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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梁家茜被 告 梁愛月被 告 梁家偉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命原告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立中大飯店雇傭關係,生效日期為民國99年1月28日(負責人賴水生出車禍之日)。二、命被告梁家茜應給付99年1月28日至106年8月27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553元計算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利率計算。三、命被告梁愛月應給付原告10萬元+(103年10月14日至今賴清祥已負擔的健保費),按週年利率5%利率計算。四、命被告梁家偉應給付原告10萬元,按週年利率5%利率計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命被告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雇傭契約,生效日期為98年1月28日(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水生出車禍之日)。二、命被告梁家茜應給付99年1月28日至106年8月27日止,以每月薪資24553元計算,給付被告賴清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命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賴清祥10萬元+(103年10月14日至今賴清祥已負擔的健保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四、命被告梁家偉應給付原告10萬元,按週年利率5%利率計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被告賴清祥105年9月9日出國費用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被告賴清祥健保費用,費用是20128元,利息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人)變更為賀姿華及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經營權給原告。不包括黎安商旅因為黎安商旅在另案請求。㈣命被告賴清祥應解除被告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的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是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禁止被告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繼續任職。㈤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賴水生、賴清祥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四第103頁背面)。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內容,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賴清祥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告所提書狀甚多,茲整理與本件訴之聲明相關部分如下)

(一)被告賴清祥送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去桃園機場,還給一大疊仟元大鈔,供應三人出國花費,爰請求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被告賴清祥105年9月9日出國費用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賴清祥從103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3日幫被告梁愛月負擔每月健保費592元計34個月,等於20128元。爰請求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被告賴清祥健保費用,費用是20128元,利息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賴清祥持續違反99年4月6日夫妻忠誠義務的懲罰性契約,仍不資遣被告梁家茜,被告賴清祥名下立中公司之資產應歸屬原告。爰請求命立中公司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人)變更為原告及移轉立中公司經營權給原告。

(四)被告賴清祥持續包養被告梁家茜在立中飯店,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賴清祥應解除被告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的僱傭關係。被告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及利息,每月薪資以24553元計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禁止被告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繼續任職。

(五)被告梁家茜103年7月至12月多放13天假,溢領13天薪資10556元,亦屬被告賴清祥將不明財產流向被告梁家茜。

爰請求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賴水生、賴清祥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原告並聲明:

1、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被告賴清祥105年9月9日出國費用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被告賴清祥健保費用,費用是20128元,利息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人)變更為賀姿華及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經營權給原告。不包括黎安商旅因為黎安商旅在另案請求。

4、命被告賴清祥應解除被告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的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是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禁止被告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繼續任職。

5、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賴水生、賴清祥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背面)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232頁背面)

7、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負擔。(本院卷四第232頁背面)

二、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立中公司、賴清祥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被告賴清祥105年9月9日出國費用共12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對被告賴清祥有債權存在之事證,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賴清祥對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確實具有105年9月9日出國費用共12萬元及利息之請求權存在,及其請求權之性質為何,暨被告賴清祥怠於行使該債權之事實,是以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被告賴清祥105年9月9日出國費用共12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被告賴清祥健保費用20128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業如上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對被告賴清祥有債權存在之事證,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賴清祥對被告梁愛月確實具有20128元之債權存在,,及其請求權之性質為何,暨被告賴清怠於行使該債權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被告賴清祥2012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變更立中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及移轉立中公司經營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違反99年4月6日夫妻忠誠義務的懲罰性契約云云,按原告所稱之切結書雖未提出於本院,然其係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106年4月11日裁定(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中所稱之切結內容為「1.本人賴清祥,若與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之切結書,應可認定。惟原告於本院歷次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5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1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四第221頁)、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292頁、第294頁至第302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3頁)、相片(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光碟(本院卷一第47-1頁、第52-1頁、第56-1頁、第57-1頁、97頁、第230頁、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49-1頁、第181-1頁、第233-1頁、本院卷三第213-1頁、第243-1頁、本院卷四第183-1頁、第191-1頁)等資料,或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事項,或係原告據以自行推測之意見,並無從證明被告賴清祥已有違反上開切結書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應變更立中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及移轉立中公司經營權部分,並無理由。

(四)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與被告立中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得就該屬債權契約關係之僱傭契約據為主張請求者,應為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梁家茜與立中公司,原告主張非該僱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賴清祥應解除被告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的僱傭關係,即無理由。再解除契約並無溯及使契約發生自始無效之效力,則縱認被告梁家茜與被告立中公司應解除僱傭契約,被告梁家茜於解除僱傭契約前所受領之薪資報酬,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禁止被告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繼續任職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溢領13天薪資10556元予立中大飯店、賴水生、賴清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依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所述,縱認被告梁家茜確有溢領薪資之情事,有權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溢領薪資者,應為僱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立中公司,被告賴清祥、賴水生並無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薪資之權利,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對被告立中公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梁家茜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賴水生、賴清祥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解除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