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琬婷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黃朝淵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參萬元、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陸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以被告黃朝淵、訴外人艾惟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惟爾公司)均列為被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⒋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除106年5月10日應給付8,333元外,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7月4日,將訴之聲明第⒈項部分確認請求對象為被告黃朝淵、第⒉⒊⒋項部分確認請求對象為艾惟爾公司。又於106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第⒋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除106年5月10日應給付8,333元外,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又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艾惟爾公司之訴(該項撤回業經艾惟爾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將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項請求對象均更正為被告黃朝淵(下均稱為被告),更正後訴之聲明順序為「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106年5月10日給付8,333元,及於106年6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再於107年6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暨陳報狀將訴之聲明予以更正,最後於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撤回,並將訴之聲明更正如後述原告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將其所經營艾惟爾公司(即艾雅爾時
尚美學概念館)之全部出資額,以320萬元轉讓予被告,自此被告即成為艾惟爾公司之負責人,雖雙方所書立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載為「艾惟爾國際有限公司」,實則係艾惟爾公司,此可由被告另與艾惟爾公司所書立之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證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日翌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其餘20萬元,被告應自106年1月5日起,每月5日付款4萬元。
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7日各給付4萬元,計12萬元,餘款8萬元迄今均未給付。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艾惟爾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依民法規定即負有給付32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迄今尚有價金8萬元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趁原告休假時,在無預警情況下遽將艾惟爾公司大門門鎖更換,不讓原告進入艾惟爾公司上班。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勞務,自106年3月1日至4月25日止,卻未獲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9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背勞基法第11條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4月26日起至今107年5月9日尚未給付薪資共608,33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將艾惟爾公司出資額以320萬元轉讓與
被告,自此被告即成為艾惟爾公司負責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足見轉讓合約標的內容與範圍,當然涵蓋艾惟爾公司的經營與設備等軟硬體,其中原有客戶的移轉更係核心,當初被告即係看中原來客源及經營情形與潛力而簽約,買賣標的係艾惟爾公司之資產負債(承買前客人買受課程預收款),當係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概括承受,即買賣標的當然包含原告前承接之客戶課程之延續,轉讓出資之合約豈會割裂僅移轉原告舊有客戶,而排除預收款?且艾惟爾公司均有記載舊客戶購買的課程,被告必已審視盤算過,輔以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買入艾惟爾公司前,係擔任亞洲醫美副總,對醫美行業顧客通常購買一定期間之課程或療程,先預付再消化課程,會有預收款之行業交易常態,應為被告所熟知。而原告除盤讓前曾於106年11月7日告知盤讓須包含前客人儲值及預買課程全部金額,被告同意後始簽立轉讓契約,被告承接後亦積極請其會計師查核相關帳目,於106年1月4日列印艾惟爾公司資產負債表給被告存參,表載預收至105年11月30日986,266元,又被告之會計師106年1月3日所為艾惟爾公司分類帳(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其中105年11月10日至105年11月30日即有銷售收入(含預收款)235,347元,顯見契約生效後之客戶預收款亦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預收款,倘無預收款怎知悉有舊客源。且被告承買艾惟爾公司後,請會計師製作105年11月30日艾惟爾公司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達4,065,727元,則被告以320萬元購買非流動資產達4,065,727元之艾惟爾公司,何來被詐欺?⒉原告對於艾惟爾公司大小之事均須請示被告,必須完全服從
