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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全志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葦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葦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葦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七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八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葦禎如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原起訴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應將81,250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應將81,250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後再於106年11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其於同一僱傭關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未合意薪資計算方式,事後領薪被告公司始稱每月薪資係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每日400元,加班以每小時50元計算,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另應扣除伙食費每日20元,薪資於次月10日許入帳,原告因工作難尋而屈就,惟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健保,10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短缺之薪資遭拒,同年3月21日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1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寄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信函,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是勞動關係業已終止。

㈡、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44元,月平均工資為25,320元:原告係於106年4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當日起算前六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4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資為137,587元(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844元(計算式:137,587元÷(30+31+31+28+31+12)日=844元),月平均工資為25,320元(計算式:844元×30日=25,320元)。

㈢、原告之請求: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5,320元,101年5月至106年4月被告公司

短付工資572,832元(以不足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其中101年5月至106年3月為564,428元,係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至106年4月原告雖未出勤,然係因被告公司告知如不滿意就不要來上班,故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而仍得請求薪資8,404元(計算式:法定最低薪資21009元×12日/30日=8,404元】。

⒉資遣費77,437元:原告自100年3月受雇於被告公司,106年4

月1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8,070,惟原告僅先請求77,437元)。

⒊預告工資25,320元:

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員工預告期間工資,且未排除員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對該條文之適用,是原告年資超過3年以上,自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25,320元。

⒋應休未休工資:原告自100年3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惟被告公

司均未曾依法提供特休假,原告依法得請求雇主按未休之日數(即101、102年各7日,103、104年各10日,105年14日,106年15日)發給工資,共計59,672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100年3月至101年2月,共7日,7日×法定時薪103元×8小時=5,768元。

⑵101年3月至102年2月,共7日,7日×法定時薪109元×8小時=6,104元。

⑶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10日,10日×法定時薪115元×8小時=9,200元。

⑷103年3月至104年2月,共10日,10日×法定時薪115元×8小時=9,200元。

⑸104年3月至105年2月,共14日,14日×法定時薪120元×8小時=13,340元。

⑹105年3月至106年2月,共15日,15日×法定時薪133元×8小時=15,960元。

⑺以上合計59,672元(註:應為59,572元)。

⒌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老年一次金145,

817元: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惟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致金額不足,倘其於100年3月起即依法為原告按照依法應受領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保險年資合計應為9年又79日,離職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821元,故至106年4月12日原告本可領得181,759元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故僅可請領35,942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試算表,惟實際領取36,826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兩者差額為145,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5817),此係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所致,此損害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應由其賠償之。

⒍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130,25

7元:原告非自願離職時業已年滿61歲,尚須扶養其配偶邱錦泰,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使原告無從請領失業救濟給付,倘被告依法定最低工資替原告加入就業保險,原告至少可領得130,257元(見本院卷第68頁)(計算式:14473×9=130257)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法自有向被告請求之權。

㈣、又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足額工資,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撥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未足額領取工資、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退休金、無法足額領取老年一次金等損害,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公司上開違法行為乃繼續進行,並無停止,是以原告自持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於106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仍無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張葦禎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反勞動法令、健保法令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包、袋之製造業者,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原應具備使用縫紉機之技能,以將包、袋縫製完成,並依其完成之數量按件計酬,惟原告前來應徵時,表示不會使用縫紉機,被告公司原不予錄用,惟因原告其家庭經濟困窘亟需工作,且中老年求職不易,基於幫助心態,被告公司讓原告試作,且因原告不會使用縫紉機,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讓原告從事包、袋製作品之修剪線頭工作,並按件計酬。詎依原告每日完成數量計算報酬,一天之所得尚不足200元,被告公司原以其不符人力需求為由不予聘用,係經原告央求後始與原告商量,不採按件計酬方式,而以時薪50元、日薪400元聘用原告,讓原告保有工作,原告亦稱其為節省被告公司支出,自願放棄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簽立自願放棄勞保切結書予被告公司,故原告自行以眷屬身分於任職後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於貝司特鐘錶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禾鋁業有限公司,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未合意薪資計算方式,且被告公司係為原告保有工作貼補家計始聘僱原告。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同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之除斥期間適用,然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聘僱原告之初,雖覺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之標準不妥而仍屈就,即原告自103年03月服勞務後受領薪資時,即知悉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原告嗣後並於被告公司「105年12月31日」張貼公告時,認為被告公司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薪資等費用,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亦已知悉被告公司有相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惟卻遲至106年04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規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惟被告公司自100年3年僱用原告時起即依上述方式計薪給付,且原告並出具自願放棄勞保切結書予被告,即原告於長達6年餘之受僱期間內均未曾就薪資、加班費之工資計算方式或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方式異議,其遲至106年4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即106年04月12日後,迄今未提供勞務,且觀諸原告之主張,原告亦無返回任職之意願,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惟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解釋上應將被迫辭職轉換為「自請辭職」,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原告自請離職,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

