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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鍾萬春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涼被 告 力興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朱丁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被 告 陳雪青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丁旺即力興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民事準備書續狀(本院卷一第115、118頁),將被告朱丁旺即力興土木包工業更正為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朱丁旺。又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為朱丁旺、紀彩英合夥成立之合夥組織,由朱丁旺為負責人,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營業項目為一般水利土木建築之承包業務、一般建築材料之買賣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36頁)可稽,堪認朱丁旺為執行力興土木包工業合夥事業之代表人,依照前揭說明,力興土木包工業自具有為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力興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並列力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朱力旺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

44、51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8,8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二第168頁)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雪青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109年2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9頁)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向被告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悅騰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與龍富13街口、訴外人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築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陳雪青再向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承攬該鋼筋綁紮工程。原告自105年8月起,受被告陳雪青僱用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肩扛搬運鋼筋行走在系爭工地之地樑鋼筋上,因系爭工程設施欠缺,致原告左腳踩空跌倒,卡在地樑鋼筋內(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膝部挫擦傷、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並住院6日,於105年11月21日出院,復於106年3月22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發現腰椎挫傷之傷害,爾後因無法負重與劇烈工作,只能從事輕鬆工作,顯有失能狀況。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均有過失。又被告為節省雇用勞工費用,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連帶補償責任,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9,963元。

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4萬元:

原告受傷後,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21日住院6日,另經澄清醫院醫囑105年11月21日出院後需休養4週即28日,萬芳醫院醫囑106年3月14日腰椎熱凝療法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合計3個月又4日。以原告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合計損失14萬元(2,000元/日×22日/月×3月+2,000元×4日=140,000元)。

⒊失能給付132萬元:

原告經萬方醫院鑑定,受有⑴職災傷害性頭部挫傷,第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第7頸神經根病變;⑵職業傷害性左膝挫傷,合併攣縮之傷害。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有右上肢無力,肌力3-4分,左膝活動受限,跛行,左膝關節運動範圍約50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11-40、12-35兩項,均為第13失能等級,合併升等應為第7失能等級。另依富邦人壽勞工團體保險,亦認定殘廢等級為⑴頸椎挫傷7級殘,給付保險金額比例40%;⑵腰椎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膝部挫擦傷7級殘,合併升等為第6級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之職災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第7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失能給付應以660日工資計算,即13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僅向被告陳雪青請求):

原告因工作而受有嚴重傷害,精神上痛苦異常,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原告住處探視,並給予36,000元

紅包,利用原告不識字,向原告表示需交付收據,而要求原告簽名,孰料該字據並非收據而係所謂和解書,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原告事後發覺,已於1年內之106年10月23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0002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雪青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悅騰公司、力興土木包工業部分:㈠被告悅騰公司與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就系

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被告悅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發包予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再將鋼筋綁紮代工部分,交由被告陳雪青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間皆為承攬關係。又被告陳雪青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能自由決定當天是否前往系爭工地施作,縱原告未上工,被告陳雪青對其亦無權進行責罰、扣減薪水;原告也可自由地錯開時間,同時至其他工地上工,被告陳雪青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其2人間不具僱傭契約應有之從屬性,應屬承攬關係。至於原告之報酬雖以每日2,000元計價,然以日計價係計酬方式之一,並非以日計價即可謂雙方間成立僱傭關係,日計酬方式乃契約自由之展現,仍需回歸原告與被告陳雪青間之勞務關係性質論斷。被告陳雪青與原告間既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

㈡兩造已簽訂和解書,被告已依和解契約交付和解金額36,000

元,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外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應無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陷人錯誤而簽具和解書,應就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本身不識字,係受被告詐欺致陷入錯誤而簽具和解書,自應就有錯誤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不識字部分,原告辯稱:被告陳雪青所提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汽車之單據,係車行老闆張木根先繕寫,再供其抄寫,然細觀借據塗改部分,被塗掉之字為:目字,為車行老闆的名字,衡諸常理,一般人在書寫自己名字時,顯無可能寫錯自己的名字,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其應識字,且該借據係被告自行繕寫,而非抄寫,且嗣後原告又改口稱其僅識幾個字,前後說詞不一,是其主張有錯誤而得撤銷,顯非真實。系爭和解書係有效,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準,原告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經送往澄清醫院,而經澄清醫院診斷

之病名為: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且建議休養4周即可。原告嗣後所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卻變更為:頸椎腰椎挫傷,明顯與原傷勢不同,且其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另有受傷,其失能狀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4週,縱使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至多僅能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週內,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日數之工資。又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無法以正常人每週5日之工作日數計算工資數額,即便以4週內正常工作日數計算,至多僅能計算20日之工資。原告以每日2,000元、每月22日計算6個月之工資補償數額,顯屬無據。