於被告,無自主決定空間,即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雖職稱為總監,仍需與同事一起排班幫艾惟爾公司客人做臉服勞務,原告工作必親力親為,無法使用代理人,可由原告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窺之,如員工採購物品請款原告簽名後,必須再陳被告,且所有的進貨必須「事前」以請款表讓被告簽核始可進行,員工含原告排休表必須事先讓被告看過,才生效。另員工傳給原告LINE通訊內容,原告下午在8:
47時都還在幫艾惟爾公司客人做臉。在在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艾惟爾公司。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無預警換掉艾惟爾公司門鎖,還交待不准原告進入上班,如非無預警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將如何履行兩造間的僱傭契約之勞務呢?⒊被告於買入時確實知悉有預收款乙事,縱認被告不知預收款
,被告盤購後的艾惟爾公司從未給付該等預收款應給付之美容課程,可由其將艾惟爾公司對外招牌改為「世紀足體養生會館」,及證人洪靖雅證述可知,繼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名稱變更為「世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可證。且艾惟爾公司由被告接手後,預買艾惟爾公司課程的顧客(即被告所稱預收款尚未服務客戶之金額)上門請求給付美容課程,均遭以非被告接手後所負責公司賣出課程拒絕給付,甚而不斷變更公司名稱以拒絕上開顧客請求給付美容課程服務,艾惟爾公司、被告即無請求原告交付預收款之請求權,且艾惟爾公司既已非本件被告,被告即無其所主張之抵銷權可供抵銷。而原告基於上開顧客所購買課程係其心血所創開立課卡,仍為其服務消化課程儲值,依原告所提出為艾惟爾公司之預收款已給付課程金額統計表,統計至107年4月17日前,由原告代為給付課程勞務可扣除之儲值金額327,483元,即原告為之前買入艾惟爾公司美容課程之客人所服務完之每一客人課程,依客人客卡減少金額統計而來,製表當時時間急迫僅以鉛筆註記不甚清晰,且因原告陸續再為艾惟爾公司預收款客戶服務美容課程,累計達387,545元。
⒋預收款部分,被告買受前即知悉,事後卻卸責不知,有證人
梁博淵可證。艾惟爾公司前櫃臺會計洪靖雅亦可證預收款之記載方式,依該方式記載通常會虛增預收款數額。縱認有被告預收款,但該帳上預收款真實金額應扣除235,347元外;被告接手後之艾惟爾公司以改變課程方式(例如:客人買的是做臉、美白之課程,被告接手後之艾惟爾公司要求客人改做頭皮保養,而價錢提高等等手段)拒絕為客人服務,致被告接手後之艾惟爾公司並未履行該等預收款之債務,這些客人當時買課程時都是相信原告會遵守誠信原則履約,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毫無收入下,仍艱辛忍耐服務這些繳納預收之客人,被告既聲稱預收款是原告收受應交付給手後之艾惟爾公司,然艾惟爾公司由被告接手後並履行給付課程之債務金額至少有486,877元,原告為該等預收款已給付之課程金額為327,483元,這些預收課程債務原告陸續逐一履行給付課程之債務,故縱有被告所稱預收款,被告及艾惟爾公司既稱是原告留下之債務,惟於被告並未給付債務情況下,當然無預收款收取權,因該預收款債務係原告償還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33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蓋原告在出售其
及其他名義股東張玉淩、蔡杰成、梁博淵、陳俊安等人對於艾惟爾公司之100萬元出資時,以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即預收鉅額客戶服務費用之詐欺方式,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以高達320萬元購買原告及其他名義股東之100萬元出資,有系爭合約可證。且迄今原告均未將預收支客戶之服務費用交付被告或艾惟爾公司,因被告尚未受讓艾惟爾公司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雖不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艾惟爾公司之986,266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惟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所簽系爭合約,確係因受原告詐欺而購得艾惟爾公司全部出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向原告及其他名義股東張玉淩、蔡杰成、梁博淵、陳俊安等人買受其等對於艾惟爾公司之100萬元出資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否認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第一項之主張,原告經營期
