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申朝榮相 對 人 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案號:
1940H581、1966H589、1976H592)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調解會議時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費用部分,資方分4 次給付(106 年8 月15日、106 年9 月11 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1月10日)(詳如公司提供給付金額明細表),由公司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公司並同意於
106 年8 月15日前繳清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如公司於
106 年8 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對照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於106 年8 月15日1 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48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8 日案號1940H581、1966H589、1976H592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全卷查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