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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汝新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君育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受僱期間因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導致原告長期於不良環境中工作,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此患有「1.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2.自發性氣胸。3.慢性阻塞性肺病。4.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1日函文審查核定為職業病,亦認矽肺症符合職業病失能給付。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之職業災害,包含勞工因長期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則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所患為職業病屬實。而原告罹患之職業病,迄今尚在治療及復健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以原告於7月之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32,878元計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9個月工資為295,902元,勞工保險局因原告之職業病已給付173,880元(計算式:27600×0.7×9=173880),故被告應給付差額122,022元。

(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及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導致原告長期於不良環境中工作,患有「1.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2.自發性氣胸。3.慢性阻塞性肺病。4.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勞動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0月認定屬職業病時為37歲,離退休年齡尚有28年,霍夫曼係數為17.804,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9%,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46,780元(計算式:32878×12×17.804×69%=0000000),而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原告之職業病失能給付276,000元,被告應給付差額4,570,780元。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長期於不良環境中工作,導致患有塵肺病、氣胸、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道結核病之後遺症等,則原告年歲尚輕即因於被告工作約13年而患有職業病,原告離平均餘命尚有四、五十年之期間,因上開疾病致終身受有痛苦,精神上所承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患有矽肺症之職業病,亦未證明其疾病與職務之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1、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職業病之認定,應係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頒佈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予以認定,確認疾病與職業原因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認定為職業病,進而請求公司負相關賠償責任。依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肺症認定參考指引」,就判斷是否構成矽肺症職業病,其結論略以「主要基準是職業病診斷之必要條件,如在考慮了主要基準仍無法診斷,則需輔以輔助基準,輔助基準為非必要的診斷條件,即若缺乏輔助基準的資料,仍不妨礙此職業病診斷之成立。(一)主要基準。1.職業性暴露於可吸入矽塵或煤塵的確史。2.胸部X光依國際勞工聯盟1980年分類第一型以上。3.合理的排除了其他原因。(二)輔助基準。1.活體或解剖的肺切片病理檢查。」。又勞動部為協助勞工保險局判定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乃蒐集特定職業種類所可能導致之職業病,制訂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審查準則來協助判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其網頁公告之前開參考指引,即係針對矽肺症之原因、可能之職業、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流行病學證據、暴露之證據、判斷基準等,而制訂之矽肺症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前開參考指引既為主管機關偕同專家學者針對矽肺症職業病所制訂之認定參考指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則原告是否罹患矽肺症職業病,自應以該參考指引作為判斷依據。原告未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使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相關病名,卻未提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制訂用以認定矽肺症職業病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肺症認定參考指引」,臺大醫院既未依「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肺症認定參考指引」之主要基準、輔助基準,依次進行職業病之認定,其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已有疑義;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9%至69%,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完全未說明其判斷基準。縱使原告確實罹患矽肺症,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矽肺症與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導致原告長期在不佳環境中工作」云云,原告主張,實無可採。被告為維護原告及所有員工之職業安全,分別於99年7月、105年7月以公費推薦原告至中國生產力中心參加「粉塵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歷年來並分別委託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國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均經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可之專業監測機構M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自101年至106年於「粉塵項目」之測定報告均為合格;且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95年1月以診斷出「疑似陳舊性肺結核」,可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可能以罹患肺結核等肺部疾病,因此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究係原告因自身抽煙、身處工業區環境所導致之舊疾復發,或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沾漿作業後始發生之疾病,尚待原告證明;復參照與原告同樣從事沾漿作業、任職年資與原告相當之其他勞工訴外人陳正峰、潘義程,於澄清醫院之健康檢查結果均無肺部相關疾病,可證原告罹患之疾病與執行職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2、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指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亦未證明其所罹患疾病與其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並不受勞工保險局所為判斷拘束,是仍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尚不得僅以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為據,而免除原告於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原告需就其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及所受傷害與其任職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疾病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病,亦不足認定其所患疾病與任職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具因果關係:

(1)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未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公告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肺症認定參考指引」以為診斷判定,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足供認定原告所患疾病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病,顯有疑義。再者,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罹患之疾病與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除非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於短期內大量暴露於粉塵中而罹患急性矽肺症(即塵肺症),否則依矽肺病此疾病通常需經數十年以上之長期發展,始出現病徵之特性,原告是否係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罹患塵肺症,並非無疑。且塵肺症初始無明顯症狀,於長期發展之過程中,亦可能伴隨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氣腫等疾病。可見塵肺症在長期發展之過程中,即便尚未確診,仍可能已得確認發生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氣腫等疾病。而原告於95年1月經診斷為「疑似陳舊性肺結核」,該次檢查報告之胸部X光攝影併有「雙側上肺肺結核」之記載,96年之檢測報告之胸部X光攝影亦有「疑左,右上肺葉纖維化」之記載。復依原告之應徵人員面談(試)紀錄表所示,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於永山宏工業社及永山宏興業有限公司服務長達近十年,其當時擔任之工作即為「沾漿」,可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有極高可能自該時起大量暴露於粉塵環境中。又被告公司同樣從事沾漿作業且任職年資與原告相當之其他勞工陳正峰、潘義程於澄清醫院進行之健康檢查結果,均無肺部相關疾病之記載,顯見原告應係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罹患塵肺病而引發肺結核等疾病,因病情發展,始於至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逐漸出現塵肺病之病徵(如肺葉纖維化),並於106年確診為塵肺症。

