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春水TRAN XUAN THUY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捲圓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宴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1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21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㈣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93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復於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答辯意旨狀㈤擴張其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9,6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核屬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捲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捲圓公司),
105 年6 月20日被告捲圓公司指派原告操作剪裁鋼捲作業,因非燒焊、磨鐵作業(須配戴護目鏡),所以原告依場內作業習慣未配戴護目鏡作業,豈料,機器突然飛濺出鐵材,擊中原告右眼,經緊急送醫救治,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水晶體半脫位、近視併閃光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傷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手術、門診等治療後,現況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8 ,而原告時常感到不適、視野不明等,經原告向被告捲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僅就部分工資事項成立調解,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受創部分,被告捲圓公司則遲未與原告協商給付賠償,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本件原告係於操作剪裁鋼捲作業時因物料飛濺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捲圓公司給付106 年5 月16日以前醫療費用之職業災害補償,即106 年5 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050 元(已扣除證明書費650 元)、106 年5 月24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430 元,合計1,480元。
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捲圓公司為原告之僱主,負有遵循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 項、第3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之義務,以達保護職場勞工安全之目的。被告捲圓公司未予原告接受適當之安全教育訓練,令原告誤認僅有燒焊、磨鐵作業需要配戴護目鏡及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致原告右眼因物料噴濺受有傷害。此係因被告捲圓公司未予適當之安全教育訓練,令原告誤認僅有燒焊磨鐵作業需要配戴護目鏡所致,是被告捲圓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與原告右眼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捲圓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何宴綺既為被告捲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捲圓公司之代表或執行業務,就執行職務之際疏未遵循上開保護勞工之法令,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487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數額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2,130元:除同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1,480 元外(此部分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650 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二)輔具(眼鏡)費用1,680元:原告原來視力良好,但因事故導致白內障、視力衰退為近視,需配戴眼鏡矯正視力,支付眼鏡費用1,680元。
(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665,832元: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20日發生,故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為37年又189 天〔計算式:
(78年11月23日+65 歲)-106年5 月1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37年又189 天〕。因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8日入境台灣受雇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最長可在台灣工作12年,即至115 年5 月18日止,是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年期,有其中9 年係在台灣工作,剩餘28年又189 天非在台灣工作。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考量原告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定原告因工作所受之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惟類似眼球受傷之案例,宜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認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0% 參考,則設以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20% 為基礎事實,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22,442元計算,原告未來在台灣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53,861元(計算式:22,442×12個月×
0.2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在越南期間,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06 年5 月18日時越南平均基本薪資313.75萬盾之2 倍627.5 萬盾,以現金賣出匯率(0.00146) 換算約9,162 元,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1,989元(計算式:9,16
2 ×12個月×0.2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1,989元) 。原告未來在台灣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以9 年霍夫曼係數7.
