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黃敏正被上訴人 田語君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上訴人公司計薪方式,係以各受僱司機每月依公司安排之實際出車車次計算每月薪資,另給予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電話津貼500 元,惟上訴人公司交予各司機之薪資袋上,均將每月實際薪資依當時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二筆,薪資欄及代收小費欄之合計,始為各司機之每月實際薪資。上訴人公司均僅以薪資袋中所列「薪資」欄之數字,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司機每月代收小費之金額,並非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不因上訴人公司將其名目列為「代收小費」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公司自96年10月起均按月支付電話津貼,該電話津貼顯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雖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領得上開電話津貼,惟此部分實屬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短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未領得該上訴人短付之津貼,即逕認該津貼非屬薪資之一部。況勞工退休金條例屬強制規定,上訴人公司巧立名目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並函知被上訴人得依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2 項,請求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差額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位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又上訴人公司均要求進入公司之司機,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名目為福利互助會費之司機基金(司機駕駛中巴士者每月扣款3,000 元,大巴士每月扣款4,000 元),並表示若該司機受僱後繼續在職滿1 年,該筆互助會費會於司機到職滿1 年後之4 月份起,由上訴人公司加計安全獎金5,000元及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持續在職,則逐年加計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惟被告退還予各司機之司機基金,均有嚴重短少,與各司機所繳納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公司每月自各司機應領薪資中扣除之司機基金,多次用於修理公司車輛、宿舍修繕等之用,顯係變相預扣勞工工資,利用預扣之司機薪資作為減少上訴人支出或填補上訴人自身損害之用,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況司機若動用司機基金,事後仍須將基金回補,可見各司機所繳納之司機基金,確由上訴人公司所操控。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所駕駛車輛之罰單罰款均係自被上訴人當月薪資另外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有額外支出須動用到上開基金,惟上訴人公司自96年起僅退還部分款項,迄被上訴人離職,尚有19萬7,121 元未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曾偕同其餘司機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上訴人公司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所扣取之上開薪資,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應將不當扣取之薪資返還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公司得扣取司機基金,惟每月所扣取之基金,顯逾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每月薪津0.5%之規定,上訴人公司違反該規定超額扣取之部分,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19萬7,121 元。
(三)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
1.代收小費及電話津貼確為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又司機基金確實由上訴人自行自各司機之薪資中直接預扣,且實際掌控,並大量用於支付本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之支出,可見系爭司機基金確為上訴人所有、掌控,且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等強制規定而無效。另就車體險部分,該保險所投保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且上訴人公司既有司機基金制度保障其車輛之損害,復又命司機負擔車體險保險費,即係重複命司機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負保障義務,該車體險之投保顯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司機基金支出明細表與司機基金專戶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目並不相符,期間有多達數月並無任何金錢入帳,卻仍有自該帳戶支出款項,甚者在該帳戶開立前1 個月之明細表中,竟有9 萬元勞保局之罰款支出,上訴人以司機賺取之基金繳付勞保局對公司之罰款,益徵原審認定系爭基金保險制度顯失公平並違反強制規定,確屬有據。
2.至安全獎金與保險退費部分,上訴人已自承並無未參加該制度之司機,即上訴人均有給予所有未肇事司機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而該制度既屬無效,在所有司機均有領取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之情況下,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逕自排除被上訴人請領之權利。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上訴人以司機基金名義向各司機自薪水中扣取並已收得之款項,該司機基金制度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司機基金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與實際未發給或短給薪資之情形不同,不適用薪資之請求權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退休金差額部分:
1.代收小費是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非被上訴人之薪資。蓋上訴人公司為經營遊覽車之行業,依業界慣例,遊覽車公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都包含司機服務費此一項目,此為繳費之顧客所知悉,實際上顧客為避免麻煩,其立場就是將包含車資、過路費、司機服務費等應繳之費用一次全部交給遊覽車業者,再由遊覽車業者去分配,遊覽車業者實無法要求顧客將司機服務費自行再交付司機收受,而司機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 。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3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而由於被上訴人每月需出車之趟數、車種不一,故被上訴人任職時兩造已約定好,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薪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另關於顧客於車資中所支付之司機駕駛服務費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任職近10年期間內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足證代收小費非屬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薪資。
2.又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電話津貼500 元部分(99年11月後則是依使用期間比例給付電話津貼150 元),該電話津貼是上訴人公司向電信公司承租、提供一行動電話號碼給被上訴人搭配自己之手機使用所補助之500 元,後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起自行使用手機上網,而放棄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故上訴人公司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話津貼50
0 元,上開500 元電話津貼為上訴人公司之恩給性給付,並非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
3.從而,代收小費既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電話津貼又係上訴人公司之恩給性給付,均非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公司自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顯無理由。
(二)返還司機基金部分:
