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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英戀原 告 張瑜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中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張瑜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陳英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張瑜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新臺幣(下同)62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珊12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297,389元、給付原告張瑜珊72,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英戀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經離職後,再於99年7月22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張瑜珊則自104年3月9日起,亦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任工安管理員之工作,派駐於該公司台中工務所,每月薪資陳英戀為38,000元、原告張瑜珊30,000元。嗣於105年12月間,被告公司未經原告2人同意,且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規定,竟於一紙日期載為105年12月23日發布之「內部聯絡單」傳真文件,率將原告二人調派至高雄總公司任職,並指定應於同年月27日到職;惟該紙所謂「內部聯絡單」之傳真文件,迄未送達予原告二人,只在105年12月23日當天下午15時55分傳真到該公司台南工務所(收受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原告2人於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於補休之休假完畢後於106年1月3日返回台中工務所依正常上下班時間打卡上班,直至106年1月9日因接獲被告公司傳來原告二人之曠職通知,始知遭到調職高雄之事,並隨即於翌日即106年1月10日匆忙趕往高雄總公司,惟在高雄總公司竟遭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新富先生責罵及嗆聲要回去就回去以後不要來了等語。核被告前開對於原告2人擅自調職之作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1條有關對於勞工調職之五原則規定。

嗣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與原告毫無關連、且實際上與原告從無勞雇關係之第三人「誠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雄公司),亦屬有違勞工保險法等相關法規,原告查悉後於106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聲明自106年1月24日起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本件因被告公司違反對於勞基法第10-1條有關調動員工之五原則規定,且因被告公司擅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與原告無勞雇關係之第三人誠雄工程有限公司,核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暨勞工法令之行為,已由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自106年1月24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因被告公司尚有積欠原告二人相關款項,原告自得依法提出請求。

㈡、原告陳英戀部分:

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24日之工資: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6年1月24日終止,惟被告僅支付至105年12月份為止之薪資,仍欠原告106年1月份共計24日之薪資,計30,340元【計算式:月薪38,000元元/30日×24日=30,34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雇主為誠雄工程有限公司,暨該公司已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曠職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等云云,但參照本案卷證資料暨證人陳德政及卓庭卉二人於鈞院之證詞,明顯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惟由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可推知,被告於原告二人於106年1月9日、10日趕赴高雄上班2日後,仍迄未對原告二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殆可認定。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日期,自以原告前述聲明自106年1月24日終止較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補給106年1月份共24日之工資。

⑵、請求返還溢扣之勞保費:

原告陳英戀每月固定薪資為38,000元,惟加計加班費等金額後,每月實領金額均在43,900元以上,始會要求雇主以每月43,9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辦理投保。惟被告自103年度開始,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5,847元,已逾員工依法投保之勞保、健保及公司團保等自付額,總計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溢扣金額達143,726元,惟因其中健保費部分已由中央健保署輔導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3日匯款退還原告38,177元,應予以扣減,故此部分原告陳英戀請求返還溢扣之勞保費金額為105,549元【計算式:143,726元-38,177元=105,54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⑶、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陳英戀自99年7月22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前述於106年1月24日由原告主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任職年資合計6年又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計給原告陳英戀資遣費3.25個月,即123,500元【計算式:38,000元×6.5×0.5=123,500元】。

⑷、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本件雖係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分別有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桃園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40號、鈞院105年豐勞簡字第5號等案件之判決理由可參。茲因原告陳英戀工作年資已逾3年,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準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30日工資之預告工資38,000元。

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適法。

㈢、原告張瑜珊部分:

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24日之工資: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原告張瑜珊每月薪資為3萬元。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6年1月24日終止,惟被告僅支付至105年12月份為止之薪資,仍欠原告張瑜珊106年1月份共計24日之薪資,計24,00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30日×24日=24,000元】。

⑵、請求給付資遣費: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原告張瑜珊自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前述於106年1月24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任職年資計1年11個月,被告公司應計給原告張瑜珊資遣費共28,750元【計算式:30,000元×0.5+30,000元×

0.5×11/12=28,750元】。

⑶、請求預告工資: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原告張瑜珊工作年資為1年11個月,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即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20=20,000元)。

