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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立偉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性華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立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起為期1 年受僱於被告,工資待遇為1 年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簽約之同時一次付清,並擔任土木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期滿後雙方議定繼續履約,約定工資待遇與給付方式同前年,惟自100 年4 月份起改為按月給付每月工資3 萬5,000 元。被告雖偶有延遲給付工資,仍均有依約給付,然自102 年10月起被告負責人陸續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經營不善等理由不再依約給付工資,原告雖有向負責人提出異議反對,但被告依然故我,原告不甘權益受損,乃於105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工作至105 年5 月31日止,要求被告應更換專任工程人員,將為原告之登記註銷,並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惟被告始終不為申報,原告遂自行發函要求主管機關註銷擔任被告專任工程人員受聘登記,主管機關並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註銷備查,離職日期以原告所提出離職註銷申請所載之105 年5 月31日,自是日起解除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職務。而算至原告離職日止(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工資達32個月,共計112 萬元(35,000×32=1,120,00

0 )。原告雖再於105 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給付,同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無法接受,復於105 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調解紀錄所載金額「120 萬元」係誤植,實為

112 萬元),詎遭被告無理拒絕,而告調解不成立,始依法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二、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被告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另被告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辯稱公司目前無原告任何資料,且原負責人許龍財積欠被告目前負責人施性華債務云云,惟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除有系爭聘任契約在卷可稽外,亦有卷附之原告工資帳戶資料為證,堪認定為真。其次,原負責人許龍財與現任負責人施性華間之私人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尤與原告無關。

三、兩造間只有於94年12月30日訂立書面契約,之後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無另立書面契約;94年12月30日之書面契約雖訂有期限,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兩造自95年1 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持續有效至原告105 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為止,不因被告負責人變更而影響。

四、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給付之工作報酬,核屬薪資甚明,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該報酬之時效應為5 年。

五、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施性華,管理人施性華從未與原告謀面。被告對原告前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但系爭聘任合約書係94年簽訂,不適用於現在,故被告否認於

103 年12月26日後與原告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前,縱與原告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之報酬請求亦已罹於技師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4 月29日與同年9 月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討報酬,然其寄送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之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當時停業中,無人收受信函,原告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施性華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故上開存證信函等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土木技師應為專任,不得借牌予他人,原告自稱被告於102年10月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顯見其與被告前負責人許龍財間,自102 年10月起起至103 年12月25日之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是借牌之違法行為,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法律禁止規定,僱傭契約既然違法無效,即無報酬請求權。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與被告成銘營造有限公司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於何時成立?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是否為工資或技師報酬?已否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間設立登記,置董事3 人。惟原董事長許財龍已將其全部股份轉讓予股東施性華(現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楊榮泰,致其已非成銘公司股東,且因其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3 年徒刑,並在監執行中,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又原董事施性華,前經法院判決確認與成銘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僅餘董事温彩勤一人,因其個人在外與人有債務上糾葛,自88年10月13日選任董事後,即未與成銘公司聯絡,有消極不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因被告公司全部董事已無法行使職權,被告公司之業務無法順利運作,經股東施性華,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等規定,前向本院聲請設置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選任股東施性華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被告公司分別於103 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管理人登記變更,103 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86

090 號函、103 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8314570 號函皆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於何時成立?於何時終止?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勞動契約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究應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而認定之,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又定期之勞動契約,係有一定之存續期間,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目的完成時,勞雇關係即已終了;而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無一定之存續期間,必待一定條件之發生,始得終止勞雇關係。揆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定期之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而勞雇關係終了,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於勞雇關係終了時,雇主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顯而易見者,除非屬特殊情況,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較有利於勞工,定期之勞動契約較不利於勞工。至於雇主雖因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須負擔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但雇主得基於勞力成本之轉嫁、獲取穩定且技藝成熟之勞工等等有利因素,而為調節沖抵,故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對於雇主而言,利害關係不若勞工明顯。因之,除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明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外,其餘均應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而雇主與勞工就勞動基準法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簽訂定期之勞動契約,則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勞雇間約定之期間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次按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該規定於92年2 月

7 日制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專職專責,第一項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準此,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於繼續性之從業人員,而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如營造公司與專任工程人員簽訂定期之勞動契約,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勞雇間約定之期間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且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1.9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之當時董事長許財龍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證2 ),被告對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2.雖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 條前段載明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等語,然被告既是營造公司,且聘任原告係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係屬於繼續性之從業人員,而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兩造間所訂立約定1 年期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其期間約定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約,並非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

3.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 條後段載明:「期滿得視雙方需要另行議定」等語,顯然已保留雙方續訂不定期契約之空間。而參諸原告所提供收受被告給付薪資之銀行存摺資料顯示,被告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1 月每月給付如原告所主張之工資3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5 正、背面、第11

5 至116 頁),102 年間尚有不定期不定額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06 頁、和111 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於上開期間仍繼續存在。且勞動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先,即便未於96年1 月1 日起再另訂書面契約,除該定期部分之約定依法應為無效外,其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仍屬有效並得續援用之,對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並不生影響。

4.又依原告所陳報金門縣政府105 年10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50079215號函文及金門縣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顯示,原告就被告公司所負責營造之建案(金門縣政府100 府建造字第04402 號、103 府建使字第01180 號),分別於101年1 月19日至103 年1 月3 日,數次參與放樣勘驗、二樓板勘驗、竣工查驗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證9 號),由是亦足認兩造於96年1 月1 日之後仍持續不定期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仍有繼續提供勞務給付。

