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蘇志文
楊松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松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蘇志文及楊松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松泉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文及楊松泉原均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員工,因漢翔公司辦理專案裁減,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7 日及90年2 月13日填具切結書,領取漢翔公司補償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5,97
3 元及145 萬3,375 元,切結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嗣漢翔公司於
104 年1 月29日將其民營化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所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爾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5 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被告蘇志文經核定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 萬5,500 元,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蘇志文繳回勞保補償金78萬5,973元;勞保局又於106年1月12日通知原告,被告楊松泉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萬2,364元,自105年1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乃於106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楊松泉繳回勞保補償金145萬3,375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志文及楊松泉應各給付原告78萬5,973元及145 萬3,37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志文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惟依原證9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可知,如當事人確實經濟困難,無從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得在不損及機關權益並以日後可全數清償為原則下,可分期償還,因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分期返還等語置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楊松泉則以:伊確實有領到145 萬3,375 元,然伊不知道這筆款項屬於勞保補償金,且伊於89年12月就離開漢翔公司,原證2 之切結書是在90年2 月13日簽立,不是伊所簽,伊所簽的切結書是原證16 ,另伊目前勞退金月領2萬元,希望可以分期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2 人前為漢翔公司員工,均自漢翔公司辦理專案優退,被告蘇志文於89年11月7 日填具切結書,向漢翔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額78萬5,973 元;被告楊松泉則於89年10月19日填具金額空白之切結書,領取漢翔公司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45 萬3,375 元。嗣漢翔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將其民營化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所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爾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蘇志文於105年10月21 日經勞保局核定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萬5,500 元,被告楊松泉則於106 年1 月12日經勞保局核定准予給付老年年金每月2 萬2,364 元,並自105 年12月起按月發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被告2 人簽立之切結書,主張被告2 人應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等情,為被告蘇志文所不爭執,被告楊松泉則辯稱:其並未簽立90年2 月13日有填載金額之切結書(即原證2 ),因其90年已離開漢翔公司,其所簽立者為89年10月19日金額空白之切結書(即原證16)等語。經查,被告楊松泉曾於「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蓋章,載明離職生效日期90年1 月1 日及「本人同意依據『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接受專案裁減」,又填寫「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另在89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切結依據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漢翔公司之勞保損失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補償金等情,有專案裁減人員申請表、專案裁減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89年10月19日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2、68、69頁),被告楊松泉亦不否認有簽立上開申請表、調查表、89年10月19日切結書,應可信為真實。雖上開89年10月19日切結書其上未明確填載其所領取之具體金額,然上開切結書之金額係由勞保局依法核定而可得確定,被告楊松泉確已領取145 萬3,375 元。足認被告楊松泉在簽立89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時,對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當能預見並無所爭執,並能充分了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具體金額,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2 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得否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應返還原告之補償金部分,依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明載:「本人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領取漢翔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按被告蘇志文部分為78 萬5,973 元,被告楊松泉部分為145萬3,375 元),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 、7 頁),且被告2 人均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由該局核定准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得依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補償金。被告雖稱其等希望分期返還勞保補償金云云,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應返還之補償金清償方式另有何分期攤還之約定,則其辯稱得予分期清償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於105 年10月24日、106 年1 月13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蘇志文、楊松泉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志文自106 年4 月16日起、被告楊松泉自106 年4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49、50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蘇志文、楊松泉應分別返還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78萬5,973 元及145萬3,375 元,及被告蘇志文自106 年4 月16日起、被告楊松泉自106 年4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楊松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