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蕭忠政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廣電部通路專員。原告於104年3月9日在被告公司開完週會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包振力即叫原告到會議室,並召集總經理、總會計、秘書一同在場,質問原告:是不是有與訴外人劉少喬(係昇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欣公司】之負責人)一起到客戶天威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推銷昇欣公司「3D泡泡染髮乳」產品?原告據實告稱:因天威公司主動問到有無認識韓系彩妝之廠商,其才引薦劉少喬到天威公司介紹韓系彩妝,絕無推銷「3D泡泡染髮乳」,然包振力完全聽不進去而執意將原告開除。嗣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張貼公告,謂原告「一、…利用本公司之客服資訊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後,竟於上班時間夥同同業昇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劉少喬前往客戶處,並將昇欣公司之商品3D泡泡染髮乳引薦給客戶,遊說客戶訂購。二、蕭君營私舞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員工手冊第三章第八條之規定,予以免除職務。」
(二)然查,原告並無查看取得被告公司客服資訊系統之權限,更無被告公司所指營私舞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離職申請書係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不久,應被告公司要求所填寫,其上「日期104年2月25日」、「擬離職日期104年3月31日」均為他人所填寫,不足以作為原告自願離職之證據。又被證5之呂瀅嘉聲明書,係他人繕打內容由呂瀅嘉簽署,另呂瀅嘉之證述勢必偏袒天威公司及被告公司,不足作為證據。被告將原告違法解雇,原告至遲已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請求資遣費81,214元(依平均薪資48127元、年資3年又4.5月計算),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緣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嗣原告於104年2月25日以生涯規劃為由申請自願離職,擬離職日期104年3月31日,此時兩造係以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合意終止契約,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之104年3月31日即失其效力。原告起訴狀乃自承「原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曾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二)惟104年3月初,前開擬離職日(104年3月31日)未屆至前,被告公司得知:客戶天威公司店長呂瀅嘉向被告公司連繫欲採購經銷被告公司「獨染風騷染髮乳及泡泡染髮乳」產品,原告與呂瀅嘉談妥於104年2月13日至天威公司拜訪,當日原告卻帶同業即昇欣公司負責人劉少喬同行,該次拜訪係介紹昇欣公司「3D泡泡染髮乳」,天威公司並下單採購「3D泡泡染髮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振力質問原告有無此事,原告原否認。嗣104年3月11日,包振力再質問原告有無此事,原告仍否認,等到包振力提出訴外人呂瀅嘉104年3月10日聲明書(被證5)後,原告才承認有與訴外人劉少喬一起去拜訪天威公司呂瀅嘉,原告自知理虧,未等到擬離職日(104年3月31日)即提前於當日(104年3月11日)辦理交接自願離職,同日退出勞工保,如離職申請書暨移交清冊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所示(被證4、9)。而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且原告任職自應遵守勞動契約書(被證1)、切結書(被證2)、員工手冊(被證3)之規範。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發原證1之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不合,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均屬無據。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理由,仍應回到兩造104年2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104年3月31日離職,原告仍係自願離職。另原告並未於104年3月31日以「被告將原告違法解雇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三)依兩造勞動契約書(被證1)第3頁附表約定,原告底薪35,000元、車馬費8,000元,車馬費採實報實銷,核實支付,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以外之給與。」故車馬費8,000元,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8,127元,內含車馬費8,000元,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扣除車馬費8,000元,應以40,127元(00000-0000)為當。
(四)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於104年3月11日離職退保後,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失業給付請求權2年時效,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主張第二項聲明,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欠缺訴訟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謂104年2月25日原告早已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申請自願離職,並填載「擬離職日期104年3月31日」,核與卷附離職申請書(被證4、本院卷65頁)相符。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從無離職意願,並否認曾於104年2月25日填載離職申請書,全係104年3月11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然對於前開「104年3月31日」日期由何而來,未為說明,且不否認確有填載離職申請單之內容,原告固辯稱「離職申請書並非104年2月25日填寫,係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不久,應公司要求填寫」云云,惟按諸常情,員工甫到職時,公司應無事先請其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必要,且通常亦難得知日後實際擬離職原因,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就其主張為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故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25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申請自願離職,擬於104年3月31日離職,被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亦於104年2月25日簽准其離職申請,應堪認定。
(二)再者,前開離職申請書書立時(104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尚未發現後揭「104年2月13日原告帶同訴外人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推銷產品」之事件,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本件原告擬離職日期未屆至,被告發現上開事件,質問原告,嗣104年3月11日以原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員工手冊第三章第八條之規定予以解雇,有原證1公告(本院卷第6頁)可參。當時原告原申請自願離職日104年3月31日既尚未屆至,原告仍為被告之勞工,本院仍應就被告104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判斷。經查:
