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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吳恭沂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訴訟代理人 石堂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至安慶物業管理公司應徵管理員,經錄取後,被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燕國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由燕國天地社區直接雇用並由其支付薪資予原告,惟勞健保仍以安慶物業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至98年10月由安慶物業管理公司退保,改以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後因遭人檢舉,遂於104 年1 月4 日改以黃淑賢(燕國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為投保單位,惟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燕國天地社區,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此亦業經原被告燕國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撤回對此被告之訴)法定代理人黃淑賢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承。黃淑賢於105 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予原告後,即向原告稱因現在燕國社區的管理委員會鬧雙包,所以不再僱用原告,而將原告解僱,其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遂於106 年1 月11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方(黃淑賢)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雙方並於106 年2 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月薪36,000元【每日工資1,200 元,每月以30天計】)3.75月【原告任職自98年7 月至105 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7.5 年,7.5 2 =

3.75】=135,000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又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黃淑賢)主張:「吳先生(原告)非本人聘用,是燕國天地社區管理會聘請的,因本人在社區管委會已經到任,要全部移交給新的社區管委會,現在社區內部在鬧雙包,所以才要請勞方離職,勞方應該找燕國天地管委會負責,本人非吳先生的雇主。」可知燕國天地社區目前管理委員會鬧雙包,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尚有爭議,故原告擬將「燕國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均列為被告,請擇一判定何者為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並聲明: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則以:其從未聘僱原告,之前聘僱原告之雇主「燕國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的管委會,與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無關,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3號停止侵權行為等事件)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是與黃淑賢間有聘僱關係,茲原告向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人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98年去任職,當時的管理負責人是李家欣,103 年變成是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105 年就變成李文仁,但一直仍然由黃淑賢支付原告薪資,至105 年12月31日;原告與在庭之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無任何的業務往來等語明確,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則其主張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其雇主之事實,已顯有可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其雇主,無非以其與黃淑賢間於106 年2 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黃淑賢之陳述,為其論據。依原告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當時黃淑賢確主張:

「吳先生非本人聘用,是燕國天地社區管理會聘請的,因本人在社區管委會已經到任,要全部移交給新的社區管委會,現在社區內部在鬧雙包,所以才要請勞方離職,勞方應該找燕國天地管委會負責,本人非吳先生的雇主。」(見本院卷第12頁)。惟顯難僅憑黃淑賢上述主張,即遽認原告之雇主變成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乃認定黃淑賢不具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應停止在燕國天地大廈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資參照,則更難認奉黃淑賢指示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行為之原告係由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所聘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其雇主,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雇主為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遑論請求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給付資遣費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