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陳慶忠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學訴訟代理人 稽煥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3,316 元本息;被告應提繳6,19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其後,追加請求資遣費106,862 元,並更正誤算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45,314 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再者,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由誤載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變更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內容為駕駛大型貨車運送重型鋼材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處所,並於抵達時,將重型鋼材肩扛搬運卸貨,卸貨過程係原告將重型鋼材搬運至小型推車上,將小型推車推至重型鋼材應放置之處所後,再由原告將重型鋼材舉起、搬運以及放置。重型鋼材每捆重約40至50公斤,長度約為3 至
4 公尺,被告公司於貨多時會隨車配置外籍勞工1 名,然縱算有隨車配置外籍勞工,在將重型鋼材肩扛卸貨時,員工仍須獨立作業、以肩扛搬運重型鋼材。原告自101 年3月1 日任職之日起,原告二週之工時均超過84小時。雖被告公司規定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為原告之上班時間,然因原告職務內容為駕駛大型貨車運送重型鋼材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處所,每日均需提早約莫半小時到公司整理重型鋼材,方能於早上8 點準時發車前往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處所,且雖被告公司規定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午休時間,然因原告之職務內容,原告於午休時間常處於駕駛載運重型鋼材、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幾乎無法有固定之休息時間;又,於接近下班時間時,倘原告仍有貨物需要載運,被告公司便會要求原告先行打卡,以規避勞檢,再於原告打卡之後,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予客戶,並且以現金支付該日加班費。從而,縱不計入於打卡後接續加班之時數,原告每日工時幾乎都介於9 至10小時之間,每二週工時更已超越彼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之84小時。是以,每週超時工作以及繁重之工作內容在日積月累之下,已對原告身體產生影響。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駕駛車號00-000之貨車將重型鋼材載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之建溢企業社廠區,於抵達建溢企業社並且將重型鋼材卸貨完畢時,原告頓時感到天旋地轉、冷汗直冒,並且一陣噁心想吐,隨後即失去意識,原告隨車同事發現狀況不對,便立即呼叫建溢企業社之人員協助,建溢企業社之人員隨即撥打
119 請救護車將原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經中山醫院診斷後確診原告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經緊急手術後以及治療後,曾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及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以及復健,因原告反覆感染與發燒,後又再轉回中山醫院持續治療與復健,現仍存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後遺症。復於事故發生前一日,原告在上班時間時曾發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原告頭部受有碰撞,然於彼時原告頭部無明顯外傷,故並未就醫。另依被告公司素來之管理及營運方式,倘被告公司員工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公司會要求發生車禍事故之員工須負擔大部分車禍所造成之相關費用,原告於當晚,便因煩惱該起交通事故所致生之費用精神壓力緊繃,且夜不成眠。於車禍發生之次日,原告因日積月累超時加班所生疲憊,以及因車禍所造成精神壓力緊繃,並在頭部因車禍受有碰撞之狀態下,執行被告公司指定之作業活動,搬運相當於原告體重51.3% 至
64.1% 、相當於原告身高1.76倍至2.35倍之重型鋼材,而致生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發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原告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職業災害。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898,452 元(計算式:127,656 元+770,796 元=898,452 元),相關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補償127,656元: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花費之醫療費共計127,656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公司補償。
(2)薪資補償770,796元:原告之薪資乃月領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 日發生職業災害,故最近一個月所得之工資係104 年10月之薪資(104 年11月5 日發放),而原告該月之薪資為32,950元(不計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所扣除之福利金、借支代扣以及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則原告之1 日工資即為1,098 元(計算式:32,950/30 =1098.3333 元)。而原告自104 年12月2 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106 年11月3 日),計702 日,均因治療與復健無法工作,且被告公司於此段期間內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770,796 元(計算式:1098元×702 日=770,796元)。
2.因被告公司使原告超時加班,且原告因超時加班產生過勞而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職業災害,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公司請求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840,000 元(計算式:1,340,000 元+500,000 元=1,840,000 元):
(1)看護費用1,340,000 元: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迄今,均因醫療與復健無法工作,且需24小時專職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而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妻照顧,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自104 年12月2 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106 年10月1 日),計670 日,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340,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元×670 日=1,340,000 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遭逢職業災害成傷,歷經手術、復健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至今而受有肢體右側偏癱以及失語症之後遺症,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罹此職業災害時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重要來源,罹此職業傷病後無法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原告家中經濟來源受到嚴重影響,為此,向被告公司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之妻王麗美於106 年10月間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工二字第10660337590 號函後,始知被告公司有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原告與原告之妻於107 年5 月7 日前往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時,發現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份投保金額竟仍為30,300元,非原告薪資數額所應投保之級距。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
107 年5 月18日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862 元之資遣費。核原告於受有出血性腦中風此一傷病前6 個月(即104 年6 月至
104 年11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4,379元【計算式:(36,876+34,500+34,500+32,950+32,950+34,500)×1/6 =34,37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工作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8日止,工作年資為6 年
2 個月18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106,862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4,379元×1/2 ×{6+〔(2 +18/30 )÷12〕} =106,8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自101 年3 月任職被告公司時起,被告公司每月僅以月薪30,300元為基數,提撥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福利金、借支代扣及勞健保費用)浮動,時常超過30,300元,自101 年3 月至104 年11月止,依據該月薪資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公司漏未提繳共計5,112 元,是以,被告公司應提繳5,1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314 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事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
