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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莊晴華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位於大肚區之臺中廠區。詎於104年9月間,被告公司因營運不佳,臺中廠區僅留員工即原告一人,並自104年11月起以資金困難為由未給付薪資迄今,僅於105年農曆春節給予2萬元年終獎金,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公司要歇業了,明天不要來上班」等語,即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資遣被告。原告前於105年5月20日聲請調解,因被告公司否認而不成立。被告公司雖稱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然其自承因原告有於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為被告公司處理結束營運業務而給付薪資1萬元及2萬元報酬,原告及之勞保於105年5月12日始退保,可證原告任職至105年5月11日為止。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工資:被告公司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共6個月之薪資,

合計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元)⒉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7月27日至105年5月11日,合計

8年9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09,896元(計算式:25,000×1/2〈8+《{9+15/30}÷12》〉=109,896元)。

⒊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

釋,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向被告公司請求1個月(30日)之預告工資即25,000元。

㈡、又被告公司無零用金制度,自原告任職以來,若被告公司有支出費用之需,均由員工先墊支,再由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原告因工作內容包含處理被告公司帳務之故,經常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經原告詳細記載於代墊支付之帳務(包括支付傳票、發票等)及代墊款明細表,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信箱陳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明煌之電子信箱(Alex-wzt),經其審核後返還款項。自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原告尚有代墊款項約140萬元未經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明細表均存檔於被告公司電腦,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突告知原告不必來上班,以至於不及帶走電腦資料,因代墊明細內容係被告公司之帳務內容,為被告公司所有並持有,故請求命被告公司提出電子信箱紀錄內容,或命其提出前揭期間公司傳票、發票影本,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雖提出103、104年轉帳傳票及憑證,然係會計師事務所事後整理繕打,非原告任職手寫紀錄(應有原告手寫文字、代墊付款文字及簽核簽名),此外,原告代墊款項係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有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可佐。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40萬元。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1,684,896元(計算式:109,896+150,000+25,000+1,400,000=1,684,896)。

㈣、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8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因業務不佳,自104年9月初起,公司人員僅餘原告及負責人,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亦於當日同意終止,並要求原告辦理交接事務,因原告一再拖延,被告公司乃再於翌日通知儘快辦理交接。

㈡、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因原告未完成交接,且被告公司之資料平日均由原告處理,是於終止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得不偶爾要求原告協助處理結束營業事務,並給付薪資至104年10月,再於105年農曆年間給付原告2萬元,故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兩造係屬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最終原告雖未辦理交接及結束等事務,如勞健保辦理退保,被告公司仍為避免虧損擴大,而於105年5月11日歇業,是並非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片面終止;既本件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代墊款,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所有會計憑證均由其處理,亦得接觸公司之電腦、電子信箱檔案,既其104年9月15日主動提出離職,即有隨時離開公司準備,被告公司亦多次通知原告即將歇業,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代墊款之事,原告本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取得代墊款之事證,況原告於提出離職之電子郵件雖載「附檔」,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附任何證據,且縱然有該資料,原本應係原告保留,應由其負提出之責,該信箱於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亦未保留任何郵件資料,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信箱,因有定期刪除檔案習慣,亦未保留完整紀錄。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自96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找人取代其位置,並載明「麻煩結清應付費用(附檔)」。

㈢、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被告仍有請原告協助處理歇業事務。

㈣、原告之勞保於105年5月12日退保,被告繳納勞退提撥款至105年4月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25,000元,嗣於105年5月12日退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為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以何方式終止?⑵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⒉經查:

⑴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⑵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15日17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

負責人,內容為「不好意思!請你找人來取代我的位置.離職前.麻煩結清晴華應付費用(附檔),為了幫公司我信用卡每月繳最低金額,負債累累,自己保費多年沒繳也沒了,算了!」等語,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即原告明白表示請被告公司找人取代其職位,而有離去職務之意。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後,於同日18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稱「不用找人.我只有一人.全交給我.明天交完.關於錢事.你自己清楚這一路來的唯展,我只出沒入.唯展沒有任何錢了」(見本院卷第42頁),即表明其獲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請原告將相關業務於104年9月16日前移交其本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行使後到達被告公司負責人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原告通知離職之104年9月15即為日終止。