⑷、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297,389元,給付原告張瑜珊72,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二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誠雄公司與被告公司長年彼此互為承包商與下包商,業務往來頻繁,公司人力亦會互相調派支援,原告陳英戀、張瑜珊就業務分配應為誠雄公司之員工。原告陳英戀自103年1月7日起,改任職至誠雄公司,此係當時原告陳英戀欲調整投保金額由38,000元至43,900元,因被告公司當時認為依其薪資結構,不能低薪高報,故當時經原告陳英戀請求,並同意保費差額由其本人負擔,方改任職至誠雄公司。至於原告張瑜珊,係於105年12月24日由被告公司轉任職至誠雄公司,後續勞雇關係存續及各該給付,均應由誠雄公司負責。綜上,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如認原告陳英戀、原告張瑜珊之雇主為誠雄公司,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之調職符合勞動五原則,原告張瑜珊、陳英戀分別請求資遣費26,833元、123,500元並無理由:

⑴、本件無論被告或誠雄公司,均係設於高雄市之在地企業,原

告應聘當時即已明知,原告在台中市提供勞務,僅係被告公司及誠雄公司斯時洽承攬位於台中市之工程業務,設立一共同工務所,方將原告指派至台中市工作,然當上開承攬工程業務結束,工務所關閉,當然僅能將原告調回總公司。對此,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即有告知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調派至高雄支援,且均有提供宿舍予員工居住。

⑵、原告之職務調動,並未變更原告之職務內容(工安人員),

而工安人員之工作常態,本應配合雇主之需求,前往各該工程案場,執行業務,與一般固定地點之勞動者情況不同,是此符調動五原則之規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

⑶、被告主張各情,業經證人陳德政、卓庭卉分別於106年11月2

日當庭證述明確。而原告2人自12月23日調職命令後,拒絕至高雄總公司報到,開始以各類名義請假,並陸續提出假單。又陸續請假此情經原告所不否認,直至106年1月10日方至高雄總公司報到,顯見渠等臨訟方杜撰106年1月9日方知悉遭調動等情,無足可採。

⑷、另由原告張瑜珊之勞保投保紀錄觀之,原告張瑜珊確有於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在他處兼職,此方為原告張瑜珊不肯調動之真正原因【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8日,原告張瑜珊另任職於訊征科技有限公司】

⑸、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云

云,並非適法。末縱原告張瑜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亦應為26,833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0.5×(1+11/12)】

㈢、原告二人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未獲得之薪資,並無理由:

⑴、106年1月份,原告二人在該期間內客觀上無提供勞務之事實

,主觀上更無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相關同見解可參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⑵、就原告張瑜珊月薪究竟為28,000元或30,000元,請鈞院依法審酌。

⑶、原告張瑜珊、陳英戀於106年1月份,僅於106年1月10日當日

至高雄總公司報到,翌日晚間即自行返回台中,此外再無提供任何勞務。原告張瑜珊、陳英戀106年1月10日之日薪,扣除當月勞健保、團保之自付額【張瑜珊1037元、陳英戀1825元】,已給付張瑜珊863元;另無庸再給付工資予原告陳英戀。

㈣、就原告張瑜珊、陳英戀分別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0,000元、38,00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張瑜珊、陳英戀之職務調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

規定,故原告張瑜珊、陳英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並無理由。

⑵、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可知,勞工若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向雇主終止勞雇契約,勞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蓋此時勞工本可自行決定終止契約時間,而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自無從請求。上開見解可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⑶、縱此請求有理由,原告張瑜珊月薪應為28,000元,金額亦應變更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元×20÷30】。

㈤、就原告張瑜珊、陳英戀分別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張瑜珊、陳英戀之職務調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故原告張瑜珊、陳英戀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陳英戀請求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05,549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陳英戀投保金額由38,000元調整至43,900元,係經原告

陳英戀同意保費差額由原告本人負擔所致,故該部分金額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⑵、按38,000元薪資級距與43,900元薪資級距,勞保三年補償額

為18,468元【計算式:[(勞工自付差額)+(雇主負擔差額)]×12月=[(000-000)+(0000-0000)]×12月=[(114)+(399)]×12月×3年】。38,000元薪資級距與43,900元薪資級距,健保三年補償額為12,816元【計算式:[(勞工自付差額)+(雇主負擔差額)]×12月=[(000-000)+(0000-0000)]×12月=[(84)+(272)]×12月×3年】合計31,284元,應予扣除。

⑶、因此,本件如認兩造曾合意就投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

戀負擔,被告同意返還溢扣之勞保費74,265元。對於如認兩造未曾合意就勞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應返還溢扣勞保費金額為105,549元不爭執。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陳英戀自99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7

日起究任職於被告公司或誠雄公司,兩造有爭執),每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

⒉原告張瑜珊自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5年12月24日起究任職於被告公司或誠雄公司,兩造有爭執)。

