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謝志明
葉宗倫劉昌杰賴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志明新臺幣五百九十元、給付原告葉宗倫新臺幣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給付原告劉昌杰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賴金龍新臺幣二萬零九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五百九十元、新臺幣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八元、新臺幣二萬零九十四元為原告謝志明、葉宗倫、劉昌杰、賴金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快巴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解散,其清算人原為陳朝建,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29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於本件繫屬中(106年12月1日),變更清算人為吳梓生,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4條規定,應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之清算人吳梓生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嗣於107年9月5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請第1項、第2項中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自103年間任職於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該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其董事會竟在營運轉虧為盈情形下,於105年5月17日決議解散,翌日對員工發佈大量解僱通知書,嗣因勞資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臺中快巴公司即於105年8月22日分別發函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20條預告於105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其無解散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損及原告之工作權及薪資請求權等權益,故有確認僱傭關係之法律上利益,並先訴請2年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被告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4日於臺中市議會第二屆第三次定期會提案資料之「臺中市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草案」,及105年8月9日公布制定之「臺中市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可證臺中市政府原即預定成立一與臺中快巴公司性質相同之「臺中市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以取代臺中快巴公司。又臺中快巴公司解散後,臺中市政府表示原屬臺中快巴公司之員工均可協議是否商定留用轉任至將來成立之臺中捷運公司,員工中亦有成功商定留任者,依常理言,臺中捷運公司規模較大,所需員工員額更多,且二公司性質相同,應無員工工作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情形;除非臺中快巴公司員工不願留任,即應全數商定留用轉至臺中捷運公司就職,以維勞工工作權益。原告等皆願以商定留用之方式轉任,卻未獲臺中市政府同意,顯係欲藉此打壓異己,排除非所屬意人員,而將原員工名額留作私用,既侵害原告等之工作權,自非法之所許。故原告主張與臺中市政府間應成立商定留用之協議,成立僱傭關係存在,而願於臺中捷運公司設立後,轉任為其員工,爰併為請求確認。
㈢、因臺中快巴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與原告等之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且臺中快巴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拒絕受領原告等提供勞務之意思,既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通知原告等再為其提供勞務,自屬受領遲延,原告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又原告等遭非法解僱前之薪資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0,982元,臺中快巴公司僅給付至105年9月11日止之薪資,原告等自得請求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50,982元之薪資報酬。
㈣、原告等得請求加班費等及工作獎金:⒈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加班費。又於春節期間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原告等自103年至104年月薪均為50,394元,105年在職期間月薪均為50,982元,且原告謝志明加班時數為104年78.25小時、105年度18.75小時;原告葉宗倫加班時數為104年25.75小時、105年度22.25小時;原告劉昌杰加班時數為104年18.5小時、105年度21.75小時;原告賴金龍加班時數為104年88.25小時、105年度31小時。故而原告等得請求下列加班費等:
⑴原告謝志明:加班費27,150元(計算式:《50,394÷30÷8
×78.25×1.33》+《50,982÷30÷8×18.75×1.33》=27,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2月7日至105年2月10日農曆春節例假薪資6,798元(計算式:50982÷30×4=6798),合計33,948元,另扣除臺中快巴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32,518元,尚得請求1,430元。
⑵原告葉宗倫:加班費13,477元(計算式:《50,394÷30÷8
×25.75×1.33》+《50,982÷30÷8×22.25×1.33》13,477元),扣除臺中快巴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8,319元,尚得請求5,158元。
⑶原告劉昌杰:加班費11,311元(計算式:《50,394÷30÷8
×18.5×1.33》+《50,982÷30÷8×21.75×1.33》=11,311元)。105年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農曆春節例假薪資6,798元(計算式:50982÷30×4=6798),合計18,109元;另扣除臺中快捷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6,721元,尚得請求1,388元。
⑷原告賴金龍:加班費33,403元(計算式:《50,394÷30÷8
