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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丘益峰(即吳孟珠之承受訴訟人)

丘旻瑾(即吳孟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 鑫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孟珠(下稱吳孟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訴,嗣於107年6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丘益峰、丘旻瑾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吳孟珠自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會計之職

務,依106年1月至106年6月所領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567元。惟被告董事長特助徐秀霞(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06年5月25日向吳孟珠表示因被告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原告必須立即將手邊所有工作移交予同事許秋芬,並須於106年6月30日前辦妥離職及勞退手續,至吳孟珠資遣費事宜,則待被董事長回國後再行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6年6月30日辦妥離職手續。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吳孟珠資遣費,遂於106年7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6年7月27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詎被告竟謊稱係原告自願提前退休云云,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另被告於吳孟珠受雇期間,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被告自須給付吳孟珠資遣費。又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調解時,始知被告無結束營業之實,則被告要求吳孟珠離職所為,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吳孟珠權益之虞,吳孟珠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吳孟珠業於106年7月27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上開調解期日終止,吳孟珠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重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有給付吳孟珠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吳孟珠之平均工資為53,567元,因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即94年7月1日),係選擇適用新制,於94年7月1日前之資遣費,應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則舊制年資係自84年12月18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共9年又7個月(未滿1個月之部分,以1個月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513,350元【計算式:53,567×(9+7/12)=513,350】;新制年資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因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已逾6個月平均工資,依6個月計算請求新制年資之資遣費321,402元(計算式:53,567×6 =321,402)。合計834,752元,倘再扣除被告於106年7月13日給予吳孟珠之50,000元現金,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合併新制之資遣費共784,752元。被告雖於106年7月27日進行調解時,表示已於94年6月30日與吳孟珠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然被告自始並未曾給付予吳孟珠結清舊制年資所應給付之款項,自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舊制勞退制度合併新制勞退制度計算資遣費。又勞工保險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詎被告自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施行後,自始並未為吳孟珠按月提繳退休金,係未經吳孟珠同意,擅自吳孟珠薪水中,按月扣除原應由雇主提繳之吳孟珠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金額後,存入吳孟珠退休金專戶。即吳孟珠目前退休金專戶款項,係吳孟珠自行繳納,由吳孟珠應得之薪水所累積,非被告另外提撥,顯見被告已違反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有原證2之薪資明細表足稽,故吳孟珠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吳孟珠自94年7月份至106年6月份應提撥退休金計共343,644元。另被告未經吳孟珠同意,擅自吳孟珠之薪資內按月扣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提繳之利益,致吳孟珠受有損害,實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㈡徐秀霞並未曾詢問吳孟珠原告是否提前退休,原告離職係因

被告以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為由,主動要求原告離職。而吳孟珠自始未曾收受被證1所示之被告106年6月1日(106)鑫興字第2號函,係因收受被告所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20417號支付命令,經閱卷後,始見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該函文。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興及配偶徐秀霞於106年7月13日至吳孟珠住所交付50,000元時,係表明上開款項係作為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用,林進興並要求應於其預先繕打好如原證5之領據上簽名,因上開領據業經被告自行載明「茲收到鑫禾興業有限公司職工資遣費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且觀之被證4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最後乙頁之預付明細表,被告亦於50,000元下方載明「再給資遣」等語,顯見被告106年7月13日給付原告之50,000元,係作為資遣費之用。㈢吳孟珠自始無簽立被證2之84年12月18日切結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故否認其真正。況系爭協議書日期為84年12月18日,乃吳孟珠至被告上班之第一日,依被證4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最後乙頁之預付明細表,被告記載吳孟珠第一個月之薪資僅為15,000元,若再自吳孟珠薪資內扣除百分之20作為退休金與資遣費預付之費用,則當月所領取薪資,在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下,僅剩12,000元,已低於8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4,880元,故吳孟珠自不可能答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用之紙張,雖經人故意選用看似舊有之紙張,但其上之二處「吳孟珠」簽名處,其墨水顏色卻極為清楚,看起來像是剛騰寫上去,完全不像已置放21年又9個月應有筆跡顏色。另經再詳細核對上開二處「吳孟珠」之簽名,亦發覺該二處之「吳孟珠」簽名,雖與吳孟珠之簽名相似,但仍有許多處不同(例如「吳」字之上方「口」部分,以及下方之「右邊那一撇」部分,均與吳孟珠書寫之方式不同,請參照比對被證3「收據」、原證3「離職通知書」及原證五「領據」上之吳孟珠簽名。),顯係他人模仿吳孟珠筆跡後所偽簽,絕非吳孟珠所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參、鑑定結果:一、A類資料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筆跡與C類資料上吳孟珠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二、B類資料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均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不自然情形,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2種墨色反應以及彩色碳粉殘跡;復經與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縮放重疊比對,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本案綜徵前揭檢查結果,研判B類資料上2枚『吳孟珠』簽名,應係取自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即本人親簽筆跡)彩色影列印後,再執藍筆循著該真跡之影列印線條照予描繪而成。」等語,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所示84年12月18日切結協議書(即B類資料)上之2枚「吳孟珠」簽名,確係他人模仿原告的繼承人吳孟珠之筆跡後所偽簽甚明。

