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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鄭佩琪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騰融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原告有不適任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非法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2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且給付原告工資至106 年6 月8 日止,自翌(9)日起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9個月又11天,倘若不適任,被告又豈能任原告從事該職務長達上開時間,足見被告指摘原告不適任,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8,133 元、20天之預告工資2萬1,333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到職擔任會計乙職,在職期間一再私下散佈不利公司之謠言,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造成公司政策推動困難,上班使用公司電腦上臉書及LINE,主管勸誡無效,被告乃於106 年6 月7 日與原告會談,告知原告須依勞動契約予以申誡處分,且因會計職務與ERP 系統為公司重要資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被告請原告先不擔任會計,轉協助其他行政及包裝工作,會談時原告表明不認同公司制度,並告知沒有必要在公司留任,隔天回覆是否留任,然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自行簽署自願離職單,表明自106 年6 月30日起離職,離職原因為另有規劃。

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未至公司上班,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 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至106 年6 月8 日離職,工作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11天,平均工資為3 萬2,000 元。

(二)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會談,原告於翌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另有規劃」、擬離職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三)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

8 日以原告有不適任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非法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6 月30日其與被告公司經理陳姵霏之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顯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8,133 元、預告工資2 萬1,333 元,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是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8,133 元、預告工資2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