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振榮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105年度中國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俞禎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3年7月9日拍賣成立。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前往現場就系爭土地實施指界之執行筆錄雖記載:「(1)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債務人不在現場。(2)地號上有建物房屋門牌號碼成功路268巷8號,鐵皮屋,債權人代理人稱該屋已無人居住,地政人員稱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3)命債權人代理人查報該建物係何人占有及占有權源為何」等語,惟第一銀行於事後即103年5月8日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上均註明土地上建物建號為:「中墩段五小段109號」,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保存建物甚明,且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土地公告拍賣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建物所有權人未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竟未依職責查詢系爭建物謄本之所有權人資料,而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人資料,但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資料顯示系爭房屋老舊,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為免稅應徵事項,且多年無以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通訊地址作為繳稅存在事實,況且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勘查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無人居住之境況,竟怠於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實住處,反而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信函寄往無人居住之系爭建物處,事後郵局以無人接收為由於同年6月19日原封未拆退回法院。

2、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拍賣公告文之備註五之載明,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明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不同所有權人,應可各自出賣,且有未確實通知送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拍賣程序上之瑕疵,故應撤銷拍賣程序事件,但竟於103年7月9日拍賣成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下稱鄭文傑等人),且違反10日緩衝期,以審核有無優先承買權之認定法律規定,於同年7月15日即發給鄭文傑等人土地移轉證書憑以辦理移轉登記。雖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稱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實體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要件,並非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但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有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能知悉系爭土地遭法拍而有對其利害關係之房屋有所防備保護措施及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建物遭鄭文傑等人以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建物為由,擅自毀棄損壞之情事,上訴人歷經長達1年5個月之訴訟等,均因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侵權行為所導致。

3、被上訴人復於10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記載:「嗣本院乃查詢請求權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路○○○巷○○號,並依址為送達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此有戶籍資料及訴訟文書送達一覽表在卷可按。惟請求權人並未出面主張其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然因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中無此文件,是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第6頁之不爭執事實第3項記載:「本院103年度司執午字第00000號拍賣系爭土地之函文未送達原告」、第10頁記載:「上訴人嗣後於104年2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因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而未獲准許閱卷,是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拍定價格,自無於10日內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向本院起訴表示以拍定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上訴人並無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應可認為真實。」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公然說謊損害上訴人人格之行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遭毀損部分之損害20萬元及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損害30萬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

1、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當庭所質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即未調查清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該次開庭筆錄無記載上訴人就上開文件質疑之文字記載,又申請開庭錄影光碟亦不被准許,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另向民事執行處申請閱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獲准等一切妨害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故就上開妨害法律上利益之事實,尚非無疑。

2、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在強制執行拍賣土地時,有責任負起調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權源事實存否,而有關共有人資格之認定,係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準。然被上訴人不調閱該地上建物之建物謄本查明其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反而以他法去調閱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其行徑不合邏輯,實可質疑其於103年6月25日所查得之戶籍資料是從何處取得?其存在性為何?

3、縱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無傷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但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身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查明對上開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強制執行程序之自始不當即係一種侵權行為,不容置疑。

4、系爭土地固於同年7月9日第一次拍賣所拍定,而從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這段時間有近15日之久,被上訴人明知通知未果應為再次通知方為合理,實有可議失職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通知有無送達予上訴人有不同辯解說法,何者為真,事關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是否依強制執行法須知第2點之規定通知強制執行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其判決應廢棄之。

5、倘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中有據實以報即通知送達上訴人即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可在無人購買下以底標193萬元(拍賣價222萬元)優先承購土地無庸置疑,何來訴訟之勞累。且因不懂法律知識、訴訟程序根本無法出庭與之爭論,只好委託親妹吳秀慧代理訴訟並給予車馬費用,故請求其買回過程中的人力、金錢、精神耗損等損失傷害賠償30萬元;另房屋雖非被上訴人所拆除,卻為其失職所故,況依現在建築法規必須要留容機率使上訴人損失2.9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為71平方公尺×70%=49.7平方公尺,原房屋為52.66平方公尺),依市價估算約損失20多萬元,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失20萬元。

6、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陳立人於105年度國賠字第1號案具狀之答辯說法,足以反駁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不實之抗辯;況查,第一銀行於103年5月21日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載有地上建物為同段109建號之謄本,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為何不依職權確實查證,反而以道聽塗說且毫無根據的自認為是,行政了事,被揭發有錯誤後,再將罪推諉他人。

7、系爭建物並無滅失重建之虞,上訴人為爭回土地,將房屋維持原貌而未改建,以其能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爭回土地,惟921大地震時傷到房屋部分,才以鐵皮屋覆蓋部分處,他處保留原狀而未有鐵皮覆蓋,原建物內部仍維持原狀是磚石牆壁、木板隔間、木板銜接之屋頂,是日式平房磚木造,且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之承辦法官曾到該建物內勘查過。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從45年至75年止,均測量核定系爭建物建坪為52.66平方公尺(即15.8坪),因75年實施清查土地房屋登記政策,而再度核對過且補發房屋權狀而非補辦,且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以台中市○○路○○○巷○○號為戶籍連絡處,至今未變更。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稅籍面積為37.4平方公尺(即11.33坪)是否因未計算後屋簷所圍住底下之空地而有異,因房屋已拆無可考。又稅籍記錄開徵於57年1月起迄72年止停徵免稅遠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75年核對且補發房屋權狀早三年,理應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準,即系爭建物未有拆除重建之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上有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二審補陳:

