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伯嘉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上訴人 郭琬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間聘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 月起至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每年一聘(聘期自當年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上訴人於每次聘任期間屆滿前均會核發下一學年度之聘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受聘。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核發105學年度聘書(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同意續聘,嗣卻於10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其因考上公立學校將於105 年7月31日離職,不繼續履行兩造已簽訂之105學年度聘約(下稱系爭聘約)。
(二)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約定:「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內,或接受聘約後退聘者,應繳交違約金為當月『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四個月金額。」、第18條約定:「教師於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後,得向本校申請發給離職申請書。如有違約情形,並應依規定繳納違約金,如未繳交,本校除得向教師請求違約金外,並得向教師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被上訴人每月月支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435元、教師學術研究費為2萬3160元,合計為
4 萬8595元,是被上訴人離職時應繳交19萬438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萬3160元+4萬8595元)4=19萬4380元】。惟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未繳交,上訴人聘請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花費4 萬元之律師費,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萬4380元。
(三)被上訴人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而離職,實不屬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屬重大事由,然被上訴人若有意轉換工作,可選擇事先不接受聘約,或於聘約屆期後再轉換工作,其以此為由終止僱傭關係,顯有過失,依同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受聘上訴人學校,每年一聘,至105學年度之聘約,已係第6次續聘。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聘期2 年之聘約,然上訴人竟僅給予聘期1 年之系爭聘約,則系爭聘約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生違約問題。
(二)系爭聘約係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係弱勢之一方,無從修改系爭聘約之條款,上訴人亦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系爭聘約顯有不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聘約有效,上訴人亦係基於系爭聘約違反教師法第13條規定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契約。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被上訴人於聘約到期前之10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符合前揭規定。
(四)如認系爭聘約有效,且被上訴人亦違約,違約金之高低亦應依照必要性及合理性進行檢視。被上訴人於續聘期間開始前提出辭職申請,上訴人更只花10天就找到新老師,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4 個月之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總額,不符比例原則,且當時適逢暑假期間,學生不必到校上課,對於學生受教權並無嚴重侵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
(五)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至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每年一聘(自當年8 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上訴人於每次聘任期間屆滿前均會核發下一學年度之聘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受聘;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核發系爭聘約,聘期1年(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約定:「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內,或接受聘約後退聘者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為當月『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四個月金額。」、第18條約定:「教師於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後,得向本校申請發給離職申請書。如有違約情形,並應依規定繳納違約金,如未繳交,本校除得向教師請求違約金外,並得向教師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同意續聘,然於105年6月15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並於105 年7月31日正式離職等情,有兩造自99年8月起簽訂之聘約書7 份、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員工離職清單、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第56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初聘,依教師法第13 條規定,上訴人自101學年度起核發之聘書即應為2年之聘期,然系爭聘約之聘期僅有1年,確已違反教師法第13條規定無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約有關聘期1 年之約定係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縱屬可採,系爭聘約除去該無效部分後,關於聘期期間,仍得適用教師法第13條規定而直接定為2 年,換言之,除去該無效部分並不致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無法成立,則系爭聘約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聘約有關聘期1 年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故全部歸為無效,其不生違約問題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聘約約定要項僅有24條,內容並非冗長,字體亦非細小,文義淺顯易懂,被上訴人身為教師,應有充分之閱讀及判斷能力,而觀諸系爭聘約正面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收受系爭聘約之後,有7 日期間得以充分閱覽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8日簽名表示其已詳細閱讀聘約內容並了解其相關規定,參以第17條、第18條相同內容之約定於103 年度聘約書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違約金、第18條律師費之約定,應知之甚詳,並非在不及知之情形而受拘束,其抗辯上訴人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應聘後,日後如退聘或中途離職,上訴人為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勢必將另行安排教師授課,對於校務運作,應具一定程度之不便與不利益,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接受聘約後退聘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之約定,及第18條關於離職時未繳交違約金者,上訴人得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約定,可促使被上訴人於接獲聘書時,詳細評估有無可能在應聘後退聘或中途離職,審慎決定是否應聘,降低被上訴人違約之動機,並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填補上訴人因此受有之損害,並非無端使上訴人取得債權,實難認此等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應歸於無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因系爭聘約違反教師法第13條規定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契約云云,然觀諸卷附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離職清單,被上訴人當時填寫之離職原因為「個人生涯規劃」(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當時沒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聘約違反教師法第13條,伊是說伊考上公立學校,所以要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見本件被上訴人當時純係因考上公立學校,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聘約之意思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於聘約到期前之10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事細則第20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5月18日已應聘,承諾於105年學年度繼續在上訴人學校任職,自不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應聘後,旋於105年6月15日申請離職,並於105年7月31日離職,合於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所定「接受聘約後退聘者或中途離職者」之情形,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15日始提出離職申請,當時已進行第1次教師甄試,不及增加被上訴人遺留之生物科教甄缺額,因此進行第2 次教師甄選,重新公告,找出題委員、面試委員、試教委員,耗費人力、物力等節,業已提出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記紀錄、105 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簡章、第2次教師甄試錄取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5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班導師,離職後使班級需重新適應新導師乙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甄選之生物科代理教師於上訴人正式離職前之105年7月19日即向上訴人學校報到(見原審卷第75頁),對於學生課業應不致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暨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每月8至9 萬元不等,有各月份媒體轉帳薪資及津貼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違約金如按被上訴人離職當月之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總額之4 個月計算,尚嫌過高,應酌減按2 個月計算,始為妥當。而被上訴人離職當月即105年7月之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分別為2萬5435元及2萬316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萬7190元【計算式:(2萬5435元+2萬3160元)2=9萬7190元】。又被上訴人離職時未繳交違約金,上訴人因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律師費4 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另依聘約約定要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4 萬元,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萬7190元【計算式:
9萬7190元+4萬元=13萬71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上訴人依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第18條約定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上訴人依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第18條約定請求給付13萬7190元既有理由,在此範圍內即無再予審究追加部分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13萬7190元部分,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在民法上屬僱傭關係,而「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係就民法上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例外允許當事人因重大事由而發生,始區別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何人,而明定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聘約係因被上訴人欲至公立學校任職,提出離職申請而終止,業如前述,此僅涉及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涯規劃,並非兩造間已有不可期待僱傭關係繼續之重大事由,不生民法第489條第2項所定之他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高於本院依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第18條約定准許之13萬7190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9第2項規定請求逾13萬7190元部分,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違約金及律師費,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9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190元,及自105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在13萬7190元本息範圍內,與前開依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第18條規定判准部分,屬於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毋庸審究,逾13萬7190元本息部分,仍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