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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梁孝銘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2345H658)所載「有關勞方梁孝銘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8 萬8815元和解,資方於106 年10月26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

9 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 年9 月1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

9 月14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346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2345H658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