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廖芝儀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黃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32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督導工作,月薪33,000元。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發生職災,導致左踝骨折無法工作,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16,460元(已扣除原告先前給付之醫藥費101,372元)、加班費45,672元(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特休未休工資7,700元(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另就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前已受領被告之保險給付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補償198,000元,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至106年3月1日間,均有向被告請病假,此段期間可請求半薪16,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計為214,500元,惟因原告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勞保給付3,434元、59,848元及18,641元(合計81,923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72,577元(計算式:214, 500-60,000-81,923=72,577)。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同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0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就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及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被告均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業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已受領保險金6萬元,無法再要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及薪資補償。而勞保局審查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案,核定原告所受職災公傷期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及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其餘期間為留職停薪,不列入原告之工作年資,截至原告離職日即106年4月26日止,原告之服務年資尚無特別休假,原告主張特休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乃屬無據。原告所受領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離職前薪資每月33,000元。
二、原告在105年2月6日發生職災。
三、因本件職災,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6萬元賠償。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共4筆18,641元、59,848元、3434元、3924元。
四、因本件職災,被告已支付醫藥費101,372元,原告請求數額業已扣除此項費用。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加班費45,672元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5-1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補償、醫藥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一)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下稱傷亡)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在工作場所之無障礙坡道受傷,該處騎樓因有高低落差,致原告於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受有左踝骨折傷害,因需住院進行手術等治療而無法上班。又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因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無誤。
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內容:
(一)被告固提出系爭和解書,並主張其上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得再向甲方(按即被告)、甲方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據此抗辯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稱和解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等語。然據證人許書杰即國泰保險公司中部區行政中心之理賠人員到庭證稱:被告向我們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我們對雇主負賠償責任,填寫和解書後,雇主不能就相同事故再向保險公司為請求,如果沒有和解書,我們不會賠錢,所以需要員工在和解書上簽名,保單上有約定被保險人(即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的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內。被告有請業務員向公司申請理賠,通常是由業務員跟雇主及員工說明賠償內容,雙方都同意後,我們就把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相關文件交給業務員,請其轉交給雇主跟員工填寫簽名蓋章,轉回來做結案賠款。這個案件當初拿出來的醫藥費收據是由被告提供,只有105,242元,中國醫藥大學收據最後的日期是在105年3月15日,陳文喬骨科只有105年2月16日的收據,105年4月27日簽和解書時,原告沒有到場,該和解書是我們公司制式的表格,和解後原告就醫的收據不會再理賠。我們是以原告的傷勢及支出的金額做為計算依據,並非以醫藥費為賠償項目。和解書上除乙方姓名,其餘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我拿到和解書時,甲乙雙方的簽名印章都蓋好了,其餘都是空白,裡面的內容是我依照業務員告知我甲乙雙方談好的內容去填載的。另外賠款同意書,從匯款項目以下內容都不是我填寫的,以上的則是由我填寫,賠款同意書的匯款帳號就是原告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曾向兩造說明系爭和解書之理賠內容,並請兩造簽名蓋章,原告並在賠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填寫匯款帳號。原告則對於賠款同意書上領款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觀諸系爭和解書乙方簽名及賠款同意書上領款人簽名筆觸如出一轍,國泰保險公司亦已將理賠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和解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稽(見本院院卷第78- 80頁),堪認系爭和解書上之原告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而為真正。惟據前揭證人證述雇主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理賠範圍,賠償金額僅係依原告受傷初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理賠評估標準,則被告抗辯以系爭和解書即可免除其應依勞基法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47,277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從而,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2.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踝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擔105年5月至同年10月計6個月之全薪薪資補償198,000元,及105年10月7日至106年3月1日之病假半薪補償16,500元,扣除前已領取之保險金6萬元,及勞保局核發該段期間之勞保給付分別為3,434元、59,848元、18,641元(合計81,923元:計算式:3,434+59,848+18,641=81,923),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72,5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勞保局審查本件職業傷病給付案,核定原告所患骨折於105年8月9日前已逾合,休養至105年10月7日已合理,可工作;至106年3月2日住院行拔除骨內鋼釘手術,則可自106年3月2日再給付,宜給付至106年3月16日為合理,故認定原告受職災公傷期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5月又7日),及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15日),有勞保局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9-64頁),是原告所受公傷期間計為5個月22日,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89,200元(計算式:33,000×5=165,000+22×30/33,000=189,200)。
3.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105年10月7日至106年3月1日之病假半薪補償16,50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原告請病假之通知,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完成請假程序,上開期間既經勞保局認定可工作,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病假之半薪一節,即無可採。
4.被告前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負擔全額保險費,本件職災事故經被告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業由國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受領勞保局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償金計81,923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金部分,揆諸上開函釋及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6萬元,被告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則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無論何款補償),自得主張扣除之。是依前所述,原告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及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補償189,200元,扣除前開國泰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分別給付之補償金6萬元、81923元後之差額47,277元(計算式:189,200 -60,000-81,923=47,277),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020元:
1.原告主張其自骨折受傷起至107年5月21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支出醫療費用18,060元,另原告至真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850元,原告暫只請求98,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6,460元,固有醫療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28、119-120頁)。然依前述,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受職災公傷期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及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是原告所提出非在上開期間內就診之醫療費用,即應予剔除。依此,原告提出真吾中醫診所之收據(見原證六,本院卷第119-120頁),其上所示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6日至同年5月21日,診療費用合計125,850元(惟原告主張其僅請求其中之98,400元),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診療費用合計1,180元(即原證四編號
25、27-28、31、33、34),其上所示就診日期亦非在上開職災公傷復原期間,難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均不應計入。
2.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包含其多次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共2,860元(即原證四編號9:140元、編號10:150元、編號11:200元、編號14:100元、編號15:150元、編號17:220元、編號18:
100元、編號19:150元、編號20:260元、編號21:300元、編號26:200元、編號28:150元、編號29:200元、編號32:200元、編號33:340元),該等費用多達15筆,且未經原告證明用途為何,難認係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必需醫療費用,亦應予剔除之,則被告公司尚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14,020元(116,460-98,400-1,180-2,860=14,020)。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672元之加班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加班費45,672元,被告均未給付,並提出簽到表及加班費計算表為據(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五)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7,7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4月25日受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7日,故請求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語;是其主張者,為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工作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假7日之工資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即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應認自前揭送達日起收受原告之催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7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47,277元、醫療費用14,020元及加班費45,672元,合計106,969元部分(計算式:47,277+14,020+45,672=106,969),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