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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 告 楊孟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8,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28,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歐透手工鮮蔬披薩」(已於107年2月1日歇業註銷登記),擔任廚房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被告有意將店面轉讓他人,故原告於106年2月間提離職,並持續工作至106年3月15日。嗣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以員工身分回來工作,並將給予原告10%之技術入股,且如每月營收有超過15萬元,原告即可享有額外收入,又如被告日後已有開放合作標的物加盟或開設分店共有3家店頭以上時,被告之店面將頂讓予原告,兩造遂於106年4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重回店裡受僱任職。惟因被告每月營收均未超過15萬元以及加盟店或分店均未達3家以上,因此原告從未獲得額外之收入或受讓被告之店面。

(二)原告於106年9月5日持手術同意書,欲向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請假,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改自106年9月16日入院進行手術,因術後需休養2個月,原告即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惟原告106年9月之薪資,因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積欠之款項,迄今尚未支付,被告無故預扣原告工資,而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告,當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之項目及金額:

1、資遣費2萬8,125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及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年資應合併計算,合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10個月又15日,工作年資基數為48分之45。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萬7,000元、全勤1,000元、勞健保補助2,000元,被告不爭執全勤1,000元亦屬工資之範疇,而關於勞健保補助2,000元,亦係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按月而非臨時性發給之性質,是縱使其名目或有不同,惟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範疇,故原告月薪以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125元(計算式:30000×45/48=28125)。

2、106年9月份薪資2萬4,250元:原告106年9月實際上班天數10.5天、休假日8天(薪資應照給)、請病假11.5天(應給付半薪),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2萬4,250元(計算式:1000×18.5+10

00 /2×11.5=24250)。

3、加班費6萬9,915元:原告每月實際排休為6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04年11月至106年2月,及106年4月至106年8月,每月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共計為6萬9,915元(計算式:65×1000+3×583+2×1583=69915)。退步言之,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於106年4月1日後係屬合夥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11月至106年2月,每月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共計為5萬1,749元(計算式:50×1000+3×583=51749)。

4、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原告尚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5,000元。

5、失業給付之損失10萬9,080元:「歐透手工鮮蔬披薩」既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設立,亦即被告係已依法辦理登記之雇主,被告自非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雇主。況被告亦有申請統一編號,自係屬於得以核定課稅之雇主。又被告亦未申請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核與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自應為原告參加就業保險。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3萬元,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0萬9,080元之損失(計算式:30300×60%×6=10908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6、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125元、106年9月份薪資2萬4,250元、加班費6萬9,915元、特休未休之工資5,000元、失業給付之損失10萬9,080元,以上總計為23萬6,370元。

7、被告應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萬0,905元,提撥進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月薪為3萬元,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10個月又15日,共計為22.5個月,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4萬0,905元之損失(計算式:30300×6/100×22.5=40905)。退步言之,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於106年4月1日後係屬合夥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此段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5日,即16.5個月,共2萬9,997元(計算式:30300×6/100×16.5=29997),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

8、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於雙方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惟若鈞院認為原告於106年9月30日非屬非自願離職,則不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發給無註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原告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乃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此觀以下事證即明:

1、兩造雖曾簽署合作協議書,惟細繹其內容,至多僅係員工分紅入股之概念,兩造並非合夥關係,況原告於簽訂前、後之工作內容、薪資待遇,並無不同,且原告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需打卡、不上班需請假、請假需得被告同意、被告也不一定會准原告請假、請假需扣薪,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具有指揮監督權以及懲戒權,原告必須服從被告之權威、原告必須服從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並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原告顯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2、依歐透請假規則簡表所示,原告所領取者乃係「工資」,且有「全勤與否」之問題,顯見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勞動,故原告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3、又原告亦受有「歐透手工鮮蔬披薩」工作規則之拘束,顯見被告係將原告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原告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4、另觀兩造106年3月20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被告同樣係以雇主之身分在指揮監督管理原告。

