、3,655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分別請求1,814元、3,628元,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如有理由時,對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並無意見,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分別請求1,814元、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7,414元,原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級距應為27,600元,惟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投保21,000元之級距,致被上訴人僅領得每月依此計算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4,700元(計算式:21,000×70%=14,700),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勞保局之5份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41-144頁,核發之月份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4月18日,共5個月,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既仍未就職,應可認第6個月部分應可向勞保局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此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報投保金額之差額應為27,720元(計算式:《27,600-21,000》×70%×6=27,72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49元(計算式:20,063+8,224+1,814+3,628+27,720=61,4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61,449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洽,且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部分,並未於判決內交待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宣告得假執行為依據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本院所調上開執行卷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係於106年9月30日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扣得上訴人存款為204,447元(其中包括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586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用1,581元,及該銀行扣押之手續費用25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所得為204,197元,為兩造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則除訴訟費用應於第二審加以確定外,其餘被上訴人所應得之金額應僅為61,449元,執行費用491元(計算式:61,449×0.008=491,元以下捨棄),及至106年9月30日銀行扣押為止之利息共6月9日,金額應為61,449×0.05×(6/12+9/365)=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金額應為63,552元,惟被上訴人卻於106年10月3日已受償204,197元,自應返還差額140,645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再主張上訴人有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情形,其因此受有損失6,346元等情,惟該差額並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加以主張,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