㈣原告不否認曾簽署被證3之收據,為吳孟珠簽立上開收據,

係因94年度勞工退休制度變革,勞工得選擇適用勞退舊制(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新制(適用勞退條例)。倘若勞工選擇勞退新制時,雇主得選擇將員工依舊制工作年資得取得之退休金數額,結清發放給員工,或將之依法提撥,待勞工退休後再為領取。惟當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興表示:公司並沒有錢可以將吳孟珠依舊制年資應取得之退休金數額,結清支付給吳孟珠,且亦無多餘款項可以提撥,故乃與吳孟珠商量,希望吳孟珠配合簽立上開收據,以應付主管機關,這樣被告就可以不用依法提撥等語。吳孟珠當時因尚受雇於被告,始同意配合出具如被證3所示收據給被告,然實際上並未收受該收據上所記載之878,000元款項。依證人羅文榮之證述,可知當時一同任職被告公司之吳孟珠及證人羅文榮均受被告要求簽立被證3結清舊制勞退收據,惟應被告要求簽立收據之吳孟珠並未真正收到如被證3結清舊制勞退收據所示費用,未應被告要求簽立收據之羅文榮則受到被告施壓,無端降職,以示懲戒。關於羅文榮如何知悉吳孟珠未領到舊制勞退費用乙節,羅文榮證稱因吳孟珠未收到舊制勞退費用係吳孟珠向其說明,惟倘被告曾給予吳孟珠結清舊制勞退費用(假設),吳孟珠實無必要另向羅文榮抱怨被告曾給她壓力及並未收到錢等情,顯見吳孟珠當時確實係為了保有工作及家庭生計著想,方應被告要求簽立被證3結清舊制勞退收據,作為被告應付主管機關之用,惟實際上卻未曾收到錢,才有上開與羅文榮抱怨被告之對話存在,被告主張有結清吳孟珠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實屬無據。另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及反面之102年9月6日收據為吳孟珠所簽署,惟其內容與被證3所示收據之內容完全相同,吳孟珠之所以簽立上開收據,與簽署被證3收據之原因相同,均係為配合被告始簽立上開收據,作為應付主管機關之用,然吳孟珠實際上並未收受該收據上所記載之878,000元款項。

㈤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85年元月份至6月份之薪津明細表正

本後,可以辨識其上「領款人蓋章」欄位上之原告本人之簽名,應為原告本人所為無誤。又原證2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15頁)並非吳孟珠在職所設計,實則上開薪資明細表所有表格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興親自製作,吳孟珠僅係於表格空白處填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興所交付之數字,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內容,亦足見106年1月至5月之勞退金2,748元,及106年6月之勞退金2,656元均未計入薪資內,係自吳孟珠薪資中,按月扣除原應由被告提繳之吳孟珠每月薪資百分之6之金額後,才存入吳孟珠退休金專戶,故非被告為吳孟珠繳納,而係吳孟珠自行繳納。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孟珠因罹患癌症常身體不適,被告負責人林進興深恐其因

工作負擔影響其身體健康,授權由特助徐秀霞詢問是否要提前退休,經吳孟珠同意後,始准辦理離職,原告離職主因是健康因素所致,有被告106年6月1日(106)鑫興字第2號函可證,故實情確與被告是否結束營運無關。若被告即將結束營運,何必要求移交所有工作給其他同事繼續處理,況目前被告仍繼續營運中,應予澄清。吳孟珠既屬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至被告於106年7月13日給付資遣費,係為體恤員工而再多給補償,非認吳孟珠離職係遭被告資遣所致。