000 00000 計算,為392,016 元(計算式:53,861 7.00000000=392,016) ;未來在越南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以28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29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滿28年未滿29年部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9/36
5 天=0.52計算,為383,343 元(計算式:21,98917.00000000+21,989(17.00000000-00.00000000) 0.52=383,343),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約9 年期間之中間利息獲數額係數0.0000000000,得請求273,816 元(計算式:
383,343 0.000 0000000 =273,816)。以上台越期間合計665,832 元。
2.縱以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5%為基礎事實,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22,442元計算,原告未來在台灣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13,465元(計算式:22,442×12個月×0.0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465);在越南期間,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5,497 元(計算式:9,162 ×12個月×0.0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497 元)。原告未來在台灣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以9 年霍夫曼係7.000000 00 計算,為98,002元(計算式:13,4657.00000000=98,002);未來在越南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以28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29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滿28年未滿29年部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9/ 365天=0.52計算,為95,831元( 計算式:5,49 717.00000000+5,497 (17.00000000-00.00000000) 0.52=95,831,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約9 年期間之中間利息獲數額係數0.0000000000,得請求68,451元(計算式:95,8310.0000000000=301,29
8 )。以上台越期間合計:166,453 元。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高中畢業後於技職學校3 年苦修習得焊接專長原本雙目清明,因系爭事故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自費囊袋擴張還植入手術,卻仍無法獲得清晰之視野,未來亦難保不會發生人工水晶體脫位或併發症,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1,169,642 元(計算式:2,130 +1,680 +665,832 +500,000 =1,169,642 )。
四、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被告主張其已對原告求需配戴護目鏡,並舉其採購之6 張出貨單為證,然未出示正本核實,且據悉被告廠區內本國籍勞工約11人、外國籍勞工約3 人,合計約有勞工14人,對照被告所提出貨單,縱然屬實,其分別於101 年9 月3日、102 年3 月18日、104 年7 月、104 年7 月9 日、10
4 年7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購置護目鏡,每次都僅有購置2 至4 個,以被告所雇勞工人數及護目鏡之合理使用期限等觀之,顯不相當,再佐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檢查當日該單位現場雖置備有護目鏡,惟置放於不顯眼處」,顯示被告並未宣導要求勞工使用護目鏡,否則如此重要的作業工具何以會放置在不顯眼處?!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安全教育訓練至少應有訓練教材、課程表、課程內容等資料,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原告充分了解剪裁鋼捲作業時亦有配戴護目鏡之必要,自屬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捲圓公司雖辯以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時,不含括診斷證明書費用在內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請求權基礎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外,尚有民法第184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據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三)原告因遭遇系爭事故而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水晶體半脫位、近視併閃光等傷害,右眼玻璃體因而遭切除,並置入人工水晶體,其情形雖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標準,但縱認玻璃體與水晶體之受損對原告勞動能力無礙,被告至多僅是減免失能補償責任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能抹滅有職業災害與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原告105 年8 月23日術後追蹤,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固然一度達到1.0 ,但3 個月後105 年11月23日降為0.8 ,106年2 月15日配戴眼鏡後亦僅能提升至0.9 ,且因續發性白內障,導致原告視力持續惡化,於106 年12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進行本案鑑定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降至0.3 ,且在鑑定時原告之目前狀況乃右眼在光亮處視力模糊,則鑑定單位鑑定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5%,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並非因莫名之第三人或自身疾病而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或於事發後多年攀附藉口主張職業災害,而是因為欠缺護目鏡或其他阻絕設施之保護,而於剪裁鋼捲時,遭鐵屑噴濺傷及右眼,不能認危險發生之原因非被告可控制。依被告公司之廠內作業習慣,向來僅有燒焊磨鐵作業時會配戴護目鏡,若是剪裁作業則不配戴護目鏡,此顯示被告未曾宣導周知在廠內工作均須配戴護目鏡,更放任不甚了解職場環境潛在危險之勞工在磨鐵以外工作不配戴護目鏡。就此部分,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7 月25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7342號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明確載有:「五、災害原因分析:…(略)