⒊原告陳英戀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投保薪資自38000

元提高至43900元。如本件認兩造曾合意就投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被告同意返還溢扣之勞保費74,265元,如本件認兩造未曾合意就勞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則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保費為105,549元。

⒋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未給付薪資予原告陳英戀;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起除給付106年1月10日薪資889元外,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張瑜珊。

⒌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內部聯絡單(本院卷第64頁)通知

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調派至高雄總公司任職,命於12月27日到職。

⒍原告陳英戀經被告批核自105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准予加

班補休;106年1月3、4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5日、6日、9日上班;同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上班。

⒎原告張瑜珊經被告批核自105年12月27日至30日准予加班補

休;106年1月3日至6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9日未經公司准許請假1日;同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上班。

⒏原告陳英戀、張瑜珊於106年1月24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84號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⒐誠雄公司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陳英戀、張瑜珊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達六日,以燕巢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點⒈原告張瑜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何?⒉誠雄公司是否為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之雇主?⒊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共24

日之薪資,有無理由?⒋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105,549元,有無理

由?⒌原告陳英戀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⒍原告張瑜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之雇主為何人?

⑴、被告主張其非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之雇主,訴外人誠雄公司

方為原告2人之雇主等語,無非以其提出之誠雄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45頁)、及陳英戀自103年1月7日起、張瑜珊自105年12月24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誠雄公司,及以誠雄公司為扣繳單位之扣繳憑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54頁、80頁、95至97頁)。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聲明書僅係單方聲明其為原告2人雇主,另扣繳憑單為誠雄公司單方所製作,勞保投保資料亦勞工保險局依據誠雄公司一方申報被保險人資料所填載,尚無法自上開資料即認原告2人與誠雄公司間有簽訂勞動契約或誠雄公司實際上有對原告指揮、監督,或原告實際上有對誠雄公司服勞務之情形。而觀之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對原告陳英戀指示單記載:因工作量減少,調節人力,陳英戀自6月1日起不必上班打卡,至8月1日前如有工程進行,隨時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頁)、105年7月28日被告公司由董事長劉新富發出之內部聯絡單記載:因應目前中科案場不大,工作量不多,中科現場監工及工安人員加班費用以休假方式折抵(見本院卷第57頁)、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9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新富發出之調派原告2人至高雄總公司任職之內部聯絡單等,均係關於對原告工作、加班、休假及職務調動之指示;另被告公司備置打卡單、員工請假表(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以控管原告2人出勤、請假狀況。再據證人陳德政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原告2人是伊在被告中一公司之同事,原告2人之工作地點一直都在中科工務所;是董事長劉新富決定在105年12月間中科工務所要關閉,在電話中跟伊討論,提到中部已經沒有工作,要把臺中的工作人員全部調回總公司,之後有以內部聯絡單通知原告2人,伊沒有聽過誠雄公司,也不認識章誠雄這個人等語;另據證人卓庭卉證稱:伊在被告中一公司擔任秘書工作,被告公司有因為臺中工務所沒有工作而要求將臺中的工作人員調回總公司之情形,老闆強烈的要求是106年1月1日前後,當時有指示一個日期要他們到高雄任職,伊有傳真內部聯絡單至臺中工務所,也有打電話張瑜珊及LINE給陳英戀;伊對誠雄公司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3頁),則依上開被告發出之指示單、內部聯絡單、原告2人之出勤請假資料及證人陳德政、卓庭卉之證詞,足證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係對被告提供勞務,並受公司指揮、監督,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未曾受僱於訴外人誠雄公司無訛。是被告主張原告陳英戀自103年1月7日起、原告張瑜珊自105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誠雄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張瑜珊之平均工資為何?原告張瑜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被告先不爭執,復主張其平均工資應為28000元。而查依據原告張瑜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8月5日匯8510元、20008元,105年9月5日匯8510元、20008元、於105年10月5、6日匯9010元、20008元、105年11月5、6日匯8510元、20008元、105年12月5、6日匯8510元、20008元、106年1月5、6日匯8455元、20008元至原告張瑜珊帳戶,另參諸原告張瑜珊之個人薪資表,每月固定自原告張瑜珊薪資扣繳勞健保982元、5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張瑜珊於105年7月至12月份每月至少有30000元【20008元+8510+982元+500元】之固定薪資,是原告張瑜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0000元,自屬有據。

而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張瑜珊每月平均工資28000元之任何事證以供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共24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惟調職命令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所謂之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若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法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一般所謂之「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縱使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調職五原則等規範,方為合法有效。