㈡吳孟珠於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時,已書立被證2之切

結協議書,則原告所受領之薪資,其中百分之20為被告預付原告退休及資遣之費用,而與其實際所得受領之薪資於每月合併支薪,若於離職後,未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則被告不得向其要求返還溢付之款項,若有請求者,則視被告已預付部分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差額為何進行找補。顯然原告於每月計薪時,被告早已預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在內。況兩造早於94年新舊制交接期間,依上開計算結清舊制年資,計878,000元,有被證3之收據影本可按,正本並已檢送予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及反面收據日期為102年9月6日,應為被告為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而檢附,故形式上與被證3收據影本略有不同,但內容均為相同。),採行方式即以舊制預付共計843,560元折抵,尚欠吳孟珠34,440元未付(878,000-843,560=34,440)。又新制部分,被告已預付1,366,897元,加計離職後被告給付之50,000元,合計1,416,897元,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共為338,068元(被告試算金額),再減舊制未付金額34,440元,尚餘1,113,269元。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司促字第20417號支付命令在案。再依原告計算資遣費784,752元、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之損害343,644元,計1,128,396元,衡以原告已預付舊制843,560元、新制1,366,897元及嗣後加給補償50,000元慰勞金,計2,260,547元,亦足充抵原告本件請求。況吳孟珠明知受領薪資中,其中百分之20係屬被告預付將來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於離職後卻聲請調解要求被告按勞基法規定再給付資遣費差額,未論及先前其所書立切結協議書關於被告預付資遣、退休金之內容,尚有違訴訟上之誠信。

㈢被告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但亦不知悉為何被證2之「切結協議書」上首行與末行之「吳孟珠」係經彩色影列印後,再執藍筆循著該真跡之影列印線條照予描繪而成,對此鑑定結果甚感訝異。吳孟珠雖否認「試用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於原告姓名下方尚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非一般代刻之印章所蓋用。㈣另依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吳孟珠主張每月平均工

資為45,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74,800元等語,故吳孟珠斯時請求合計6個月(274,800÷45,800)之平均工資,若以勞退新制計算,洽為12年之基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12年,勞退新制以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共6個月),顯然吳孟珠知悉被告已結清舊制期間之年資退休金,無從再請求舊制期間之資遣費甚明。尤其吳孟珠係經被告特助徐秀霞向原告詢問是否提前退休,是經原告同意後,始准辦理離職,且原告告知自行離職日期,會作好交接,被告並有正式發文如被證1所示當面交付予吳孟珠,亦交代工作移交一切事宜,期間長達1個月,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卻在離職後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為體恤員工,於吳孟珠提前退休而再給予吳孟珠50,000元作為體恤慰撫金,非認為吳孟珠離職係遭被告資遣所致,吳孟珠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續又訴請,並恣意擴大其求償範圍及金額,足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另否認被告未提繳吳孟珠勞工退休金部分(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觀之原證2薪資明細表(原告在職所設計表格),原告先將勞退金額2,748元計入薪資,再於代收代付項目欄內同額扣除,顯然吳孟珠係以被告公司款項為自己去繳納勞工退休金,非其自行繳納。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81頁、第163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吳孟珠自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前開受僱期間,吳孟珠於被告公司負責財務、會計職務。

⒊吳孟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3,567元。

⒋吳孟珠於106年6月30日已辦理離職手續完畢。

⒌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交付吳孟珠5萬元,吳孟珠業於被告製

作之領據上簽名,領據上經被告載明「茲收到鑫禾興業有限公司職工資遣費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⒍對於被告所提被證3收據,其上簽名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⒎原告主張被證2的切結協議書並非吳孟珠所簽立,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吳孟珠係自願離職或因被告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⒉吳孟珠受領之薪資,是否依被證2所示包含被告預付吳孟珠

將來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在內?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752元、未依勞退條例按月提

繳退休金之損害343,655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董事長特助徐秀霞(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06年5月25日向吳孟珠因被告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惟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調解時,始知被告無結束營業之實,則被告要求吳孟珠離職所為,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吳孟珠權益之虞,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未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吳孟珠係自願離職或因被告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⒈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惟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函文,

被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6年6月1日發文予吳孟珠,其上已表明:「主旨:友好協商,辦理提前退休,終止僱用事宜。」、「說明:⒈公司管理規章第11條11-2款,公司連年虧損。⒉目前工作擔當怕對身體造成不能勝任健康影響。⒊公司業務性質要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⒋勞資雙方106.05.26友好協商,6月底辦理提前退休。⒌定106年6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函文內,確已如原告所述,被告曾提及公司連年虧損、公司業務性質要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目前被告仍繼續營運中,顯見被告確有造成吳孟珠錯誤認定被告公司連年虧損之情形。