(三)基本原因:1. 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2.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3.未訂定使用電動油壓剪剪裁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語,此彰顯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原因確屬被告可控制,被告疏未對原告在內之勞工進行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亦疏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更遑論進而督導勞工遵守安全衛生作業標,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關於原告將來在越南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越南公告自(2016)年1 月1 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資料,西元2016年(105 年)平均月薪為292.5 萬盾;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越南公告自西元2017(10
6 )年1 月1 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資料觀之,西元2017(106 )年平均月薪已調高為313.75萬盾,再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越南公告自西元2018(10
7 )年1 月1 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資料觀之,西元2018(107 )年平均月薪再調高為334 萬盾短短2 年漲幅高達1.14倍,是越南近年來經貿發展愈趨蓬勃,原告預估將來越南基本薪資成長2 倍應非離譜。
五、綜上,原告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1,480 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2,130 元、輔具費用1,680 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665,83
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69,642元。
六、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9,6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自103 年5 月18日到職受僱於被告捲圓公司,被告捲圓公司對工廠內燒焊磨鐵或者剪裁作業時,均要求員工需配戴護目鏡以保護安全,且分別於101 年至106 年間陸續採購護目鏡,放置於工廠供員工使用,並多次要求主管宣導配戴護目鏡以防危險,且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之記載「未配戴公司提供之安全護目鏡,致發生剪裁發生之鐵屑噴濺至(眼睛)…」,足徵被告捲圓公司透過主管向公司員工多次宣導要配戴護目鏡,與原告主張「未給予必要安全措施」無關,被告對此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105 年6 月20日原告於操作剪裁鋼捲作業時,未佩帶護目鏡,以致機器作業中飛濺出之細碎鋼材,傷及原告右眼附近部份,經送醫治療後,除平日門診以外,原告均可正常上班。爾後,於106 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捲圓公司合約屆期前數日,原告表示不願返回越南,乃透過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時關於工資、醫療費等款項,雙方均已經結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最早於105 年10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眼眼部挫傷、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半脫位,虹膜斷裂、青光眼」,又基於青光眼導致開刀或近視、散光,其中青光眼與本件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當時被告捲圓公司即請教醫師,均無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此原非本件外傷所致之身體傷害,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受傷部位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二、被告何晏綺是基於代理公司所為,並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為侵權行為,且原告不照被告捲圓公司要求配戴護目鏡,被告何晏綺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雇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公司法亦23條第2 項責任。又原告不聽被告捲圓公司要求而受傷,不符合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
三、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現場既備有護目鏡,原告又有長期使用之作業習慣,縱使被告未訂定適合之衛生安全工作守則,或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只要有上述原告未使用置放於作業現場之護目鏡之間接原因存在,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會發生,核此足證本件事故發生係在被告非可控制之因素情形下所致,自不應認定被告公司有過失責任。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原告右眼於105 年6 月20日受傷部位,經過治療在106 年2 月15日前已恢復正常視力,惟於同年12月29日檢查時,視力竟自0.9 下降至0.3 ,而這高達67% 之差距,依上述中國醫藥大學107 年5 月14日函覆說明第三點所載為:「依據病例紀錄,病人於106 年12月29日可見右眼,係為續發性白內障…」可知,原告視力衰退之原因與受傷時為「外傷性白內障」並不相同,「續發性白內障」又稱二次白內障,一般在施行水晶體摘除手術後,因會保留原本晶體的後囊,方便人工水晶體置入時不會位移,但由於水晶體後囊上面殘留的上皮細胞,在經過了一段時間可能再度增生或纖維化(posterior capsular opacity)成薄膜,由於該部份會造成視力模糊,故會影響患者視力,並不是真正又長出一顆白內障出來。易言之白內障術後雖可能有續發性白內障之問題,但是其治療並不困難,除特殊狀況下需手術,但絕多數使用銣- 雅鉻(ND-YAG)雷射,約2 至3 分鐘即可恢復視力,原告自受傷受接受治療,確已回復至正常視力。至於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檢查發現視力大幅衰退,則係因受傷後進行外傷性白內障手術正常術後現象,且可輕易治療恢復視力,故原告右眼所受傷害並非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故106 年12月29日之鑑定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根本與被告106 年6 月20日之受傷無因果關係,而無法排除係原告個人其他原因造成。