間之艾惟爾公司客戶名單,與原告經營期間艾惟爾公司之部分客戶預付之金錢,明顯不同,前者為客戶名單,後者為金錢,同屬於艾惟爾公司所有。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以前,以艾惟爾公司名義向客戶預收之金錢,屬於艾惟爾公司之資產,並非原告個人資產,原告自應將該預收款存放於艾惟爾公司帳戶內,且應事先告知被告有關繳納預收款之客戶名單、金額、課程或產品明細等,更應在原告與被告105年11月9日簽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同時,將該預收款全部交付被告,以便被告將之存入新開立之艾惟爾公司銀行帳戶內,作為艾惟爾公司服務各該繳納預收款之客戶之用。惟原告未曾於105年11月9日簽約前,告知艾惟爾公司有預收款及預收之金額、客戶名單、課程或產品明細等。且原告所提出艾惟爾公司106年1月4日列印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被告否認),都是被告105年11月10日接手後,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記帳、查帳後,始發現原告經營艾惟爾公司期間,有向客戶收取之預收款,並非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前所告知。
倘原告事先有告知艾惟爾公司在其經營期間有預收款達986,266元之鉅,該986,266元既屬於艾惟爾公司資產,原告應於105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同時交付被告。
然原告明知艾惟爾公司客戶預收款為艾惟爾公司所有資產,且原告已對艾惟爾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給被告,卻未將屬於艾惟爾公司高達986,266元鉅款交付被告,顯涉嫌侵占罪嫌。至106年1月4日資產負債表上有關資產項目為4,054,747元部分,其中320萬元部分,係將被告買受艾惟爾公司出資而給付原告之320萬元,列為艾惟爾公司資產之故。
㈢嗣被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事後以原告所持有之憑證,計算
於105年11月9日接手艾惟爾公司時,艾惟爾公司預售貨款金額為986,266元,此項紀錄既係依原告所提供憑證而為之記載,並無不實。被告否認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有關艾惟爾公司有高達近百萬元預收款之主張。如被告當時知悉且同意由原告取得預收款,即無必要事後再花費用請會計師事務所查證、記錄。又原告經營艾惟爾公司期間所收受預收款,日後既由艾惟爾公司提供客戶服務,則各該預收款與艾惟爾公司應提供之服務,均為艾惟爾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並未記載原告經營期間已有上開986,266元預收款,更未記載上開預收款屬於原告個人情形下,各該預收款不可能為原告個人所有,但服務卻歸為艾惟爾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艾惟爾公司之預收款為其個人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宜曉、洪靖雅、賴佩伶、許沛慈為原告經營艾惟爾公司期間已僱用之員工,與原告之關係良好,且林宜曉、洪靖雅、賴佩伶均未參與系爭合約過程。林宜曉、洪靖雅有關預收款之證詞部分,因預收款係已實際收到的金錢,應收帳款是應收但尚未收到的金錢。二者係明顯不同內容,擔任會計之人不能委為不知。而被告接手後所委請會計師及其事務所人員不可能無法區分已經實際收受知預收貨款與應收帳款之差別,經會計師查帳結果,截止日期為105年11月9日之明細試算表,在右邊欄位各列有關預收貨款之總額為986,266元【計算式:總計4,365,257-資本公積178,991-股本(登記)3,200,000=986,266】。被告接手時因不知原告已預收客戶款項,乃委請會計師與經留任會計人員對帳,並於106年1月上旬已交付原告確認,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數月之久,原告從未向被告抱怨有關原告購買出資額前預收貨款明細與總額有何錯誤,足認有關預收款項總額986,266元,係被告接手艾惟爾公司前由原告已確實收受之金錢,並無錯誤。證人洪靖雅、賴佩伶有關預收款之證詞,顯故意混淆實收之預收款與應收帳款之概念。如將應收帳款,立即會發生實際收到之金錢與記載已收到之金額不相符之明顯錯誤,經發現後,將責問經手金錢之人涉嫌侵占,證人洪靖雅、賴佩伶有關預收款之證詞明顯不實在。證人梁博淵係原告男朋友,無法期待其等為真實之證詞,且有關聘任原告之證詞,先稱係被告以艾惟爾公司唯一負責人身份聘任張婉婷,後則稱係黃朝淵個人跟原告成立聘任合約書,前後顯然矛盾。
㈣原告主張原證14係艾惟爾公司由被告接手後未履行客人之前
已買入之課程金額統計表,然被告接手後其所負責之艾惟爾公司,拒絕對其等客人給付課程內容,統計至107年6月18日原告已服務之金額達387,545元,有原證15、16可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14、15、16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蓋原證14、
15、16內容不相符合,且與被證2,截止日期為105年11月9日之明細試算表,亦不相符合。原告復未說明原證16之來源,亦未說明原證16上之記載係何時所為之記載?依據為何?無法證明其真實性與正確性,自不能採為證據。原告稱被告接手艾惟爾公司後未履行客人之前已買入之課程,所指之時間點顯是106年4月下旬之後,由原告主張被告接手後艾惟爾公司不履行客人之前已買入之課程,足認原告之主觀認知顯然在106年4月下旬其擅自不履行總監職務之前,係由原告全權掌控艾惟爾公司之經營,亦證原告主張係受僱云云,顯然不實在。
㈤原告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之對話,主張原告大小之事均須請
