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廖榕鈺
陳巽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綠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章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榕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巽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榕鈺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巽民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廖榕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叁元為原告陳巽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廖榕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廖榕鈺部分:原告廖榕鈺自民國101 年10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從事食品配料招攬工作,無須運送貨品,僅偶爾幫忙運送。於104 年6 月2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右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廖榕鈺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5,723元,其項目分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部分:原告廖榕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
傷,休養至105 年3 月15日,105 年3 月16日傷勢大致痊癒恢復上班,不能工作期間共26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104 年6 月工資4 萬5,480 元除以30,所得原領工資每日為1,516 元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39萬5,676 元【計算式:1,516 元×261 日=39萬5,676 元】,扣除被告實際上給付工資補償12萬2,415 元,及團體保險給付5 萬6,778 元,並抵充原告廖榕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11萬6,017 元,被告尚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10萬466 元。
㈡工資差額部分:原告廖榕鈺受僱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底薪(
105 年3 月前為1 萬8,000 元、105 年4 月起為2 萬2,000元)及全勤獎金、開發獎金、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等,均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5,48
0 元。詎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原告廖榕鈺離職之日止,未經原告廖榕鈺同意不發底薪2 萬2,000元,致原告廖榕鈺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失6 萬6,000 元。被告發給106 年1 月薪資中以原告廖榕鈺借支為由扣除1 萬8,00
0 元,然被告實際借支金額僅1 萬元,而短付薪資8,000 元;另105 年11月薪資中以原告廖榕鈺請事假為由多扣1 日工資1,024 元【計算式:5,632 ÷5.5 ×1 =1,024 元】,工資差額共7 萬5,024 元。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廖榕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縱使痊癒身
體上亦不適合經常送貨搬運貨品,而其於105 年3 月16日恢復上班後,工作內容仍為業務,但被告要求原告廖榕鈺自己送貨,且需送貨至彰化等外縣市或臺中市海線(梧棲、清水、大甲)偏遠地區,致原告廖榕鈺身體無法負荷且膝蓋經常疼痛,經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仍堅持原要求,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及前述被告短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廖榕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規定,於106 年2 月28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資遣費。
依原告廖榕鈺受僱期間即101 年10月4 日至106 年2 月28日,工作年資為4 年4 月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2039,並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5,4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萬233 元【計算式:4 萬5,480 元×2.2039=10萬0,233 元】。
二、原告陳巽民部分:原告陳巽民自102 年5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主管,於103 年11月1 日發生右手掌遭攪拌機捲入,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陳巽民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84萬6,93
3 元,其項目分述如下: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部分:原告陳巽民因上開職業災害受
傷,至104 年1 月16日恢復上班前,不能工作期間共7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103 年10月之工資4 萬6,720 元以30,所得原領工資每日為1,557 元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11萬8,332 元【計算式:76日×1,557 元=11萬8,332 元】,扣除被告實際上給付工資補償9 萬8,16
9 元,被告尚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2 萬163 元。㈡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原告陳巽民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
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而原告陳巽民之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則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以平均工資每日1,55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為37萬3,680元【計算式:1,557元×240日=373,680元】。
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部分: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上公司,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為其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惟被告未以自己為投保單位,並以原告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而要求原告以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加保職業工會,致勞工保險局僅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萬1,600 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8萬9,520 元【計算式:43,900元÷30×240 日-161,600 元=189,520元】,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㈣工資差額部分:原告陳巽民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擔任生產部主
管,每月平均工資4 萬5,000 元至4 萬6,700 元,104 年1月16日痊癒恢復上班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調職為業務,違反內政部調動五大原則中第一、二原則,致其每月平均工資降為3 萬8,900 至3 萬6,800 元,每月減少6,100 元至9,
