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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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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至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