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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訴訟代理人 梁棋茵被上訴人 張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因高格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不足

支應訴外人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服務費,故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終止與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合約,又為維持社區之運作,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周台生、盧俊銘先後代表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負責為社區住戶收信、收包裹、公共區域的清潔及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然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以收入不足為由,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扣除其中104年5月之薪資外,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3年9月至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4年12月23日,計14個月又23日之薪水,計280,097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社區共有37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審以被上訴人自103年9

月至104年2月間,仍在社區從事管理員工作,於此期間上訴人亦未聘請管理員,而有管理費用之節省,參酌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與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安泰保全公司)等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代價,酌定上訴人每月有19,000元,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對本件並不適用。

⒉否認上訴人稱前主委翁千蕙、區分所有權人梁棋茵、張雅婷

於103年10月間已告知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擔任大樓管理員。況既謂上訴人有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何得謂其勞費未有節省,亦顯然矛盾。

⒊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及卷附資料無意見,被上訴人已將錢交予另一管理委員會,因當時有兩個管理委員會重疊,故不同意抵銷。伊做事領薪水,並將存款簿交予下一任管理委員會,收到的管理費已入帳,並均已先給付予廠商,伊的帳僅有名單,支出憑單、存摺均已交付上訴人,且其自上一任接到的存摺,活期存摺款項結餘確實僅12,778元,定存部分伊無法動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

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管理員聘僱與否,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原本自101年起負責系爭社區保全之虹翔保全公司,服務合約於102年5月31日到期,經系爭社區102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102年6月1日起新合約繼續生效,仍由虹翔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惟前主任委員周台生竟與被上訴人及非法代理副主任委員之盧俊銘,共同組成非法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基金不足以支付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為由,擅自提前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與虹翔保全公司之合約,然當時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尚有定存20萬元,加上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應足以支應,非如周台生所言社區管理基金已不足支應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違背當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因102年下半年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102年8月間相繼

辭職,故周台生雖於102年8月30日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每月薪資19,000元,然此部分未經上訴人開會決議,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周台生應屬無權代表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

⒊周台生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前,因未召開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則周台生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已喪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周台生於000年0月至104年1月間當無權代表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員。

⒋盧俊銘雖有召開104年1月2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盧俊銘召集人之身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為之,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且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數並未過半,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點所訂須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規定,盧俊銘自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代表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員。

⒌周台生主任委員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因未再改選,

依法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為免社區管理事務停滯,系爭社區住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舉住戶翁千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隨後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社區住戶,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分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後並於103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舉翁千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算半年,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又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修改章程第7條,將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由原先輪流之方式,明定改為選舉方式,任期並由半年改為一年一任,而翁千惠又於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於105年6月14日,系爭社區改選社區管理委員,由陳先德當選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翁千惠於104年間代表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與訴外人居安泰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與訴外人居安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安泰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嗣後於104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合約,故上訴人至遲自104年3月1日起,已有專業之管理公司從事管理員之職務,無須被上訴人服務,且翁千惠亦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再從事管理員之職務,上訴人不會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

⒈在勞務受領之類型中,利益取得人倘原本就想為某一勞務而

計畫支出一定費用,惟在付諸實行前,即受領他人勞務,致節省原訂費用支出,使其整體財產有費用上節省時,始構成不當得利之利益取得要件(此屬經濟計劃外的揮霍行利益取得,學者稱之為「奢侈性利益」)。本件上訴人因財務困窘,自102年8月31日與訴外人虹翔保全公司終止服務合約後,至104年3月另與居安泰保全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前,本無委請駐衛保全管理門禁等安全職務及僱用管理維護人員負責郵件代收等業務之計畫,且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訴人前主委翁千惠、區分所有權人梁棋茵、張雅婷已明確向被上訴人告知不同意伊繼承擔任大樓管理員,詎被上訴人遽予不理,持續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上訴人雖有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然此既未有節省上訴人「原訂」費用支出,致其有整體財產費用上之節省情事,則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利益取得要件未合。

