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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紀華燦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聰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6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9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鍍師傅,迄至

105 年9 月30日止已年滿55歲,而自請退休。因原告自94年

7 月1 日起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故原告之舊制退休年資自79年8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4年10月又20日,基數為30。然被告卻未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足額退休金,經原告一再要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

5 年12月2 日始向原告表示願給付以投保薪資36,300元乘以基數32,共計1,161,600 元之退休金,及退休前5 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44,999 元,總計1,407,000 元。兩造乃於同日簽立離職申請同意書、舊制年資退休金給付明細(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然而,原告係因不諳法律,不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恐退休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契約,暫收部分退休金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拋棄對被告其他請求之意思,故系爭契約非和解契約。且兩造未計算出正確結清金額即簽訂系爭契約,自非屬原告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又系爭契約係以遠低於原告平均工資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退休金計算標準及數額均由處於經濟上優勢地位之被告單方面決定,身為勞工之原告不具商議能力,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無效,因其上所載平均工資數額有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如下:105 年4 月為63,221元、

5 月為68,450元、6 月為63,206元、7 月為64,391元、8月為61,787元、9 月為58,491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3,258元。且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內之獎金、津貼、點心等項目,並未設有任何條件在何情況下不為發放,而是每月定額支付,乃原告工作之對價,屬經常性給與,並非不定期、不定額之片面性、恩惠性之給與,該部分應構成工資一部分。準此,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之32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2,024,256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61,6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862,656 元。

(二)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3,258元,依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63,8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即每月應提繳3,828 元,每年應提繳45,936元。但被告卻未如實提繳,①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

被告僅按原告投保薪資30,300元每月提繳1,818 元,故每月短少提繳2,010 元,該82個月期間共短少提繳164,820元;②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被告僅按原告投保薪資33,300元每月提繳1,998 元,故每月短少提繳1,

830 元,該11個月期間共短少提繳20,130元;③102 年4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被告僅按原告投保薪資36,300元每月提繳2,178 元,每月短少提繳1,650 元,該42個月期間共短少提繳69,300元。基上,被告短少提繳之新制年資退休金共254,250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老年給付差額: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3,25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以月薪45,800元為原告投保,然被告僅以月薪36,300元為原告投保,每月差額為9,500 元,致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以45個月計算,受有427,500 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105 年9 月30日退休時之年資基數為30,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偕同其配偶、女兒至被告公司要求給付退休金,因兩造就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如何計算存有爭議,經磋商後,原告同意以投保薪資36,300元為計算1 個退休基數,並要求被告以32個基數結算,及給付5 年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基於僱傭情誼,遂同意原告之要求。兩造因而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離職申請同意書說明欄約定:「7.自離職生效日起,離職申請人同意自願放棄在職期一切權利追償之先訴抗辯權」等語,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以1,407,000元作為被告給付之總額,原告並拋棄其餘在職期間一切權利,故系爭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原告就其於僱傭關係中所生之權利均不得再事請求。而原告於退休時即已取得舊制年資退休金請求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故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有效。又系爭契約乃和解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要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係先詢問勞工局人員相關規定後,才與被告磋商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簽約時已具備商議能力,系爭契約內容亦非被告片面決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系爭契約乃兩造磋商之結果,且契約文字淺顯易懂,原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738 條所定撤銷事由。退言之,縱使原告係因不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而簽訂系爭契約,然其並未表現於外,僅屬動機錯誤,原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綜上,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二、如認原告仍得請求,則被告抗辯如下:

(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依原告薪資袋及薪資表所示,原告所領薪資包含獎金、津貼、點心等改善勞工生活之獎勵、恩惠性之給與,該部分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經扣除上開獎勵、恩惠性給與部分,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0,961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正面),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為1,228,830 元。然被告就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業於94年7 月20日給付319,200 元、於105年12月2 日給付1,161,600 元,共1,480,800 元,已高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故被告並未短少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

(二)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級距按月提繳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並非以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提繳金額。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被告僅短少提繳新制年資退休金3,246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91至92頁)。