5、被告依照原告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地位相同,倘若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合夥關係(假設語氣),被告根本無須給予原告此等假期,益證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6、關於歇業登記如此重大之事,被告竟從未告知原告,亦從未與原告討論,也根本未經原告同意,顯見原告雖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惟原告對於店內事務、店內人事根本沒有決定權,原告僅係形式上虛有股東之名義,實際上卻未有股東之實,益證原告確實僅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40,905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8,000元(底薪2萬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自請離職,工作至106年3月15日。嗣被告有意調整經營策略,欲將店面轉讓,原告亦有意接手,兩造遂與訴外人林琦閎於106年4月1日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三方約定為共同拓展業務之關係夥伴,原告無須以現金出資,然可持有1/3之技術股,而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無法直接變更為負責人,3人對店內事務分工合作,原告負責記帳、進貨、人事安排等營運事項,並與被告一同研發新產品,是三方應屬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參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6年2月以員工身分在「歐透手工鮮蔬披薩」期間,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作契約,且被告亦無與其他員工簽訂合作契約即明,表示前開合作協議書係為確定三方為合夥人所簽訂。

(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資遣費: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自請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另兩造自106年4月1日起既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2、106年9月份薪資及5天特休未休工資:兩造於106年4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屬合夥經營事業之夥伴關係,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薪資,然因原告經濟狀況不允許,故每個月貼補原告勞務費用3萬元,並非薪資,此觀原告於106年6月間未依正職員工上下班時間打卡,卻未扣全勤及薪資等費用,同樣領取3萬元生活費用即明。而被告106年9月份合夥經營事業之酬勞為1萬8,000元,因原告前積欠被告借款2萬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並非勞工,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不能抵銷之拘束,另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但同樣以前揭2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

3、加班費:104年11月至106年3月15日就職期間的加班費用,當時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薪水連同打卡資料一併發回,期間原告均無提出異議,被告也無資料,故需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後計算加班費。至於106年4月1日後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4、勞工退休金提撥:104年11月至106年3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因為債務問題,故無銀行帳戶,無法做薪轉,被告遂請原告自行加保勞健保,並約定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2,000元。被告並非有意規避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擔任員工期間即104年11月至106年3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被告願意承擔,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萬7,720元(計算式:280006/100×16.5=27,720)。

5、「歐透手工鮮蔬披薩」為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免開統一發票之商號,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亦無任何損失。縱認被告應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然失業給付須非自願離職者始得請領,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另兩造於106年4月1日後為合夥經營事業之夥伴,原告並非勞工,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6、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兩造於106年4月1日後為合夥經營事業之夥伴,原告並非勞工,被告並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三)關於歇業登記一事,106年9月底10月初雙方產生糾紛後,被告已邀約原告處理合作關係終止一事,但原告均未出面或聯繫被告。被告在勞工局協商過程中有提出要將店歇業,表達出預計要歇業的狀況,原告並非事先不知情,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而上下班需要打卡一事,與是不是員工並無直接關係,被告身為負責人也是需要打卡。原告106年9月間未依請假程序請假,當時被告因為排班問題,有向原告表示能否延至10月份再去開刀,惟原告仍堅持9月份開刀,故並非原告主張其身分為店裡的員工,也非原告對被告有從屬性。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或就業保險,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06年3月15日離職,該次離職係原告自請離職。

(三)嗣原告於106年4月1日又回到被告店裡,兩造並簽署合作協議書(詳被證3)。

(四)被告於106年4月份以後,每月營業淨利均未超過15萬元,加盟店或分店亦均未達3家,原告未獲得額外收入或受讓被告店面。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每月實際排休為6天(但被告主張此為原告第一次任職期間之排休,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排休已不受此限制)。

(七)原告106年9月份,上班至9月13日上半天,其他到月底為止之時間,均因原告進行手術及休養而未實際到被告店裡。

(八)原告於104年12月5日書立借款單向被告借款2萬元,備註每月扣薪3,000元至還完為止,原告事後借款金額累計未扣薪之金額為2萬5,000元,至106年3月15日離職時,及106年9月底原告離開被告店裡之時,仍未歸還上開借款。

