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葉庭宜相 對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6年7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願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前,如數匯付勞方葉庭宜新台幣(下同)參萬捌佰柒拾壹元至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願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前,如數匯付勞方葉庭宜新台幣(下同)3萬871元至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116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6年7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願於106年8月21日前,如數匯付勞方葉庭宜3萬871元至薪資轉帳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116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給付3萬871元等語。基上以言,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