至於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清冊,雖因被告承辦人員交接時不慎遺失,而無法提出,惟原告該期間之每月工資並非平均工資63,258元,被告自無須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3,828元。

(三)老年給付差額: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月平均工資63,258元計算。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809元,而被告係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其投保,故差額應為67,905元。

(四)此外,如認原告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1,407,000 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就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及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應已無金額得為請求。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9年8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5 年9 月30日退休。

(二)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簽訂公司勞資協商筆錄、94年6 月25日簽訂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94年7 月20日簽訂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給付收據。

(三)原告選擇於94年7月1日起採勞退新制。

(四)原告舊制年資自79年8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4年10月20日,基數30。

(五)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

(六)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被告已於94年7 月20日給付319,20

0 元,於105 年12月2 日給付1,407,000 元。

(七)勞保局業於105 年11月9 日核發退休金307,431 元,及於

106 年3 月10日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508 元。

(八)就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法提出工資清冊及薪資袋期間,兩造同意原告每月工資以49,000元計算。

二、爭點:

(一)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部分: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勞雇雙方如事先約定勞工拋棄退休金等請求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勞工可任意處分其權利而為拋棄,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經查:

1.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原告表示:伊退休後,被告遲遲不給付退休金,伊就去勞工局詢問如何處理,勞工局的人說能先拿多少錢就先拿,所以伊就在10

5 年12月2 日去找被告要退休金,當天伊有妻女陪同;被告當天說沒有空、無法處理,伊就說再這樣拖下去就要提起訴訟,被告才願意協調,而簽訂系爭契約;關於舊制薪資的部分,因被告堅持要用投保薪資36300 元計算,否則不給付,伊為了先拿到錢過生活,不得已才同意,但因為舊制薪資部分用36,300元計算太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伊就要求被告要用49,000元計算,並給付5 年,伊是聽勞工局的人說最多可以要5 年;當天簽完契約,被告就給付現金1,407,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正面)。被告則稱:被告係因承辦人員離職,且相關資料缺漏不全,無法釐清兩造於94年7 月20日結清之舊制年資,及94年7 月1 日之後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數額,為避免將來再生爭議,才簽訂系爭契約,多給原告

2 個年資基數即以32個年資基數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並多給120 天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1 頁反面、196 頁反面)。可見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與被告協調前,已先至勞工局詢問相關規定,且兩造當天對於退休金如何計算及其數額,確實存有爭議。

2.觀諸兩造簽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給付明細,載明:「給付舊制投保薪資36300x32=0000000」「特休150 天(49000/30)x30x5=244999」「共0000000 」,「經雙方同意給付現金0000000 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離職申請同意書上記載原告離職事由為退休,並於備註欄載明:「結清舊制36300x32個月=0000000」「特休150 天244999」「付現金0000000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兩造上開所述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兩造當天確係經過磋商及相互讓步之後,始同意以投保薪資36,300元及高於實際30個基數之32個基數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另以月薪49,000元核給150 天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參以系爭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甚為明確,用字淺顯易懂,且已載明「結清」、「付現金」等文字,被告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用以解決雙方關於舊制年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堪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如何計算正確之退休金數額,故非屬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且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原告簽約前已先至勞工局詢問相關規定,衡情其應已知悉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況原告係於退休後始簽訂系爭契約,縱其不知如何計算正確之退休金數額,仍無礙其於斯時已取得舊制年資退休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當可自由處分此部分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之強制規定,而屬有效之契約。準此,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就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既自願減少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而拋棄超過系爭契約所載金額之請求,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而再事請求。至原告提出之實務判決(見本院卷第217 至228 頁),則係關於勞工於退休前,因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制度之銜接,所簽訂低於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之結清舊制年資契約,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此外,系爭契約既為兩造經磋商後之和解契約,顯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洵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以系爭契約所載平均工資數額有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民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僅限於對於當事人資格之誤認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經查,兩造係因對於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存有爭議,始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以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乃兩造磋商後之結果,並非計算錯誤。足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當事人資格及重要爭點並無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就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於和解後,又訴請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二、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及老年給付差額,非系爭契約之和解範圍:

觀之卷附離職申請同意書,說明欄第7 點固記載被告「同意自願放棄在職一切權利追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同意書上係載明「結清舊制、特休150 天」,同日簽訂之舊制退休金給付明細上,亦載明給付舊制投保薪資、特休

150 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原告陳稱:新制退休金是提繳到勞保局,所以兩造在協調當天並未討論到新制退休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足徵兩造以系爭契約達成和解之範圍,僅止於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並未包括原告因僱傭關係所生其餘請求權在內甚明。故被告辯稱: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及老年給付差額均已達成和解等語,並無可採。

三、新制年資退休金短少提繳部分:按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依原告實際每月工資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而非原告所主張以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94年7 月至102 年12月短少提繳新制年資退休金:兩造同意此期間原告每月工資以49,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之事實(八)】。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94年7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應以50,6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為原告提繳3,036 元(計算式:50600x6%=3036 )。然被告於94年7 月至101 年4月(82個月),係以投保薪資30,3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1,818 元;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3 月(11個月),係以投保薪資33,3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1,998 元;於102 年4 月至102 年12月(9 個月),係以投保薪資36,3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2,178 元,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是以,94年7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102 個月),短少提繳之新制年資退休金共119,016 元【計算式:3036x102-(1818x82+1998x11+2178x9)=119016 】。

(二)103年1月至105年9月短少提繳新制年資退休金: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薪資袋及工資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8 至12、59至63頁),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底(本)薪、加班費、獎金、津貼、特別、交通、點心等項目。原告主張各該項目實際上均屬工資;被告則辯稱獎金為全勤獎金、津貼為責任津貼,如勞工該月份工作未出錯,即給予責任津貼之獎勵,故每月工資應扣除獎金、津貼、點心等恩惠性給與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薪資袋及工資清冊可知,原告103 年1 月至8 月薪資結構,底(本)薪為24,000元,獎金、津貼、特別津貼、交通津貼等項每月總金額固定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薪資結構,底薪為26,000元,獎金、津貼、特別津貼、交通等項目,每月總金額固定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105 年

7 月、8 月之薪資結構,薪資袋記載月薪26,000元、日薪23,0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該等薪資袋上金額並未依照對應之欄位填載,日薪記載23,000元,實際上為獎金6,000 元加上責任津貼17,000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可見獎金及津貼之總金額亦為23,000元;105 年9 月薪資結構依薪資袋之記載,本薪為26,000元,獎金及津貼之總金額仍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由上可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獎金及各項津貼,其總金額均為23,000元,且按月固定發放。足認獎金及各津貼項目乃經常性給與,與原告之工作具有對價性,而非被告勉勵、恩惠性給與甚明,自應屬工資。

2.關於點心費部分,依原告所述:係工作至晚上9 時30分之後始發放(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而依上開工資清冊及薪資袋記載,點心費為每日30元,且多數月份均有發給,足見只要原告當日有工作至晚上9 時30分之後,即可獲得每日30元固定數額之點心費,堪認點心費亦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屬工資一部分。

3.準此,原告103 年1 月至105 年9 月間每月工資數額應如附表所示。經核對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該期間共應為原告提繳121,644元,然被告僅以投保薪資36,3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2,178 元,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而僅提繳共71,874元(計算式:2178x33=71874 )。是以,被告短少提繳新制年資退休金共49,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9770)。

(三)綜上,被告於94年7 月至105 年9 月短少提繳新制年資退休金共168,786 元(計算式:119016+49770=168786 )。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78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一)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

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即明。

(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65年10月23日加入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7 日退保,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發給老年給付之月數應為45個月。又原告符合上開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而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經查,原告10

2 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資兩造同意以49,000元計算,而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每月工資則如附表所示(該期間工資共1,983,459 元),故原告退保前3 年平均每月工資為59,179元【計算式:(49000x3+0000000 )÷36≒591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數額應為206,100 元(計算式:45800x45=0000000)。然被告於該3 年期間僅以36,300元為原告投保,有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致原告僅得請求老年給付1,633,500 元(計算式:36300x45=0000000),而受有差額為427,500 元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7500)。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427,5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制年資退休金提繳差額168,