示被告云云。惟原告擔任艾惟爾公司執行總監,無須打卡,上、下班時間自由,艾惟爾公司、被告從未因為原告的出勤狀況,對原告為任何包含扣薪在內之懲戒,故原告與被告、艾惟爾公司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至原告是否幫客戶做服務?何時幫客戶做服務,為原告自己基於自由意識之決定,並非受命於被告、艾惟爾公司。又原告是否休假?如何休假?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未事先請示艾惟爾公司或被告准予休假。另原告提出原證8主張所有的進貨必須「事前」以請款表供被告簽核始可進行云云,惟原證8之日期為106年3月6日,且其內容為「佩伶,請你做請款表,以後所有的費用…」等語,可知106年3月6日前被告只有事後看帳,全部由原告全權做主處理。縱被告於106年3月6日告知後,原告自行決定採購之項目、金額、廠商等,被告僅於廠商請款後付款,事前並未核准採購。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因被告自105年11月10日起從未給付過原告任何報酬,反是艾惟爾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惟此非代表原告與艾惟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又因原告係擔任艾惟爾公司總監,總管艾惟爾公司大小事務,有充分的職權及工作時間自由等,足證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者,係艾惟爾公司,並非被告,此亦可從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係「聘任」,並非僱用。證人林宜曉、洪靖雅、賴佩伶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出資額轉讓前、後,均擔任艾惟爾公司之總監,職務內容並無異動。證人洪靖雅證稱美容師有早上9點開始或早上10點上班,原告通常9點就會來上班,平常我們做到晚上10點,但是原告會做到10點到12點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果屬實,原告並無不能打卡之理由。然原告稱其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告知被告其沒辦法打卡,黃朝淵說OK…與黃朝淵簽合約後,我就沒有再打卡云云,足證證人洪靖雅及證人林宜曉證稱原告工作時要打卡云云,顯不實在。況依原告106年4月26日給被告之原證11訊息表示:「…而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艾惟爾公司間係合作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
否認於106年4月26日有終止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深感莫名其妙。而原告既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原告提出原證11之LINE訊息主張被告無預警換掉艾惟爾公司門鎖,還交代不准原告進入上班云云。惟艾惟爾公司雖因其他數位美容師離職而更換門鎖,避免因其他美容師所留存之鑰匙未全部交回或私自打鑰匙,惟更換門鎖與原告與被告、艾惟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繼續,並無關係,原告誤認與其個人有關而自行打包、拒絕繼續履行義務,並非被告、艾惟爾公司交代不准原告進入上班、終止僱傭契約。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105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合約。
⒉被告已給付312萬元給原告。
⒊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⒋被告所提被證一、二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是否於105年11月9日前告知艾惟爾公司有客戶預收款及
金額?⒊原告是否詐欺被告?被告主張撤銷105年11月6日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並主張原告已給付勞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9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請求106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資60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年11月9日簽署原證1系爭合約,被告已給付312萬元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8萬元,及受僱期間已服勞務之薪資91,666元、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之薪資608,333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原證5-7,被告承接艾惟爾公司後,其
委請之會計師查核相關帳目所製作之報告(見本院卷第56-59頁),於106年1月4日列印艾惟爾公司資產負債表,表載預收至105年11月30日預收款項986,266元,而原告未於105年11月9日前告知艾惟爾公司有該客戶預收款及金額,故認原告詐欺被告,被告因而主張撤銷105年11月6日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卷第58、59頁,由會計師所製作105年11月30日艾惟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上雖有預收款項之流動負債,惟借方欄位內亦有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且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被告亦坦承:「我從亞洲醫美副總,月入二十多萬,走到這步,也很嘔及不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被告確已先前曾從事醫療美容工作,其承接原告原來於艾惟爾公司之出資額,既已承受該應收帳款,不可能不知亦有預收款項之理。