⑶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翌日之104年9月16日仍前往被告公司,

無非係辦理移交業務,此自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1時57分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台北庫存缺遙控器及備健貼約10.請即備妥‥不然.北部將無法完成…遙控器及電池蓋及掛架一併備妥給我‥公司我決定終止一切,本月薪水我會照付請放心…明天開始唯展歇業.今午後把該交的一切交給我就行.也沒其他人可以交接.明都不用再上班了…」等語,即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在郵件中告知原告移交應辦事項內容,同時併告知原告當月薪資仍會給付、被告公司亦將歇業之情,是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為告知公司歇業一事,事實上已無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之可能;此外,被告公司負責人又於同日13時25分對原告稱「(主旨:9/16交給我就好如附表)附表若有遺漏請你補上即可.最後感謝」、15時16分對原告稱「17:00下班前請完成當面交給我」、16時38分表示「不到30分後唯展將告一段落.請加快您的交接事務提交.我也不希望拖到您的下班.更不會有明天以後的.感恩」、17時1分表示「請快」等情,上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見104年9月16日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為辦理移交事務而前往工作地點,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亦不斷提醒原告儘速移交及表達感謝之意,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未經預告將其資遣等情,實難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兩造之勞動

契約仍存續一節,雖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105年5月12日退保)及原告個人提撥專戶明細(被告公司提繳至105年4月)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依前揭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16日當日在電子郵件連續4次催請原告儘快辦理交接事務之情節以觀,明顯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亦催促原告辦理移交;是以被告公司雖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刻辦理原告勞保退保或停止勞退基金提撥,亦無礙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及勞退提撥明細,難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仍存在之證明。

⑸被告公司固陳明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兩造仍

存有民法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惟因此期間之僱傭關係係原告終止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係原有勞動契約之繼續有異,故而,倘原告認此期間之僱傭關係與其請求有關,應由其就僱傭內容,包括期間、報酬等約定事項暨因何終止負舉證責任,既原告否認此期間另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即無舉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9月15日經原告自

行終止,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原有勞動條件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均非有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⒈原告主張自其任職以來,倘遇被告公司有支出費用需要,即

由其墊支,再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均將代墊內容記載於代墊支付之帳務(包括支付傳票、發票等)及代墊款明細表,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信箱寄送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信箱,經其審核後返還款項,惟自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被告公司尚有代墊款項約140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2-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14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以其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信箱(wei.zhan99)發送電

子郵件內容提及「麻煩結清晴華應付費用(附檔)」,並稱其曾於該郵件提出應付費用總清冊,及前揭電子信箱為被告公司所申請,應由被告公司提出所持有前揭電子郵件之附檔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指稱之前揭電子信箱用戶名稱固為被告公司,惟已於105年5月10日停用,並於105年11月12日系統刪除而無法查得郵件資料,又依原告主張其代墊費用期間為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時間長達5年以上,代墊款有一借一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對於前開郵件之附檔內容、工作期間代墊與還款之情節應先舉證證明,尤以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高達140餘萬元,且係製作相關帳務資料及代墊明細之人,何以未留存任何可資請求代墊款之證據,實非無疑。

⑶又原告雖提出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附表所示之發票資料(

見本院卷第82-89頁),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104年會計憑證,其中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9日健豪印刷費用5,000元、5,250元為其代墊,然傳票應為手寫非電腦印製,併104年3月9日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微軟公司)支出500元則未見記載於傳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前揭會計憑證,其上多處以鉛筆記載日期、數字,此經原告自承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如原告所言其有代墊費用,並註記代墊款於傳票、發票,何以未見前揭印刷費用發票上有何註記;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求結清應付費用,其後,雖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仍應被告公司之請求,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多次為被告公司處理會計憑證,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倘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尚有代墊款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有任何求償動作,且依前述,原告使用之電子信箱直至105年5月10日始停用,原告自可於前述處理期間,複製下載其所製作之應付費用總清冊,以留存證據,惟事實則反是,足認其主張積欠代墊款140萬元一情,尚乏憑據,已難採信,既原告未能就其所稱代墊費用之事實先為舉證,則其所稱有支出而無傳票一節,即無論究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款項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返還代墊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