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蘇巧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被 告 飛馬鑽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05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更正狀變更請求給付386,25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將薪資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自104年3月起,被告公司陸續有積欠薪資或短少情事,甚至106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均未支付,雖經原告請求亦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於106年4月21日對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無法成立。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386,253元,說明如下:

⒈積欠之工資:如附表所示,合計337,409元。

⒉資遣費:48,844元:因被告公司違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如附表

一之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4月21日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受僱期間為2年11月25日(自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21日),及自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4月21日之平均薪資為32,714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應為48,844元(計算式:32,714×1/2《2+〈【11+25/30】÷12〉》=48,844元)。

㈡、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6,25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本件之請求,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6年4月21日口頭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又依其任職期間為2年11月25日,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及薪資存入之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29頁),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下列之請求:

⒈積欠之薪資: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數額,為其所

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337,409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2,714元,任職期

間為2年11月25日,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自認在卷,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844元(計算式:32,714×《2+〈【11+25/30】÷12〉》×0.5=48,84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86,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4月21日不經預告終止且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及被告公司亦同意非自願離職原因為積欠薪資所致,原告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7,409元元、資遣費48,844元,及自106年9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