⑵、查,被告總公司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陳德政於本院稱稱:被告在中科、南科、中油煉油廠、中油大林普石化廠、通霄火力發電廠、大林火力發電廠、麥寮石化廠、龍潭火力發電廠都有承包工程,因而需要公安人員在現場;被告只有總公司在高雄,其他只有工務所;原告2人自任職起就在中科工務所上班,在105年12月間劉新富與伊在電話中討論,提到中部已經沒有工作,要把臺中的工作人員全部調回總公司來工作,關閉臺中工務所是劉新富決定;105年12月23日之內部聯絡單(本院卷第64頁)是最後臺中工務所已經都沒有工作,所以叫原告2人歸建公司,也有副本給伊;員工在外地支援,公司都會提供宿舍等語;另據卓庭卉證稱:被告公司楊小姐曾經要伊繕打105年12月23日內部聯絡單,公司要求我通知原告2人,伊就傳真到臺中工務所,之後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當時是原告張瑜珊接電話,她說有收到,並有請她告知原告陳英戀,伊不放心,就另外拍照LINE給原告陳英戀,原告陳英戀的LINE顯示已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於臺中工務所已無工程,則其關閉臺中工務所,將原於臺中工務所之人員為適切之調動,應屬經營上之所必要;又被告總公司是位在高雄地區,係因承包之中科工程而在地臺中設置工務所,為原告於受僱時所明知,而被告將原告2人調至總公司,其薪資及勞動條件均未變動,且如原告調至高雄地區而需住宿,被告亦提供宿舍協助其住宿需求,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調動應認已符合調動五原則,堪認合法。是原告2人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自有提供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原告雖稱其是在106年1月9日始接獲通知,始知遭調職云云,然證人陳德政、卓庭卉與原告2人並無素怨,核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且,縱原告在106年1月9日始知調職通知,然本件被告所為職務調動既屬合法,自對原告2人發生效力,原告依勞動契約,自有服勞務之義務,不因事後知情而影響調職之效力。

⑶、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訂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行事曆,106年1月1日(國定假日、星期日)、2日(國定假日補假),同年7日、8日(星期六、日)為例假、休息日,為依法應給予勞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陳英戀於106年1月

3、4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5日、6日、9日上班;同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上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英戀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1日期間(共計11日)之薪資,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張瑜珊於106年1月3日至6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9日未經公司准許請假1日;同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上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張瑜珊自106年1月1日至8日、10至11日期間(共計10日)之工資,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自106年1月12日未請假,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陳英戀工資,則本件原告陳英戀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13,933元【每月工資38000元÷30日X11日=1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僅給付原告張瑜珊106年1月10日之工資889元,則本件原告張珊瑜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9111元【30000元÷30日X10日-889元=911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㈣、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105,549元,有無理由?原告陳英戀主張其底薪38000元,加計加班費等金額後,每月實領43900元以上,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應以43,900元之勞保薪資投保,被告自103年起即擅自原告薪資扣繳5,847元,至105年12月止已溢扣143,726元,扣除被告106年3月3日匯還之38,177元後,被告應返還溢扣勞保費105,549元。被告對於有自原告薪資扣繳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原告要求將投保金額由38000元調整至43900元,並經原告同意保費差額由原告本人負擔等語。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月薪資總額應包括基本薪資,及加班費及其他與勞務具有對價性之給付均包括之。依據原告陳英戀之個人薪資表(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示,確實有一個月2、30小時之情形,是被告依法應依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被告雖主張係原告同意由其個人負擔投保差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提出原告陳英戀曾同意由其個人負擔保費差額,則被告逕自原告陳英戀薪資中溢扣部分,自應負返還義務。而被告對於如認兩造未曾合意就勞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則被告應返還預扣之勞保費為105,549元,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105,549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第11條、第13條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協調而調派原告至高雄公司工作,為違法調動云云,然本件被告調動為屬合法,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2人勞保投保單位擅自更改與原告無勞雇關係之誠雄公司部分,固屬事實,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是先前並不知道被告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誠雄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不知勞保投保單位經被告變更之情形,即未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另以此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有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且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被告並無違法調動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擅自變更投保單位部分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原告張瑜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即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復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係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並非誠雄公司,原告雖於106年1月12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如認原告有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仍應由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僅提出誠雄公司於106年2月6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向原告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又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之情事,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本件被告之調動係屬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㈥、基上,本件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13933元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105,549元,共計119,482元,為有理由,原告張瑜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91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給付119,482元、原告張瑜珊請求被告給付9,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英戀、張瑜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予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