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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宏傑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告 蘇耀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2 段開設「艾菲雅禮服租售批發工作室」,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被告僱用原告擔任上開「艾菲雅禮服租售批發工作室」之業務司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5 日,以原告加班工作未提前報備為藉口,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令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最後一天上班時,交接職務工作。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自

105 年6 月至10月共計加班113.5 小時(含假日加班時數),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被告另自行以「無薪假」為名目,自105 年6 月至10月扣原告21天工資(6 月份6 天,7 月份2 天,8 月份6 天,9 月份4 天,10月份3 天),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月薪3 萬元,每日工資為1,000 元,被告以「無薪假」為由而扣除21天工資合計21,000元;加班113.5 小時,依平日工作8 小時,薪資1,000 元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12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原告於平日、假日加班工作時數及薪資計算,合計113.5 小時,加班費總計24,082元(詳如附表)。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工作未滿

1 年(僅7 個月),被告應給付8,750 元(計算式:半月薪15,000*7/12=8,75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2元。原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應徵司機,前兩個月為試用期以日薪1,300 元計算,應徵之時,業務主管(邱聖雄)都有告知這個工作性質前兩個月是屬於臨時工作,採取日薪方式,除了星期六、日沒有工作,不予支薪之外,星期一至五,如果沒有行程的時候,就不用上班,也不支薪。直到105 年

6 月份,原告才由原本的日薪1,300 元的計薪方式改採月薪

3 萬元的計薪方式,其職務依舊為臨時司機,同時約定維持原先的休假方式(星期六、日不上班,但有支付薪水,星期一至五,如果沒有銷售婚紗店的行程時,也一樣不用上班,也不支薪),此減少工時的做法,不僅應徵之時有告知,且由於原告每月至少支薪28,210元至41,895元之間,遠比基本工資21,009元還多出許多,因此亦合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的法規要求,原告所稱被告自行以「無薪假」為名目,自105 年6 月至10月扣原告21天工資云云,皆非事實。至於原告自己紀錄的加班時數,沒有業務主管(邱聖雄)的簽署,如何認證?豈容光憑原告私自書寫的紀錄,就認定被告欠原告113.5 小時的加班費?根本是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本身有其他事業經營,因此地區婚紗租售業務一直交由業務主管及原告、門市人員幫忙管理,直到105 年9 月26日起,業務主管北調幫忙管理其他業務,臺中地區才交由原告及門市人員幫忙管理,然而臺中店原本業務就不是很忙碌,原告卻在無人監督及無業務需求的情況之下,屢屢私自加班,為自己謀得不法的利益,原告在9 月份申報11,570元及10月份申報14,625元加班費,然而同樣上班時間的門市人員卻無申報加班費之情形,顯然不合情理,其中9 月26日起的加班費,因為之前本人在經營其他事業無暇兼顧的情形下,已經如數給了原告,因此本人在105 年11月4 日仔細審核原告申報10月份14,625元的加班費申請時,察覺在客戶不多的情形下,竟然有如此高額的加班費,顯有所弊端,請業務主管(邱聖雄)通知原告105 年11月5 日要到臺中店與原告討論加班費的由來,孰料當日原告自知無法交代加班費始末,竟然就片面告知業務主管(邱聖雄)不來上班,並且避不見面不與被告核算加班費的實際加班事由,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加班工作未提前報備為藉口,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令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最後一天上班時,交接職務工作云云,與事實有極大出入,經業務主管多次催促要求對無故加班一事提出說明,由於原告一直無法交代加班實際情形,於是原告最後請求跟被告在青島路2 段22號見面協商和解,豈料見面時原告竟在大庭廣眾之下,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被告因有其他人在場本著息事寧人的想法,由被告給予原告10月份薪水及概算之前所有的加班費,算是一筆勾銷,爾後不相欠並握手言和,實在不知原告為何出爾反爾?原告是在11月8 日去公司簽切結書並領取41,895元,被告沒有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二)原告最後於105 年11月8 日去簽切結書(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給被告,並領取41,8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薪假工資部分:

1.依兩造均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5 日勞動2 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要旨:「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及該函之說明欄「二、查本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令自發布日起生效;該令釋內容略以:「....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爰勞工當期(當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三、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見本院卷第26、32頁),意謂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不以書面為要件,亦非不得為無薪假之約定;惟原約定按月計酬者,經扣除無薪假,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依被告聲明之證人邱聖雄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在你服務的艾菲雅禮服,有無實施無薪假?)有。因為我們都是跑婚紗店,有CASE才跑,沒有CASE的話,會提前一天通知全體員工隔天無薪假。

所謂婚紗店的CASE,是指婚紗店需要禮服時,我們就帶禮服過去供他們挑選,是跑單幫的,婚紗店是我們的客戶。……(問:原告受僱的時候,去應徵時,有沒有人跟他說你們公司有試用期及無薪假的制度?)有,就是我跟他說的。(問:你是怎麼跟他說的?他怎麼回答的?)就是說前二個月是試用期,一天1300元,有CASE跑,那天就有錢,沒有CASE跑就是無薪假。升正職後,月薪3 萬元,每週