五、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答辯如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中65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原告傷勢,要無從認為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依實務見解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責任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1300元。
六、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3,360元,被告僅同意支付2,710元。
(二)輔具(眼鏡)費用1,680元,被告無意見。
(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685,89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 年12月29日鑑定認被告勞動力減損認定為百分之五,惟原告主張為百分之二十,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可在台灣9 年又331 天,惟原告於10
6 年5 月18日勞動契約到期,被告捲圓公司本無續聘之意願,故原告原本留在台灣只能到106 年5 月18日,此後即應返回越南。況原告自105 年6 月20日到106 年5 月18日,仍領有被告公司薪資,縱使原告之勞動能力果真有減損,則於此在台期間既已領得薪資,自無勞動能減損問題。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可在越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原告卻以現實不存在之猜測數字2 倍薪資估算損害賠償,不足為採。
(四)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每月在台灣平均薪資約22,000元,且矯正後視力可達
0. 8、0.3 ,身心難謂有何嚴重痛苦可言,且原告經鑑定勞動力損失僅有5%,其主張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不符常情,至多僅有2 萬元。
(五)本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剪裁時必須配戴安全護目鏡,被告早已告知並多次教育員工要配戴護目鏡等安全措施,惟原告施作時,無視被告之宣導。退萬步而言,縱使本件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二人有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最多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0% 。又被告本就未打算續聘原告,故未辦理任何續聘手續,如原告主張欲轉換工作,則其應於106 年5 月18日期滿2 到4個月間提出轉換新雇主之續聘許可給被告,被告始能辦理轉換手續,否則原告並無可能於台灣轉換工作,故其於台灣只能留到106 年5 月18日為止,原告所主張於台灣可留存9 年331 天,並不符合此條件,故此期間之基本工資自不能以台灣地區基本工資計算。再針對原告所主張於越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原告居住之地點為「越南河靜省」,原告最多只能領得越南河靜省祺英市區之基本工資,其基本工資,分別為106 年為290 萬元越南盾,107 年為309萬元越南盾,以匯率1 比760 計算,則106 年為3815元、
107 年為4065元,此方為原告於越南所屬區域之基本工資,原告主張以較高基本工資地區者計算,並無理由,更遑論還乘以2 倍之薪資計算。又以106 年3815元、107 年為4065元計算,二者平均每月3940元,計算37年又189 天(共13694 天) ,再用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利息數額,其數額並未達10萬元,原告要求68萬多元顯然過高。
(六)原告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至少過失達八成以上,故自應依上揭法條按其過失比例扣減得請求之金額。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在被告公司內操作剪裁鋼捲作業,未配帶護目鏡,為飛濺出之細碎鋼材,傷及原告右眼附近部位,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治,認定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水晶體半脫位、近視併閃光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於106 年5 月18日離職時,結算薪資無誤,原告並表示發生職災期間就106 年5 月18日前之醫藥費不用支付(亦即當時之醫藥費已由雇主支付完畢) (見被證
5:106 年5 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勞方意見)。
(三)原告右眼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106 年5 月24日最佳矯治視力右眼為0.8 、左眼為1.0 。其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106 年12月29日鑑定意見書記載「10
6 年12月29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 ,左眼為1.0 」。
(四)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曾就系爭職災製作檢查報告表,兩造對於該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月2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8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277170 號函覆以「(被保險人即原告) 所患不符合永久失能」,故審查核定不予給付。
(六)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70
00 2704 號函檢送鑑定結果,認:考量原告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 %;亦即原告因工作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 %。
(七)原告於前揭事故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22,44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有無提供並要求勞工使用護目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是否就原告之受傷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第487 條之1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過失行為(即可歸責之侵權行為)?
2.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部份) 之數額若干?
4.原告就所受之損害之產生,是否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捲圓公司有無提供並要求勞工使用護目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捲圓公司有無提供勞工使用護目鏡?