參以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其中甲方雖為艾惟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惟依原證2之艾惟爾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原股東即原告、張鈺淩、蔡杰成、梁博淵、陳俊安將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故系爭合約確係由原告代表艾惟爾公司原股東將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本件出資額買賣標的物,包含甲方所全權所有並經營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全棟1至5樓)以及館內所有裝潢、設備、儀器及物品等。」之規定,並未提及前揭應收款項及預收款項部分,則原來原告所經營艾惟爾公司之應收款項部分既由被告經營後艾惟爾公司所收受,該預收款項之金額在系爭契約內既未規定要另行計算金額,自仍應由被告經營後之艾惟爾公司所繼績接受,此正係被告接手原告經營艾惟爾公司出資額本意,原即為承受原告原本已有之客戶群繼續經營,核與證人梁博淵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張婉婷將艾惟爾公司轉讓給黃朝淵前,你是否多次與張婉婷與黃朝淵討論如何盤點或價格問題?)是的。我們大概討論過三次,第三次我們就簽合約。(是否知道張婉婷轉讓價格一開始開價為多少?最後成交價為多少?中間是否有差額?)開價是460萬元,原本原告是堅持400萬元才轉讓,後來成交價是320萬元。這三次間隔一兩個禮拜,黃朝淵也有去找別的地方,看是否有合適可以購買,後來才又回來找原告,後來這差額是張婉婷犧牲她的股份,當初她身體狀況不好,才打算將店轉讓,但是黃朝淵希望張婉婷能後續繼續服務開店客人,黃朝淵才願意接手,所以後來他們才達成協議。至於他們兩人有無另外再單獨協調,我就不知道,我只有參與上開前三次。(你參與的三次裡面,有無聽到他們對話裡面,張婉婷跟黃朝淵說要盤點公司的財產及預收款一起的相關問題?)他們談話內容明確包含整間公司,包含張婉婷後續要繼續黃朝淵合作,且將整間公司設備都一起移轉,黃朝淵才願意接手,那時有提到黃朝淵要接手,要客人與張婉婷一起綁在一起,所以黃朝淵答應原來預收款的客人要繼續接手,艾惟爾公司才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上揭預收款之情形無誤,故被告所辯簽署系爭合約時,遭原告詐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則其主張撤銷其與原告於105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所舉證人洪靖雅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
:「(你在艾惟爾公司擔任會計,有客人預買課程時,繳交的錢你要如何記帳?)例如當時有儲值3萬元及5萬元的課程,如果以5萬元的課程來講,會再贈送12500元,就是62500元,就會帳上打上62500元,實際上等同75折,實際上所收的錢只有5萬元。另外如果有的客人說要買62500元的課程,但是希望分期給付,先付款訂金五千元,帳上還是會記載62500元,倘若客戶付5000元後悔,5000元要改其他課程,帳上也是會做62500元,但是年終會跟會計做呆帳的抵銷,這時帳面上才會顯示出來。」等語;證人賴佩伶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你做過艾惟爾公司櫃台會計?)有。簡單的會計處理。(你收到的現金,你是如何交給黃朝淵?)我做完會計之後,會把錢和報表一併封袋拿到樓上金庫投進去,那是最頂樓的辦公室是主任、張婉婷的辦公地方。(投入金庫的鑰匙是誰擁有?)密碼只有主任就是黃朝淵才有。(如果客人當天買5萬元現金儲值,你帳單要如何記帳?)因為買5萬元,會有12500元的贈送,所以帳面上會有62500元的課程,但是客人可能只有預繳5000元的訂金,如果後來客人沒有繳清,會計會在年底打成呆帳,但是我們再年底之前就發生狀況,就是我們都離職,所以我們記載的帳面都沒有顯示出呆帳。」等語,而爭執前述預收款項986,266元之正確性。惟查,該預收款項之金額在系爭契約內既未規定要另行計算金額,自仍應由被告經營後之艾惟爾公司所繼績接受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述。況就該預收款項是否應由原告於轉讓出資額後一併移轉予艾惟爾公司,亦係原告與艾惟爾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此亦可從原告原起訴對象包括被告艾惟爾公司時,艾惟爾公司曾主張抵銷,惟因原告撤回艾惟爾公司之訴訟,被告亦表示就此不再主張抵銷之情相符,且被告於經營艾惟爾公司後,其後已將艾惟爾公司業務申請更名為「世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核與原告所提該址照片,已更名為「世紀足體養生會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足見艾惟爾公司更名後,更難謂仍承受原告原經營艾惟爾公司時之客戶,故本件艾惟爾公司可否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核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本院自無庸再予深究,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尾款8萬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萬元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並主張原告已給付勞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9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其第7條約定:「張琬婷接受乙方之