(九)原告106年4月返店之後至106年8月,每個月均有領到3萬元之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8,125元,有無理由?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受僱被告期間之年資,是否應與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年資,合併計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份薪資2萬4,25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11月份至106年2月份、以及106年4月份至106年8月份之加班費,共6萬9,91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共4萬0,905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因此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0萬9,08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屬於僱傭關係,被告則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為合夥關係。

2、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準此而言,必須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始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訴外人林琦閎(乙方)於106年4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甲、乙、丙共同合作推動漫波蔬食(原名:歐透手工鮮蔬披薩)餐飲事業相關事宜,結合三方資源與力量建立多元化行銷管道以拓展業務,創造市場更大商機,共同訂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1、2、3款約定:「1.自簽約日起甲、乙、丙方為共同推動合作標的物之關係夥伴,若甲、乙、丙方於合作期間若單一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因素下退出、暫停、終止本合作協議,需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資料通知其原因。2.甲方與乙方為資金出資者,若終止合作關係,則依當時營業狀況,依雙方合意做股份移轉。3.丙方為技術盈餘股分配者,若終止合作關係,則技術盈餘分配則歸甲乙雙方所有」。第3條「甲乙丙三方股份比例」約定:「1.合作標的物營業淨利分配分為技術股30%,資金股70%。2.技術股:甲方佔1/3、乙方佔1/3、丙方佔1/3。

3.技術股比例可於每半年正式會議協議調整乙次」;「技術股權責事項」規定:「甲方:提供目前合作標的物與所有產品技術,包含配方。協助丙方能獨力完成合作標的物的營運狀況,並與丙方一同研發新產品,協助產品通路販售。乙方:負責合作標的物的網路行銷,包含官方網站的架設、DM菜單的設計,協助產品通路販售。丙方:負責合作標的物順利營運,包含記帳、進貨、人事安排、費用繳納... 等所有營運所需事項。並且與甲方一同研發新產品」;「資金股權責事項」規定:「4.合作標的物之商標使用權歸屬甲、乙方共有,所有於合作期間內甲、乙方需提供合作標的物之商標使用權供丙方使用,不得有額外條件或費用」;「合作標的物之經營權轉讓事宜」約定:「1.丙方確定承接標的物所有經營權,並以書面通知甲乙雙方,原先於合作期間技術股盈餘分配總和,可納入為頂讓標的物頭期款。2.甲、乙雙方願意以當時營運狀況,計算頂讓金額給予丙方取得合作標的物之經營權。3.丙方取得合作標的物之經營權,需與甲乙雙方簽署加盟合約書,加盟合約書基本以一年為一期,並且變更合作標的物之負責人,全權負責合作標的物之房租、營運、人事等等的事務之負責人。並需由丙方與房東訂定租約續租,房租押金亦由丙方自行負擔。4.甲乙雙方收到丙方承接書面通知後,甲方須歸還乙方股份。5.甲方願意讓丙方將取得經營權不足之金額部分,分期攤還,最多攤還24個月。丙方需簽署本票給予甲方。交付甲方餘額後,甲方需返回本票,丙方取得合作標的物內所有裝潢及設備之所有權。6.丙方承接標的物所有經營權,必須達成以下幾個條件:a.丙方願意承接本標的物。b.甲乙雙方已有開放合作標的物加盟或開設分店(意思表示共有3家店頭以上)。7.加盟商經營、商標與網路銷售平台,皆由甲乙方獨立擁有,不包含此標的物轉讓內」;「營業淨利分配率」第1款約定:「現金資金水位每月超過15W(即15萬元),則可依照技術股份與資金股份來做盈餘分配」(見本院卷第64-66頁)。