1.查被告捲圓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102 年3 月、104 年
7 月、104 年8 月、106 年5 月陸續購置護目鏡(眼鏡白〈安全〉),置放於其工廠內供員工使用乙節,有被告所提出第三人鑫瑞昌五金行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被證1 ),及置放配置護目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被證2 )可憑。
2.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本院關於系爭事故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第五點所載:「…;檢查當日該單位現場雖置備有護目鏡,惟置放於不顯眼處(如附照5 、6 ),未能使勞工作業時確實使用」等語,並認定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使用電動油壓剪剪裁鋼捲時,右眼遭鐵屑噴濺。間接原因:剪裁鋼捲時,未使用置放於作業現場之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及第77頁附件照片)。顯見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進行檢查時,被告捲圓公司之作業現場確實配置有護目鏡供員工取用。
3.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8日入境台灣受雇被告捲圓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 頁起訴狀載、第101 頁被告準備書狀載),可見早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捲圓公司前,被告捲圓公司即已購置護目鏡供員工使用。是原告所稱伊剛到被告捲圓公司時,公司未配置護目鏡,於原告操作磨鐵工作時,去跟廠長反應,公司始添購護目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無可採。
4.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捲圓公司既確實有配置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捲圓公司「未給予必要安全措施」乙節,尚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捲圓公司有無依規定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貫徹要求操作剪裁鋼捲工作時要配戴使用護目鏡?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民法第483 條之
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
13 款 、第17條之1 第5 款、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為預防職業上災害,不僅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並應備置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設備,尚且需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並保留完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以落實雇主對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防護之責任。
2.被告捲圓公司雖備置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皓維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份時,約有12至13位員工等語,以玆對照被告所提購買護目鏡之出貨單以觀,被告公司係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
2 年3 月18日、104 年7 月、104 年7 月9 日、104 年7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購置護目鏡,每次都僅有購置2至4 個,則以被告所雇勞工人數及護目鏡之合理使用期限等觀之,其配置比例顯不相當。再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
6 年7 月25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7342號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內明確載有:「五、災害原因分析:…(三)基本原因:1.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2.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3.未訂定使用電動油壓剪剪裁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背面),及參照該檢查報告內附檢查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工作現場僅有2 個護目鏡,且分散兩處,置放於不顯眼處(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捲圓公司配置護目鏡,不僅其數量與員工人數比例顯不相當外,甚且管領鬆散,未有書面領用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被告捲圓公司邱瀞緯經理之訪談紀錄所載),復未依規定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使用電動油壓剪剪裁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無有依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明,由是足認被告捲圓公司雖有配置護目鏡,卻形同聊備一格,顯然其平時並未嚴格要求員工於工作中使用。
3.原告為越南國籍勞工,則被告捲圓公司對越南籍勞工所進行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廠內安全警示標語,自應以勞工得以明瞭之越南語文行之,始合於依法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任。證人即被告捲圓公司廠長陳皓維於本院證稱:伊與公司組長皆不會越南語,伊對外籍勞工之安全教育訓練,是以做動作方式示範宣導;公司內工作場所所張貼之安全標示,並無關於操作焊燒、磨鐵或剪裁鋼捲工作時要配載護目鏡之標語,公司內之安全標語有翻譯成英文,伊不確定有翻譯成越南文;事發之後至今,被告公司在各個工作場所所張貼之安全標示,尚未張貼上開三種工作需要戴護目鏡安全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至27頁背面),由是益見被告捲圓公司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執行明顯鬆散,且即使被告捲圓公司幹部曾對外籍勞工以動作方式示範宣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因雙方有語言隔閡,如何能確認勞工已能充分瞭解其宣導安全教育之意?是被告捲圓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原告充分了解剪裁鋼捲作業時亦有配戴護目鏡之必要,自屬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
4.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不聽從公司命令而自己為冒險行為所致云云,然被告捲圓公司於事發日既排定原告操作剪裁鋼捲作業,現場卻無幹部在場監督要求原告應配戴護目鏡操作,甚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當天有任何人勸阻原告,原告仍不予理會而未配戴護目鏡進行工作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既未落實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要求應執行事項及監督責任,致發生系爭事故,適足認系爭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原因原係屬被告可控制者,而非單純原告故不配戴護目鏡所致。