1.遊覽車司機於行車中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為減少事故發生時司機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內的司機人員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下稱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其中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2條明定司機於離職前所繳納之基金金額不予退回,被上訴人於任職時亦簽署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故該制度並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後,每月所繳納之基金均納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並非繳交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非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專屬聯名帳戶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基金之使用需經司機福委會同意,上訴人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基金。系爭基金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規範職工福利金性質,本件並無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會員均是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上訴人公司本身並非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會員,上訴人公司亦非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相對人。且司機基金中每月均有支付500 元委請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足證司機基金確與上訴人無關,倘若司機基金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可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記帳,何需每月由司機基金中另外支付500 元請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未退還基金19萬7,121 元,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縱使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上訴人公司亦會給予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等情,上訴人否認之,所謂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是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者才可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 、3 條規定向系爭保險基金領取,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之相關措施。另被上訴人自101 年
7 月10日起加保其所駕駛大型車之車體險,並同意自行負擔車體險之保費每年1 萬2,000 元,上開1 萬2,000 元車體險保費是由司機基金中先行支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萬2,000 元予司機基金,即應將自101 年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車體險保費1 萬2,000 元扣除。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公司僅是代被上訴人向顧客收取司機服務費後,將該服務費轉交給被上訴人,故代收小費係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並非被上訴人薪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便無電話津貼補助,且被上訴人之薪資袋上已載明500 元電話津貼是「補助電話費」,可見500 元電話津貼並非薪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顯無理由。
2.系爭基金保險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簽名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基金保險同意書內容,且可自由選擇簽約與否,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並無不利參加者之處,亦無加重司機賠償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基金保險同意書之拘束。又系爭基金保險同意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及民法第71條之情事,蓋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司機應按月繳納基金,為避免匯款繁瑣,司機均委請上訴人直接由司機每月薪資中代扣每月應繳納基金數額並匯入系爭基金專屬帳戶內,上訴人代扣司機每月應繳納基金數額之行為,並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成立之初,專屬帳戶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戶名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帳戶,後於101 年8 月8 日才將專屬帳戶更改為臺中商業銀行聯名帳戶。至司機基金曾支出上訴人遭勞工局罰款9 萬元,係因表決之結果,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司機決定要維持該制度,才會由司機基金中支付勞工局9 萬元罰款。另為避免聯名帳戶全由司機擔任產生盜領之道德風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司機才會決議請上訴人股東黃敏正擔任聯名帳戶人之一,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司機基金之所有權人。
3.如認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及司機基金會員保險同意書無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6,785 元,而非原審判決之19萬7,121 元。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及司機基金會員保險同意書如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應是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5年7 月31日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後短少之薪資,上訴人就已逾5 年之薪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00 年10月起至104 年11月離職日間短少之薪資。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
5 退費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請求19萬7,121 元之計算基礎,係以上訴人應退還之基金、安全獎金、保險退費合計後扣除上訴人實際已付之金額而來,惟如認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無效,則被上訴人當無權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規定取得每年之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而上訴並無給付司機安全獎金及補助保險費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佐證證明縱使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上訴人亦會給予安全獎金與保險費退費,原判決漏未扣除,容有疏失。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121 元,及自10
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明細中有區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
(二)依業界慣例,遊覽車公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包含司機服務費此一項目,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 。
(三)代收小費的部分是由上訴人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四)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電話津貼500 元,上訴人公司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話津貼500 元,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係使用自己之手機上網。
(五)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簽名同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每月繳納4,000 元司機基金,並由各司機薪資中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代收小費及電話津貼是否屬於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僱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僱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5 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代收小費部分: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單上所列之代收小費為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非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然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公司內司機之薪資計算方式,均係以當月出車車次為依據,即為司機出車趟次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證人鄒登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近10年期間,薪資袋上每月均列有「代收小費」之名目,且金額均高於列為「薪資」名目者之收入,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見該「代收小費」應屬上訴人所為之經常性給予,且與被上訴人之勞務支出具有相當之關連,蓋衡情豈有司機受僱期間,均以客戶給予之小費作為收入主要來源之理,倘若確係顧客交付司機之小費,豈有近10年來、每月數額均大致固定、且數額每每均高於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名目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代收小費」之名目,確為顧客直接給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則其該部分違反常情之辯解即無可採。
⑵又證人賴金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代收小費的部分確實有