⒊失能給付: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縱使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中國附醫函覆結果,失能等級為13級,以104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13級得請領之給付為按月投保薪資90日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以810日計算,已然無據。㈤原告左腳已有蜂窩性組織炎症狀,且左腳呈現嚴重跛腳行走

不便,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事發當日,不顧其他工人之勸阻,且於被告陳雪青不知情之情況下,執意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自負80%之過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雪青部分:㈠被告陳雪青於接到工作後,會與經常合作之固定班底洽談是

否願意共同承攬工作,而願意承攬之人員,上工皆相當自由、彈性,與被告陳雪青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不受被告陳雪青指揮監督。被告陳雪青與原告間屬平行對等,應屬承攬關係或類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雪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義務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陳雪青僅以擔任工地工頭維生,其於105年11月30日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過程中,因本身為大陸籍人士,智識程度非高,又不諳法律,才會誤稱其為原告之雇主,對此被告陳雪青已於106年3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本件審理程序中多次否認,縱使行政機關誤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法院仍得本於全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獨立審判,不受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紀錄、罰鍰處分書認定結果之拘束。

㈡縱認被告陳雪青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日既已簽定和解書,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其並不識字而受被告詐欺於和解書上簽名云云,然原告於105年12月出院後曾經向訴外人張木根購買汽車,並親筆手寫單據,足徵原告主張其不識字而誤簽和解書云云,並不實在。原告自應就受被告詐欺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腿本有嚴重傷勢,且皮膚表面外觀呈現發炎及不規則面積,行走呈現困難之態,上工前亦曾多次遭在場工人勸告勿從事過於繁重之工作,足徵原告左側小腿皮膚壞死絕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單憑一己之力駕車並搬運自身東西,且其行走之狀態,亦與事故發生之前相類,足證原告之傷勢應已康復無疑。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休養四週後,傷勢即可康復,然原告卻於事故發生4個月後,另行前往遠在臺北市之萬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卻多了「頸椎、腰椎挫傷」,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存有顯著差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無疑義。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原告至多僅能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日數請求相關工資補償。又原告承攬被告陳雪青之工作,報酬並非固定,須視業主發包之工作、報酬,暨兩造間之約定定之。然被告陳雪青並非每日皆有工程可供原告承攬,且原告工作狀況不佳,上工日數亦不固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⒊失能給付:

原告並未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失能情形,原告是否確有失能,實有疑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後,前往不同醫院就診,除了傷勢部位不同外,診斷病名亦有差異,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佑康診所函覆病歷、證人郭萬泰及曾志偉之證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失能狀態,均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之傷病,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被告陳雪青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關心,也為原告負擔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期間亦時常前往探望原告。參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膝蓋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且醫囑表示原告休養4週即可康復,衡情原告所受傷並非嚴重,是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

㈣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左腳已有蜂窩性組織炎,且左腳呈現

嚴重跛腳,原告本身又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在被告陳雪青不知情之情況下,仍逕自前往工地,當時其他工人見原告跛腳嚴重,紛紛阻止原告扛鋼筋,並勸告原告不要上工,惟原告仍堅持己見,不聽勸告,其他工人無奈之下,僅要求其施作較為輕鬆之排列鋼筋、綑綁鋼筋工作。詎料原告仍堅持搬運鋼筋,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縱認被告陳雪青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雪青之賠償金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丁旺所經營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向被告悅騰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並轉由被告陳雪青向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承攬該鋼筋綁紮工程。

㈡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工地,於工作中以肩膀扛著

方式,搬運一束鋼筋行走在約1公尺高之地樑鋼筋上時,因左腳踩空跌倒,卡在地樑鋼筋內,負責急診之澄清醫院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膝部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㈢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陳雪青、悅騰公司於105年12月2日簽

訂和解書,以36,000元就系爭事故和解,原告並已受領36,000元和解金。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板橋莒光郵局2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力興土木包工業、陳雪青、悅騰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陳雪青、悅騰公司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陳雪青間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參與施作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郭萬泰、曾志偉於本院

雖均證稱:其等覺得被告陳雪青不算是其等的老闆,只是工頭而已,就是帶其等出工等語(本院卷第211、214頁)。然證人郭萬泰於本院另證稱:其施作系爭工程鋼筋綁紮日薪為2,000元;除了每天領2,000元之外,工作完成後,沒有另外領錢,伊的報酬就是有去工作的話,每天2,000元;被告陳雪青給工人報酬的時候,不會實際去看每個人每天完成的數量,就是按照先前約定的每天2,000元或1,800元;伊不知道被告陳雪青因為包這個工程,賺多少錢;被告陳雪青會來關心伊等工作的進度、內容;其不知道工地如果沒做好,是大家一起對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負責,還是被告陳雪青要對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證人曾志偉於本院亦證稱:其與被告陳雪青一起工作的時候,有做就有錢,是領日薪,每日1,800元;除了1天1,800元外,其沒有領過其他的分紅;被告陳雪青會監督其等工人有無把事情做好,沒做好的話,被告陳雪青會叫其等要改進等語(本院卷一第211、213、214頁)。再參以被告陳雪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詢問時,亦陳稱:「鍾萬春是我所僱用,工資每日新臺幣2,000元整,我大概105年9月9日起開始僱用他。