聘任規定,簽訂員工聘任合約,並盡力輔導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現職員工或相關服務人員,轉任至乙方服務。張琬婷接受乙方聘任原則如后:職務頭銜:執行總監。保障月薪:新台幣5萬元,每月10日發放,自雙方聘任合約簽約日起保障1年6個月。張琬婷應繼續受雇於乙方所經營之上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期間至少1年6個月。」等語,而系爭合約之乙方為被告,足證兩造所簽該條文之規範對象,顯係針對被告,僅係因艾惟爾公司出資額轉讓後改由被告經營,始規定:「張琬婷應繼續受雇於乙方所經營之上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期間至少1年6個月。」,此亦可與原告所提艾惟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後艾惟爾公司為一人公司,且董事及代表人均為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3、24頁)相符。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並表示原告擔任艾惟爾公司
執行總監,無須打卡,上、下班時間自由,艾惟爾公司、被告從未因為原告的出勤狀況,對原告為任何包含扣薪在內之懲戒,故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擔任職務之名稱,是否上、下班需打卡,核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並無必然之關係。而依證人梁博淵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就你這三次參與過程,就原證一轉讓合約書,這九點的內容,到底是何人決定的?)105年11月9日簽這份合約時,我們三人一起討論,中間有一段時間張婉婷有離開,雇傭部分是我和黃朝淵談的,條件是他最後開出的。(合約書第6點談到技術股,第7點談到聘任合約,這兩條差在哪裡?)當初原告本來是要以400萬元才願意出賣艾惟爾公司的股份,張婉婷損失80萬與黃朝淵談合作,張婉婷提供技術讓公司可以繼續運作,所以第6條技術股就是要補貼原告80萬元的損失,第7條聘任合約書黃朝淵希望綁住張婉婷保障合作上的安全,黃朝淵認為張婉婷如果馬上離開的話,公司營運就會受到很大影響,所以要綁住張婉婷,本來是談綁6個月,後來黃朝淵認為時間要拉長他營運上才有保障。(第7條內有表示張婉婷接受乙方聘任規定,簽訂員工聘任合約,該乙方究竟是指黃朝淵還是指艾惟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朝淵,因為黃朝淵是負責人,我的認知黃朝淵是艾惟爾公司唯一代表人,所以是黃朝淵以艾惟爾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去聘任張婉婷,是雇傭關係。(第7條規定是聘任合約,你為何會認為是雇傭關係,另外張婉婷有無跟艾惟爾公司或黃朝淵另外再簽該條所指的聘任合約?)我跟黃朝淵簽訂這份合約,是針對黃朝淵個人,所以是黃朝淵個人跟張婉婷成立聘任合約關係。因為我不是讀法律的,我再回想簽約時的狀況,黃朝淵是用個人名義與張婉婷談合作,才簽訂這份轉讓合約書,所以我認為是黃朝淵聘僱張婉婷,後來他們有無簽立聘任合約我就不清楚。(既然你說第7條是聘任合約,當初黃朝淵跟張婉婷的聘任合約究竟所指為何?)聘任合約就是雇主與員工關係。」等語,核與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前半段雖約定:「張琬婷接受乙方之聘任規定,簽訂員工聘任合約」,惟其後半段亦約定:「張琬婷應繼續受雇於乙方所經營之上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等語,足見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此亦核與證人林宜曉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艾惟爾上班時,要請示被告才能夠去執行,我們在艾惟爾公司上班期間,所有員工有加入群組,是被告在群組下達指令,我的排休假及請假是被告准許,原告的工作像美容師的工作。不像是個總監的工作,他要下去現場接待、服務,服務客人過程中,公司的材料的採買是黃先生《即被告》,如果要買或訂購的話都要經過被告准許等語;及證人洪靖雅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艾惟爾公司擔任主管、總監,指導我們做臉技術、教導我們公司產品,原告平常在公司的工作為幫客戶做臉,客戶的課程服務,技術指導美容師,開發廠商,因為我們會賣產品,她會請廠商來幫我們上課,原告也會幫我們上肌膚產品的課程,課程上的設計也是由原告負責,原告是我們美容總監,被告接手之前艾惟爾公司都是由原告決定,被告大約在105年11月接手後,所有大小事情或是錢都要由被告決定,都要跟他討論,我只是員工,原告是因為身體健康狀況沒有辦法負荷才轉給被告,原告有告知員工說他會將公司轉讓給新老闆,後來實際轉讓後,被告有來公司看環境,原告就介紹黃朝淵主任,說他是實際經營者,所以才知道說實際上經營者是黃朝淵主任,被告有在大家面前說希望原告繼續帶領我們,叫我們留下來繼續工作,被告是老闆,原告是員工,但是原告是主管,因為有時候會館剩下我和被告,主任就會跟我說他現在是負責人,原告是員工,所以以後不用每件事都跟原告報告,因為被告才是可以作主的人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證原告雖於轉讓本件出資額後,仍為艾惟爾公司主管,但顯係受僱、聽命於被告無誤,故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至4月25日止任職期間,卻未獲薪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91,666元(計算式:50,000×《1+25/30》=91,666,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其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提被證1,由艾惟爾公司製作之綜合損益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其內雖係由艾惟爾公司薪資支出予原告,惟因被告經營艾惟爾公司係一人公司,由何人給付予原告,顯非原告所能置喙,另原告所提原證11之LINE訊息,原告雖曾表明: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