×88.25×1.33》+《50,982÷30÷8×31×1.33》=33,40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2月7日至105年2月10日農曆春節例假薪資3,399元(計算式:50982÷30×2=3,399),合計36,802元;另扣除臺中快巴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4,748元之加班費,尚積欠22,054元。
⒉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等於試用期滿後,
除底薪之外,另應併計工作獎金核定薪資。臺中快巴公司亦訂有工作獎金發給要點,是其有給付原告等工作獎金之義務。又依該要點所列計算公式,每月工作獎金之計算涉及臺中快巴公司對員工之考核數據,因欠缺此考核數據,原告等無從計算工作獎金數額,然依要點第3點,工作獎金之上限為「職務加給X當月在職日數比例X25 %」之公式,原告等主張依此作為計算基準,又為求計算方便,當月在職日數,原告等均主張以每月30日,每月4周計算,扣除週休二日之8日,在職日為22日,即當月在職日數比例固定為「22/30」,是原告等得請求之工作獎金如下:
⑴原告謝志明:自103年12月1日試用期滿計算至105年9月11日
止,已滿21個月,而其職務加給為26,586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薪資單),其得請求工作獎金為102,356元【計算式:(
26 586x22÷30x25%x21=102,356.1)】。⑵原告葉宗倫:自103年10月25日試用期滿計算至105年9月11
日止,已滿24個月。而其職務加給為26,586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其得請求工作獎金為116,978元【計算式:(26586x22÷30x25%x24=116978.4)】。
⑶原告劉昌杰:自103年10月15日試用期滿計算至105年9月11
日止,已滿24個月。而其職務加給為26,586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得請求工作獎金為116,978元【計算式:(26586x22÷30x25%x24=116978.4)】。
⑷原告賴金龍:自103年5月21日試用期滿至105年9月11日止,
已滿26個月。而其職務加給為為26,586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其得請求工作獎金為126,727元【計算式:(26 586x22÷30x25%x26=126726.6)】。
⒊綜上,原告謝志明得請求103,786元(即1,430元+102,356元
)、原告葉宗倫得請求122,136元(即5,158元+116,978元)、原告劉昌杰得請求118,926元(1,948元+116,978元)、原告賴金龍得請求148,781元(22,054+126,727)。
㈤、倘 鈞院認原告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原告等當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惟臺中快巴公司營運正常,無解散公司遣散員工之必要,其所為解散之舉侵害原告等之工作權,且其所作解散決定,實係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指示。故原告等主張臺中快巴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損害,並以預定可得之薪資數額作為損害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於105年之薪資每月均為50,982元,以二年期間為計算,損害金額各為1,223,568元【計算式:(50982×24=0000000)】。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快巴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性:⑴依臺中快巴
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審計法第47條規定、會計法第4條規定,臺中快巴公司之本府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受議會監督,並以臺中市政府為單一股東,且其董事及監事亦係由臺中市政府派任,所代表之法人均為臺中市政府,此觀臺中快巴公司章程第7、8、17、18、19條規定即知,故二者具有實體上同一性。
⒉臺中快巴公司與臺中捷運公司性質既屬相同,且依BRT公司
104-105年營運及車輛管理使用情形專案報告中「一、㈣公司財務狀況欄所述:『…整體而言,臺中快巴公司整體財務結構不佳且營運仍處於虧損狀態,恐將不利於未來捷運公司營運籌備作業,且其虧損負債亦可能成為捷運公司經營績效表現之負擔。」,足認臺中快巴公司與臺中捷運公司兩者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⒊臺中快巴公司解僱原告等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臺中快巴公司解僱原告等之依據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即當類推適用第4款規定,即限於「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方得解僱,然臺中快巴公司僅幫忙轉介,又以其無權代尚未成立之臺中捷運公司為轉任之同意決定為由回應原告等,顯不符公平原則,與勞基法第11條立法精神相悖。
再就臺中快巴公司員工57人,成功轉介至臺中捷運公司有35人,足證臺中快巴公司前揭理由實屬牽強,其解僱原告等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無據,為違法解僱。
⒋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0月21日在網路上發佈之新聞稿,陳稱
快巴公司自該年起盈收即轉正,足證其事實上營運良好,臺中快巴公司卻於105年5月17日以虧損已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為由,資遣57名員工,臺中市政府甚而另成立實質上同一之臺中捷運公司,並大舉招募新人,顯見其業務乃在擴大,足證臺中快巴公司無虧損事由,更無資遣原告等之必要性,所為辦理歇業,係因臺中市政府政策變更所致,有104年臺中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足佐,臺中市政府亦未對避免資遣有任何努力措施,是臺中快巴公司以虧損致歇業為由資遣原告等亦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臺中市政府放任虧損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臺中快巴公司歇業之條件,用以大量解雇含原告等在內之57名員工,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法理,視歇業條件不成就,臺中快巴公司以虧損、歇業為由解雇原告等人之法律效果當不存在。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與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及臺中市政府
