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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長安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上訴人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作業員,嗣因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即另案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審法院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94年6月30日之前舊制退休金差額等金額後,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前案訴訟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審理中,兩造於104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前案訴訟二審法院之104年9月8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兩造間勞僱關係應於104年9月8日(即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合意終止,然系爭和解之範圍,有關上訴人退休金部分,僅以94年6月以前之舊制退休金為限,不包括本件上訴人所受下列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22,790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49,377元(下稱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在內,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說明如次:

⑴、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兩造間勞僱關係於104年9月8日

合意終止,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後,並未回復上訴人之勞保,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自103年3月份起至104年9月份止之期間,按上訴人每月薪資各為16,560元、18,400元、19,320元、20,240元、20,160元、21,120元、21,160元、22,08 0元不等為基礎計算之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合計22,790元。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105年3月18日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自應將前揭22,790元直接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確定】。

⑵、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

生,倘被上訴人未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而仍以原投保薪資繼續加保至104年9月8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時,始為退保,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年資應為23年又317日。故原告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等規定,其金額應按投保年資23年11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560元,再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364元,另增給展延期間4年又6個月計18%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則年金金額每月應為9,870元【計算式:22,560元×23.92年×1.55%×(1+ 18%)=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詎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退保,致上訴人實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僅為9,251元,亦即上訴人自104年9月23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金額,每月因此短少619元。又依10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64歲,平均餘命為20.11年,則上訴人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49,377元(計算式:619元×12月×20.11年=149,377),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揭損害149,377元。

㈡、綜上,上訴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2,167元(22,790+149,377=172,16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兩項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22,790元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49,377元,上訴人僅就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為本件上訴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不包含於104年9月8日系爭和解約定之內容,兩造就其等間勞動契約乃合意於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即104年9月8日終止,原判決認定有詳細論述,應可採。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未逾21,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之22,560元,尚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由上訴人上訴狀所附薪資明細及最高60個月整理表,可得上

訴人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高達28,000多元,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之22,560元。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亦稱:「(法官問:對於上

訴人主張與勞保局認定平均月投保薪資的22560元,作為本件勞保老年年金差額之計算之基礎,有無爭執?)不爭執,但是我們認為年資部分應該算到103年3月10日,因為103年3月10日就沒有薪資之給付,所以就沒有投保薪資算入年金差額。」,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勞保局認定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560元並不爭執。

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未逾21,0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之22,560元,尚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倘被上訴人未於103年3月1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而仍以原投保薪資繼續加保至104年9月8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時始為退保,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年資應為23年又317日。故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等規定,其金額應按投保年資23年11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560元,再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364元,另增給展延期間4年又6個月計18%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則年金金額每月應為9,870元【計算式:22,560元×23.92年×1.55%×(1+18 %)=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退保,致上訴人實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僅為9,251元,亦即上訴人自104年9月23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金額,每月因此短少619元。又依10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64歲,平均餘命為20.11年即約241個月,24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166.00000000,則上訴人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03,128元(計算式:619元×166.00000000=103,128元),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03,128元。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103,21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後,兩造業於104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系爭和解第二、三點約明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準此,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應於上訴人退保時即103年3月6日起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系爭和解之條件,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為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之內容,並未記載兩造間勞動契約具體之終止日期,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即104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老年給付責任,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退休金不同,兩造間勞僱關係既於103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於本院補陳:系爭和解之和解金,並非薪資所得,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不再繼續任職,被上訴人才給付離職金之賠償;上訴人年資應算至103年3月10日,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之義務,即不存在任何因上訴人薪資所得而為投保勞工保險繳費義務及勞保給付差額責任爭議,兩造和解後上訴人無端興訟,實感無奈。和解筆錄第三點已明雙方真意,應包括本件勞保權益,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103,21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作業員。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退保。

⒊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審法院,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即到職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8,240元、自92年1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低於各年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之工資203,338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短給付之加班費14,178元,結清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差額236,412元、自被上訴人103年3月6日非法解僱上訴人時起至103年7月31日積欠之工資97,520元,暨請求被上訴人依新制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於二審(臺中高分院104勞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工資合計261,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暨自103年3月6日起應按月依每月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嗣兩造於前案訴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系爭和解之約定,系爭和解之全部內容為:「一、本件和解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退休金,金額部分另外計算,以基本工資二萬零一佰六十元為計算基準。二、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和解給付(不包含第一項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林長安四十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十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⒋上訴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560元。

⒌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如算至103年3月10日為22年又136日(以22年又5個月計),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9,251元。

如算至104年9月8日,保險年資為23年又317日(以23年11月計),每月老年年金為9,870元。

二、爭點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是

否包含於104年9月8日系爭和解約定之內容?⒉上訴人之保險年資應為何?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其退保,致其保險年

資因而短少,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短少老年年金差額103,21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是否包含於104年9月8日系爭和解約定之內容?

⑴、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審法院,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10月1日即到職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8,240元、自92年1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低於各年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之工資203,338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短給付之加班費14,178元,結清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差額236,412元、自被上訴人103年3月6日非法解僱上訴人時起至103年7月31日積欠之工資97,520元,暨請求依新制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經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就上訴人前揭其餘給付請求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46,381元【即准予上訴人前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9,760元、基本工資差額71,601元、加班費7,500元、積欠原告之工資97,520元,合計246,381元(計算式:69,760+70,601+7,500+97,520=246,381)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曾於二審法院提出104年8月27日二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工資合計261,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暨自103年3月6日起應按月依每月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系爭和解之約定,系爭和解之全部內容為:「一、本件和解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退休金,金額部分另外計算,以基本工資二萬零一佰六十元為計算基準。二、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和解給付(不包含第一項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林長安四十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十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書、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其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上訴人並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請求,亦未曾列爭點,則系爭和解內容第四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自不應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

⑶、惟查,於系爭和解第三點約明:「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一

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勞動關係於103年3月10日即行終止,惟參諸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復為追加請求,而該追加請求內容,兼括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6日起迄至成立系爭和解時止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及應按月應依每月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前案訴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猶就前揭追加請求之內容表示意見,經法院勸諭兩造和解後,兩造始成立系爭和解之訴訟上和解,此觀該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60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和解第二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和解給付上訴人之該400,000元,係包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之訴敗訴之金額及上訴人於二審法院前揭追加請求之給付內容達成和解,應可認定。

⑷、而依據系爭和解第三點所定,除系爭和解第一點勞工退休金

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將其投保至103年3月10日,惟其老年年金之保險年資應算至104年9月8日止,請求因短計保險年資所生之差額損害。

而依上訴人所請求之內容,屬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至104年9月8日止)而產生之權利、義務所生(因短計保險年資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錢給付內容;而無論兩造對於存續期間何時屆滿認知是否相同,惟衡諸常情,願意成立和解之人,均係經權衡利弊得失,並設立停損點,方接受和解之條件。而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和解第一點、第二點之內容,無非係因考量於第三點已訂明:「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生之所有糾紛,均因和解之成立而解消,互不請求,方願成立和解。是究其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第三點,應係已包括上訴人本件請求老人年金差額賠償,上訴人應不得再為主張。

二、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其退保,致其保險年資短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短計保險年資之老年年金差額103,218元,既已包括於系爭和解第三點之內容,則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請求。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