⒉被上訴人以主委代理人及任財委之身分管理社區,擅將原專

業管理服務公司解聘,已屬不法侵害住戶權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續聘管理公司,被上訴人卻故意散播對管理公司不實指控,藉此自己取代之目的,並私自挪用公共基金,對管理公司、保養維修廠及住戶提告,甚將定存20萬元解約支出,致社區財產受損,又拒不清償積欠廠商款項,對上訴人只有損害,並無受益,被上訴人自己支取公共基金為薪資,實為得利,何來受害?至收取住戶管理費亦為被上訴人身為財委的職責與義務,住戶繳納管理費,並不包括支付財委代收管理費的服務費,被上訴人怎能藉此強加自己管理員頭銜即可支薪,擅自支取公共基金而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既不承認上訴人,又將管理費交付他人,當初係被上訴人配偶周台生叫被上訴人出來協助管理,既為周台生所為,並非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上訴人復未收受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或應移交之結餘款,有何理由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辭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財報,判定被上訴人保管之公共基金不足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且未詳細調查收入扣除支出後是否有結餘,亦未核對收支憑證,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況依106年3月28日庭呈證物,可知被上訴人經手現金餘額已逾原審判決金額,況社區住戶已多次告誡不可代收,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始終表示自己受僱於盧俊銘,迄今仍將管理費交付於盧俊銘。被上訴人將前任管理會移交公共基金20萬元擅自解約,以修繕住戶室內及退還管理費等名目交予劉柏樂住戶261,800元,擅以退還管理費名目交被予盧俊銘26,000元,及擅自更改上二人管理費繳費坪數及減少繳費金額等,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同意,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知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已向四人提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既社區規約規定1萬元以上非日常性保養或非必要的緊急性支出,都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且自102年9月至106年8月期間被上訴人應繳管理費及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全未移交予上訴人,並仍堅稱盧俊銘始為管委會,盧俊銘亦仍持續自稱主委,被上訴人並將應移交予上訴人之金錢交予盧俊銘。

⒊依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周台生於000年00月00日移交予上訴人

之3紙住戶繳納管理費紀錄表計算,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4年2月,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計936,495元;依被上訴人25張收支明給表計算,可知管理費收入1,015,358元、總支出883,468元,結餘款144,668元。而公共基金收入來源有住戶繳納管理費、住戶室內裝修施工電費補貼、出售感應扣、資源回收、由管理基金帳戶匯入第四台回饋金、廚餘回饋金、定存單利息。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周台生及盧俊銘管理財務期間,竟以上訴人名義多次提告社區住戶,有住戶因此支付和解金,該收入亦未見列入收入紀錄,則公共基金至104年2月至少尚有144,668元,但查無存入管理基金帳戶兆豐商銀之紀錄,故以應移交之144,668元主張抵銷,經扣除後,上訴人即未欠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期間,帳務仍未交代清楚,迄今仍未辦理交接,社區未受其利,反受其害,自無義務提供金錢滿足被上訴人私慾。況社區管理向仰賴熱心服務住戶輪流管理,帳務亦公開透明,至前幾年新遷入住戶接管財務後,公共基金不增反減,財務迄今仍未交代清楚,數年來,被上訴人夫妻仍堅稱伊係管委會,對擔任過委員或質疑其等之住戶提告。自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輪值委員後,卻在10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後,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社區再度陷入紛亂,直至103年12月16日社區住戶召開會議改選管委會後,即發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移交,亦再次表示不會支付被上訴人薪資。

⒋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打掃社區公共區域的時間多久跟頻率

有多久,上訴人也有叫被上訴人不能收信,但被上訴人說她有掃,也去收信。上訴人社區住戶有37戶,郵差將信直接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上訴人如果有請管理員,郵差就將整疊信件放在櫃台,因為管理員不是整天在那邊,且上訴人社區住戶都有單獨信箱,郵差也可以單獨投遞到信箱,以前就可以這樣做。以前上訴人有請管理員的時候,管理員打掃範圍就是坐的管理室,還有周遭打掃一下。以前管理員打掃也會簡單撿一下垃圾,包括各樓層的部分,不見得每天都會打掃,因上訴人社區只有7個樓層,會另外請清潔公司每個月2,000元做打掃,現在漲價為一個月3,500元的清潔費,於被上訴人打掃那段時間,並沒有另外花錢每個月請人打掃付2,000元,但被上訴人負責那段期間很髒,地下室、天花板都是蜘蛛網,地上都是蟑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每月19,000元,共114,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之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6月間制訂系爭社區規約,嗣於100年12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

⒉自101年之後,該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

產生,並未照輪值表排序擔任,且任期也改為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起算。經被上訴人社區於102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02年下半年度(即102年7月1日)管理委員,分別由周台生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益如、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何蔡烽櫻(原審卷㈠第54至57頁)。惟林益如、何蔡烽櫻嗣後102年8月間均因故辭職,未再遞補。