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止存在。⑵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原告等於107年9月11日前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50,982元。⑶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揭第⑵、⑶項,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1,223,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中快巴公司部分: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⑴按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時點,應以雇主所為意思表
示到達相對人(即勞工)時為準。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因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3月31日時,累積虧損已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依105年3月份會計月報所載,累計虧損金額為113,229,412元,已逾實收資本額200,000,000元之二分之一,經董事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作業;臺中快巴公司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105年5月18日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及含原告等在內之57名被解僱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以「歇業或轉讓」為解僱理由,因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每月持續虧損300萬元以上,辦理解散清算,解僱包括原告等在內之57人,解僱日期為105年7月18日,自105年5月18日通知起至105年7月18日解僱日止,共計60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6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從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7月18日發生終止效力。
⑵退步言,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05年7月18日發生終止效力
,臺中快巴公司亦已於105年8月22日依勞基法規定預告原告於105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臺中快巴公司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⑶又為期慎重,基於臺中快巴公司歇業,已辦理解散清算之事
實,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以106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依「臺中市議會第2屆第5次臨時會BRT公司104年-105年營運
及車輛管理使用情形專案報告」第1頁之「表1.臺中快捷巴士公司104年-105年各月收支表」所示,104-105年間,除104年6、10月有盈餘外,其餘均呈大幅虧損情形,且上開104年6、10月雖有盈餘,但該報告亦載明「快巴公司主要營運收入為營運補助款收入及利息收入等二項。其中營運補助款收入因配合請撥款作業程序,自去(104)年6月份後陸續入帳,故去年6月、8月、10月之當月收入均大幅增加」等語,即104年6、10月之盈餘非來自獲利,而係政府預算之營運補助款收入。是以臺中快巴公司實際上無任何月份是獲利狀態,其虧損嚴重至105年3月31日時,累積虧損已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並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作業,僱傭目的已結束,無僱用原告等之需求,亦無可能提供工作機會予原告等人,倘董事會不決議解散清算,依虧損程度及速度,勢必面臨破產命運,故辦理解散清算屬不得不為之選擇。⑵再者,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
已於105年5、6月間陸續將民間客運公司、臺中市政府各單位(建設局、交通局、教育局、勞工局等)等相關職缺,載明工作條件及內容轉介給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員工,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並轉介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員工至臺中捷運公司任職,惟臺中捷運公司當時尚未完成設立(106年1月1日始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臺中快巴公司僅得轉介,無權代其為轉任之同意決定,已盡保護勞工之方法,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⑶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薪資,顯無理由
,縱認臺中快巴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及縱認終止勞動契約,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仍須勞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提出勞務,方能認雇主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勞工方有請求報酬之理由,然於終止後,未見原告等有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臺中快巴公司,自難認臺中快巴公司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況原告賴金龍自承已於105年12月1日至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又依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亦得知原告謝志明已於105年間任職於台大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葉宗倫已於106年間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賴金龍於105年間任職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9-76頁),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等既在他處任職取得勞資報酬,自不得再向臺中快巴公司請求薪資。
⒊加班費及工作獎金部分:
⑴臺中快巴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並就