㈣、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原告僅得請求短缺工資為564,428元:對於原告所主張101年5

月至106年4月工資計算方式無意見,惟原告自承於106年4月份並未為被告服勞務,依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月份8,404元薪資。故而原告得請求之短缺工資為564,428元(572,832-8,404=564,428)。

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101年2月28

日後,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遭拒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特休申請,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為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

⒊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⑴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越勞基法第14

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屬自請離職,原告既為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並非基於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77,437元。

⑵另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原告係處於主動終止僱傭契約之地位,因不存在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情事,立法者於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未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並非立法上之疏漏,無類推適用餘地,即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5,320元無理由。

⒋老年一次金給付145,817元部分:原告既出具自願放棄勞保

切結書,且說明已在他處加入勞保、健保,故而被告公司無法為其辦理加保,原告出具切結書在先,卻又請被告公司求賠償損失,應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⒌失業給付130,257元部分:原告係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終止,此情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要件;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需符合申請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要件,原告是否具有有工作能力已有疑慮,且原告符合法定退休年齡,且申請請領退休給付,是,原告請求賠償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30,257元為無理由。

㈤、被告張葦禎固為被告負責人,惟兩造間之糾紛為勞動契約之效力認定問題,是公司內部事項之爭議,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況被告公司縱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張葦禎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㈠、原告自100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12日收受;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至106年4月12日並未提供勞務。

㈡、兩造同意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5,320元。

㈢、原告曾簽立由被告提供之「自願放棄勞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7頁)。

㈣、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至106年4月短付工資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年5月至106年4月短付工資572,832元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⒉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101年5月至106年4月間依基本工

資計算而短付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惟對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8,404元主張扣除,查原告固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為由,於106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12日收受,原告雖稱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公司所辯應扣除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8,404元一節,應屬有據。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

564,428元(572,832-8,404=564,42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該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3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7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10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15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查被告公司未否認原告應有其主張之休假日數,僅辯稱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公司拒絕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雇主對於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勞工工資,是原告主張依任職年度法定時薪計算原告應休未休日數,並請求給付薪資59,572元(計算式:5,768+6,104+9,200+9,200+13,340+15,960=59,572),為有理由,原告請求59,672元,就超過部分,自無法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101年5月至106年4月短付工資之

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即知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確有低於基本工資情事,原告即以此為由,於106年4月11日以外埔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31頁)。

⒊被告雖以原告所為終止已逾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

斥期間,屬自請離職為辯,惟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查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30日內仍有違反勞工法令短付工資之行為及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情事(詳後述),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

⒋兩造對於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5,320元,並無爭執,而原告任

職期間為100年3月1日至106年4月1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479元(計算式:

25,320元×《6×1/2+43/365×1/2》=7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77,437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部分:⒈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請求預告工資,應屬當然之理。

⒉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預告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難以准許。

㈤、原告請求因被告公司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老年一次金損失145,817元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其依前揭規定,應為勞工辦理投保勞保手續,惟並未為原告投保一情,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自稱在他處加入勞、健保,並曾簽署系爭切結書,因信任原告所述而未投保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⒉又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

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知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是原告雖簽署系爭切結書,因切結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何況系爭切結書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由被告公司提供,亦未記載切結日期,且原告最後1次勞保紀錄,係99年12月10日自倢林科技股份份有限公司退保,此後無其他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公司所辯,自屬無據,其依法就原告之任職有加保勞保之義務。

⒊據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自任職起未為其投保勞保

致投保年資短少,為可採信。又原告如自100年3月1日起以基本投保薪資參加勞工保險至106年3月30日止,保險年資為5年又324日,合併實際投保年資應為9年又66日(以9年3個月計),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19,766元計算,發給9.25個月,應可申領老年給付182,836元(19,766元×9.25個月),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已發給老年給付36,826元,上情業據該局以107年5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76007957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二者之差額146,010元(182,836-36,826),即為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損失,原告請求其中145,817元,自屬合法有據。

㈥、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非自願離職後無

法依前揭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一情,業據提出勞保局106年5月24日保普就字第10660082820號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付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終止契約當月起6個月即105年10月至106年3月(106

年4月無法請求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509元(計算式:〈《20,008元×3》+《21,009元×3》〉÷6=20,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可領失業給付為12,305元(20,509×60%),9個月之失業給付為110,74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⒋原告雖稱其須扶養配偶邱錦泰,故可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

1請求加給給付等語。惟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配偶邱錦泰育有子女二人以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子女亦負扶養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始可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請求加給給付,既原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㈦、原告就前開主張請求被告張葦禎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葦禎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倘其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查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後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給付145,817元、110,745元(合計256,562元)等情,前已詳述,而揆諸上開情節,衡情均應屬被告張葦禎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葦禎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部分,則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權利義務,非屬被告張葦禎執行業務因違反法令所致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張葦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64,428元、應休未休工資59,572元及資遣費77,437元,合計701,437元(564,428+59,572+77,437=701,437),及自106年8月5日起(106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及張葦禎連帶給付256,562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