⒉依被告之上開函文已表示係吳孟珠辦理提前退休,經本院詢

問被告有無給予吳孟珠相關退休金,及吳孟珠是否有另外填寫相關離職資料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主張已有給付,而給付方式為吳孟珠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其中百分之二十為被告預付吳孟珠退休金及資遣費,另吳孟珠之離職手續,被告目前查得資料,僅原證三之離職通知書,吳孟珠並未填寫離職申請書等資料即離職,僅口頭告知離職原因為其本打算於民國106年7月底辦理退休,但因其身體不適,故就提早退休,並意定106年6月30日為離職日等語。惟被告所提被證2之切結協議書,本院認為並非真實(詳下述),則以吳孟珠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5頁之除戶謄本),至106年6月30日確已滿55歲,且於被告處任職已滿15年以上,確已符合勞基法規定退休要件,惟被告竟未給予退休金,亦未由原告另外除原證3之離職通知書外,再如一般公司填寫退休申請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以供被告總經理或董事長等審核,亦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依原告所提原3之離職通知書,其上備註欄雖表明「告知

離職/106/5/25告知106/6/30辦理勞退,太倉促所以,部分代理,承接來不及作承接業務但概念是都有,也都理解」等語,惟該告知離職係吳孟珠告知被告要離職,還是被告告知吳孟珠要其離職,顯有不明,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領據,其上表明為被告公司職工資遺費現金,金額為5萬元,顯與上開被告主張吳孟珠係提前退休之情形不符,足證被告所述吳孟珠係自願提前退休離職云云,顯不可採。

⒋依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董事長特助徐秀霞(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配偶),於106年5月25日向吳孟珠表示因被告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原告必須立即將手邊所有工作移交予同事許秋芬,並須於106年6月30日前辦妥離職及勞退手續,至吳孟珠資遣費事宜,則待被董事長回國後再行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6年6月30日辦妥離職手續。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吳孟珠資遣費,遂於106年7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6年7月27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原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內吳孟珠已表示係因資方告知勞方因公司縮編,故資遣勞方之情相符,亦核與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106年6月1日函文,及原證5之收據影本較為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吳孟珠係因被告以其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較為可採。

㈡吳孟珠受領之如被證2所示之薪資是否包含被告預付吳孟珠

將來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在內?被告雖抗辯,依被證2由吳孟珠所簽立之切結協議書,吳孟珠已同意所受領之薪資,其中百分之20為被告預付吳孟珠退休及資遣之費用,而與其實際所得受領之薪資於每月合併支薪,若於離職後,未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則被告不得向其要求返還溢付之款項,若有請求者,則視被告已預付部分與吳孟珠得請求之金額差額為何進行找補等情,並提出被證2之文件原本。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及被告之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依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參、鑑定結果:「一、A類資料(即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所提出之試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筆跡與C類資料上吳孟珠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二、B類資料(即被證2之切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均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不自然情形,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2種墨色反應以及彩色碳粉殘跡;復經與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縮放重疊比對,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本案綜徵前揭檢查結果,研判B類資料上2枚『吳孟珠』簽名,應係取自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即本人親簽筆跡)彩色影列印後,再執藍筆循著該真跡之影列印線條照予描繪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其後已不爭執原告主張被證2的切結協議書並非吳孟珠所簽立之情形,足見被證2之文件確係偽造,自難認有被告所主張吳孟珠受領之薪資確已包含被告預付吳孟珠將來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在內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752元、未依勞退條例按月提

繳退休金之損害343,655元是否有理由?⒈查被告錯誤告知吳孟珠公司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等

情,業如前認定,惟被告確繼續營業,顯有以不實事實致吳孟珠陷於錯誤始離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與吳孟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吳孟珠權益之虞,吳孟珠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吳孟珠業於106年7月27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自可採信,應認吳孟珠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於106年7月27日已經終止,原告以被告違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依被證3之收據,吳孟珠已領受勞基法舊制之退