此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該局函復「…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其延長工作時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之規定,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雙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臺中快巴公司將雙週變形工時併入工作規則修正,經103年3月10日、103年7月9日勞資會議同意通過修正條文,即修正工作規則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係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及勞工局函示,上開雙週變形工時之工作規則即已生效。本件延長工時之計算自應以雙週84小時為計算基準,超過雙週84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時,原告等主張超過每日8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時,並請求加班費,即非可採。
⑵依臺中快巴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5點、臺中快巴公司獎
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5點文義解釋,公司是否發給工作獎金,需視公司「營運績效」、「經營狀況」而定,無強制性,即臺中快巴公司並未因前開要點,負有一定給付原告等工作獎金之義務,且該上開要點既謂「快捷公司『得』視營運績效及人員服務貢獻發給獎金」、「獎金應在編列年度預算時,『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則是否發給獎金自有裁量酌定之空間,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臺中快巴公司依該要點衡酌公司經營狀況持續虧損而裁量不予發給工作獎金,自屬適法。
⑶又原告等主張工作獎金之計算公式為「職務加給×當月在職
日數比例×25%」以計算獎金,然依上開要點第3點所載:工作獎金為獎勵駕駛員其工作態度依當月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之獎金,係依據駕駛員優缺紀錄、獎懲紀錄及出勤狀況核發之,其計算公式為:「工作獎金=駕駛員職務加給×(當月在職日數/當月日數)×【(當月應出勤工時-應扣減工時)÷(當月應出勤工時)+R<優缺紀錄、獎懲紀錄權重>】×20%」;原告無視於該要點所定,應依據駕駛員優缺紀錄、獎懲紀錄等參數計算之要求,其請求自屬無據。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⒈臺中市政府與原告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之雇主為臺中
快巴公司,非臺中市政府,原告等於訴訟上主張臺中市政府為其雇主,已屬無據。另原告雖稱臺中快巴公司解散後,臺中市政府即表示原屬臺中快巴公司之員工均可協議是否商定留用轉任至將來成立之臺中捷運公司,原告等並願意以商定留用之方式轉任,主張與臺中市政府間應成立商定留用之協議,成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臺中市政府否認與原告等之間有成立所謂之商定留用轉任協議,且縱依原告等所述係「可協議」是否商定留用轉任至臺中捷運公司,亦見原告等是否能留用及轉任至臺中捷運公司俱屬未定,猶待原告等與臺中捷運公司間就留用及轉任之條件協商,是原告等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有僱傭關係,非無理由。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公法人,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原
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快巴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另臺中快巴公司係依該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以公司虧損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而決議解散,原告等於訴訟上稱臺中快巴公司所作解散公司之決定係受臺中市政府之指示,要屬不實;原告等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謂臺中市政府應與臺中快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48頁、第51頁、第67頁反面):
㈠、原告謝志明自103年9月1日起;原告葉宗倫自103年7月15日起;原告劉昌杰自103年7月15日起;原告賴金龍自103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臺中快巴公司;原告等自103年至104年月薪均為50,394元,105年在職期間月薪均為50,982元。
㈡、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5月18日發函檢送大量解僱計劃書,並通知其員工(含原告在內),因虧損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經董事會決議辦理清算作業,預計資遣員工57人。
㈢、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8月22日發函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預告期間自105年8月23日至105年9月11日共20日。
㈣、臺中快巴公司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之服務迄日為105年9月11日。
㈤、原告謝志明加班時數:104年78.25小時、105年度18.75小時;原告葉宗倫加班時數:104年25.75小時、105年度22.25小時;原告劉昌杰加班時數:104年18.5小時、105年度21.75小時;原告賴金龍加班時數:104年88.25小時、105年度31小時。
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已付104年、105年加班費(含春節補休假工資)分別為原告謝志明33,358元、原告葉宗倫8,319元、原告劉昌杰16,721元、原告賴金龍16,708元(見本院卷二第
48、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請求確認與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及臺中市政府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5月18日以0000000000號函寄發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原告等,以其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清算,預計資遣全體員工57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函文及臺中快巴公司提出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15-116頁)。
⒉又臺中快巴公司有於105年8月22日分別通知原告等,預告於
