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許敦榮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 告 台中代金天仙宮府法定代理人 曾清波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萬69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2萬3480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58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1頁民事準備㈠狀),核其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爭議,且依訴訟程度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詎被告竟於
106年1月26日張貼公告,以原告放任許金旗(即原告之子)砌磚有損被告牌樓門面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惟原告勞務之給付,並無前開法文所定事由,且許金旗係在其自家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門前砌磚,未妨礙被告牌樓,亦無損及被告牌樓可言,再許金旗係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是否在自家土地上砌磚,原告無從干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違懲戒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違法解僱。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6年2月、3月之工作報酬、投保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被告。
㈡原告無對外表示皇天宮為被告分壇,對此事不知情,被告所
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無原告簽名,原告對於該會議之內容亦不知情。且原告無對澆花、欄杆油漆、剪枝、割草等事,推諉了事、置之不理,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張貼之公告,亦未提及此事。原告自家土地自始至終均係原告所有,並非由被告移轉而來,是許金旗於其自家之土地上利用土地,當無不可,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所稱嚴重違反贈與土地之用途。許金旗於自家土地上所建平台未逾越界址,無無權占有問題。本件依勞動部於98年3月11日函釋,社會團體有勞基法適用,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有勞基法適用,縱原告係受僱於98年1月1日,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得為如下請求:
⒈106年2月至3月22日止工作報酬:
原告月薪為2萬1000元,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3萬64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 2萬1000元÷30×22= 3萬6400元)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⑴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萬1000元
,該期間總日數為181天(計算式:28+31+31+30+31+30= 181天),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0884元(計算式:
2萬1000×6÷181÷×30 = 2萬0884元)。
⑵原告98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工作年資為8年又2個
月,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基數為24分之98(計算式:〈8+2/12〉÷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5276元(計算式:2萬0884×98 ÷24= 8萬5276元)。
⑶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屬
勞工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且係由於可歸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基於公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萬1000元。
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起,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休假,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又2個月,應有特別休假為76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5萬3200元(計算式:2萬1000÷30×76 = 5萬3200元)。
④未提撥之法定勞工退休金:
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起,被告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法定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又2個月共計98個月,月薪為2萬1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提撥之法定勞工退休金12萬3480元(計算式:2萬1000元×6÷100×98 =12萬3480元)。
⑤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㈣倘鈞院認原告應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退休金專戶,爰退步請求備位訴之聲明第1點所示之內容,並於備位訴之聲明第2點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87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2萬3480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8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第18屆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日下午2時召開聯席會議
,臨時動議曾討論原告帶團至花蓮皇天宮時向皇天宮人員表示是被告之分壇;原告任職總務以來,除曾擅離職守發生車禍外,對主委、總務組長所交辦之澆花、欄杆油漆、剪枝、割草等事,不是推諉了事,就是置之不理,使本屬其應為之工作,反由主委或其他管理幹部為之;105年12月18日上午時許,原告總務組長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原告察看位在被告牌樓前之原告住家為何會在原告住家前之空地砌牆而占用到通往被告之巷道,有礙人車通行,應阻止施工,原告則辯以其欠錢,該屋已賣給別人為由不願為之,總務組長再質之原告何以施工人員中有許金旗,原告則辯稱許金旗是受對方所請在此監工,與其無關,而對總務組長所命事項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6年1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認為原告違反工作指示及損害被告權益,而決議不予續聘,於106年1月26日張貼公告解僱原告。原告住家之平台,使往返被告宮廟之人車,因此受到阻礙,可能發生人車碰撞至該平台之危險,尤其該平台範圍應超出其自有土地而至聯外道路上,應無占有權源,另該平台推估原告興建該建物之目的應係為供廟宇之用,將使信徒誤解被告有開設分壇,而使被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㈡從事廟宇職務之人士,除協助處理一切廟務外,其內心裡尚