786 元及老年給付差額427,500 元,共59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原告103年1月至105年9月每月工資)┌──┬──────────────────┬──────────────────┬───────────────────┐│ │103年 │104年 │105年 │├──┼────────┬─────────┼────────┬─────────┼─────────┬─────────┤│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每月應│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每月應│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每月應││ │(以工資清冊「支│提繳6%退休金 │(以工資清冊「支│提繳6%退休金 │(1 月至6 月如工資│提繳6%退休金 ││ │出金額」欄所示金│ │出金額」欄所示金│ │清冊「收入金額」欄│ ││ │額,加計代扣勞健│ │額,加計代扣勞健│ │所載金額;7 月以薪│ ││ │保金額1,770 元)│ │保金額1,806 元)│ │資袋「應支金額」欄│ ││ │ │ │ │ │所載金額、8 月以薪│ ││ │ │ │ │ │資袋「實支總額」欄│ ││ │ │ │ │ │所載金額,均加計代│ ││ │ │ │ │ │扣勞健保1,748 元;│ ││ │ │ │ │ │9 月以薪資袋「薪資│ ││ │ │ │ │ │總額」欄所載金額,│ ││ │ │ │ │ │加計代扣勞保費169 │ ││ │ │ │ │ │元) │ │├──┼────────┼─────────┼────────┼─────────┼─────────┼─────────┤│1月 │56,600元 │57,800元/3,468元 │56,641元 │57,800元/3,468元 │58,874元 │60,800元/3,648元 │├──┼────────┼─────────┼────────┼─────────┼─────────┼─────────┤│2月 │54,146元 │55,400元/3,324元 │52,474元 │53,000元/3,180元 │56,428元 │57,800元/3,468元 │├──┼────────┼─────────┼────────┼─────────┼─────────┼─────────┤│3月 │52,800元 │53,000元/3,180元 │57,100元 │57,800元/3,468元 │63,202元 │63,800元/3,828元 │├──┼────────┼─────────┼────────┼─────────┼─────────┼─────────┤│4月 │62,250元 │63,800元/3,828元 │58,682元 │60,800元/3,648元 │64,969元 │66,800元/4,008元 │├──┼────────┼─────────┼────────┼─────────┼─────────┼─────────┤│5月 │61,400元 │63,800元/3,828元 │56,224元 │57,800元/3,468元 │70,198元 │72,800元/4,368元 │├──┼────────┼─────────┼────────┼─────────┼─────────┼─────────┤│6月 │59,900元 │60,800元/3,648元 │59,458元 │60,800元/3,648元 │64,954元 │66,800元/4,008元 │├──┼────────┼─────────┼────────┼─────────┼─────────┼─────────┤│7月 │58,625元 │60,800元/3,648元 │62,200元 │63,800元/3,828元 │66,139元 │66,800元/4,008元 │├──┼────────┼─────────┼────────┼─────────┼─────────┼─────────┤│8月 │59,700元 │60,800元/3,648元 │61,572元 │63,800元/3,828元 │63,535元 │63,800元/3,828元 │├──┼────────┼─────────┼────────┼─────────┼─────────┼─────────┤│9月 │55,783元 │57,800元/3,468元 │57,787元 │57,800元/3,468元 │58,660元 │60,800元/3,648元 │├──┼────────┼─────────┼────────┼─────────┼─────────┼─────────┤│10月│58,591元 │60,800元/3,648元 │60,478元 │60,800元/3,648元 │ │ │├──┼────────┼─────────┼────────┼─────────┼─────────┼─────────┤│11月│59,296元 │60,800元/3,648元 │66,640元 │66,800元/4,008元 │ │ │├──┼────────┼─────────┼────────┼─────────┼─────────┼─────────┤│12月│60,433元 │60,800元/3,648元 │67,720元 │69,800元/4,188元 │ │ │├──┴────────┴─────────┴────────┴─────────┴─────────┴─────────┤│原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9月工資共1,983,459元 │├────────────────────────────────────────────────────────────┤│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9月應為原告提繳新制年資退休金共121,644元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