同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20日,臺中快巴公司嗣於同年9月13日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其上載明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1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提出之預告函、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8、31-34頁),復依原告謝志明自103年9月1日起、原告葉宗倫、劉昌杰均自103年7月15日起、原告賴金龍自103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臺中快巴公司,任職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臺中快巴公司以預告後20日即105年9月1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日,合於勞基法之規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期應為105年9月11日。臺中快巴公司固辯稱勞動契約應於105年7月18日終止云云, 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知之權利,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解僱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而非在以該通知取代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臺中快巴公司嗣於105年8月22日分別對原告等為預告終止之通知即明,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11日終止,足堪認定。
⒊原告等雖以臺中快巴公司決議解散,係臺中市政府主導,實
非經營困難,認臺中快巴公司之終止不生效力,且因臺中市政府表示原臺中快巴公司之員工於公司解散後,可協議商定留用轉任至將成立之臺中捷運公司,原告等皆有留任意願,竟未獲臺中市政府同意,而認其等與臺中市政府間應成立留用協議,而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經查,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快巴公司之單一股東,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臺中市政府所指派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80頁),固可認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之意思即為臺中市政府之意,惟依臺中快巴公司提出之「BRT公司104-105年營運及車輛管理使用情形專案報告」,可見該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除104年6月、104年10月為獲利外,其餘月份皆屬虧損狀態,是在營運虧損狀態下,該公司董事會因而決議解散或臺中市政府授解散,亦難認有何違法,是臺中快巴公司以解散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生法律效力。原告等雖執前詞認臺中快巴公司之終止不生效力,惟並未舉證證明臺中快巴公司之營運虧損非屬真實,自難採信。至臺中市政府與原告等之間原即不存任何僱傭關係,縱使臺中市政府基於解決臺中快巴公司員工去留問題,而有相關可能方案提出或進行協商會議,仍難認臺中市政府已與參與協商之臺中快巴公司員工成立勞動契約,或臺中快巴公司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未生終止之效力。
⒋依上所述,原告等與臺中快巴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9
月11日終止,是以原告等請求確認與臺中快巴公司及臺中市政府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又進而據此所為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1日前,按月各給付原告薪資50,982元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原告等主張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工作獎金部分: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至若事業單位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亦有原告等提出之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⒉查原告等於104年、105年之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所示,此為
臺中快巴公司所不爭執;雖其辯稱該公司已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已將雙週變形工時併入工作規則之修正,於103年3月10日、103年7月9日分別經勞資會議同意通過修正,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勞動部函文意旨,臺中快巴公司雖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亦屬「制度上」就有變形工時為同意,倘實施變形工時而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情事,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自應由臺中快巴公司就其已個別徵得原告等之同意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一情舉證證明,惟臺中快巴公司就原告等已同意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主張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應由臺中快巴公司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加班時數及薪資數額均為臺中快巴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等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應如下述(並詳如附表所示):
⑴原告謝志明:104年、105加班費為27,150元(計算式:《
50,394÷30÷8×78.25×1.33》+《50,982÷30÷8×18.75×1.33》=27,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其於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春節期間仍有出勤4日(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工資加倍發給,即為6,798元(計算式:
50982÷30×4=6798),以上合計33,948元;因臺中快捷公司已於該期間給付加班費33,358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以臺中快巴公司尚應給付590元。
⑵原告葉宗倫:104年、105加班費為13,477元(計算式:《50,
394÷30÷8×25.75×1.33》+《50,982÷30÷8×22.25×
1.33》=13,477元);因臺中快捷公司已於該期間給付加班費8,319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以臺中快巴公司尚應給付5,158元。
⑶原告劉昌杰:104年、105加班費為11,311元(計算式:《
