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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雅萍相 對 人 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禮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04B484號)調解方案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其中已到期之新臺幣肆萬元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爭議事項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項為: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此工資爭議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第2項為: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此工資爭議以12萬元和解。資方分3期給付,106年1月15日給付4萬元、106年2月15日給付4萬元、106年3月15日給付4萬元。資方於上述時間將金額匯入勞方帳戶「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陳雅萍」,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0-00000000)本會存查,有兩造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乙節,關於金額之給付,於該項調解方案中,除表明相對人應給付之總金額外,僅有註記第1期之106年1月15日給付4萬元,就其餘之106年2月15日給付4萬元、106年3月15日給付4萬元支付,並未加記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是本件僅能就相對人已到期未給付之第1期款即106年1月15日之4萬元部分,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到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款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