1、第一銀行於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就系爭原登記為林麗香所有之土地聲請執行,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均登載有地上建物為同段109建號。上訴人事後竟就此事而以第一銀行及其代理人王秋翔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被上訴人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158號受理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2、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103年4月7日經地政人員得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情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且該稅捐機關函覆之系爭建物稅籍記錄表等資料,其上載明由原告申報通訊地址仍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情,且上開記載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以「臺中市○○路○○○巷○○號」向稅捐機關申報通訊地址所致,顯見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無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路○○○巷○○號送達拍賣通知予上訴人,致其在系爭土地拍定時,業已不能行使其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云云,全係在模糊焦點,顯非屬實。故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該案之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於標購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強制執行之標的,尚無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且亦可預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存有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縱因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能通知上訴人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於通常情形,亦不致造成系爭土地拍定人任意拆除系爭建物或否認上訴人具優先承買權之結果。換言之,上訴人所受系爭建物遭拆除或為系爭土地拍定人即鄭文傑等人否認優先承買權而涉訟之損害,實係鄭文傑等人無視系爭強制事件拍賣公告上開內容,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認上訴人因此涉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該案之執行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尤有甚者,即便上訴人於拍定後如期出面主張渠系爭優先承買權,拍定人亦得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仍須面對訟累,仍須為爭取自己之權益而付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如此之私益,豈可肆意向被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自承係因優先承買權涉訟一年餘,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此觀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優先承買權受損涉訟為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陳立人於103年4月7日在現場指稱:該建物(即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等語,在另件審理結果,既經認定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依陳立人本於地政專業之判斷,而將其判斷結果製作於系爭拍賣公告內,自亦無任何過失。

4、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受理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坐落於執行標的上之該鐵皮屋既系屬於由出資搭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日式平房磚木造」或「磚造」之同段109建號建物,早已滅失,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信函寄往該鐵皮屋座落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為送達已盡其通知之能事,要無疏失可言。至於有無對上訴人所稱之臺中市○○路○○○巷○○號另為送達,實已無關緊要。

5、系爭土地上雖有上訴人自稱其所有已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至前往現場就系爭土地實施指界時,系爭土地上固有系爭建物存在,惟如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坐落於執行標的上之該鐵皮屋既屬於由出資搭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關於該因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人為何人的認定上,乃屬審理民事法院之職權,恆非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所能僭越,即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即無通知另居於他處即臺中市○○路○○○巷○○號的上訴人之必要,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賠償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有且已經保存登記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號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就系爭土地實施指界,筆錄記載:「(1)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債務人不在現場。(2)地號上有建物房屋門牌號碼成功路268巷8號,鐵皮屋,債權人代理人稱該屋已無人居住,地政人員稱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3)命債權人代理人查報該建物係何人占有及占有權源為何」等語,並於系爭強制執行公告(第一次拍賣)之附表備註欄第五項載明:「拍賣土地地目為建。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建物座落(門牌號碼:成功路268巷8號),據債權人稱該屋無人居住。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7日經拍定由鄭文傑等人買受,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5日發給鄭文傑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文傑等人於103年12月間毀損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撤銷土地買賣契約等卷宗核閱無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明知系爭建物為無人居住之情況,竟不調閱系爭建物謄本查明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怠於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確實住處,又明知通知上訴人未果仍未再次通知,實有可議失職之處,既有拍賣程序上之瑕疵,應撤銷拍賣執行程序事件,詎仍於103年7月9日將拍賣成立,且違反10日緩衝期以審核有無優先承買權之認定,即於同年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鄭文傑等人,致系爭建物遭鄭文傑等人毀損,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即無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苟機關之行政行為乃其依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要無援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而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㈧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查明,亦非判斷之事項,但為兼顧第三人之利益,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之拍賣程序時,仍應對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抑或具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拍賣通知為宜,惟此部分通知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拍賣程序亦不因通知與否而停止。

3、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訴訟文書發送一覽表及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前往現場就系爭土地實施指界時,應是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之情,然以前揭執行筆錄載明現場所見之建物為「鐵皮屋」,衡情顯難逕認此「鐵皮屋」即是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註明「地上建物建號:中墩段五小段109號」之經保存登記建物,依此,觀諸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告(第一次拍賣)之附表備註欄第五項已載明:「拍賣土地地目為建。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建物座落(門牌號碼:成功路268巷8號),據債權人稱該屋無人居住。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以及於103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前,先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稅籍紀錄以查明,確認系爭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其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將拍賣公告依上址對上訴人為通知,俟至該拍賣通知於103年6月19日遭退回,再依103年6月25日查得之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翌日(26日)即為該拍賣通知之寄送等節,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確實依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對上訴人為該拍賣通知,尚難認有何怠忽或失職。又查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未有上開對上訴人戶籍地址所為拍賣通知送達結果之回覆資料,而難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得以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情,惟如前述,此部分通知非法律強制規定之執行要件,拍賣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9日如期進行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在被上訴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由鄭文傑等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應執行之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拍賣程序有瑕疵,且違反10日緩衝期,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4、被上訴人於其應執行之職務上並無怠於查詢或怠於記載於公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又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則縱使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能通知上訴人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並未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視為放棄,鄭文傑等人於標購系爭土地時,自應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無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且可預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存有優先承買權。基此,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間遭毀損,乃因鄭文傑等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對鄭文傑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是鄭文傑等人否認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令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