故被告未善盡執行並督導勞工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作業,致生系爭事故,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捲圓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系爭事故屬勞工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於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在被告捲圓公司內操作剪裁鋼捲作業,未配帶護目鏡,為飛濺出之鋼鐵物料,傷及原告右眼附近部位,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治,認定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水晶體半脫位、近視併閃光等傷害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右眼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職業災害補償: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捲圓公司給付106 年5 月16日以前醫療費用之職業災害補償,即106 年5 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0 元(已扣除證明書費650 元)、106 年5 月24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430 元,合計1,480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就此僅抗辯證明書費用非屬因職業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得算入雇主因職業災害所應補償之範圍,而原告對此抗辯亦不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106 年5 月24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金額430 元,其中含有250 元之證明書費用,此部分非屬因職業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亦不得算入雇主因職業災害所應補償之範圍,應予扣除,則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應為1,230 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所請尚非所許。
三、被告二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輔具(眼鏡)費用、未來來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各為多少?被告二人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安法第6 條第3項 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準此,前揭關於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為預防職業上災害,所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並應備置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設備,及須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落實雇主對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防護責任之民法第483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之1 第5 款、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均係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原告使用電動油壓剪剪裁鋼捲時,右眼遭鐵屑噴濺;間接原因為原告剪裁鋼捲時,未使用置放於作業現場之護目鏡;其基本原因則是被告捲圓公司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未訂定使用電動油壓剪剪裁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情,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並提出報告在案,已如前述。又被告捲圓公司未落實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要求應執行事項及監督責任,致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原因原係屬被告捲圓公司可以控制者,被告未善盡執行及督導勞工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作業,致生系爭事故,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捲圓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何宴綺為被告捲圓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勞工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負有執行之責,被告何宴綺未代表被告捲圓公司落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與被告捲圓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6 年5 月16日以前醫療費用之支出,即106 年5 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700元(含證明書費650 元)、106 年5 月24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430 元(含證明書費250 元),合計2,130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部分,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上開2 筆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130 元,應予准許(其中1,230 元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重疊)。
2.輔具(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原來視力良好,但因系爭事故導致白內障、視力衰退為近視,需配戴眼鏡矯正視力,支付眼鏡費用1,
680 元,並提出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證6),核屬有據並且必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表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答辯狀載),自應准原告所請。
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考量原告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定原告因工作所受之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原告雖主張宜認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0% 云云,惟既未證明該鑑定意見所採用失能評比標準及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妥之處,復無法舉出其他可供具體評量之失能評比參考標準以供檢視判斷,則其主張尚難遽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而現行越南國勞動法規及社
會保險法規規定男性勞工之退休年齡為60歲,越南勞動榮軍與社會部於西元2018年4 月23日提出社會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中研擬延後勞工退休年齡,第1 方案將男性退休年齡由目前的60歲調高至62歲,第2 方案將男性退休年齡調高至65歲(見中央通訊社2018/04/23 19:55網頁新聞,http://www.cna.com.tw/news/aopl/000000000000 .230330.aspx ),可見越南國就男性勞工延後退休年齡之發展趨勢與我國相同,是本件允以65歲作為原告職場工作退休年限。而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20日發生,故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為37年又189 天〔計算式:(78年11月23日+65 歲)-106年5 月1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37年又189 天〕。
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8日入境台灣受雇被告,原告雖主
張依據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原告最長可在台灣工作12年,即至115 年5 月18日止,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年期,其中9 年係在台灣工作,剩餘28年又189 天非在台灣工作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 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且不適用前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由是以觀,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係規定有重大特殊情形,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間,非謂外籍勞工一律可在台工作12年,故原告主張以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法定上限12年估算原告在台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可採。
⑷原告與被告捲圓公司之勞動契約於原告在台工作期限屆
滿之106 年5 月18日終止,被告捲圓公司未再申請展延聘僱,原告依法於工作期滿後應即返回越南國,原告返回越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自應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依據原告10