900 元,以平均數計算每月減少8,000 元,原告陳巽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又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 月31日原告陳巽民離職日止,共24.5個月,被告短付工資差額為19萬6,000 元【計算式:8,000 元×24.5=196,000 元】;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未經原告陳巽民同意,片面不發底薪2 萬2,000 元,致原告陳巽民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失4 萬4,000 元;另被告發給106 年1 月薪資中以原告陳巽民借支為由扣除1 萬8,000 元,然被告實際借支金額僅1 萬元,而短付薪資8,000 元。則工資差額共24萬8,000 元。
㈤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陳巽民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
公司任職,至106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扣除其已使用6 日,尚有4 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6,228 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557 元×4 日=6,22
8 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榕鈺27萬5,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巽民84萬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廖榕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廖榕鈺部分之答辯: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部分:工資係勞工勞動對價給付之經
常性給與,績效獎金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故原告廖榕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
104 年6 月之薪資單上記載績效獎金4,500 元不得列入工資,其該月工資應為4 萬980 元、原領工資為1,366 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應為35萬6,526 元【計算式:1,366 元×261日=356,52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12萬2,415 元、團體保險給付5 萬6,778 元、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1萬6,
017 元後,原告廖榕鈺僅得請求差額6 萬1,316 元。㈡工資差額部分:被告於105 年底與其他員工商討並經員工同
意後,變更原有之工資發放標準,俾激勵員工之士氣,並使員工為公司增加新的業務,員工之薪水亦隨之提高,期能達到雙贏效果,而薪資計算方式如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故非片面調整工資;短少8,000 元部分,係被告依調整過後之工資發放標準所致,並非因扣除借支而短付工資;又105 年11月薪資扣事假1 日1,024 元部分,確屬多扣(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廖榕鈺因身體不適為由,於106 年2 月5
日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離職日106 年2 月28),並出具其親筆簽名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106年2月28日合意終止,被告自無須發給資遣費。
二、就原告陳巽民部分之答辯: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部分:原告陳巽民於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 個月即103 年10月之薪資表上所載「津貼」是被告公司視員工當月出勤地點、天數額外給予之獎勵,「績效獎金」是公司主管根據員工上個月之表現評分後所得領取之額外獎金,皆屬恩惠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則該月工資應為2 萬7,568 元,原領工資為919 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應為6 萬9,844 元【計算式:919 元×76日=69,8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9 萬8,169 元後,原告陳巽民已不得再為請求。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
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055號函所示,原告陳巽民已領取161,600 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
㈢工資差額部分:被告於員工任職之際即口頭約定日後會依據
個別員工之表現、工作能力、適應情況等,調整職務並依據調整前後之工作量及性質調升、降薪水,原告陳巽民對此亦有認識,應認其應有接受被告調職之默示合意。縱使無默示合意,原告陳巽民於104 年1 月調離原職位後,直至106 年
5 月間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將近
2 年餘,原告陳巽民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反應,顯見原告陳巽民同意該調職。又原告陳巽民於104 年1 月左右因身體因素未能勝任其原先之職位,被告遂調整其職位及工作內容為較輕鬆之業務性質,其工資自會隨著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2 款規定;至於底薪2 萬2,000 元及短少8,000元部分,理由均同前述一、㈠部分。
㈣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陳巽民已於105 年7 月8 日、8 月
23日、8 月24日、9 月27日、12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使用其特別休假,僅餘4 日特別休假未休,以其原領工資919元計算特別休假工資為3,676 元【計算式:919 元×4 日=3,676 元】。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 人原任職於寶象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概括承受寶象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㈡原告廖榕鈺自101 年10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從
事食品配料招攬工作。原告陳巽民自102 年5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主管。
㈢原告廖榕鈺於104 年6 月29日發生之車禍,屬職業災害。
㈣原告廖榕鈺於106 年2 月5 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53頁),記載離職原因為「身体不適,車禍受傷的腳已無法承受,引起腰及另一支腳更痛」。
㈤原告陳巽民於103 年11月1 日發生右手掌遭攪拌機捲入事故,屬職業災害。
㈥原告廖榕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105年3 月15日為止,共申請11萬6,017 元(見本院卷第22、62至67頁)。
㈦原告陳巽民於104 年3 月31日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勾選傷病類別為普通疾病,已申請給付10萬7,73
4 元(見本院卷第54、68至70頁)。㈧原告陳巽民103 年6 月至10月薪資單記載之應發金額為4 萬
4,550 元、4 萬6,267 元、4 萬6,735 元、4 萬6,610 元及
4 萬6,720 元。㈨原告廖榕鈺104 年5 月及6 月薪資單記載之應發金額為4 萬
3,366 元及4 萬5,480 元;原告廖榕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廖榕鈺於106 年2 月5 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是否為自願離職?抑或被告有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若原告廖榕鈺並非自願離職,則其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廖榕鈺主張被告應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差額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於105 年底調整工資發放標準,是否合法?