查,原告職稱既為總監,擔任主管職務,且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亦有技術股之約定,其認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管理公司,尚與常理無違,故此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請求106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資60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依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顯係為定期之僱傭契約,被告欲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勞動)契約,自仍有前揭勞基法之適用無誤。
⒉被告雖否認於106年4月26日有終止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並認
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深感莫名其妙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其於106年4月26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其表示:「主任坦白說,昨天你無預警的換門鎖、解聘我們及找人來頂替美容…等舉動真的讓我覺得很錯愕…至今我還是頭腦很空白…不懂!雖然上周為了錢的事談的不開心,但一直以來我都能體諒你的壓力,需要幫忙我也會盡量幫如今,既然你已決定將店內一切交託陳小姐去打理,而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那麼我們的問題也應該盡快妥善處理,讓一切單純化…你明後兩天,何時有空?我們好好談一下,讓彼此也不要再為此事傷神了~」等語,而被告回應之訊息並未否認有換門鎖及將原告解聘之情形,僅表示:「這一切都不是我能主導及作主的,我沒法再負擔這裡的開銷,他們要接手並負擔所有的一切,我也只能尊重他們所做的,無法插話…」等語,並未否認確實有解聘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3,被告將張小琬(即原告)退出艾惟爾公司LINE群組相符,亦核與證人林宜曉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被告解僱原告這件事我知道。是跟我沛慈、佩伶被解僱的同一天,我和沛慈、佩伶同時被叫到樓上休息室去,解僱張婉婷也是同一天,被告就跟我、沛慈講說你們就做到今天,明天開始就不用過來,我就一頭霧水,我就問被告是不是要先報告總監,被告說不用跟總監即原告報告,我就問被告說我們全部包括原告都被解僱了,被告說你們就都做到今天,我就順口問他那這樣是不是要跟總監講,因為總監那天休息,被告就說不用跟總監講,當天我、沛慈、賴佩伶一起上去休息室,但是被告有請賴佩伶下去顧櫃台,被告在賴佩伶下去的時候,是跟我講說全部的人都離開,所以我印象中賴佩伶有被要求離職,事後我們討論時,賴佩伶有被被告留下來幫忙,我和沛慈被革職等語;證人賴佩伶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在同事林宜曉、許沛慈離職後的隔天,我就提離職,我在艾惟爾公司任職不到半年,因為我看到同事被革職,我也不曉得我有沒有一起被革職,但後來被告有把我和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叫到旁邊去,就我們三人,被告叫我留下來,但是我不喜歡這種感覺,為何其他同事離職,叫我留下,氣氛很奇怪,所以隔天我就自請離職。原告他們都是無預警被革職。被告在跟林宜曉、原告講話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林宜曉告訴我的,所以我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同事要離職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既與被告簽有上述系爭合約,並保障1年6個月之受僱期間,原告自無平白離職之理,故被告所辯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自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任何理由,非法解僱原告,並更換艾惟爾公司門鎖,乃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仍以原證11之LINE訊息,表示欲與被告商量,足證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而被告既未再與原告為任何磋商,足證被告拒絕原告提出之給付,而被告於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故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26日起,被告於受領勞務遲延下,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資608,333元(106年4月26日當月薪資共5日,其餘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共12月,計算式:50,000×《12+5/30》=608,333,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出資額8萬元、已服勞務尚未受領之薪資91,666元、及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之薪資608,333元,及前述兩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部分,後者自107年6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绣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