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羅雅馨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張雪玫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85萬8607元,嗣經修正請求金額為84萬8740元,最後又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修正為84萬786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被告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水出漾棟飲專賣店」之負責人,負有店內各項設備安全維護之責。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店煮食區不鏽鋼茶車內之瓦斯桶(即液化石油氣鋼瓶,下稱系爭瓦斯桶)橡膠管現之保養、維修,致該橡膠管線硬化破損。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所僱用之早班店員即原告羅雅馨到店內上班,原告先打開系爭瓦斯桶,再前往打卡,並前往煮食區另一邊打開大的瓦斯桶開關,再以桶子裝水,放在快速爐上煮滾,再放入珍珠煮滾,約過4、5分鐘後,再移到系爭瓦斯桶上方之瓦斯爐上慢煮,因系爭瓦斯桶之橡膠管線破損,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洩漏在不鏽鋼茶車內部不易擴散,原告不知情,致原告打開瓦斯爐開關時產生火花而遇洩漏之液化石油氣而引燃火災,不鏽鋼茶車南側內部高處竄出火舌,燒損該橡膠管線,原告並因而身體著火,更受有顏面及頸部一度燙傷、雙上肢一度燙傷、雙下肢一到二度燙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2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7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13347元:
①原告因本件火災受傷,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10332元(參
原證2、8、9,被告支付急診費用880元扣除)②原告因就醫需支付交通費用(計程車資),爰依被告106年5月25日答辯狀所計算之3015元請求。
⑵原告已施作雷射治療2次合計已支付10360元(參原證4、10,每次5180元),後續尚有4次療程,共需31080元。
⑶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受傷後需人照護4星期,以每日
1000元計算〔原主張需人照護2星期,每日2000元,參準備書(一)狀,第2頁〕。
⑷受傷後1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86000元: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22000元計算(計算式:22000×13=286000)。
⑸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後,身心受創甚鉅,經診斷為
「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故仍需持續至醫院精神科回診,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3.因被告之母確已給付原告10567元,應自上開請求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萬7860元(計算式:13347+31080+28000+286000+000000-00000=84786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本次火災臉部、四肢均受有嚴重燒、燙傷,原告已自費支付2次雷射治療費用10,360元。又此部分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9日函文:「六、鑑定意見:
(二)意見:病人受傷後會產生疤痕,所施行之雷射治療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定期回診追蹤,病人目前於美容中心回診兩次,依其範圍每次5,000元」亦可證原告確有施做雷射治療之必要。又先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評估就原告之燒、燙傷,後續至少約再進行4次雷射,上揭函文。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後續4次雷射費用共20,720元,實屬有據。
2.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9日函文:「六、鑑定意見:(一)意見:一般傷口從發生到癒合約一個月左右,病人是否需要他人照顧得看病人自身狀況而定在臨床上難以判定。若依病情狀況而須專人照顧依常規約四週。」準此,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顏面及頸部一度燙傷、雙上肢一度燙傷、雙下肢一到二度燙傷之傷害,且原告受傷後,臉部及四肢均包紮且不能碰到水,根本無法外出及自理生活或自行洗澡,遑論自行換藥。自有由家人看護陪伴之必要。
3.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受傷後,因受有嚴重之燒燙傷,後續治療至105年3月底(原告僅請求至105年3月21日),共計13個月,整個受傷之皮膚及傷口方才完全復原,而不會有感染之風險。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於職災醫療期間工資,以原告平均薪資22,000元計算(被告106年7月7日答辯(二)對於以平均工資做為原告每月薪資不爭執),計為286000元(計算式:22,000×13=286,000)。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9日函文雖載明:「六、鑑定意見:(三)意見:…約八週可以正常工作。」但原告於本件受傷後,精神上更患有創傷性症候群,肢體雖於事發後八週可正常工作,但心理上有嚴重傷害及陰霾,根本不敢外出,常在朋友及家人鼓勵後,才鼓起重大勇氣外出。是以,原告主張前揭13個月無法工作,仍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被告對店內員工實施教育訓練時,有教導員工在煮食過程中,不鏽鋼茶車的門不能關上,以避免瓦斯洩漏無法及時發現造成瓦斯氣體在茶車內蓄積。原告於案發時竟將該不銹鋼茶車門關上,導致無法及時發現瓦斯洩漏之情形,就此原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2.原告所受燙傷(一度及淺二度),應在14天以內即可癒合,且不致留有明顯疤痕,故原告所受傷害顯無進行雷射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上述雷射費用,自無可採。