(2)依維基百科對慢性阻塞性肺病發病原因之記載及胸腔科醫師之文章所載,可見造成肺結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之主要原因為吸菸及矽肺症,且慢性阻塞性肺病亦可能伴隨肺氣腫之病症。但不同於塵肺症一般均需長達約數十年始出現病徵,經由臨床表現、胸部X光片及肺量計測定,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結核等疾病,是可快速診斷判定。是長期暴露於如吸菸等危險因子中之患者,即便僅診斷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或肺結核等疾病,惟此時病患仍有高度可能早已罹患塵肺症,只是未被檢測出。原告主張於其於95年僅被檢測出患有肺結核,惟依前開說明,仍無法排除原告當時尚未罹患塵肺病,或其所患肺結核疾病非屬舊疾。又依證人陳正峰、潘義程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及原告於103、104年度接受澄清醫院體檢時所填寫之粉塵作業問卷「五、生活習慣1.請問您過去一個月內是否有吸菸?」均勾選「偶爾吸(不是天天)」」,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實有吸菸之習慣,且至104年接受澄清醫院體檢前仍有持續吸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吸菸、罹患之塵肺病並非舊疾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未舉證其所罹疾病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病,亦無法證明其所患疾病與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具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該疾病與原告過往病史及生活習慣(如抽菸)之關聯,則原告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執行職務致罹塵肺病等疾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二)縱使原告罹患之疾病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無理由: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遭遇職業災害最近一個月(即105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236元(即底薪18,850元+出勤津貼6,786元+環境津貼600元,加班費、加班出勤津貼非正常工作時間,均不予計入),則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875元,以此計算原告自105年7月25日至106年4月30日之原領工資應為245,000元(計算式:875×280日=245000)。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得抵充之金額共計180,320元(105年7月25日至105年8月31日給付24,472元、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給付136,528元、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給付19,320元);被告已匯款105年7月25日至106年4月30日之工資107,188元予原告(105年7月10日19,526元、105年9月7日6,907元、106年5月10日17,255元、106年6月21日63,500元),是以被告依法所得抵充之前開金額287,508元,已超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245,000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2、侵權行為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其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9%至69%」之依據為何,是原告自難僅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其勞動力減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縱使原告確實受有比例之勞動力減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5年10月21日核發原告3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276,000元;又被告業於106年5月10日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通知書之要求,給付原告殘廢補償38,100元,以上合計314,100元之金額依法自亦得全額抵充。故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差額4,570,780元,應無理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期於不良環境中工作導致職業病,然原告完全未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是否為職業病、所患疾病與從事職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完全未就其學經歷、財產、所患疾病是否有復原之可能、迄今之建康恢復狀況等精神慰撫金酌定標準詳為說明,自不得未附理由、未盡舉證責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實屬過高。

(三)原告自92年9月到職迄今已13年,從事沾漿作業人員之工作,原告曾於95年1月因呼吸道疾病至澄清醫院就診發現「疑似陳舊性肺結核」,而自96年3月開始接受並服用抗肺結核藥物之治療。被告公司亦早於沾漿作業區裝設集塵設備,空調設備亦附有吸塵空氣濾心網,並要求勞工每日進行換洗,並分發安全護具如口罩及橡膠手套予勞工進行配戴使用,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為維護原告及所有員工之職業安全,曾負擔訓練費用而分別於99年7月、105年7月薦送原告至中國生產力中心參加「粉塵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依中國生產力中心網站所刊登之「粉塵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大綱所示,原告所接受之教育課程內容包含:「1.粉塵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2.粉塵危害預防標準。3.粉塵危害及測定。4.粉塵作業環境改善及安全衛生防護具。5.通風換氣裝置及其維護。6.粉塵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等項目,而原告既已參與課程並經期滿測驗合格獲發結業證書,對有關粉塵作業之相關作業規範及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原告修習前開課程後,至今均不曾向被告反應工作環境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或向被告表示應採取何方式以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危害,尤其被告平日均備有充足作業口罩供原告等員工無限量使用,原告亦不曾對口罩數量、品質等事項向被告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及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致其長期在不佳環境中工作受有損害云云,可見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促使被告改善或防免可能發生損害之過失,且為原告受有損害或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應補償之金額。