4、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可見兩造與林琦閎宏乃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漫波蔬食」(原歐透手工鮮蔬披薩),股份分為技術股(30%)與資金股(70%),3人各占技術股之1/3,被告與林琦閎同時各占資金股60%、40%,以此比例分配利益,原告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甚至可以承接該共同事業之經營權,顯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為他人勞動。且其3人就該共同事業各有權責事項,處於互相合作之地位,彼此間並無指揮命令之從屬關係,與前述勞動契約須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不符。以此觀之,兩造與林琦閎所締結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在法律上與民法規定之合夥性質較為相當。因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與被告間應屬合夥關係或為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另由證人林琦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提示本院卷第64頁合作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有簽名?)有」、「(為何要簽立這份合作協議書?)當初被告想要把店頂出去,我覺得機會還不錯,我跟被告討論後,被告再跟原本員工就是原告,就用三方合作方式,依照大家狀況寫這份合約,我跟被告是朋友,我本來沒有在這家店工作」、「(依照合作協議書,原告的權利義務為何?)因為店裡狀況,我要接的時候,被告有老實告訴我,只有剛好收支平衡,原告本身在那邊做廚師,手藝不錯,我們就討論如何把業績增長。被告原本對於原告的做事態度,不是很滿意,原告有想接手這家店,就想說等開第2、3家時候店可以頂給原告」、「(原告是否要出資?)原告沒有錢,所以沒有用金錢出資,希望原告努力做把業績達到」、「(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後是否有繼續在店裡工作?)是,他是廚師一定要他做」、「(原告簽約後,是用員工身分在店裡工作?還是用合夥人身分在店裡工作?)我的認知是原告以合夥人身分工作,因為他會分得店裡1/3的利潤,因為業績沒有達到,實際上沒有領到」、「(原告出資多少?)原告沒有拿錢出資,算技術股」、「(你們3位合夥人有無約定誰是執行業務合夥人?)有,是原告」、「(原告說他106年4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之後,仍然算是這家店的員工,因此要來起訴請求薪資、資遣費、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認為原告算是員工?)我認為原告不算是員工,我的立場很簡單,我希望店有賺錢,可是要把賺錢的店頂給原告,這是不合理的事情,但是契約書卻約定這樣,所以我覺得原告是合夥人,業績共同發展,一般員工不負責業績的」、「(原告簽完合作協議書後繼續在店裡工作,薪資如何算?)原告有顧店,所以我們給原告生活費3萬元,不影響原告原本生活」、「(原告簽完合作協議書後繼續在店裡工作,有無約定工時、休假?)沒有硬性規定,算是責任制,店裡大小事情原告都要處理,我算是補助,所以我雖然也是股東,但是沒有拿到錢」、「(原告上下班是否要打卡?)要,是依照舊制度,因為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態度不太認同,所以要求原告要打卡,怕原告提前下班」、「(被告本人是否要打卡?)被告有打卡」、「(原告後來是否手術請假?)有」、「(原告跟何人請假?)跟被告請假」、「(原告請假時,被告是否有不准?)當時被告在忙精舍的事情,原告在排時間手術,他們只能盡量排時間,讓店繼續經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提到約定原告是執行業務合夥人,如何約定?)就我們3人約定,每月給原告執行費3萬元,如有利潤的話給1/3利潤,就是依照契約書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申請歇業登記過程,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大家已經吵架了」、「(所以歇業部分,證人是否知道何人去辦理?)是被告,她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反面),足見林琦閎亦係基於與原告、被告經營共同事業之認知,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林琦閎係以金錢出資,原告則係以技術、勞務出資加入合夥,且合夥人全體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堪認原告確實屬於合夥人身分,而非受僱之勞工。

