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0號聲 請 人 楊珮琪相 對 人 鼎岳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4次給付(第一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第二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第三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第四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如公司(即資方)於106年8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調解會議時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主文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516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認本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47元,惟依上揭主文所示,其加總金額應為147,846元,故調解紀錄附表所載總計金額尚有誤算,應以加總之實際金額為準,故聲請人多餘1元之金額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