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蔡惠玲被 告 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訴訟代理人 李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講師證;㈢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提出爭點整理及答辯狀,並於同年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訴訟要旨欄所載,並變更其請求之依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以上詳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28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聲明及請求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所設華
語文教學中心(下稱華語文中心),擔任華語教師,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已取得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並於98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大學學制與推廣教育學制不同,華語文中心學員課程,有不發給學分及不授予學位之一般社會人士,亦有頒給學位或學分之學生,被告違法安排混班上課,卻未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規定聘任專任教師或提供缺額,也未依據靜宜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及教師服務辦法來聘華語教師,侵害華語教師之工作權。
㈡依據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附表二,一般大學助
理教授師資應為專任教師數的70%,第4條附表一第1項規定,依據師資結構,研究生的生師比應低於10%,另附表五第4項規定,研究所師資質量基準研究所的師資專任講師應為0,因此大學研究生的師資資格應是助理教授以上,而靜宜大學國際兩岸事務處華語文教學中心設置辦法中第3條學員之申請入學資格也包含研究所之外國學生,原告的學生中也有研究生,在101年9月也符合靜宜大學聘用與升等辦法助理教授的資格,應升等,並補發助理教授證。又教師資格審查、升等為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的工作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育部授權給學校讓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而被告自己是審查人濫用權力,自行訂定靜宜大學推廣教育教師要有教師證,才符合大學教師資格,讓原告教授研究生卻無法升等助理教授。另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各大學應設校、院、系等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均應辦理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6章附則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依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被告是教育部授權審查,審查教師資格是公權力的行使,被告未依照教育部所規定讓系、院、校級教評會審議教授學位課程的華語教師的資格,程序違法,導致華語中心聘請不合格主任及一群不合格教師,影響學生受教權,以及不合格主任聯合不合格教師打壓原告,讓原告無法爭取大學華語教師工作權。被告在104年8月6日在合約期間內退原告的勞保,乃違法解僱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5項規定,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學校不得因教師申訴而解聘原告,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附件五)所規定的條款之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大學法第20條大學教師不續聘、解聘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被告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兩造間僱傭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提撥退休金44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9月至101年8月專任講師及101年9月至104年8月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共323萬876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專任教師寒暑假鐘點時數差額24萬259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年功俸79萬0320元;㈤被告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助理教授證。
二、被告答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102年10月9日以勞動1字第1020132101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其公告事項之說明欄謂:「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討與評估,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除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上有窒礙難行外,其餘工作者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私立大學編制內之工作者,則是每年由私立大學將其教職員員額編制表,經董事會核備後,報教育部核定生效,就其編制內之工作者,皆為校內專任教師、職員,因此私立大專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例如校安人員(屬約聘雇人員),才有勞基法適用,勞動部雖於105年9月22日公告,預告「大專院校編制外未具本職之兼任教師適用勞基法」,自106年8月1日起適用,惟事後勞動部表示兼任教師是否適用勞基法並無時間表,足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以前擔任華語教師應適用勞基法,並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無足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寒暑假薪資差額、年功俸等節,係認為被告應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且為助理教授級專任教師,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助理教授須有博士學位,或是曾任講師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然原告尚未符合前揭規定,且原告僅是被告學校華語文中心之兼任教師,被告已按聘約內容給付鐘點費予原告,原告亦非被告學校依三級三審的聘任程序完成聘任的專、兼任教師,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寒暑假薪資差額及年功俸。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助理教授證,並援引「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之附表五的第4項所定,研究所師資質量基準研究所的師資專任講師應為0為據,惟上述規定,係說明大學設立研究所的師資標準,並非謂原告是被告學校聘任之助理教授的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華語文中心,擔任華語教師,且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取得「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並於98年6月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與僑教學院華語文教學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等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原告98年至104年課表、103年9月1日靜宜大學華語文教學中心教師聘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聘約雖屬一年一聘,但被告利用教育部對大學學制與推廣教育法律性質及專、兼任教師規定及教師身分的不同,違法將100位左右的學位外國學生置於推廣教育華語文中心,開設外國學生中文學分專班及社會人士混班上課,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規定,大學學位至少要有7位專任教師、研究生要有9位專任教師,才能招收學位學生開課,原告授課學生既然具有上開身分,自應適用教師法規定,而為編制內專任教師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教師聘約,其第1條明揭:「依據靜宜