(四)倘原告確實罹患上開病症,且該病症與原告職務之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經審定為塵肺症時,即能知悉其受有損害,亦應能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該時為基準。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記載,原告係於105年8月17日開始進行肺功能檢查;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頁)記載,原告係於106年1月24日起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再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560361290號函(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係於105年8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上開日期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日期之106年5月11日(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收件章),均未逾二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罹患「1.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2.自發性氣胸。3.慢性阻塞性肺病。4.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係因任職被告公司所生之職業災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首應審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就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惟89年2月9日修正該法條時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輻射曝露、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2、原告主張其罹患「1.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2.自發性氣胸。3.慢性阻塞性肺病。4.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等病症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頁、第267頁)為證。而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表示:「病人的肺部疾病表現進程緩慢,初認為與肺結核感染後的纖維變化有關,之後發現其實不然,因為纖維化的變化一直在惡化,所以在回顧過去肺結核的診斷,屬於臨床臆斷,表示不一定是肺結核的感染所造成,再加上影像上的表現,最後成立塵肺症的診斷,故回朔病人自17歲開始即從事鑄造業工作,長期暴露於二氧化矽灰塵之中,合理推斷疾病乃矽粉塵所致」,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5月6日澄高字第1062371號函(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足認。且原告所罹患之上開肺塵症與疑似陳舊性肺結核及抽煙無因果關係等情,並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107年3月30日澄高字第1072209號函(本院卷二第29頁)敘明在卷。而原告於92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並無胸腔問題就診,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247號函所附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況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一即係「機械零件(凡而),針車零件鑄造加工買賣」(本院卷一第18頁)此有被告公司資料在卷可認。原告就該症狀與職業場所暴露二氧化矽灰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甚為困難,基於公平原則,自應依前揭說明,允許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如可提出蓋然性或可能性之證據,證明其任職期間確係暴露於二氧化矽灰塵,其疾病與暴露於二氧化矽之環境造成之病徵吻合,即非不得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並進而為其疾病與職業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所稱,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雖另提出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人塵肺症資料、江啟輝醫師肺部健康園地資料、肺塵病資料、職業性肺病資料、慢性阻塞性肺病資料、慢性阻塞性肺病疾病診斷與治療進展資料、結核病資料(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47頁、第248頁至第257頁)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均係就相關病症為概括性介紹,並未針對本件為具體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上開資料所述與本件個案有何關連。再原告雖提出之作業環境檢測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第122至第128頁)、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為證,然上開報告之作成,乃係特定時間之評量,不能據為被告公司所有時間皆在該種工作環境,是不能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原告所罹患之病症與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所提出之102至105年度健康檢查總表(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9頁),亦無從說明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與被告之工作場所無涉,而排除其相關因果關係。再被告於僱傭原告前,非不得藉由健康檢查,而知悉原告是否已於受僱前即染有塵肺症,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受僱前已先染有塵肺病之證據,其空言否認原告病症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原告縱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亦曾於相類似之工作場所任職,於其他雇主之工作場所亦有肇致塵肺症之可能,或者其他雇主之工作場所亦同為原告罹患塵肺症之原因。但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之前,並未證明已確實罹有塵肺症,而於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亦不能排除罹患之可能。從而,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縱非原告罹患塵肺症之唯一因素,但仍為原因之一,被告公司即不能解免責任。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105年7月原領工資為32878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據說明之。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5年6月員工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60頁)記載,原告底(本)薪為18,850元、出勤津貼6,786元、環貼月600元,合計應為26,236元(另加班費及加班出勤因非屬固定性給付,應不予列入),換算為每日工資應為875元(計算式:26236/30=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所主張之105年8月至106年4月共計9個月,依每月為30日計算,合計270日,其工資應為236,250元(計算式:875X270=236250)。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後於106年5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21060450號函(本院卷一第161頁)核發105年7月25日至105年8月31日計24,472元傷病給付:106年5月12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21076795號函(本院卷一第162頁)核發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計136,528元傷病給付。再被告並主張原告亦曾受領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19,320元傷病給付,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7567號函(本院二第16頁至第17頁),亦可認定。是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受領給付而得抵充之金額為180,320元(計算式:24472+136528+19320=1803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為559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5930)。然被告抗辯,其於105年7月25日至106年4月30日間已支付原告工資107,188元(105年8月10日匯款19,526元、105年9月7日匯款6,907元、106年5月10日匯款17,255元、106年6月21日匯款63,5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等為證。是依被告前開所已支付之工資,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予原告,而被告得主張抵充之補償數額,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105年8月至106年4月工資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22,022元即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頁)記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9%至69%,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本院認以原告長年任職該工作,惟肺部受此病害,堪信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確造成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於工作種類、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之限制,是其因之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59%,應為可採。

2、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利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月薪32,878元計算,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原告相關之薪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故本院認為以原告主張之月薪32,878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薪資32,878元,於計算減損59%後,每年減損之金額為232,776元,再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認定為職業災害,計算至65歲退休(即133年2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全部金額為4,085,728元【計算方式為:232,776×17.00000000+(232,776×0.0000 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4,085,727.000000 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5年10月21日核發原告3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276,000元,及被告給付殘廢補助38,100元(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尚須給付3,771,6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雖抗辯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應補償之金額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工作環境致生職業災害,難認原告對此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為:1.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2.自發性氣胸。3.慢性阻塞性肺病。4.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等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8,800,000元,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應負之責任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允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71,628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應屬有據,堪與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1,62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