5 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105 年10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33號函認定為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勞動部106 年1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於104 年12月
2 日發生之事故係屬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故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本件同一事故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薪資補償等職業災害補償等金額,即失所依據。
(二)原告另稱被告使原告超時加班致使發生腦中風事故,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840,000 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超時加班的情況,故被告無須給付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三)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高薪低報,經勞動部106 年10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601880670 號裁處書裁罰6,808 元,距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不生效力。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發生腦溢血事件後即無工作領薪(除年度病假30日半薪外),被告無須調整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故之後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況被告也有詢問勞工保險局說是不是應該要調整原告的投保薪資額,勞工保險局承辦人答覆不用。倘認為原告主張資遣費為有理由,則資遣費計算如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沒有意見。
(四)被告願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原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病症。
(三)被告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之情事。
(四)被告願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五)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病症,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則原告請求898,45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1,840,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是職業災害,是因超時加班產生過勞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證1 至16),均無從證明其工作情形與傷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為此屬職業醫學問題,有賴專業鑑定評估。至於原告主張於接近下班時間時,倘原告仍有貨物需要載運,被告公司便會要求原告先行打卡,以規避勞檢,再於原告打卡之後,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予客戶,以現金支付該日加班費乙節,徒託空言,亦無可採信。至於原告另泛稱引用其在行政訴訟事件中提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間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知:
1.經勞保局洽調原告之就診資料、原告及被告分別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且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①其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 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小時,故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②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造成,則難以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
」此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2.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為究明原告所患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 年12月2 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 日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為重大事件;發病前1 週或前6 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前2 至6 個月工作時數為184 至194 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個案身高171 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 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 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3.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告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其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工陳○忠於病發前1 天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亦非悲慘的事故或災害。」亦有上開評估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4.該件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已確定在案。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是職業災害,是因超時加班產生過勞所致,然而,原告就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因果關係存在。
6.原告請求898,45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1,840,000 元之損害賠償,均係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與原告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先決之事實。既已無從認定上述先決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即足認均無理由。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第2 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之情事,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但關於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發生腦溢血事件後,被告公司未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有無違反勞工法令?及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違法期間?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勞保局,其以107 年8 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0285700 號函覆說明略以: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9日及107 年5 月29日檢舉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勞保局已就104 年
5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未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核處勞保罰鍰;原告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故被告公司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既然被告公司自104 年12月2 日事故發生後,迄今依法不得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自難認其未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原告至遲於106 年8 月29日提出檢舉時,自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違反勞工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其欲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在30日內為之。
原告遲至於107 年5 月18日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已超逾30日之除斥期間無誤,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係以其終止勞動契約有效為先決之事實。既認其勞動契約未終止,則其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明願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庸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1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本於被告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45,314 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可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