有奉獻個人心力於神明之意味,且按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據勞動部公告在案,另原告係自98年1月1日受聘為總務,係在不適用勞基法時期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縱認本件有勞基法適用,因原告有重大失職之行為,且審酌原告故意對被告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因素,復核原告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足認原告違反組織章程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被告業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無理由。另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屬勞基法第12條規定,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然被告主張原告若有請假不會扣薪,亦無所謂特別休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情形,則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與被告協商排定休假,自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休特別休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無理由。至原告聲明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主張被告應金錢給付,而非提撥至退休金專戶內(回復原狀),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已有不符,況原告任職被告總務工作時,早已投保至其他職業工會,並由其自己負擔勞、健保費,被告亦無從為其提撥,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以下):㈠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一職,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兩造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府波總字第158號函知原告,
依據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辦理、被告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8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月2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
㈢原告於106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4頁)。
㈣原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
解僱,且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6年2月、3月之工作報酬、投保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3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並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16頁)。
㈤原告自97年6月24日起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10建號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均為原告所有。
㈦許金旗為原告之子,為成年人。
㈧如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得請求之未給付薪資為3萬6400元、資遣費為8萬5276元、預告工資為2萬1000元、特別休假工資為5萬3200元、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為12萬3480元。
㈨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5%,自106年4月22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開始適用?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至3月22日工作報酬、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撥之法定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勞基法之適用問題:㈠勞基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可知各行業或團體是否適用或排除適用勞基法,係經立法機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不同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予以指定並公告之,則中央主管機關基此授權所為之函釋公告,自應為各行業或團體適用勞基法與否之判斷準據。
㈡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5月19日勞動部勞動條1字第106001176
0號函說明:二、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凡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環保、宗教、慈善、體育、聯誼,在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社會團體」,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三、另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可歸屬「傳教機構」,業經改制前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89頁)。據此,本件首應確認被告係屬宗教慈善性質之「社會團體」,或可歸屬於「傳教機構」之組織。依卷內被告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3條規定,被告設立宗旨在於弘揚道教教義、宣導主神聖蹟、端正宗教信仰、舉辦祭典、法會及宗教活動,倡導尊聖孝悌,弘揚倫理道德,淨化人心,匡正社會風氣,敦睦信徒及信眾情誼,培養守望相助精神,舉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推行文化教育建設,增進社會福祉。另第6條規定:「本仙宮府童子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而童子信徒資格之取得,「凡年滿20歲,品行端正,虔誠崇敬金童仙子暨五府千歲,誠心禮佛道者,且有信徒2人以上推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提經童子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仙宮府信徒」(同組織章程第4條參照)。可知被告尚未設有主持人主持教務,並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其組織章程之內容亦無備置其他經典或法物之相關規定,核屬宗教慈善性質之社會團體,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是日之前,即原告98年1月1日受僱之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上開函釋為行政命令,規範並不合理,應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被告抗辯無勞基法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府波總字第158號函知原告,
依據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辦理、被告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8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月2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不爭執事項㈡)。其終止之主要理由有三,包括原告:⑴對外宣稱為被告分壇,無心繼續奉祀金童仙子;⑵工作推諉了事,置之不理;⑶在被告宮前土地整建砌磚,影響被告人車出入,勸告無效。原告則均否認其情,並稱被告終止事由,僅砌磚一事,不及其他云云。然被告解僱公告,載明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則無論上開各項事由何者為遠因、何者為近因,又何者為解僱之導火線,自均應予以綜合判斷,是否合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不能擇雙方最近爭執,認其解僱原因為單一,不及於其他,原告此部分爭辯,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提出103年8月2日被告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其
