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廖炳松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頁);後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612元,及自起訴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縮減請求之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間即受雇於被告,擔任西工技
師一職,每月上班天數24日,每日薪資2,500元。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班途中,在臺中市○○區○○路2段往大雅區方向,遭訴外人莊文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車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血胸、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左側3,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足見本件為職業災害。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因於104年3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在家休養,無法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仍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以自10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勞保局核定給付職業災害之最終日期即105年2月28日止,計11月18日,依原告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4日,每月薪資為6萬元,得請求696,000元【計算式:(60,000×11)+(60,000×18/30)=696,000】,扣除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分別核付35,974元、65,204元、56,210元,共計157,388元,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538,612元(即696,000-157,388=538,612)。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即僱傭關係存在,有被告開立原證二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予原告,並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⒉原告不清楚被告與訴外人劉順發間之關係,但工程係被告承
攬,雖原告係劉順發叫去工作,但原告係向被告領薪,不是由劉順發給薪;工作指派部分,有時係劉順發講的,有時係被告公司的人講的,但原告認為即使是劉順發指派原告工作,亦係劉順發與被告商量好後指派予原告,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雖原告於103年11月間即受僱於被告,但被告未幫原告投保,經原告發現後,詢問劉順發為何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後來劉順發應有跟被告講,被告始遲於104年1月5日為原告投保。且就原告沒有投保勞保的事,原告除了問劉順發外,還有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吳慧敏。這個工作是被告法代去標的工作,他標下後沒有辦法作,他找劉順發跟他合夥,他們怎麼合夥原告不清楚,這個工程完工後,他們利潤要怎麼分原告不清楚,但是原告知道工作是被告去標到的,雖然原告是劉順發叫去工作的,但是原告領的薪資是被告的,不是劉順發發的,所以原告才會針對被告公司,工作的指派部分,有時候是劉順發講的,有時是被告公司的人講的,但原告認為即使是劉順發指派給的工作,也是劉順發跟被告公司商量好指派給原告,實際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公司的法代。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承攬好幾個工程,就原告的認知來說,原告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錢也不是跟劉順發領,是跟吳慧敏領的。
⒊原告上班期間不一定係每月24日,有時要做到每月30日,但
每天都以2,500元計算,且被告既不爭執原證二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請領勞保補助亦係以原告投保薪資去計算,不需為請領勞保補助去虛偽製作證明書的薪資金額。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8,612元,及自起訴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將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劉順發施作,
原告則受雇於劉順發至工地現場工作,因劉順發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乃央請被告同意讓原告借保於被告,雇主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則一律由劉順發負擔。上開工程結束後,被告公司曾一度算將原告退休,但因原告繼續受雇於劉順發,劉順發亦拜託讓原告繼續借保於被告公司,被告始未將原告退保。惟指揮、監督原告工作者,係劉順發;發薪予原告者,亦係劉順發,故原告之雇主係劉順發,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以雇主劉順發為對象。
㈡對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劉順發已未承
接被告工程,被告要將原告退保,但因原告發生車禍,想請領勞保的補助,要求被告不要將原告退保,始將原告勞保保留,直至105年3月2日始辦理退保。嗣原告因無法得到車禍賠償,要求被告賠償,但當時劉順發已未承接被告工作,原告僅寄保勞保而掛名予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的賠償。
㈢當初原告保掛名被告,係以最低工資投保,嗣因原告表示要
請領比較高的職業災害給付,被告始簽立原證二之證明書,上載每日薪資2,500元,實則原告日薪為2,000元。至被告所開立扣繳憑單,係因劉順發承包被告工程,劉順發表示需要扣繳憑單,故被告才會開出扣繳憑單。另發放原告薪資部分係遵照劉順發指示發放,亦係因劉順發承包被告承攬的工程,劉順發沒錢給付員工薪資,請被告事先先幫劉順發給付,再從工程款扣款,因為劉順發無公司行號登記,故劉順發所屬師傅的勞健保均係寄保予被告名下,原告確實係劉順發叫過來的,確實在被告104年1月5日幫原告投保勞保前,原告就已經約在103年11月左右進來,整個工程施工係劉順發指揮的。至僅參加職災保險係劉順發要求被告幫原告投保而由會計去處理的。
㈣被告和劉順發確實是合夥沒有錯,但被告的工程後來發包給
劉順發施作後,劉順發會跟被告報價說這個工程他要承攬的金額,被告同意後,則賺取之間的差額。所以,薪水部分是由劉順發決定的,由被告先墊付的。整個工程施工是劉順發指揮的,故被告與劉順發實際上是指上下包之間的法律關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確實於104年3月13日上午發生交通事故,經勞保局核定
為職業災害並予給付原證四之職業災害補償35,974元、65,204元、56,21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間即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2,500元
,被告主張是劉順發要求將原告寄放在被告名下,投保勞保,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如原告主張確實受僱於被告,並主張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尚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538,61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於過去之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僅就雇主有無主觀上之歸責事由(即有無故意、過失),因採無過失責任之結果,請求權人就此部分無需亦不生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就系爭事故是否確為「職業災害」及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服勞務」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進一步言,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仍應以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始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第196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發生交通事故,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二之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勞保局104年7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39283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僱關係,則原告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及每日薪資為2,500元,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廖炳松(全名)出生於00年0月00日,在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西工技師(職務名稱)因104年3月13日受傷後在家休養,未至公司上班,該員工每月上班天數24天,薪資每日新台幣2500元。核發日期105年4月14日」等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因為原告表示要請領比較高的職業災害給付,所以我才簽立原證二的證明書,所以上面才會寫每日薪資2500元。」、「扣繳憑單是因為劉順發的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工程給他,他說他有需要扣繳憑單,所又我才會開出扣繳憑單來。」、「我太太是吳慧敏,薪水部分我也沒有辦法說是多少錢,我太太都是遵照劉順發的意思發的,工程確實是被告承攬的,再由劉順發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公和劉順發確實是合夥沒有錯,但被告公司的工程後來發包給劉順發施作後,劉順發會跟我報價說這個工程他要承攬的金額,我同意後,則賺取之間的差額。所以薪水部分是由劉順發決定的,所以我先墊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顯見原告確係向被告領取薪資,被告並有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原證二確係為原告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而書立無誤。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雇傭關係,先代劉順發給付原告薪資,再自工程款扣款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況即令被告所述與劉順發間為合夥關係,係代劉順發給付薪資為真,惟此為被告與劉順發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認係受僱於被告,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關係無關,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原證二證明書係為請勞保補助而書立云云,惟徵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勞工請領勞保補助,係以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要非以原證二之證明書為據,故原告主張依原證二之證明書,可證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自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至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日薪計算,上班不一定是24日,有時忙碌要做到30日,但每天都是以薪資2500元來計算。」等語,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日薪我記得是2000元,因為為了原告要請勞保補助所以我才開2500元給他,確實計薪的方式是以日薪來計算。」等語相符,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依原證二之證明書所表示:每月上班天數24天來計算月薪,非以其前述每月做到30日來計算月薪,故本院仍從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已先後自勞工保險局於104年3月23日受領35,974元、104年11月26日受領65,204元、105年3月25日受領56,210元,有勞保局104年7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39283號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自職業災害發生之車禍事故即10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105年2月28日止,計11月16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92,000元【計算式:
(60,000×11)+(60,000×16/30)=692,000】,經抵充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上開金額157,388元後,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534,612元(計算式:694,000-157,388=534,612)。至原告誤算上開期間為11月18日,故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故本院就本判決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諭知時,自得酌減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方為適法。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