6 年6 月9 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八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25頁)所示,越南國公告自西元2016年1 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西元2016年平均月薪為292.5 萬盾;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經貿資訊網所示,越南國公告自西元2017年1 月1 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資料觀之,西元2017年平均月薪已調高為313.75萬盾(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1 頁附件四),越南國另公告自西元2018年1 月1 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西元2018年平均月薪再調高為334 萬盾(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7 頁附件五)。是以,本件應以目前可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5 月18日後現今越南國平均基本薪資334 萬盾之客觀數值,作為推算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至於原告主張越南國近年來經貿發展愈趨蓬勃,預估將來越南國基本薪資成長2 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推算標準應以
106 年5 月18日斯時越南國平均基本薪資313.75萬盾之
2 倍即627. 5萬盾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一國經濟發展是否得以持續37年皆為向上成長,本即有疑,原告所主張將來越南國基本薪資成長一事,誠屬主觀推測,且即便是國人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必然將未來國家經濟景氣發展因素列入絕對考量計算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遽採。
⑸依起訴當日即106 年6 月9 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賣
出牌告匯率為0.00145 ,則現今越南國平均基本薪資33
4 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為4,843 元,故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906 元(計算式:4,843×12個月×0.0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後至原告65歲自職場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為37年又189 天,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352元〔計算方式為:2,906 ×21.00000000+(2,906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62,351.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正值壯年,高中畢業後於技職學校3 年苦修習得焊接專長,原本雙目視力無礙,因系爭事故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自費囊袋擴張還植入手術,已無法回復原來視力,將來亦難保不會發生人工水晶體脫位或併發症,而眼睛為靈魂之窗,至為重,原告因職場工作受此傷害,身心勢必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2,4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捲圓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00,000元,有被告捲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66,162 元(計算式:2,130 +1,680 +62,352+500,000 =566,162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早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捲圓公司前,被告捲圓公司即已購置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於操作磨鐵時會戴自備護目鏡工作,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先前已操作兩、三次剪裁鋼捲工作,先前操作剪裁鋼捲工作均未戴護目鏡,僅於操作磨鐵工作時才會戴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既非第一次操作剪裁鋼捲工作,又自10 3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捲圓公司,迄至105 年6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止,原告日日在被告捲圓公司內工作,對於工廠內操作焊燒、磨鐵及剪裁鋼捲三種較具危害可能性之工作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自知之甚稔,此由原告雖陳稱:公司都沒有定期或不定期宣導焊燒、磨鐵或剪裁鋼捲時要戴護目鏡工作,也沒有在公司的工作場所張貼標語警示工作時要戴護目鏡,伊不知道剪裁鋼捲時要戴護目鏡,因為大家都沒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然原告亦自承伊高中畢業後於技職學校3 年苦修習得焊接專長,來台前在越南即以焊接專長謀生;伊受僱於被告捲圓公司伊始,自覺燒焊磨鐵作業環境相當危險,為保護自己,而自費購買護目鏡配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第1 頁背面起訴狀載),甚且原告亦自陳:伊先前做了兩、三次剪裁鋼捲作業,也曾經發生過裁剪最後一段(即尾料)時,那一段會外噴飛濺的情形,以前是噴到腳或下面,但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噴到眼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1 頁 ),由是以觀,顯見原告具有焊接專業,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能自知而自購護目鏡用於操作焊接、磨鐵工作時自我防護,足認原告對被告捲圓公司工廠作業之危險性及護目鏡之配戴用途及時機,均有所認識。而被告捲圓公司之工廠作業,以操作焊燒、磨鐵及剪裁鋼捲三種工作較具危害可能性,以一般常人所見,均得以輕易理解此三種工作易有物料外噴飛濺傷及身體之情形,而原告以前操作剪裁鋼捲工作,亦有經歷最後一段鋼鐵物料(尾料)外噴飛濺腳或下方之經驗,益見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工廠作業之危險性不僅全然知悉,亦應知隨時注意自身之防護。而被告捲圓公司既備有護目鏡供使用,原告亦自己備配置護目鏡,原告於操作剪裁鋼捲作業時,並非不能配戴護目鏡工作,即便被告捲圓公司未盡勞動安全法令之教育訓練及監督責任,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仍與原告明知工作之危險性卻未能自戴護目鏡以自我防護有關,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捲圓公司依勞動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責任,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捲圓公司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396,313 元〔計算式:566,162 ×(100 %-30 %)=396,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捲圓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宴綺連帶賠償396,
313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捲圓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230 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捲圓公司與被告何宴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捲圓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捲圓公司與被告何宴綺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捲圓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動基準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對被告二人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捲圓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宴綺連帶給付396,313 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