1.原告廖榕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2.原告陳巽民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陳巽民於103 年11月1 日受傷,已不爭執屬職業災害,
則其請求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差額(2 萬163 元)、給付職災殘廢補償(37萬3,680 元)、給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8萬9,520 元)、職災前後薪資差額(共24萬8,000 元)?㈤原告陳巽民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廖榕鈺於106 年2 月5 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是否為自願離職?抑或被告有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若原告廖榕鈺並非自願離職,則其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於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廖榕鈺於106 年2 月5 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53頁),記載離職原因為「身体不適,車禍受傷的腳已無法承受,引起腰及另一支腳更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衡以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係由原告廖榕鈺填寫後提出於被告,並待被告為准核,勞動契約始經雙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若原告廖榕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只需單方面為通知即可,無須經被告同意與否;且觀諸上揭離職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係原告廖榕鈺認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身體不適、無法承受病痛,乃提出離職申請,並未述及何等關於其因身體無法負荷被告所分配之工作,經反應後仍未改善,不得已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⒉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洪文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具結證稱:員工離職申請書是伊簽名准核,當時原告廖榕鈺表示欲離職。原告廖榕鈺是承接訴外人李柏坤的區域,因先前李柏坤會服務客戶協助搬貨,故原告廖榕鈺也須協助搬貨;業務人員是否協助搬貨視區域需求而定,公司對此無硬性規定,但若沒有送貨路線或業務在趕工時就需協助搬貨。原告廖榕鈺曾向伊反應希望有人幫忙搬貨,但因業務的工作內容都相同,故伊未請公司對原告廖榕鈺之工作內容為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足見協助客戶搬運貨物並非業務人員之必要工作內容,被告對此並無強制規定,而由業務人員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提供搬貨服務,是難認被告確有未分配適宜之工作內容予原告廖榕鈺,造成原告廖榕鈺身體無法負荷,而不得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堪認原告廖榕鈺係因自行評估身體無法勝任業務工作,而自願離職無訛。
㈢基此,原告廖榕鈺與被告既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
明,原告廖榕鈺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233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廖榕鈺主張被告應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廖榕鈺於104 年6 月29日發生之車禍為職業災害,休養
至105 年3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共26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689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原告廖榕鈺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 年6 月29日至105 年
3 月15日,共261 日。㈢原告廖榕鈺主張:其原領工資以104 年6 月工資4 萬5,480
元除以30所得金額1,516 元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39萬5,676 元等語,並提出該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薪資單中「績效獎金4,500 元」屬恩惠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故該月工資為
4 萬980 元,原領工資為1,366 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為35萬6,526 元等語。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至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廖榕鈺105年8 月至106 年1 月份薪資單上均有發給「績效獎金」乙節,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績效獎金為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並因員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是被告辯以「績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等語,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廖榕鈺之原領工資,為104 年6 月工資4 萬5,480 元
除以30所得金額1,516 元,又不能工作期間為261 日,據此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39萬5,676 元【計算式:1,516 元×261 日=39萬5,676 元】;惟原告廖榕鈺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工資補償12萬2,415 元、團體保險給付5 萬6,778 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11萬6,01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689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應予抵充,是原告廖榕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差額為10萬466元【計算式:395,676 元-122,415 元-56,778元-116,01
7 元=100,466 元】。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於105 年底調整工資發放標準,是否合法?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為若干?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
㈡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游聰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間擔任作業員。於105 年底,總經理到廠房休息區向伊提及變更發放薪資結構,並拿單子給伊看,伊稍微看過就簽名同意,當時原告2 人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即程蕙琪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間擔任研發及生產職務。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地點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提到要變更薪資結構,並拿出記載勞健保、獎金等配比之說明單予伊,伊看過簽名後,由公司將該說明單收走;被告就調整薪資結構乙事是個別告知,並非公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瓊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伊為會計主管。