50,394÷30÷8×18.5×1.33》+《50,982÷30÷8×21.75×1.33》=11,311元)。另其於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春節期間仍有出勤4日(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工資加倍發給,即為6,798元(計算式:50982÷30×4=6798),以上合計18,109元;因臺中快捷公司已於該期間給付加班費16,721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以臺中快巴公司尚應給付1,388元。
⑷原告賴金龍:104年、105加班費為33,403元(計算式:《50,
394÷30÷8×88.25×1.33》+《50,982÷30÷8×31×1.33》=33,403)。另其於107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春節期間仍有出勤2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工資加倍發給,即為3,399元(計算式:50982÷30×2=3,399),以上合計36,802元;因臺中快捷公司已於該期間給付加班費16,708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以臺中快巴公司尚應給付20,094元。
⒋又「快捷公司得視營運績效及人員服務貢獻發給獎金。前項
獎金發給規定,由快捷公司擬訂,報市政府核定。」、「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士氣,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依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薪給要點第五點訂定本要點」、「獎金應在編列年度預算時,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之。」,臺中快巴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5點、臺中快巴公司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獎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9-50、128頁)。是依前揭要點以觀,臺中快巴公司得否發給原告等工作獎金,需視被告「營運績效」、「經營狀況」、「人員服務貢獻」而定,非絕對發給;又依臺中快巴公司提出之歷年員工獎懲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82 -107頁),並無原告等人在內,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原告等亦未證明其等執行職務有何足資發給工作獎金之特殊表現,難認其等已合於獎金發給要點要件,復依臺中快巴公司歷年之盈虧情形,虧損年度明顯多於盈餘年度,從而該公司依前揭要點衡酌營運狀況及原告等之服務狀況並無特殊表現,因而未發給工作獎金,並無不當,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原告等主張臺中快巴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不法、加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被害人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主觀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缺一不可。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法第28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臺中市政府應就臺中快巴公司之解散致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其受有薪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臺中快巴公司之代表人有因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固稱臺中快巴公司無解散公司以遣散員工之必要等語
,惟查,臺中快巴公司之解散係其董事會決議之結果,其董事之決議係基於侵害員工之故意,而非基於營運虧損之考量乙節,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又縱依臺中快巴公司章程明定董事係由臺中市政府指派,由臺中市政府為單一股東,故認該董事係聽命於臺中市政府指示而為解散之決議,然臺中快巴公司之虧損情況確實嚴重,已如前述,董事會因而決議解散,為法所許;且臺中快巴公司主要業務係與大眾捷運系統運輸相關,臺中市政府就快捷巴士(BRT)系統之建置、營運及廢止決定,應整體考量臺中地區之發展及交通需要,而涉及施政之正確與否(依原告等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可見臺中市政府於規劃建置BRT藍線優先段,未能妥適考量臺灣大道之交通特性,致當地交通肇事率增加,且因…,有違政府推動交通建設之美意,顯有疏失;臺中市政府廢止BRT系統,僅採認藍線優先段未具備BRT功能與效益,以設備體檢缺失為由,不思改善,逕將多年規劃之BRT系統全盤廢止,有違健全整體中臺灣公共運輸系統及培養大臺中地區大眾運輸運量之目標,亦不符政府施政一致性,有損市府形象,核有違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148頁),固應由主政者負政治責任,惟政策之良窳,為行政行為,應由民意決定,尚與民法第184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間,是原告主張臺中快巴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給付原告謝志明590元、原告葉宗倫5,158元、原告劉昌杰1,388元、原告賴金龍20,094元,及均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原告姓名│加班費(│計算依據 │備 註 ││ │新臺幣元│ │ ││ │) │ │ │├────┼────┼──────┼─────┤│謝志明 │ 33,948 │104年加班時 │33,358元為││ │ │數78.25小時 │臺中快巴公││ ├────┤、105年加班 │司已付之加││ │-33,358 │時數18.75小 │班費(含春││ ├────┤時、春節日例│節出勤) ││ │應付590 │假出勤4日 │ │├────┼────┼──────┼─────┤│葉宗倫 │ 13,477 │104年加班時 │8,319元為 ││ ├────┤數25.75小時 │臺中快巴公││ │- 8,319 │、105年加班 │司已付之加││ ├────┤時數22.25小 │班費 ││ │應付 │時 │ ││ │ 5,158 │ │ │├────┼────┼──────┼─────┤│劉昌杰 │ 18,109 │104年加班時 │16,721元為││ ├────┤數18.5小時、│臺中快巴公││ │-16,721 │105年加班時 │司已付之加││ ├────┤數21.75小時 │班費(含春││ │應付 │、春節日例假│節出勤) ││ │ 1,388 │出勤4日 │ │├────┼────┼──────┼─────┤│賴金龍 │ 36,802 │104年加班時 │16,708元為││ ├────┤數88.25小時 │臺中快巴公││ │-16,708 │、105年加班 │司已付之加││ ├────┤時數31小時、│班費(含春││ │應付 │春節日例假出│節出勤) ││ │ 20,094 │勤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