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被 告 黃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內容可稽,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原告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黃調貴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原告所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是以民法第179 條及被告承諾為依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則表明「我們請求的依據就是被告簽立的同意書,並不是其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只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專司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等。查被告從事保險招攬17年,對原告公司招攬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義務,知之甚詳,詎料,被告向訴外人張子信招攬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核有疏失,致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就其疏失亦自承在案,並聲明願返還原告公司因附件所示保險契約而核發予伊之佣金。經原告公司核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689,810 元,爰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689,810 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簽同意書時之本意,並不是無條件願意返還,而是如果我有錯,才要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二)被告確有簽立聲明願返還原告公司因附件所示保險契約而核發予伊之佣金之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業據被告自認親簽,其上記載:因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保單招攬爭議乙事,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將前揭保險契約已核發之業佣(含分數)及相關主管津貼扣回,實際應清償金額以原告公司計算為準等語明確。該同意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其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其簽同意書時之本意,並不是無條件願意返還,而是如果其有錯,才要返還云云,顯與該同意書之記載不符,自不得反捨其文字而更為曲解。縱被告無欲為其該同意書所拘束之意,而簽立該同意書,其簽立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即使被告簽立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充其量於符合撤銷之要件時得為撤銷,並非無效。故被告所辯不足取,原告依該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因附件所示保險契約已核發之業佣及主管津貼,核無不合。
(二)原告除已提出「相對人佣金及業績津貼所得明細表」外(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提出更為詳細之「相對人佣金明細表」、「相對人業績分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及「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10 頁),作為計算之依據;另提出爭議查核報告相關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10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結果,未加爭執,故原告依計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1,689,810 元,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立同意書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689,810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