被告經常調整薪資結構,但每個部門的薪資均不同,如有調整的時候,會寫1 張敘薪表記載底薪、獎金、勞健保金額多少,如果員工同意就簽名,內勤與業務的獎金不同,故員工彼此並不知道其他人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柏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5 年間在業務部門會議上,總經理表示取消原有底薪項目,將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區分原有客戶及新開發客戶而有不同算法,但伊忘記當時有無簽署文件,也忘記原告廖榕鈺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文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總經理於105 年業務部門會議上提到,自105 年12月1 日起業務人員取消底薪,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區分為原有客戶的業績獎金毛利率為百分之9 、新開發客戶的業績獎金毛利率為百分之15,當時所有業務人員都在場,公司並未讓我們簽名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就調整薪資結構乙事,於業務以外部門是採個別通知方式使員工知悉,非以公開方式公告,並於通知後提出文件交由員工簽名同意,而原告陳巽民既為生產部員工,應適用此項通知方式,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陳巽民簽名同意調整薪資結構之文件,難認被告與原告陳巽民已就調整薪資結構達成合意。又被告於業務部門僅在業務會議上片面告知調整薪資結構,並未徵詢員工之同意,原告廖榕鈺為業務人員,無論其是否參與該次會議,皆不影響被告就薪資結構調整事項,並未取得原告廖榕鈺之同意。準此,被告未經原告
2 人同意調整薪資結構,單方面取消底薪22,000元,造成原告2 人薪資減少而有所不利,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調整於其等應不生效力。
㈢原告廖榕鈺主張:被告短付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
日之底薪共6 萬6,000 元、106 年1 月薪資中以其借支為由扣除1 萬8,000 元,然實際借支僅1 萬元,而短付薪資8,00
0 元、105 年11月薪資多扣事假1 日工資1,024 元,合計工資差額7 萬5,024 元等語。查,被告於105 年12月起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及取消底薪,對原告不生效力乙節,已如前述,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廖榕鈺離職日即106 年2 月28日止,共3 個月,被告應發給而未發給之底薪為6 萬6,000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3 =6 萬6,000 元】;又被告以其他扣除項目扣款1 萬8,000 元部分,其中8,000 元係因被告調整工資發放標準所造成短少,亦屬不合法短付工資;
105 年11月薪資扣事假1 日1,024 元部分,被告承認確屬多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造成原告廖榕鈺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廖榕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 萬5,024 元【計算式:6 萬6,000 元+8,000 元+1,024 元=7 萬5,02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巽民主張:被告短付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
日之底薪共4 萬4,000 元、106 年1 月薪資中以其借支為由扣除1 萬8,000 元,然實際借支僅1 萬元,而短付薪資8,00
0 元,合計工資差額5 萬2,000 元等語。查,被告於105 年12月起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及取消底薪,對原告不生效力乙節,已如前述,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陳巽民離職日即
106 年1 月31日止,共2 個月,被告應發給而未發給之底薪為4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2 =4 萬4,000元】;又被告以其他扣除項目扣款1 萬8,000 元部分,其中8,000 元係因被告調整工資發放標準所造成短少,屬不合法短付工資,造成原告陳巽民受有薪資損失,原告陳巽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5 萬2,000 元【計算式:4 萬4,000 元+8,000元=5萬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原告陳巽民於103 年11月1 日受傷,已不爭執屬職業災害,則其請求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差額(2 萬16
3 元)、給付職災殘廢補償(37萬3,680 元)、給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8萬9,520 元)、職災前後薪資差額(共24萬8,000 元)?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陳巽民於103 年11月1 日受傷為職業災害,休養至104年1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共7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29頁),則原告陳巽民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共76日。
3.原告陳巽民主張:其原領工資以103 年10月工資4 萬6,720元以30所得金額1,557 元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11萬8,332 元等語,並提出該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薪資單中「績效獎金」屬恩惠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故該月工資為2 萬7,56
8 元,原領工資為919 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為6 萬9,844元等語;查,原告陳巽民10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份薪資單上均有發給「績效獎金」乙節,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至33頁),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為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工資範圍,是被告辯以「績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等語,洵無可採。
4.則原告陳巽民之原領工資,為103 年10月工資4 萬6,720 元除以30所得金額1,557 元,又不能工作期間為76日,據此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11萬8,332 元【計算式:76日×1,55
7 元=118,332 元】;惟原告陳巽民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工資補償9 萬8,16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陳巽民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為2 萬
163 元【計算式:11萬8,332 元-9 萬8,169 元=2 萬0,16
3 元】。㈡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第
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失能等級第11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160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1款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陳巽民因職業災害所受身體損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失能等級第11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05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陳巽民係遭遇職業災害致生失能,應增給百分之50,而以240 日計。又原告陳巽民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薪資,即
103 年5 月至10月薪資,僅據原告陳巽民提出103 年6 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8、31至33頁)為證,分別為
4 萬4,550 元、4 萬6,267 元、4 萬6,735 元、4 萬6,610元、4 萬6,7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核與被告提出手寫103 年5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