休金,故認吳孟珠不可就此再請求,原告雖承認確有簽立被證3之收據,但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查證人羅文榮於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你是何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何時離職?)93年。我是103年離職。(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9頁被證三,你在94年勞工退休金新制要施行時,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所有員工要簽立這份文件?《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要求,我有看過這份文件,但是我沒有簽,因為他不付這個費用。(是否知道其他員工有簽這個文件嗎?)只有我跟吳孟珠有這個問題,老闆娘好像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她有沒有簽這份文件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吳孟珠簽了這份文件後,有沒有拿到錢?)沒有。(你跟吳孟珠都是試用相同的勞退制度嗎?)我的部分是勞退舊制,後來改成新制,吳孟珠的部分我不清楚。(請求提示本院卷第98頁部分,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提示並告以要旨》)吳孟珠的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看過我自己的。(臺中市政府有這份收據,吳孟珠如果沒有拿到錢,為什麼會願意簽這份收據?)可能是老闆給她施壓,我後來沒有簽,就衍生一些問題出來,被告公司有說我不服從公司的要求,對我做一些職務調動,我本來是掛名經理,後來有把我降職。(剛才證人所述可能是老闆給她施壓,你有無具體的情事可以說明?)我那時候有聽吳孟珠說她還要想要這份工作,因為她小孩還小,她有對我做這種抱怨,當時她也是叫我趕快簽一簽,對上面比較好交代,因為我問了其他朋友,其他朋友叫我不要簽,所以我就堅持不簽。吳孟珠之前私底下跟我交談有說老闆有給她一些壓力,就是這份80幾萬的收據部分…(你剛才說吳孟珠沒有領到簽的收據這筆錢,為什麼你會知道她沒有領到這筆錢?)我們私底下都會說,是吳孟珠跟我說的,當時我們還是同事,所以她才會私底下跟我說的。」等語,以證人羅文榮已從被告處離職,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故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足證吳孟珠於離職前確未領受舊制之退休金無誤。

⒊查吳孟珠於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3,567元,為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所不爭執,則吳孟珠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即94年7月1日),係選擇適用新制,於94年7月1日前之資遣費,應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則舊制年資係自84年12月18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共9年又7個月(未滿1個月之部分,以1個月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513,350元【計算式:53,567×(9+7/12)=513,350】;新制年資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因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已逾6個月平均工資,依6個月計算請求新制年資之資遣費321,402元(計算式:53,567×6=321,402),合計834,752元,再扣除被告於原證5,106年7月13日給予吳孟珠之50,000元現金,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合併新制之資遣費共784,752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343,655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雇主依法有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自不可由勞工自行負擔。

⑵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2,吳孟珠於106年1月至

106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原告所領受之薪資,於合計後,在代收代付項目內,確實另每月扣除勞退金額部分,足證原告所述,被告係自吳孟珠薪資扣除應由被告繳交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自可採信。

⑶被告雖再辯稱:依原證2薪資明細表(原告在職所設計表格

),原告先將勞退金額2,748元計入薪資,再於代收代付項目欄內同額扣除,顯然吳孟珠係以被告公司款項為自己去繳納勞工退休金,非其自行繳納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亦陳稱:原證2薪資明細表並非吳孟珠在職所設計,實則上開薪資明細表所有表格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興親自製作,吳孟珠僅係於表格空白處填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興所交付之數字,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內容,亦足見106年1月至5月之勞退金2,748元,及106年6月之勞退金2,656元均未計入薪資內,係自吳孟珠薪資中,按月扣除原應由被告提繳之吳孟珠每月薪資百分之6之金額後,才存入吳孟珠退休金專戶,故非被告為吳孟珠繳納,而係吳孟珠自行繳納等語,核與一般公司與勞工間,係由公司決定給付予勞工之項目及金額之情相符,足證原證2表格內,其合計欄之左方欄位,雖亦有勞退之欄位,且與合計欄右方代收代付項目之勞退欄位之金額相符,顯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將應給予吳孟珠之薪資款項內,保留一部分金額與勞退金額相符,以製造被告確有給付勞退金額予吳孟珠之假像。否則該表格雖係吳孟珠所製作,如被告不同意公司給予吳孟珠該勞退金額之款項,大可要求吳孟珠將該欄項目刪除,何必造成合計欄位之左方及右方各有勞退金額欄位之矛盾情形。況依上述說明,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既為被告之義務,無論被告是否將勞退金額加入員工薪資內,被告仍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查原告主張,依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雇主提

繳累計為343,644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被告負返還義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吳孟珠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共為1,128,396元(計算式:784,752+343,644=1,128,3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