3.醫師並未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原告主張14日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縱使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究係需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非無疑義,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4.醫師並未診斷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主張13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本人於鈞院刑事庭106年2月7日審理時稱:「…我傷勢恢復的差不多了,期間休息了一個多月才能開始工作…」等語(被證五號),足見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長達13個月之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建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受有顏面及頸部一度燙傷、雙上肢一度燙傷、雙下肢一到二度燙傷,刑事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定在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屬無據(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2-13頁),被告上訴後仍執此理由抗辯,惟經刑事二審判決認非可採(見刑事二審判決第2-5頁),與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採。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用13347元部份:
1.醫療費用10332元:此據原告提出原證2(參本院附民卷第13-25頁)為證,剔除其中被告有爭議(人工皮116元,同上卷第14頁)、內容不明發票二紙(同上卷第16頁)、洗剪頭髮收據二紙(同上卷第18頁)、急診費用收據一紙880元(同上卷第13頁上半頁,原告不爭執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19紙,金額合計仍有1047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312元,自無不可;原證8收據二紙,合計1530元(參本院卷第38-39頁)、原證9收據一紙,490元(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32元,應予准許(計算式:8312+1530+490=10332)。
2.就醫交通費用3015元:原告僅提出急診時車資收據(參本院附民卷第26頁)及就醫收據,惟被告依上開資料及網路計程車車資計算工具,推算出至多車資僅3015元,應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至精神醫學部就醫時傷口應已痊癒,應無必要搭計程車,惟原告因此火災,致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由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及就診時間自原告受傷(104年4月22日)後月餘之104年6月9日開始至105年6月1日間,與受傷及治療時間密接,且因此一精神症狀就診時間密集及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即可知,與本件火災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自難僅以燒燙傷之傷勢已癒合即認搭計程車就醫沒有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美容醫療費用3108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已於105年6月24日、同年8月12日施行雷射治療兩次之收據為證(見原證4,附民卷第27頁;原證10,本院卷第72頁),每次5180元,並主張後續尚有進行4次之必要。經查,本院向中國醫院查詢,結果認此二次雷射治療與本件火災受傷有因果關係,費用每次約5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中國醫院鑑定意見書),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予准許。至於後續有無必要再進行四次雷射治療,中國醫院則回稱「無法直接評估」;經本院比對原告受傷後患部照片(參附民卷第28-30頁)及經上開兩次雷射後目前患部照片(參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認上開二次雷射治療效果甚佳(幾無殘留肉眼可見之疤痕),再佐以中國醫院107年7月26日函覆:原告燒燙傷2度部分小於1%,1度部分約5-6%,為淺2度燙傷及被證4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下稱燙傷基金會)關於淺二度燒燙傷癒合時間約14天,癒合後僅有輕微疤痕或無之說明,即知後續已無再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述已支付之103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參酌中國醫院107年1月19日函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0頁)一般傷口癒合約一個月左右,病人是否需要他人照顧得看病人自身狀況而定,在臨床上難以判定。若依病情狀況而須專人照顧依常規約四週。斟酌本件原告受傷狀況(同上受傷後患部照片),及原告於準備書(一)狀陳明僅請求從事發當日後二週即14天,每日2000元及於107年3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狀第2頁,改稱請求4週,每日看護費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後2週內生活上確實有所不便,需家人在旁協助照顧,惟此種日常生活照顧並非需專業看護始能完成,故每日費用以1000元為適當,及上開燙傷基金會關於此類燙傷僅需14日即可癒合之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4000元(計算式:14×1000=14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286000元部分:參酌同上鑑定意見書所示:「…癒合約一個月左右。病人於第四到六週如果沒有其他的合併症可以回復輕度工作,約八週可以正常工作。」(本院卷第90頁)、本件原告自104年4月21日受傷急診後(除雷射除疤手術外)最後一次在整形外科就診日期為104年5月5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7頁,之後即轉至精神科就診),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截圖(本院卷第53頁上方照片),原告於104年5月17日即與朋友外出,可見身心恢復狀況良好,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受傷後休息了一個多月,才能開始工作(參本院卷第52頁,刑事庭筆錄)及上開燙傷基金會關於癒合時間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後,需休息一個月不能工作,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前平均工資為2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1=22000),逾此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有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及受傷後患部照片9紙足憑(附民卷第28-30頁)為證,原告肉體、精神受痛苦應堪認定,且原告正值青春年少,復因系爭火災受傷致生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而需持續就醫,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在20萬9707元(計算式:13347+1036
0 +14000+22000+150000=209707)及自105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寄存送達由被告具領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舉證、主張及陳述,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