⒊周台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忠南街36號4樓》即被

上訴人之夫),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半年。因周台生於屆期前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周台生自103年1月1日起即非主任委員(亦喪失管理委員的身分)。

⒋周台生於000年下半年擔任主任委員時,代表上訴人自102年

9月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為管理員,每月薪資19,000元(原審卷㈠第9頁)。被上訴人就102年9月至12月間之薪資,已受領完畢(原審卷㈠第39至44頁)。

⒌周台生102年12月1日任期屆滿,因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期解滿時,視同解任後,仍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代理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管理員(原審卷㈠第45頁)。

⒍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執行管理員職務(為社區收信、

收包裹、公共區域的清潔、收受住戶繳交管理費)至104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有領取103年1月至8月之薪資、及自盧俊銘處領取104年5月之薪資(原審卷㈠第39至44頁)。

⒎於102年9月1日至104年2月底,系爭社區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執行管理員職務,亦未聘請管理公司。

⒏因主任委員周台生任期屆滿,且未選任新主任委員(輪值表

應接任之人亦無意願就任主任委員),形同無主任委員之狀況,故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15人書面推選住戶翁千惠(○○○區○○○○街○○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3年11月15日將該推選公告(原審卷㈠第58頁),於公告經過10日後,經翁千惠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社區住戶(原審卷㈠第59頁),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於103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翁千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該次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3人出席,另有11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故具有表決權者24人,提案同意人表決權數24人(原審卷㈠第60至83頁)。

⒐又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

約第5條關於管理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且將原規約第7條所訂管理委員由原先以輪流擔任之方式,改修訂為以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之方式產生,更於同日舉行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選由翁千惠擔任104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自

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該104年7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7戶,簽到(含)受託代簽名之戶數有26位,已符合規約第2條第10點及第3條第3點規約修訂程序之標準(原審卷㈠第112至130頁)。

⒑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與訴外人居安泰保全公司簽訂「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0頁),與訴外人居安泰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1至110頁),雙方於104年9月30日無條件提前終止合約(原審卷㈠第111頁)。於管理合約期間,每月需支付32,000元,包括請一班的管理員,負責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管理員除了收信外,也負責簡單的清潔、有收取管理費。此外,還有另一人擔任督導,督導會負責聯絡廠商為電梯保養、機電保養。請管理公司之期間,翁千慧亦有代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表示,有請管理公司,請被上訴人不要做管理員的職務,不會給被上訴人薪水。於104年10月以後也有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做。

⒒翁千慧於104年1月至12月,並未代表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員。

⒓嗣於105年6月14日,改選社區管理委員,由陳先德當選為社

區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審卷㈠第141至163頁)。

⒔盧俊銘於104年2月3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申請

變更上訴人主任委員報備書所附104年1月11日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盧俊銘,由於該次會議因出席住戶人數未達全體住戶1/2,宣布流會,另擇104年1月24日召開第二次大會。然盧俊銘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也未將書面推選公告10日後,再由盧俊銘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依104年1月24日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所載,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亦為盧俊銘,並以「第二次會議已達住戶10人和所有權比例34.7%,已經超過全體1/5以上,宣布開會」,且就議案討論與決議部分「⑴推選下任管理委員案,無異議通過。主委:盧俊銘、財委:蔡秀敏、監委:張又雅」(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31頁)。然上揭盧俊銘所召開之104年1月24日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十點所訂須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37位區分所有權人之1/2即19位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規定。

⒕盧俊銘於104年2月起代理上訴人聘雇被上訴人為管理員(原審卷㈠第8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每月19,000元,共1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本院自僅需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每月19,000元,共114,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並分論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其意思,不合其計劃。而如何處理此類增加於他人的不當得利,在方法上應在不當得利法本身加以解決,即將民法第181條第2項所稱「價額」,予以主觀化,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劃認定其應償還的價額,例如開墾(如種植果樹)他人預定作為垃圾處理場土地,或油漆他人即將拆除的圍牆時,其應償還的價額為零,不必返還。此亦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㈡,不當得利,98年7月版,第248至251頁)。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表示:伊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仍在社區從