大學華語文教學中心教師聘用辦法,靜宜大學華語文教學中心(甲方)聘用蔡惠玲(乙方)為華語教師」,另於第9條約定:「乙方聘期期滿,如獲續聘則另發送聘書,如未簽請續聘者,則自期滿之日起不再續聘」(見調字卷第59頁),可知兩造聘僱關係係依據「靜宜大學華語文教學中心教師聘用辦法」之規定而來。而上開聘用辦法第2條就華語教師聘用資格,明訂:「大學畢業以上,2年以上教學經驗及專業華語系所(含應屆)畢業生,或政府立案之華語師資班結業(80小時以上)」,第4條就徵聘及評審程序規定:「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書面資料審核。筆試:語言學、華語教學等專業考試。面試:通過書面資料審核及筆試者,由國際長、本中心主任及兩位資深華語教師擔任口試委員進行面試。試教:現場抽選華語課程單元進行試教。」另於第5條規定初聘後通過3個月之試用期則正式聘用,發給聘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屬被告聘用之華語文中心華語教師,採一年一聘,且無期滿自動續聘一年之約定,是如聘約期滿未獲續聘,雙方聘僱關係即當然終止。
㈡原告雖強調其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有教師法之適用云云
,然教師法第2條明定:「就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可知必須經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教育部辦理複審(或授權自審學校複審)通過後,始能取得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本件原告既屬被告華語文中心聘用之華語教師,且未經依上開教師法之審定程序取得教師資格,自非屬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至為明確。原告雖陳稱被告在華語文中心開設外國學生中文學分專班及社會人士混班上課,原告教授學生既有上開身分,自屬被告合格之專任教師云云,然上情縱令屬實,核之兩造簽訂之教師聘約,並未見有何原告授課學生身分限制之約定,且原告是否具有依教師法授權審定之教師資格,又是否經被告依「靜宜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聘為專任教師,均與原告授課學生具有何種身分顯屬有別,換言之,並不因原告授課學生是否為研究生、有無外籍生、是否授與學分等情由,而倒果為因,改變原告非屬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地位,或因此變更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原告執上情主張具有教師法之教師資格,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云云,要不可取。
㈢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44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所憑依據為私立學校法第64條、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3條(按應屬「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之誤),且表明不依勞基法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惟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據此,原告既非屬被告編制內教師,且為上開一年一聘之聘用關係,期滿未獲續聘則契約終止,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撫卹或資遣之權利,亦無所謂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問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㈣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足助理教授薪資差額323萬8765
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專任教師寒暑假鐘點時數差額24萬2590元,亦係以原告具有被告編制內教師身分為前提,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被告編制內教師,亦不具有助理教授之身分,自無補足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及專任教師寒暑假鐘點時數差額之可言,是此2項聲明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聲明第4項係主張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1條,違法解聘,所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年功俸金額79萬0320元云云。然兩造間聘用契約係一年一聘,期滿未獲續聘,即當然終止,而被告是否續聘,或原告是否接受續聘,乃雙方得自行斟酌決定,既無特別約定,則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聘用契約期滿未獲續聘,自不能指摘被告為違法,且原告既非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亦無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助理教授證,主張升等是教師權利,涉及教師工作權,並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原告並非被告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不符合「靜宜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第13條專任教師申請升等之條件(見調字卷第22頁),且教師升等係由專任教師檢具必要文件及資料後提出申請,並非有請求被告主動提出申請之法律上權利。至於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其與本案相關之解釋爭點,係:「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教師升等評審不服者,得否行政爭訟?」解釋文就此闡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乃釋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之判斷及評量,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則上應受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尊重,並非賦予教師請求任教學校辦理升等並報教育部審定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提撥退休金44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9月至101年8月專任講師及101年9月至104年8月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共323萬876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專任教師寒暑假鐘點時數差額24萬259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年功俸79萬0320元;㈤被告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助理教授證,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多次提出書狀陳述,並請求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惟既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依法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之陳述及舉證為判斷之準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及證物,均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