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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劉惠民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訴訟代理人 謝繼賢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9,207.2元;嗣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書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49萬4,686元(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台

中總廠,任職之初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2,800元。惟被告離職前之月薪已達每月27,600元,然被告並沒有適時按調整之薪資為原告加保,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未按每月6%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受有損害288元【計算式:(27,600×6%)-(22,800×6%)=288】。

⒉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致短少領取傷病給付19,418元:

⑴22,800×6÷6×30×730天(2年)=554,800元⑵(22,800×5+27,600)÷6÷30×730天(2年)=574,218元。

⑶574,218-554,800=19,418元。

⒊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致短少領取失能給付17,556元:

⑴22,800×6÷6×30×660天=501,600元⑵(22,800×5+27,600)÷6÷30×660天=519,156元。

⑶519,156-501,600=17,556元。⒋以月薪22,800元投保,原告每月自行繳納1,642元;倘被

告以月薪27,600元投保,原告每月自行繳納1,978元。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元(計算式:1,978-1,642=336);每年則為4,032元(計算式:336×12=4,032)。以原告受傷時41歲,計算至退休65歲,還有24年,故原告自行少繳96,768元(計算式:4,032×24=96,768)。

⒌當年服務被告公司兩次職業災害沒有通報勞工局,合計損失600,000元。

⒍預估自65歲至原告85歲死亡,短少領取退休金857,088元

元【計算式:﹝(27,600元×48年×1.55%)-(22,800元×48年×1.55%)﹞×12月×20年=857,088】。

⒎綜上合計,原告損失1,494,686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86元。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任職之初月薪為22,800元,於離職前雖已調整為27,600

元。惟被告係依規定每半年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一次,並不需要按月申報。且被告已依規定於103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惟原告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致當月仍係按22,800元投保)。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高薪低報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遭受職業災害,惟原告並未向上反映,

被告對此亦不知情,事後亦無原告所稱失能之情事。至於原告事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在原告離職後始發生之災害,核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請求國民年金差額,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按規定投保,並無繳納國民年金問題。

㈣兩造之糾紛,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69號調解成

立,被告已給付原告23,040元,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權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台

中總廠,任職之初薪資為每月22,800元,離職前即103年11月份之月薪為27,6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係以每月22,800元為原告投保,至103年11月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為27,600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按實際月薪投保,致短少為原告按月依月薪6%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惟查:

⒈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3年5月任職後,於103年11月份調整薪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於104年2月以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即符合規定(並自104年3月生效),惟被告仍於當年11月即通報勞工保險局,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3年12月即生效。足見被告針對原告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並無遲延申報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即使雇主有未按實際薪資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在勞工符合退休條件之前,亦僅能請求雇主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仍不得請求雇主逕給付差額予勞工。茲本件原告尚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之差額,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按實際月薪為其投保,致其因職業災害所領取之傷病及失能給付短少等語。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7日保職核字第

105031022363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2月12日勞職保二字第1050A201973A號函,證明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均已分別核准其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失能生活津貼之申請(參本院卷第55、56頁)。惟原告上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生活津貼,主要係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因車禍導致第一腰椎骨折所致,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參。

惟查,原告早於103年11月30日即離職,故上開傷害顯然並非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自與被告公司無涉。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曾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發生二次職業災害

,並提出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之原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旨意自明。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縱有受傷害之事實,亦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而應由被告負補償之責。

㈣再按「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請領退休金者必須以年滿60歲為基本條件。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滿43歲,根本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故其主張受有退休金短少損失,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

繳退休準備金之差額、職業災害傷病、失能給付之差額,及退休金之損失等合計1,494,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