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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莊榮兆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英美被上訴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宏謀被上訴人 廖弼妍被上訴人 洪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均如附件所示。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章(含第463 條)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之規定(含第249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條436條之1、第463條各有明文。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與一般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有所區隔,因此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主張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公務員賠償時,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規定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要件採取相同之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障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即被上訴人張宏謀、檢察官即被上訴人廖弼妍、洪淑姿於該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刑事執行案件,非法對上訴人莊榮兆發布通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均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賠償損害,均應限於被上訴人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並未因上訴人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作為之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地檢署為執行確定判決之刑期所為通緝行為,並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非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賠償,亦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賠償部分,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張宏謀、廖弼妍、洪淑姿於刑事執行案件,非法對上訴人莊榮兆發布通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務員所屬機關並無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與公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公務員並未符合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甚明,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顯屬無理由。至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依國家賠償法第2、13條規定賠償,因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係採書面請求及協議前置主義,上訴人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及有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情事,逕向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亦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顯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