收,依照我的薪資袋顯示,是寫司機費,但不是寫小費,另外我還有寫員工薪資」、「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崔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雖然名義上是小費,但實際上是薪資,因為是連薪資袋一起給我,我是領現金,且每個月都有,我們並未向顧客收取額外的小費,顧客並沒有另外給我們小費,有時候是幫公司代收車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證人鄒登村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車次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17% 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的費用,另外的10% 就是代收小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證人許哲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是跑趟的,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所述,亦即旅費裡面的17% 是要給我們,10% 是薪水,7%是加班費,或者是10% 加班費,7%是薪水,小費的部分,若服務很好的話,客人會私下拿紅包給司機本人,不會拿給公司,但這種情況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35頁背面);證人高仕能於本院證稱:公司的薪水17% 中的10% 是小費,其他7%是加班跟薪水,客人如果認同你就會多給小費,但是現在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足見上揭曾任、現任上訴人公司司機之4 名證人,均認薪資袋中名目為「代收小費」之收入,實亦為司機勞務之對價,應屬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無誤,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所謂直接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甚明。因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與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一報價單、公告上所載「車資含過
路費、司機服務費」、「上述估價含發票稅金、駕駛服務費、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伙食費、住宿費…」,及被證五合約書上所載「每輛租金含司機服務費、過路費、停車費」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1、82、121 頁),亦可徵本件上訴人係由其本身向顧客收取服務費,並非由上訴人之各司機向顧客收取服務費,所謂「代收小費」之收入,並非被上訴人直接收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亦明,是上訴人抗辯:代收小費為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被上訴人之薪資云云,為無理由。
3.電話津貼部分:⑴上訴人抗辯: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上訴人每月給予
被上訴人之電話津貼500 元(其中99年11月是依使用期間比例給付電話津貼150 元),係屬恩惠性之給予,99年11月以後,因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手機上網使用,故上訴人不再發予上開電話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然查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電話津貼之期間長達約4 年,且每月定期給付,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至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自形式上觀之,該等電話津貼顯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工資之一部。縱使後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能自行以手機上網為由,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00 元之電話津貼,亦不得因之推論、否定該等津貼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經常性給予被上訴人之性質。
⑵又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遊覽車之駕駛人員,負責載運旅客往返旅遊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經驗,遊覽車之司機於每個景點接送旅客之聯繫上,勢必需要透過手機與上訴人公司或旅客、導遊間,進行接觸與溝通,又倘若前往景點之路途發生臨時之車況,而有需要變更路線或求援之情事,亦有需要透過手機上網查詢或聯絡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行動電話之使用應屬工作上不可或缺一部。承上,參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間持續每月補助被上訴人電話費用之支出;99年11月後,上訴人停止補助被上訴人每月電話費之原因,亦非認為被上訴人已無使用手機上網聯絡之必要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確有使用手機上網聯繫之工作上必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96年10月至99年11月間給予被上訴人之電話津貼,實與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該等電話津貼既是被上訴人為公務而由上訴人公司所補助之費用,自屬於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因上訴人之給與具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電話津貼500 元係屬工資之一部,堪認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近10年期間,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等語,惟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定明。....,上訴人固於91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放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按月投保薪資3萬3,300 元投保,於退休後,始翻異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以觀,顯見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投保單位之上訴人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主張解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屬強制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近10年期間並無意見,而拒絕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告應將該退休金差額提繳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5.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始領取之「代收小費」、「電話津貼」金額如原審原證4 之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並不爭執,且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至35 頁),堪認屬實。經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足認上訴人應提繳及實際已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明細,即如原證4 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退休金差額18萬3,944 元,提繳至被上訴人位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司機基金19萬1,721 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民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簽名同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每月繳納4,00
0 元司機基金,由薪資中支付,司機受僱後繼續在職滿1年後,該筆司機基金會於4 月份起,由上訴人公司加計安全獎金5,000 元及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持續在職,則逐年加計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惟上訴人尚有19萬7,121 元未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被上訴人雖簽名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有95年7 月31日之簽署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然上訴人公司司機進入公司時,上訴人公司均要求各司機按月自薪資中扣取一筆司機基金,並約定應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且簽約等情,經證人即曾受僱上訴人公司之崔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徵面試的時候,老闆說司機基金的制度,這是公司規則裡面就有的,不是我請公司從我的薪水中扣取4,000 元到司機基金,是公司硬要扣的,沒底薪了,還硬要扣4,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陳明志於本院證稱:是半強迫的,如果不加入公司不會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劉騏瑞於本院證稱:我去應徵時王明德說有這制度,司機都要加入,沒有說不加入會怎樣,但說所有的司機都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自承所有的司機都有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沒有未參加的司機名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均全數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可自由選擇簽約與否等語,尚非可採。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司機代表之鄒登村雖於原審證稱:不會因為沒有繳納司機基金而被迫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無所憑,難以採認。