1.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就其被訴涉犯違反背信罪、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317條)均為無罪判決,並謂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在104年2月3日係因應天威公司主動要求介紹韓系彩妝業者,始引薦劉少喬前往,而其當日確有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另不知劉少喬有無介紹「3D泡泡染髮乳」產品云云。惟刑事判決(原證2、3)就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判決無罪,僅係因刑事庭法官基於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在心證上無法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時必須判決無罪,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準此,本院就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被證1)、切結書(被證2)、員工手冊(被證3),應自為判斷。
2.本件原告不否認確其與天威公司店長呂瀅嘉相約104年2月13日拜訪,而天威公司係主動聯繫被告公司擬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惟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之情況下,帶同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劉少喬(亦為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前往天威公司,引薦劉少喬向呂瀅嘉推銷昇欣公司產品之事實。又訴外人劉少喬106年2月16日於刑案審訊時具結陳述:「104年2月13日我有向證人呂瀅嘉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因為呂瀅嘉在問說這個東西到底差別在哪裡,我們就跟她講說...」(被證6:105年智易字89號卷第198頁106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至10行)。核與證人呂瀅嘉104年10月7日另案偵訊中具結陳述:「他們推薦另外一款染髮乳給我,應該算是一起推薦,所以我於當日就有購買劉少喬公司的染髮乳,....」、「(問:當天蕭忠政有無攜帶獨染風騷染髮乳樣品或向你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我忘記了。他們就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蕭忠政是站在旁邊,是劉少喬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的」(被證7:中檢他字卷10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第45頁)。而原告固刻意區隔其與劉少喬之分工,於刑案陳稱:「我事前也跟劉少喬講得很清楚,獨領風騷我來做,韓系彩妝你自己做。」云云(被證6、智易卷審判筆錄,本院卷81頁倒數第8行起);惟原告於刑案已自承當天未攜帶「獨染風騷染髮乳」樣品,其對刑案審理時審判長問:「所以你們東安公司是不送樣品給客戶的?」,答稱:「樣品還是會送。」、「我是借劉少喬他的(即「3D泡泡染染髮乳」樣品)來給他們看一下」(同上,本院卷81頁),「在104年2月我去『天威公司』洽談時,當時東安公司(即被告公司)的主力產品為『獨染風騷染髮乳』跟『夢17泡泡染』。我知道『昇欣公司』的主力產品為『3D泡泡染染髮乳』。若說這兩種產品在市場上是具有競爭關係的,我同意此說法。」等語(被證6、智易卷審判筆錄,本院卷79頁),就此而言,原告因任職而得知客戶天威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採購需求等資料,縱其所述客戶另有採購韓系彩妝之需求,其始引薦劉少喬云云屬實(被告否認),惟以昇欣公司與被告公司立於競爭地位,且主力商品「3D泡泡染染髮乳」與被告公司主力商品「獨染風騷染髮乳」類似,原告自不得無故洩漏予被告劉少喬,而使天威公司有向昇欣公司採購該商品,致被告公司喪失與天威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之機會甚明。
3.查被告公司前開104年3月11日公告,內容謂原告「一、…利用本公司之客服資訊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後,竟於上班時間夥同同業昇欣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劉少喬前往客戶處,並將昇欣公司之商品3D泡泡染髮乳引薦給客戶,遊說客戶訂購。二、蕭君營私舞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員工手冊第三章第八條之規定,予以免除職務。」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條:「營業秘密:乙方因職務之便,獲知甲方之產、銷、研資料;資訊及財務、業務上等相關機密,乙方應嚴守保密之義務…」,原告任職期間書立系爭切結書(被證2、本院卷54頁)約定「本人保證絕不將機密資訊透露或揭露本人以外之任何人」、「另本人併此保證任職期間絕不營私舞弊、假職務之便或資源圖利自己或他人」,又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及員工手冊(被證1及被證3、本院卷51至53、55至64頁)第三章第8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範原告「故意洩漏本公司營業上秘密(客戶資料、客戶採購需求)致本公司財產受損」、第2項第4款「營私舞弊」之行為,則原告於被告交辦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予天威公司之際,與客戶相約104年2月13日拜訪,未帶「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反而帶同被告公司離職員工且已自設昇欣公司之訴外人劉少喬前往,又就當日拜訪客戶所應推銷之被告公司「獨染風騷染髮乳」,原告未帶樣品,反而由劉少喬提出3D泡泡染染髮乳,應認原告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及員工手冊第三章第8條,尚無疑義。則被告公司解雇公告「上班時間夥同同業昇欣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劉少喬前往客戶處,將昇欣公司之商品3D泡泡染髮乳引薦給客戶,遊說客戶訂購。」,而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被證1)第18條準用員工手冊(被證3)第三章第8條第1項第4款「故意洩漏本公司營業上秘密(天威公司客戶資料)致本公司財產受損」、第2項第4款「營私舞弊」之規定,應無不合。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上情,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所為,確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其提供客戶資料、帶同拜訪者係離職、自設昇欣公司之劉少喬,原告未帶被告公司主力商品「獨染風騷染髮乳」,更予劉少喬有機會介紹屬「昇欣公司」主力商品、具競爭關係之3D泡泡染染髮乳,足使被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甚明,應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04年2月25日自請離職(擬離職日104年3月3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原告擬離職日屆至前,發現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在先,無意繼續維護勞動關係,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五、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