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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坤源被 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達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追加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被告位於新竹暐夏投資開發實驗

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服務,處理消防工務職務,其間解決工地諸多問題,克盡職守,任勞任怨。嗣因反應下包偷工減料、涉嫌偽造文書等情事,竟於105 年12月20日無預警接獲電話通知翌日不得再進入工地,再經被告公司員工陳傳雄於105 年12月23日至工地轉交人事佈達資料,嗣於

105 年12月27日復接獲人事佈達資料,剝奪原告工作權。然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解僱原告顯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敘如下:

㈠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爰暫先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12月至

107 年1 月份薪資計504,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00元×14個月=504,000 元)。

㈡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爰暫先請求被告支付自105 年12月

至107 年1 月止,本應為原告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30,2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00元×提撥

6 %×14個月=30,240元)。㈢被告於105 年9 月、10月、11月預扣原告薪資共9,000 元,應予返還。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6 月薪資中,先行代扣所得稅3,

500 元;105 年11月薪資中,先行代扣所得稅3,676 元,共7,176 元。然原告於105 年6 月、11月所得薪資、津貼計算結果,均未達73,000元,則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均免預扣所得稅,且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預扣,被告自應歸還此部分預扣金額。

㈤105 年3 月至11月勞保退休金差額共8,084 元部分:原告

於103 年3 月受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105 年3 月提繳工資為33,028元,105 年4 月至11月份為36,0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19,262元(計算式:33,028×6 %×1 +36,000×6 %×8 =19,2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計11,178元,其間差額8,084 元(計算式:19,262-11,1

78 =8,084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677,000 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至系爭工地,遭工地大門守衛進止進入;嗣於同月9 日、18日原告在系爭工地外與朋友聊天,亦被工地大門守衛限制,妨礙原告言論自由;於同年月10日工地大門守衛向他人毀謗原告精神不正常,復恐嚇原告稱「打你像打狗」,對原告造成名譽、精神損害。而工地大門守衛與原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教唆,何以仗勢欺人,原告合理推論是被告指使,被告自應負責。爰請求被告賠償677,

000 元。㈦綜上共計1,235,500 元(計算式:504,000 +30,240+9,

000 +7,176 +8,084 +677,000 )。另原告每月休假僅

4 天,然依被告規定應可休6 天,此2 天未予補休,故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回去上班後,被告要讓原告休假14天。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500 元。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在系爭工地任職系爭工地現場協調員,然屢屢怠忽職守

,溝通不良,遲未改善,被告始於105 年12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10日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既已年滿65歲,合乎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則為保障勞工,被告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強制原告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預告終止期間屆滿即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被告願依法替原告辦理退休並支付退休金。然原告既已強制退休,則兩造僱傭契約自已不存在。

對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1 月1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

㈡105 年9 月、10月、11月預扣薪資共9,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㈢105年6月、11月代扣所得稅共7,176元部分:被告係依國

稅局作業規定,於原告領取津貼等金額滿足73,000元條件時,主動代為扣繳,並於次年開立扣繳憑單交予原告,供原告申報而獲得退稅,此為被告依法所定之扣繳義務,無待原告同意,被告就此亦無不當或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105年3月至11月勞保退休金差額共8,08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677,000元部分:被告僅係系

爭工地消防工程承攬人之再承攬人,被告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僅原告1人,是被告與系爭工地守衛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指稱遭守衛制止、誹謗、恐嚇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佐證,且縱使為真,亦係守衛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被告前於106 年1 月20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匯款6 萬元與

原告,則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中止而不存在: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54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勞動契約與退休,法律效果固有不同,但均有終結勞動關係之效果,對勞工而言,足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並無以異。因此,於勞工同時符合退休及資遣時,應合理解釋上開法條之適用關係,避免損及勞工權益而違背同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是勞工如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雇主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每滿

1 年得請求相當於1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15年,每滿1年得請求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之2 倍之退休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勞工而言,強制退休顯較有利,則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以強制勞工退休之方式為之,否則將形同雇主可透過資遣之方式,迴避對勞工有利之強制退休規定適用,而悖離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目的及強制退休規定之立法意旨。又縱雇主未依規定預告勞工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應認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勞工退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得強制退休之要件者,不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基於勞工最佳利益保障之考量,該終止勞動契約應視為係雇主強制勞工退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陳傳雄於105 年12月23日至

系爭工地,當場交付人事佈達資料1 份予原告,其上載明:「……公司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於10日後終止與陳坤源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人事佈達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竹院卷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於105 年12月23日預告於10日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被告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雖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斯時原告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是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是否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既同時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亦應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視為其強制原告退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同意以前開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強制原告退休,並適用退休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則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預告自10日後即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業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口要其退休,行為非善意,不得強制其退休云云,於法無據,尚無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人豪、高寶焰證明其確能勝任工作,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薪資部分:兩造僱傭關係於106 年1 月1 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有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月薪以3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5年12月份薪資36,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兩造契約終止後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薪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3 月至11月漏未提撥之退休

金差額8,084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再兩造僱傭契約於

106 年1 月1 日始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5 年12月份退休金2,160 元(計算式:12月薪資36,0 00 元×提撥6 %=2,16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兩造契約終止後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退休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表示願依強制退休規定,依法支付原告退休金,然為原告當庭拒絕(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自無庸審酌,僅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9 月、10月、11月預扣薪資共9,

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應予准許。

㈣代扣所得稅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所列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 元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再依105 年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每月薪資73,000元以下者,免予扣繳所得稅,而原告薪資為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5 年6 月、11月之薪資無庸扣繳所得稅。

⒉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應支付其之105 年6 月、11月薪資

中,代扣所得稅各3,500 元、3,676 元,共計7,176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薪資縱未預為代扣所得稅,原告亦須於年終申報所得稅時依法加以申報,繳納所得稅,且被告辯稱前開金額業經繳納國庫,非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給付前開代扣所得稅之金額,再另行向國稅局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名譽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被告教唆系爭工地大門守衛對其為妨害言論自由、言語恐嚇及毀謗等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自承:這部分伊沒有證據,但伊推論應該是被告教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實無憑據,已難憑採採。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工地大門守衛係三井保全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非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指使該守衛之情事,則無論該大門守衛是否確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均難認與被告相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指使他人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調閱系爭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場員工,以佐證守衛對其確有恐嚇、毀謗等行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另主張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尚應補讓原

告休假14天云云,然就此部分於書狀中明確表示不計入補償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後,亦稱:若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補休假給伊,本件只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未就此部分提出聲明請求判決,自無庸審酌,僅此敘明。

㈦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244元(計算式:10

5 年12月薪資36,000元+105 年11月提繳退休金2,160 元+105 年3 月至11月提繳退休金差額8,084 元+預扣工資9,000 元=55,244元)。而查被告前業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5,244元,經扣除被告支付之60,000元,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235,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