六、日休假,所以一個月固定至少休假8 天,週一到週五間如果沒有CASE,就放無薪假,一天無薪假扣薪水1000元。當時原告知道這些條件後,他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原告就證人邱聖雄所述,回應稱:

「我應徵時,證人有跟我說無薪假的事,我說我是領月薪的,為何要扣薪,證人說這是勞工局規定的,我就以為是這樣」等語,證人邱聖雄則回應:「那時我都不懂勞基法,如何可能跟他說是勞工局規定的,我是說公司規定的,那時老闆說公司怎樣規定,我就怎樣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實則確有無薪假之主管機關函釋,而被告即雇主(老闆)經證人邱聖雄傳達所提出僱傭契約之要約內容,也包括無薪假,原告本人既已承認其應徵時有接受無薪假之約定,即難謂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至於其認知是勞工局規定或雇主要求,則非所問。

3.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轉帳明細(見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18至19頁),其受領工資依序為105 年5 月3 日20,475元(因4 月份任職未滿月)、105 年6 月2 日25,870元、105 年7 月4日28,210元、105 年8 月8 日34,988元、105 年9 月5 日31,998元、105 年10月6 日37,570元,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領取41,895元之事實,顯見每月給付之工資仍高於基本工資(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亦無不合。

4.結論:既經兩造協商同意為無薪假之約定,且每月給付之工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21,00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二)加班費部分: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2.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簽立交付被告收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已載明原告收到薪水41,895元並「從此相不互欠」,且在切結書左上角註明「底薪30,000」「加班:11,895=91.5*130」(意即加班91.5小時* 時薪130 元),說明薪水41,895元之計算。由此可見,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時,係就兩造間既存之工資糾紛(含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原告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反悔而再請求105 年11月8 日以前之加班費。

3.至於原告聲稱:「這份切結書確實是我簽的,內容是結算10月份的薪水及10月份的加班費。被告還欠我11月的薪水及9 月以前因為無薪假被扣的錢,還有9 月以前的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該切結書之文義互相牴觸,尚難採信。況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其自行計算之加班費,10月份加班時數充其量為50小時(7.5+13+16+

13.5=50),該切結書所載加班時數91.5小時,顯然並非僅就原告所稱之10月份計算;事實上原告起訴請求時完全未提及該切結書,顯有部分隱瞞之情狀。相形之下,被告辯稱:「切結書上寫的,是根據原告的請求,原告當時就說他只要拿這些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該切結書之文義相符,而較可信。

4.結論: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簽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時,兩造間既存之工資糾紛(含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應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以41,895元結清並「從此相不互欠」,原告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原告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082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三)資遣費部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本息,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茲說明如下:

2.關於終止契約:

(1)被告堅稱:「我沒有叫原告不要再來上班。(問:原告有無跟你說他不要來上班了?)也沒有。」等語,原告回應:「被告叫我不要去上班,就是在11月8 日星期二叫我去領薪水時說的,也是那天簽切結書,領41895 元。簽完之後,被告就說到這樣就好了,是沒有告訴我不用再來了。但被告在叫我去之前,有叫我跟張宇棻交接,但到場後被告又說不用交接,錢領一領就好。我當場有問被告我何時上班,但被告就沒有再回應我。」等語,被告再回應:「我沒有說到這樣就好,原告也沒有問我何時上班。我是請邱聖雄跟原告講,我要去臺中,請原告把一些事情交接給我,然後原告就避不見面,從那天起,原告就沒有上班,原告是11月8 日去公司簽切結書,領41895 元沒錯。我是問原告他到底要領多少,原告就說他要領切結書寫的這些錢就好。」等語,均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兩造說詞雖有出入,但不論依何造之說詞,當時兩造均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2)依前揭切結書所載,兩造「從此相不互欠」,除了解決工資含加班費之糾紛外,能否擴張解釋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疑。按理,假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應當一併明確記載其意旨才對。況當時兩造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前已敘及,自難逕予認定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3)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是持機帳戶使用人,對話紀錄相對人「蘇董」是被告),原告曾於「11月7(週一) 」留言:「蘇董我明天休息嗎」(上午12:48 )、「那我後天幾點上班」(上午12:51 ),被告回覆:「明天中午12:00請到青島路二段22號,並請把9 月份及10月份加班情形及理由條列說明」(上午9:04)(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簽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後,未再上班,被告亦未再令原告上班,加上被告確有要求原告交接一些事情,足認被告雖無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但已有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充分暗示,致使原告以為被解僱,因而未再上班。但此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就是仍存續中。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對於105 年11月8 日和解後始發生之原告薪資,仍有給付之義務。於此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不合,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6頁)。

3.資遣費本息之計算:

(1)既認定本件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工作未滿1 年(僅7 個月),被告應給付8,750 元(計算式:半月薪15,000*7/12=8,750),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及平均工資為3 萬元乙節,並無爭執,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核計無誤,可以准許。

(2)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固非無據。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因此須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末日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12月26日終止,前已敘及,終止後30日內末日之翌日即為106 年1 月26日。

4.結論:因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就工資糾紛和解時,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其後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而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5 年12月26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末日之翌日即

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2.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情事離職,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

3.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50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