」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原告與郭萬泰、曾志偉等人均係按實際工作天數,向被告陳雪青領取固定薪資,並未與被告陳雪青共同分配或承擔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獲利或虧損,是被告辯稱:被告陳雪青與原告、郭萬泰、曾志偉等人間係共同承攬工作,並非僱傭關係等語,顯不可採。原告與郭萬泰、曾志偉等人既均受被告陳雪青之指揮、監督,為完成被告陳雪青向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所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目的,與其他勞工分工合作,向被告陳雪青提供勞動力,並由被告陳雪青給付報酬,堪認原告與被告陳雪青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確實具有從屬性,其等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郭萬泰雖另證稱:其除了跟被告陳雪青一起工作外

,也有其他工頭找其到別的工地去工作;如其已經在其他的工地工作,被告陳雪青剛好也找其去工作時,其會跟被告陳雪青講說其這邊的工作做完,才會去做被告陳雪青的;被告陳雪青找好要一起工作的工人,如臨時變卦不去工作,被告陳雪青不會對該工人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此僅屬被告陳雪青與郭萬泰間之勞動契約,究屬長期僱用或短期、臨時僱用之問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陳雪青與原告、郭萬泰等人間不具從屬性。

㈡被告陳雪青、力興土木包工業、悅騰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失能補償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悅騰公司向訴外人悅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

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再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被告陳雪青,而原告為被告陳雪責所僱用之勞工,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為證。被告悅騰公司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力興土木包工業屬承攬人、被告陳雪青則屬再承攬人。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工地,於工作中以肩膀扛著一束鋼筋行走在約1公尺高之地樑鋼筋上時,因左腳踩空跌倒,左腳卡在地樑鋼筋內,經送往澄清醫院急診,該院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膝部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頁)可佐。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失能補償,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7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法律規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失能補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且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係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就原告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法律規定所為請求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7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雪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法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係保護勞工作業安全,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法律,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本件原告係因搬運鋼筋行走在未舖設木板之地樑鋼筋上,致

左腳踩空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可稽。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被告陳雪青進行勞動檢查後,以被告陳雪青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對於作業中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3款規定,於表面舖以木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以勞職授字第1050205060號罰鍰處分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被告陳雪青罰鍰3萬元,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罰鍰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41頁)可佐。

被告陳雪青既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雪青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兩造於105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仍然有效:

⒈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兩造於105年12月

2日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記載:「力興土木包業所屬鋼筋綁紮工鐘(應為鍾之誤載;下同)萬春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作,不慎發生職業災害,經送往中港澄(漏載『清』字)醫院醫療,且於11月21日出院。經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興木土包工業、陳雪清、鐘萬春先生等四方協議和解。和解內容如下:⒈鐘萬春先生於住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所得,合計和解金額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由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土木包工業、陳雪青女士等共同支付。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鐘萬春先生或任何其它人不可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上述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原告住處探視,並

給予36,000元紅包,利用原告不識字,向原告表示需交付收據,而要求原告簽名,孰料該字據並非收據而係所謂和解書,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原告事後發覺,已於1年內之106年10月23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對於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固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和解書之情事。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於10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張木根購買汽車,積欠尾款尚未支付,而親自書寫字據交付予張木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字據(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該字據記載:「買車號0000000欠尾款15000元,105年12月16號付清,給張木根先生憑據」等字。原告雖主張:「那是車老闆張木根寫給我抄」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然該字據中「張木根先生」之「張」、「木」2字間,有塗刪1字,塗刪前之文字似為「目」字。如果原告確實不識字,並由張木根預擬草稿供原告抄寫,則原告理應依據張木根所預擬草稿直接抄寫,豈會憑空寫出草稿中不存在之文字,而將張木根姓名中之「木」字誤寫為同音之「目」字,可見原告主張該字據為張木根寫給伊抄寫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原告既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本院卷一第184頁),則原告是否完全不識字,亦非無疑。

況且,兩造於105年12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不含名稱、簽名)多達12行,字數(含標點符號)亦有274字,與一般收據記載收款人、付款人、收款時間、原因、金額等內容所需行數、字數,顯有差別。原告如果認為所簽立者為收據,對於其行數、字數顯有異常之情事,豈會毫無懷疑而同意在其上簽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其簽立和解書係被詐欺為由,據以撤銷

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5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仍然有效,應堪認定。

㈤原告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已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和解書,且其和解內容載明:「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鐘萬春先生或任何其它人不可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字,已清楚表示兩造和解之意思是要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事故之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於和解時,拋棄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其他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失能給付,以及請求被告陳雪青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1,47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雪青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