170 頁),其中103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計算方式均與上開員工薪資單相符,此手寫薪資明細,應屬可採,則原告陳巽民103 年5 月實發薪資4 萬4,054 元加計經扣款之勞、健保費用336 元、382 元,應發薪資應為44,772元,故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5,942 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531 元【計算式:(44,772元+44,550元+46,267元+46,735元+46,6 10元+46,720元)÷6 =45,942.33 元;45,942÷30日=1,53
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殘廢補償金額應為36萬7,440 元(計算式:1,531 元×240 日=367,44
0 元)。惟原告陳巽民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萬1,600 元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可稽,此部分應予抵充,是原告陳巽民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20萬5,84
0 元【計算式:36萬7,440 元-16萬1,600 元=20萬5,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部分: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不爭執未為原告陳巽民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陳巽民因執行業務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導致失能,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陳巽民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陳巽民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自得請求賠償之,依上揭規定,原告陳巽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6,176 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日投保薪資為1,463 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陳巽民因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為240 日,以此計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35萬1,120 元【計算式:1,463 元×240 日=35萬1,120 元】。
3.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勞工就同一事故,其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大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損害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害即不得再為請求,否則即生重複請求而應予抵充之問題。原告陳巽民得請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35萬1,120 元,低於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36萬7,440 元(此部分不以經抵充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金額作為比較基礎),是原告陳巽民就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而應以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為據。
㈣職業災害前後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陳巽民主張:其原擔任生產部主管,每月工資4 萬5,00
0 元至4 萬6,700 元,職業災害發生後於104 年1 月16日恢復上班,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調職為業務,致平均每月工資減少8,000 元,以104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 月31日原告陳巽民離職日止,共24.5個月計算,薪資差額為19萬6,000 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準此,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否則,該命令無效。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發生右手掌遭攪拌機捲入之職業災害,於104 年1 月16日恢復上班後,104 年8 月間轉任業務,本院審酌原告陳巽民原擔任生產部主管,工作內容需要大量使用手部,惟其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及身體遺存失能,恐有難以勝任生產部職務之虞,則被告依其身體因素調整職位為業務,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原告陳巽民薪資計算方式隨職務調動而變更,乃屬當然,且業務人員依其業績亦有獲得較高額薪資之可能,並無法因薪資數額降低,即認為被告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或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有所不利之變更。是以,原告陳巽民執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並請求薪資差額損失,並無理由。
五、爭點事項第㈤項:原告陳巽民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應給予每年十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惟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陳巽民自102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
6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9 個月,享有特別休假10日,扣除其已使用6 日,尚有4 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攷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原告陳巽民就該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未休完4 日,既非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則被告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原告陳巽民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廖榕鈺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10萬466 元、工資差額7 萬5,024 元,合計17萬5,490 元【計算式:100,466 元+75,024元=175,490 元】;原告陳巽民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5 萬2,000 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為2 萬163 元、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0萬5,840 元,合計27萬8,003 元【計算式:52,000元+20,163元+205,840 元=278,003 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併請求均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廖榕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5,490 元,及自106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巽民依同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2 款及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8,003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榕鈺、陳巽民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廖榕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