中第伍項臨時動議第一點記載:「主委問總務花蓮皇天宮來電說,恁帶團到皇天宮說是代金天仙宮府的分壇,請總務說明,總務說我什麼都不知道恁不要問我,要問到我家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文字,雖原告爭執其實質真正,辯稱無原告到場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當日係受質問,依其內容雙方已有齟齬,事後不願簽名,被告諒亦無從強迫為之,且會議時間在103年8月間,與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相距2年有餘,被告尚無預先在會議紀錄造假之必要,是應認該會議紀錄不僅形式真正,實質內容亦堪信為真。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觀之卷附照片,其屋頂正脊兩端往上翹起,如燕尾分叉,乃常用於官宅或廟宇,以為權位之象徵,門上更立有「十八雲天金仙宮」匾額(見本院卷第118頁),綜其外觀形式,乃屬供奉所謂「十八雲天金仙」之宮廟,有供人祀奉之意,事甚顯然。雖原告表示那是其兒子許金旗所為,不知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既均屬原告所有,本有權決定如何建造及其使用方式,且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總務,近在咫尺,所辯不知其情由云云,殊無可信,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許金旗說十八雲天金仙宮是經合法申請之宮廟,主神是宇宙金武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徵原告係另立「十八雲天金仙宮」,供奉宇宙金武童子,有別於被告所奉祀之宇宙金童仙子,堪予認定。
㈣關於原告工作不力一事,證人即被告之總務組長賴龍陽到庭
證稱:「原告是做總務的工作,協助大大小小的事情,有時要回報管委會看是否有事情要指派,或是聯繫義工來協助,但這些工作他都不會主動去做,有時叫他做也是愛做不做的樣子,例如,交待他事情,他還不回答,喃喃自語,最後就有時沒有去做。他長期以來都是這樣。比如普渡時叫他去拿東西,他會回『這件事也要叫我做?』就是常常愛理不理,高興做就做。他就是依他喜好去做事情。我常常都會勸他做事情要主動,要珍惜這份工作。例如欄杆生鏽請他上漆,但做了幾天就說他體力不行就放著不做了。我們並沒有要求他要幾天內完成,但他就是拒絕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以下),原告對該證述內容,僅一再強調非被告解僱之具體原因,且其情節並非重大,未見積極否認其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以下),足認原告工作態度欠佳,並非負責盡職。
㈤砌磚部分,原告並未否認該事實,但表示係在自家土地範圍
,且係許金旗所為,非原告責任,亦無妨礙被告牌樓云云。然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使係原告之子許金旗主導,亦係原告同意為之,原告無從推諉卸責。又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門前砌磚搭出平台,雖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之內,但已越出被告牌樓所在道路出口之同側延伸線上,視覺外觀顯受阻礙,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8頁),且原告係先有建物,再另外砌磚,搭出平台,自有日後供人員出入乃至信徒燒香拜神之用途,該砌磚平台雖不至於「阻擋」被告原有出入道路,但係有意為之,且與被告牌樓出入口相近,仍有礙於被告方面人車之順暢通行,尚無疑義。
㈥本院認為,被告為宗教團體,以信徒成其組織,以信徒代表
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性質與通常一般事業團體之組織及營運取向尚有不同,申言之,原告身為信徒之一,因得受被告聘用為工作人員,是除工作上必須認真從事之外,尤應遵循共同之信仰,要以被告所奉祀之金童仙子為主神,否則即與其信徒資格及受聘基本條件不合。被告組織章程第30條第1、2款規定:「本仙宮府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仙宮府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違背本章程,損壞本仙宮府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者。違背本仙宮府內規規定情節重大者,提經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其在本仙宮府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總務組:掌理庶務、人事、行政、採購、印信、物品、救濟、財產等不屬於他組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即可供佐證。本件原告工作並未克盡本分,已有不是,又對被告友宮宣稱另有分壇,要屬不敬,乃至在被告牌樓之前,起造系爭房屋,掛立「十八雲天金仙宮」牌匾,欲奉祀「宇宙金武童子」,更於門前鋪設平台,砌磚出路,礙及觀瞻,影響人車出入之順暢,綜合以觀,原告任職總務而工作不力,身為信徒卻已無忠誠,被告門前另造作新宮更有比附甚至較量之意,依被告屬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質,原告上揭諸般作為,被告已無容留共事之可能,應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是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委無可取。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2
日始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6年2月至106年3月22日之薪資3萬6400元,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276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萬1000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俱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萬3200元,亦屬無理由: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雖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此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以,勞工是否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端視該未能休假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符合上開特別休假制度設置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書面勞動契約,被告強調,原告平時請假,亦無扣薪,亦無所謂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未據原告爭執,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特別休假或請假遭被告否准之事證,則縱使原告所稱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假一情屬實,亦不能遽認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萬3200元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2萬348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
⒉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至退
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先位主張受有該未提撥金額之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3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僅得請求被告提撥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查原告係98年1月1日起受僱,然至同年4月30日之期間,尚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前已敘明,是該未提撥之退休金應自98年5月1日起算,計至被告合法解僱即106年1月26日止,共7年8月又24日(即92.8月)。而原告每月薪資2萬1000元(不爭執事項㈥),以每月百分之6計算結果,為11萬6928元【計算式:21000×6/100×92.8=116928】,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該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1萬6928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另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云云,惟是否投保勞工保險與雇主應依法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所辯自無可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1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被告應將11萬6928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備位聲明部分,與先位聲明相同,同應駁回,併為敘明)。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