5.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造業- 登記資料查詢」書證(見本院卷第8 頁原證3 ),可證原告係於94年12月31日到職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申請報准登記為專任工程人員(95年1 月9日府都建字第0950005170號函)。嗣因被告不依約給付報酬,原告不甘權益受損,乃於105 年4 月29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預告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聘僱)關係,並副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證5 號存證信函)。其後原告再持該存證信函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報備查自105 年5 月31日起解除原任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職務,經該局於105 年8 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50144867號函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證6 號),再逕於登記資料註記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證5 號存證信函)。

6.由是以觀,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是95年1 月1 日合法成立,迄至105 年5 月31日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止,其間仍有效存在。

7.雖被告抗辯於103 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施性華,管理人施性華從未與原告謀面,系爭聘任合約書係94年簽訂,不適用於現在,並否認於103 年12月26日後與原告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

①按被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 條規

定,該公司為社團法人。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此參民法第26條自明。是法人乃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而公司既為法律擬制之人格,其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仍需依賴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亦即法定之代表人,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個人之行為。

②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擔任土木專業工程人員,原告受被告指

示提供勞務,被告據此給付報酬予原告,勞動契約關係應成立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之負責人個人並無關係。是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③又被告公司現任代表人施性華為被告公司之選任臨時管理

人,係本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規定而生,即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使該公司持續運作。然臨時管理人仍僅是公司內部之機關,公司內部機關之變動,對於公司之法人格及原對外已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故不論原即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原告,於施性華登記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是否有與施性華另訂聘任合約書,對於前已合法成立之系爭聘任合約關係均不生影響。

④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即指契約之內容

,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實現而言。又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或勞方依該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終止外,雇主須具備該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方得片面終止,禁止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者,因勞動基準法屬於強制規定,該終止行為應屬無效,而不生終止效力。可知不定期勞動契約除經合法終止外(包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或勞方單方片面終止、或雇主按法定事由單方片面終止),應有效繼續存在。經查被告自於95年1 月

1 日僱用原告,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始,至原告預告105 年5 月31日終止為止,期間並無經勞資任一方或雙方合法終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在該期間內自應持續有效存在。且依上所述,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亦不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因10

3 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人而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應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

1.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臨時管理人對外代表公司為之(民法第27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8 條之1)。是有限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須由公司之代表人為之或受之。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又因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始屬達到(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故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自應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之「實際所在地」,方屬達到而生效力。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 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之意旨以觀,故對自體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有限公司法人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臨時管理人等自然人為之,並以意思表示達到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臨時管理人之實際所在地,其意思表示始發生效力。

2.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選任股東施性華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被告公司分別於

103 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管理人登記變更,10

3 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86090號函、103 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8314570 號函皆准予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經公示之變更登記表,其代表人已於103 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為臨時管理人施性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被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固為臺中市○區○○路○○○ 號,但代表人施性華之登記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本件原告雖於105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迄今未付31個月之費用,要求於文到5 日內給付,並以該函文終止聘僱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技師證書,並偕同辦理更換技師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因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其地址僅列記「成銘業造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 號」,既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非寄送予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施性華,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無預告工作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記載,反倒原告是以該存證信函(105 年4 月29日寄發)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並請求給付102 年10月至105 年4 月共31個月之聘僱費用(按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改請求給付102 年10月至105 年5 月共32個月之聘僱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意謂系爭聘任合約並非於105 年

4 月29日寄發後終止,而係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性華,則該函文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尚不生合法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並不因原告於10

5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

3.雖原告嗣因被告始終不為申報更換登記專任工程人員,遂自行發函要求主管機關註銷擔任被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聘僱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8 月29日函覆原告同意註銷備查,離職日期以原告所提出離職註銷申請所載之105 年5 月31日,自是日起解除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職務,及副知被告公司應按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就專任工程人員遺缺職務依規補聘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448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證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逕於登記資料註記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證5 號存證信函)。則堪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副知後應已知悉原告自行終止專任工程人員聘僱關係,則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聘任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間接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副知而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處於被告得以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再參照原告所提出105 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雙方(按被告公司由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榮泰到場)開會現場針對資方有於94年12月31日至105 年5 月31日間向主管機關登錄勞方為其專任工程人員,雙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堪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前自行發函要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註銷擔任被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聘僱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註銷及逕於營造業登記資料內登記原告於

105 年5 月31日離職乙事,知之甚明,益證原告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已輾轉合法達到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約應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是否為工資或技師報酬?原告得請求若干金額?已否罹於時效?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因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簽立,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土木專任工程人員一職,對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則給予原告待遇薪資,故兩造間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及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又原告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土木技師,此乃任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而被告給予原告之待遇薪資,揆諸上開規定,係屬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所給付予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之報酬,其性質為工資,而非技師之報酬。

㈢依原告所提出收受被告給付薪資之銀行存摺資料顯示,被告

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1 月每月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5 頁正、背面、第115 至11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4 月起約定給付工資每月3 萬

5 ,000元乙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止(見本院卷第106 頁列表說明被告付款情形),被告共積欠32個月合計112 萬元(35,000×32=1,120,000 )之工資未付等情,而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係,依上開民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本件原告兩依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而系爭聘任合約係於105 年5月31日終止,則被告即應於是日結清工資給付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技師之報酬」為二年時效,乃指該技師基於相類於承攬人本於承攬關係而完成一定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言,此觀諸該款將技師報酬與承攬人之報酬併列等而規定時效均為二年即明。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供勞務對價而未給付之報酬,其性質為工資,已如前述,自非請求基於相類於承攬關係之技師報酬,故其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而非同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止被告所積欠未付之工資未付,尚未逾5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時效之規定,且已時效消滅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聘任合約,存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5年5 月31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而離職止,未依約給付每月薪資3 萬5000元,而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112 萬元,及自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