事管理員工作,參酌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與居安泰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與居安泰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酌定上訴人每月有19,000元,並無過高情形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居安泰公司依約應確保提供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包括:「一、乙方(即居安泰公司,下同)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應依甲乙雙方之協議執行。二、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三、甲方標的物範圍之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甲方並予監視,必要時並應立即通報警察或消防機關,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四、乙方執行標的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其具體服務項目如(附件一所示)。五、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以書面詳細解說相關法令。六、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七、乙方經甲方授權,得制止本標的物內任何有關本契約、法令、規約或違反甲方所制定管理規章之行為。乙方於必要時可進入甲方或甲方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惟乙方應事先獲得甲方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因防火、防災及其他緊急情事不在此限。」,而依附件內容顯示,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門禁管禁、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內容,另依駐衛保全服務報價表,其提供之保全員服務為一哨,8小時勤務(週一-週五;周六、日休)1名,每月為2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0頁)。另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其服務項目包括:庶務服務、燈火管制、宣導工作、管理規劃、行政總務、檢查修繕監督、會計出納、公共事務服務、教育訓練、公共設施管理、人員督導指揮,每月服務費用為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10頁),雙方於104年9月30日無條件提前終止合約(原審卷㈠第111頁)。足證依上開兩契約顯示,其服務內容除有專職之保全員外,服務項目眾多,而每月加總之金額亦僅為32,000元。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擔任管理員期間,工作內容為收發信件、包裹、打掃、清潔,包含就是整個大樓公共空間、地下室、頂樓。一共有七層樓,一樓有二戶,有三個樓梯(見原審卷㈠第37頁)等工作內容,惟每月卻要求收取19,000元之報酬,顯非合理。

⒉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工作內容,其中:①關於收發信件

、包裹部分:上訴人已主張其社區並無須專人收發信件,上訴人稱:「(問:郵差有去你們社區?)我們住戶有37戶,郵差將信直接投入我們信箱,…我們住戶都有單獨信箱,郵差也可以單獨投遞到信箱,以前就可以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而收受包裹部分,以系爭社區共37戶之情觀之,顯然並非每日均有收受包裹之業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期間確有代為收受包裹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作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屬必要,上訴人本無須聘請人員代收信件、包裹,故難認被上訴人之舉有使上訴人節省勞費之情。②關於打掃、清潔部份: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其有打掃公共空間、地下室、頂樓以及樓梯,惟其並未詳述其每月從事打掃之時間及頻率為何,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上訴人負責那段期間很髒,地下室、天花板都是蜘蛛網,地上都是蟑螂等語,故本院已難審酌被上訴人就此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是否確有進行打掃及清潔工作,遑論再予評價該部分所提供之勞務該當於如何之價額。③被上訴人雖再陳稱,其提供服務期間,有代收管理費等情,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坦承因當時有兩個管理委員會重疊,已將錢交予另一管理委員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代收管理費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則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就上訴人所受利益究竟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受有每月19,000元之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⒊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經費不足,財務困窘,並無多餘經

費支應人事費用乙情,可由其前任主委即被上訴人配偶周台生先於102年8月30日公告:「因本社區管理費已不足支應虹翔保全公司下個月服務費,故終止契約。雖管理費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維修和人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9頁),復於104年2月4日公告「因管理費雖已不足支應人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得證之,堪認上訴人主張該社區經費不足,財務困窘等情,應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為社區住戶之一,且其配偶周台生亦曾自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行使職權,是其對該社區已發生財務困窘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則於社區財務困窘之狀況下,上訴人稱其社區並無另行聘請管理員之計畫,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前主任委員翁千惠、區分所有權人梁棋茵及張雅婷陳稱,其等於103年10月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再代為收信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審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適法性早已生疑義,於前任主任委員周台生於000年00月00日任期屆滿前,因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相繼辭職,周台生復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或討論接替人選,即有所爭議,迄至103年11月15日前由區分所有權人共15人書面推選翁千惠為召集人,並公告將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嗣後依法完成改選,始再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過程可知,在103年11月15日之前,即已有住戶對周台生、盧俊銘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合法性存疑,且社區既已無充足之經費足以支應人事費用,是其等拒絕由周台生、盧俊銘聘僱之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員,衡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稱其於103年10月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再從事收發信件或打掃工作,應非虛枉。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合法聘僱,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於系爭社區從事收發信件、包裹及打掃、清潔之行為,縱然上訴人因此受有些許客觀利益,但依前述說明,係屬強迫得利,則被上訴人之上揭給付行為,就上訴人主觀之經濟計劃而言,難認對其整個財產受有利益,反徒始上訴人須支出每月19,200元之費用。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使上訴人獲有利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服勞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為無理由,是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抵銷,自無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每月19,000元,共114,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