3.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並無從選擇拒絕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已如前述,且觀之實際內容、規範型式可知(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84、85頁),顯屬預定用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依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司機之賴金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名發生車禍的人,他的司機基金的計算起點就歸零重新起算,而且要將其動用過的司機基金,再依每個月扣薪的方式補到足,還給司機基金。重點是司機基金,公司一個命令,3 、40個司機只選一個當委員參與管理,但錢主要是在老闆、會計的控管下運用,我知道有同事動用過的,事後確實還要補錢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崔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實際上運作好像是墊付之後,肇事的司機還要按月扣回去所動用的額度。我們也不知道後來司機基金用在哪裡,因為實際參與的人只有司機裡面的委員一名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條款第1 條約定:「不管有意或無意在公司之外的區域,有車輛損壞,由駕駛人自付」、第14條約定:「如有發生司機個人違規及人為疏失,司機基金不可賠償最高金額」、第5 條約定:「肇事理賠後,肇事人需簽本票,司機基金理賠完後6 個月將本票退還」(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一旦肇事後,除自負車輛損壞之賠償金外,倘已達基金理賠金額,除無法理賠最高賠償額外,司機另必須陸續回補相當之金錢至司機基金,無疑加重了司機之賠償責任,且對於恐需與司機共同負擔連帶責任之上訴人而言,亦減輕了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即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之情事,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4.再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條款可知,系爭基金之目的主要係作為上訴人車輛肇事或賠償之用,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係為因應行車過程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就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大致相符。然參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規定,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實為變相預扣司機之薪資,以作為將來維修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賠償他人受損之車輛等費用之用,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甚明。復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既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並不保障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維修、收受罰單等費用,該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由薪資帳戶中扣款,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且系爭基金尚大量用於上訴人公司宿舍用品之購買、公務機車補油、司機借支、狗飼料、狗頸圈、宿舍馬桶抽水肥、宿舍瓦斯、電費、購買沙發、冷氣、抽風機、茶几、電腦、蓮蓬頭、維修門窗、監視器、停車位補瀝青、員工服務滿一年退回制服費、旅遊探勘、誤餐費等,與司機基金所載目的無關之支出,甚者,司機基金亦曾支出勞保局扣款9 萬元,有上訴人所提之被證8 支出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282 頁、勞保局扣款見第214 頁),顯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非全然屬於保障司機利益之意外保險制度。證人即曾任司機基金主委之高仕能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4 年開始當了3 年司機基金主委,動用司機基金要開會,會議紀錄放在公司,不會每次都開會,但會有會議日期,不一定會有開會紀錄,101 年7 月司機基金有支出9 萬元給勞工局,這是福委會開會認為由基金來支出這筆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至121 頁),惟此與證人陳明志、劉騏瑞於本院證述:並無因為動用司機基金而開過會之情節不同(見本院卷第
143 頁、第144 頁背面),亦與證人游勝懋證述:我實際在公司待了約9 年半,同事曾票選我擔任過一屆司機基金福委會委員,司機基金的花費不是我決定,有收據的人就可以請款,其他錢就要經過上頭決定,我任內也不能決定是否開會動用款項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則證人高仕能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勞保局扣款係經司機表決同意支付,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賴金谷、崔益豪均證述動用司機基金之司機,須回補較他人為高之基金,業於前述;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8 司機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動用司機基金之司機,確實須回補較他人為高之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28 、136 頁);暨上訴人公司將與司機基金所載目的無關、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開銷,轉嫁至經濟弱勢之司機勞工身上等節後,認為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實際與保險契約之性質迥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以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書,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各司機支出該筆保費,上訴人所辯係爭基金保險制度為類保險契約等語,並無足採。上訴人為減輕或免除自身之責任,轉嫁予各司機共同負擔,而成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要求各司機簽立司機基金會員保險福利互助委員會同意書等,顯失公平亦違反強制規定,乃不生效力。
5.另者,司機基金之餘額係開立與上訴人設於同址之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指明受款人為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傳票上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明德之覆核(見原審卷一第137 、139 、141 、143 、145 頁);酌以證人賴金谷結證:「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益徵上訴人一再抗辯:司機基金是納入司機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基金,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有誤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將其本應負擔開銷、連帶賠償之不利益轉嫁予全體司機負擔,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預扣員工薪資作為他用,顯欠缺法源之依據,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曾為同意之表示而有異。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基金保險制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拘束兩造,則上訴人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司機基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自不適用薪資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可採。再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而言,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司機基金、安全獎金、保險退費三者金額合計後,扣除上訴人已退還之金額,即為其請求之退費總額19萬7,121 元,而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 、
3 條分別約定:「年度安全獎金以司機低額自負為基準,為無肇事憑論,獎金5,000 元」、「符合安全獎金者,意外人壽保險由基金付」,惟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由依該制度請求上訴人給付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被上訴人以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雇主不得對員工以個人因素為差別待遇為由,主張其得請求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尚乏所據。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依原審原證5 退費明細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3萬5,0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位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3萬5,041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