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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鋒蓉

廖苡伶陳維淇張文馨相 對 人 周芷蓉即轟加加餐飲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945H1059)調解結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前分別匯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至勞方(即聲請人)廖苡伶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苡伶)、匯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至勞方(即聲請人)陳鋒蓉本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苡伶)由廖苡伶轉交陳鋒蓉、匯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至勞方陳維淇(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維淇)、匯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至勞方張文馨(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文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5年12月14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6816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實在。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月3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廖苡伶新臺幣(下同)43,861元、聲請人陳鋒蓉51,700元、聲請人陳維淇36,660元、聲請人張文馨13,600元,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爰准許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