5、原告雖以原告上下班需打卡、請假需得被告同意、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辦理歇業未經原告同意等為由,主張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云云。惟依證人林琦閎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相同,上下班亦需打卡,且原告欲請假進行手術時,被告亦正好忙於精舍之事,故其2人需協調時間,好讓店裡有足夠人手能繼續經營,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時合夥人彼此間已不合、原告未再入店,故未經原告同意,尚無從執此逕認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係從屬於被告。至於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乃兩造事後因經營合夥事業產生糾紛,各自抒發己見之言語,不足採為認定兩造間屬合夥或僱傭關係之依據,仍應以兩造於106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據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9-105頁),可見原告每次合夥人會議均有參與,並與被告及林琦閎分擔決議內容之執行,例如每月最後一個週五回報排假表、每週回報業績、每週一、三、五、日負責在臉書上貼文、負責面試正職人員等。而證人即店內員工陳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會告知我要排假,會督促我排假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原告僅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當無參加合夥人會議並共同分擔決議內容執行之可能,益徵兩造間應如被告主張屬於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125元,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0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屬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停止與被告及林琦閎之合夥關係,離開被告店面,與勞動契約之終止顯不相當,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亦未約定雙方停止合作關係後,被告須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原告前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離職,係原告自請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綜上說明,被告依法既無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年資,是否應與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年資,合併計算,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份薪資2萬4,25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每月領取之3萬元,乃其3人約定給付予原告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非屬工資一節,核與證人林琦閎前揭所證述:「(原告簽完合作協議書後繼續在店裡工作,薪資如何算?)原告有顧店,所以我們給原告生活費3萬元,不影響原告原本生活」等語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因住院手術未執行整個月份之合夥事務,故原告106年9月之報酬減為1萬8,000元一情,業據提出合夥群組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對話內容Catherine Tsai(兩造均表示該人為會計)於106年10月5日在群組張貼「孟璇(即被告)20000」、「阿政(即原告)18000」之訊息後,原告並未對此表示爭執或異議,是被告主張應以此作為原告106年9月份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應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該1萬8,000元,但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份至106年2月份、以及106年4月份至106年8月份之加班費,共6萬9,915元,有無理由?

1、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定,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公布施行,故原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受僱被告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即「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不區分例假與休息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如已每月實際排休6天,則無所謂於例假日出勤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與實際排休天數(6天)之差額於4天以內者,作為該月例假日出勤之日數,超過4天則作為該月休息日出勤之日數」,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2、而原告於10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非受僱之勞工,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106年4月份至106年8月份之加班費,亦非有據。

3、至原告主張104年11月份至106年2月份之加班費部分(詳見本院卷第32頁),因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加班事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打卡紀錄)被告當時有發還給我,但因為太久了,我有搬家,所以丟了」、「被告將薪資連同打卡紀錄一併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該5,000元,僅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作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以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共4萬0,905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而非勞雇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非屬有據。

2、針對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提撥此段期間之退休金,僅爭執應以平均工資28,000元(即扣除每月2,000元之勞健保補助費用)作為提撥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受僱被告期間,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萬7,000元、全勤1,000元、勞健保補助2,000元,有請假規則簡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全勤獎金1,000元,屬原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另勞健保補助2,000元,則是被告未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讓原告自行投保,所給付之補助款項,性質上非屬原告勞動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3、根據以上說明,被告應補提繳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為28,51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28,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應補提繳16.5個月,28,800元×6%×16.5=28,512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該次離職,乃自願離職;而原告於106年4月1日以後,與被告則為合夥關係,縱原告於106年9月30日離開該合夥事業,亦僅為合夥解散之問題,而不生非自願離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茲因原告已表明如本院認定原告不屬於非自願離職,則不請求被告發給無註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因此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0萬9,08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且其自承因手術關係休養中,並未前往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依法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80元,為無理由。

(九)綜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3,000元(計算式:18000+5000=23000)。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積欠被告2萬5,000元借款迄未償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該2萬5,000元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2萬3,000元相抵銷,即屬有憑,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又上開2萬3,000元乃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及特休未休之工資,且被告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以已確定金額之借款債權執以主張抵銷,自不在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規定之列,從而不生依法不得抵銷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104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